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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编合同法分论第九章买卖合同一、课程的基本要求通过本章的学习,了解买卖合同的概念和特征;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买卖合同的写作;二、本课的重点、难点买卖合同的风险承担与合同解除的特殊规定及其写作;第一节买卖合同概述一、买卖合同的概念和特征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特征:(一)买卖合同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所谓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通过合同的履行,最终将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从一方当事人转移给另一方当事人。(二)买卖合同是须支付对价的有偿合同这一特征表明买卖合同是双务、对价合同。(三)买卖合同是一种诺成合同所谓“诺成性合同”或“实践性合同”,指合同成立要件上的区别,合同自合同当事人双方签订时即成立谓之诺成性合同;合同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后并不成立,而是自合同标的物交付后乃成立的谓之实践性合同。二、买卖合同的内容合同内容一般是指合同的全部事项,包括合同条款、合同附件等。因合同的内容实在太多,不可能都一一规定具体,因此合同内容的立法一般都采取列举式,即抽象出合同的具有一般性、共性的内容并列举出来以作为示范。合同法第131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12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效力等条款。根据合同法这条规定,可以把合同的内容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合同法第12条所规定的一般合同的条款;二是第131条规定的特殊条款。(一)买卖合同的一般条款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当订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时,在合同中应当写明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主营业场所或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2.标的。合同标的物应符合法律规定。(1)出卖的标的物应当是出卖人享有所有权或者享有处分权之物。(2)禁止转让的标的物。依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3)限制转让的标的物。3.数量。数量即对买卖合同标的的计量要求,包括计量单位和计量方法。数量条款可以说是买卖合同中最核心最基本的条款,是衡量当事人权利、义务大小的一个尺度。4.质量。质量是对买卖合同标的的标准和技术方面要求。买卖合同一定要明确标的物的质量,这是其最主要的条款之一,也是实践中最容易引起纠纷的问题,在合同中必须写明执行的标准代号、编号和标准名称,若买方有特殊要求的,按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商定的技术条件、样品或补充的技术要求执行。5.价款。价款又称价金,是指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为了得到标的物向出卖人支付的货币。价款同样是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之一。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履行期限是指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所约定的履行全同义务的时间界限,包括交货和付款时间。履行地点是指买卖合同当事人所约定的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地点,比如合同规定的提货地点、付款地点等。履行方式是指买卖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方式,比如交付标的物方式上是送货式、自提式还是代办托运式等。7.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买卖合同当事人所约定的保障义务人认真履行义务,保障权利人实现权利的合同条款。8.解决争议的方法。解决争议的方法是指买卖合同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后是诉讼解决还是仲裁解决的条款。当事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应当约定争议解决方法。不同的约定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如当事人约定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争议,则合同争议就不能通过法院审理解决。在国际买卖中,当事人在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法的同时,还应约定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二)买卖合同特殊条款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合同法第12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约定下列条款:1.包装方式。包装是保护标的物质量安全和数量完整的重要手段。2.检验标准和检验的方式。对标的物的检验标准,一般来讲如果当事人没有特殊要求的可依据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3.结算方式。4.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5.其他条款,比如保险条款、风险条款、法律适用条款等。第二节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一、出卖人的义务(一)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交付标的物,是指出卖人将合同所约定的标的物转移给买受人的行为。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1.交付方式。交付方式一般有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两种。现实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占有实际转移给买受人。拟制交付,是指出卖人对标的物的占有权的交付。2.交付时间。《合同法》第138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标的物。3.交付地点。《合同法》第141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4.出卖人应按约定内容实际、全面地交付。(1)当事人应按按约定的数量交付。(2)按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3)交付的其他约定内容。5.标的物交付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是指出卖人将自己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买受人,由买受人持有标的物所有权的行为。1.转移方式。转移所有权的方式,按标的的不同分为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方式和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方式。2.转移时间。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有以下几种情况:(1)当事人没有约定转移时间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2)当事人约定转移时间的,按约定的时间转移。