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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金融/证券 > 金融资料 > 深圳律协:香港居民在深银行业务相关问题研究
1香港居民在深银行业务相关问题研究深圳市律师协会深圳市律师协会金融保险法律业务委员会2009年12月18日,深圳市国内银行同业公会及深圳各国内银行,会同深圳市人民银行、深圳市银监局和深圳市律师协会,就“香港居民在深银行业务相关问题”,在深圳市大梅沙举行了专题研讨会。此前,深圳律协金融保险法律业务委员会接受指派,通过与银行同业公会的初步研讨,随后即对相关问题进行了相应的调研,并形成了初步的研究成果。研讨会后,我们再汇总各与会专家、学者、律师代表、银行业代表等多方意见和建议,形成以下研究报告,以期为监管部门、同业公会、金融机构以及法律服务机构开展相关业务提供建议和参考,并期能够与各位专家就各具体问题再做进一步研讨。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港澳台地区的法律以及适用,我们做为国内律师仅就此发表学术性的意见,如果要形成具体法律指引,还须信赖当地律师的正式意见。一、主要问题问题一:内地居民开户后移居香港,其身份如何识别?一、实践情形实践中,关于内地居民开户后移居香港,其身份识别的问题,主要的风险集中在大额提现和挂失等方面。内地居民开户后移居香港,一般情形下不影响其继续办理原开立账户的业务办理,关键是其持新身份证明来办理大额提现和挂失业务。2在这种情形下,深圳银行一般会要求其提交: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内地公安机关作的迁出的书面证明,香港律师公证人出具的公证文书,以作识别之用。二、分析和建议以上所述三种文件,其中的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由当事人自己持有,公安机关作出迁出的书面证明在实践中也比较配合和顺畅。关键的问题在于香港律师公证人出的公证文书,这涉及到委托公证人制度。委托公证人制度,即香港居民回内地处理法律事务所需公证书须由司法部任命的委托公证人出具,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章转递,才能发往内地使用。当前,香港律师公证人出具的公证文书主要有以下两类:第一类为见证型公证文书,即文书显示该文书的内容仅是在见证的情形下作出。第二类为公证型文书,即文书显示该文书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作出了核查确认。而公证文书的附件也主要有以下两类:第一类为附有香港居民身份证的复印件。第二类为附有香港居民身份证的复印件和从香港地区出入境管理机构调取的内地居民赴香港定居使用的内地居民前往港澳定居证的复印件。香港律师公证人出具的文书及其附件之所以存在上述几种不同的分类,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第一,核实真实性的难易程度:如果于相关政府机关无法核实内容的真实性,香港律师亦无法进行核实;第二,当事人愿意支付的律师费数额多少。综合以上,就公证文书及其附件的组合来看,有以下四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为公证型公证文书附第二类附件。第二种情形为公证型公证文书附第一类附件。第三种情形为见证型公证文书附第二类附件。第四种情形为见证型公证文书附第一类附件。以上四种情形的风险程度从低至高排列,第一种情形的风险程度最低,第四种情形的风险程度最高。《商业银行法》第四条规定:“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据此,商业银行不但是以赢利为目的的企业,更加是以安全性为经营原则的企业。3《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九条也针对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规定了:“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因此,我们建议:第一种情形可以采用,而第四种情形则应当不予采用。第二种情形和第三种情形,各银行可以根据安全性的经营原则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在研讨的基础上统一标准,确定是否采用。此外,还有以下实践做法可供参考:第一,深圳银行可委托内地律师陪同当事人赴港,对香港律师公证人公证的过程进行形式核查与程序见证,并由内地律师为银行就该流程的全过程出具法律意见书。第二,可以由银行方面致电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对相关公证文书的内容进行进一步核查。目前该公司可以为致电者提供核查文书编号、文书内容等服务。问题二:香港居民持香港居民身份证、护照而不愿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在深进行开户,是否可行?一、实践情形实践中,有的客户会向深圳银行要求使用香港居民身份证或护照进行开户,而不愿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进行开户,致使问题产生。二、分析和建议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是中国籍香港居民进入内地所使用的证件。一般情况下,除非极端特殊的情形(如在申领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期间确实需要进入内地而凭深圳、珠海出入境签证办事处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进入内地,或进入内地后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发生丢失、损毁、失窃的情形)外,其身处深圳,则必然持有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根据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落实个人人民币4银行存款账户实名制的通知》第二点等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香港居民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向银行出具的实名证件为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而身份证、护照等其他证件,可以作为进一步核实身份的证件使用,但并非法规、规章规定的实名证件。因此,在此问题上,我们建议深圳银行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将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作为实名证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格执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点中规定:“对储户提出的不符合实名制规定要求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要予以拒绝。”据此,深圳各银行应当统一标准,严格以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作为实名证件,避免发生有的银行同意使用除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外的证件进行开户的情形。从技术上考虑,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是由广东省公安厅审批、签发的,在现有业务系统基础上增设查询功能并开放各金融机构使用不存在技术障碍,通过互联网核实往来内地的香港人身份应该在不远的将来应当可以实现。值得一提的是,非中国籍的香港居民,其不具备申请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的条件。如果他(她)不具有中国籍,或者已向国籍管理机关申报为外国人,那他(她)就只能持用外国护照或旅行证件,并按规定申请签证后才能进入内地。此类非中国籍香港居民可以凭据护照进行开户。因为其实际上是法规、规章所指的“外国公民”,自然可以按照法规、规章的规定凭据护照进行开户。此外,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中国法律不承认英国国民(海外)护照作为中国籍香港永久性居民国籍证明的合法性。但是,事实上不少英国国民(海外)护照的持有人并非具有中国籍,如居港的印巴裔人士。其实际上亦是法规、规章所指的“外国公民”。如果该类人士持英国国民(海外)护照到银行进行开户,可以予以办理。问题三:香港居民的父母子女关系、夫妻关系,银行方面如何核查?香港地区与内地在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方面存在差异,由于香港方面没有户口5制度,也没有统一的结婚证,并且1971年以前存在一夫多妻制,婚姻登记机关多样化,所以银行对香港居民的父母子女关系、夫妻关系的识别工作不易。目前银行