(3)法律规定了转移时间的,按法律规定的时间转移。3.所有权保留条款。《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保留所有权条件一般为下述两方面:(1)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时可以约定保留所有权条款。(2)对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以外的义务时也可以约定保留所有权条款,上述规定中的其他义务是指未履行支付价款以外的义务。比如没有交付包装费用、短途运输费用、保管费用、押运费用等方面的义务。4.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不包括标的物的知识产权。《合同法》第137条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知识产权,又称智力成果权、无形财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和发现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等。(三)瑕疵担保义务标的物瑕疵,是指标的物具有质量的欠缺或者是权利上的欠缺,可分为物的瑕疵和权利瑕疵。1.标的物权利保证义务《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标的物质量担保义务《合同法》第153条规定,出卖人当按照规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二、买受人的义务(一)接受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接受标的物,不得无故拒绝接受。接受标的物,被很多人视为买受人的权利。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而买受人不依约接受履行,则出卖人很难依约完成标的物交付义务。从法律规定来看,买受人如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接受标的物要承担违约责任,显然有接受标的物为买受人义务的意蕴。因此,法条虽未对此作出专条明确规定,但依合同法理和权利义务对应原则,接受标的物应是买受人不言而喻的义务。(二)对标的物进行检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及时对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进行检验,并及时将检验结果通知出卖人。依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这一义务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依约检验义务。2.及时检验义务。当事人之间对接受标的物未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并通知出卖人。3.通知时间义务。无论当事人双方是否有约定,买受人都应当及时将检验结果、特别是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及时通知出卖人,否则应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三)支付价款买受人应或按合同约定或在接受标的物的同时向出卖人支付标的物的价款。1.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3.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四)通知、保管和紧急处置的义务这首先是公平法则的要求,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有瑕疵,自应承担违约之责任,但这并不妨碍应承担责任之人享有及时知道情况的权利,因此法律课以相对人以及时通知义务是公平的。同时,这也是民法之诚实信用法则之要求,当事人一方履行不当固然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但相对人却无借口对方履行不当而扩大随意损失的权利。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不仅对交易安全有利,也实为交易相对人之本份。此义务的内容主要有:1.标的物瑕疵通知义务。买受人负有对标的物及时检验并通知的义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2.拒绝接受交付时的保管义务。《合同法》第162条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3.紧急处置义务。如在出卖人交付不当时,对于不易保管、易变质腐烂的物品(如水果、蔬菜)买受人可以紧急变卖。第三节买卖合同的风险承担与合同解除的特殊规定一、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标的物风险,指标的物可能遭受的各种意外损失,如盗窃、火灾、沉船、破碎、渗漏、被查封扣押、毁灭、损坏、非正常腐烂变质等。(一)约定原则《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二)交付转移原则依《合同法》第142条规定,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而当事人也没有特别约定时,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这是标的物意外灭失风险承担之法定原则的首要原则。成立这一原则的理由在于,标的物在谁手里,谁就自然负有妥善保管标的物免遭损害的义务,换句话说,也就存在在标的物灭失时的一定的可归责理由。虽然此种归责似有不妥,但此时如把风险归于相对人一方则更为不妥,相比之下,这一规定是合理的。于合同实务中,为免发生争端,买卖双方应将何为“交付”规定明确清楚。(三)例外规定1.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期限交付的风险承担《合同法》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2.运输途中的标的物风险承担《合同法》第144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3.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合同法》第145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第141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4.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标的物时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合同法第146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合同法》第141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5.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时,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二、合同解除的特殊规定买卖合同的解除除遵循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买卖合同的一些特殊规定。《合同法》第164条至第167条对此作了规定:1.主物合同解除与从物合同解除《合同法》第164条规定,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2.数物合同的解除《合同法》第165条规定,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3.连续供货合同的解除所谓连续供货合同,指出卖人将应交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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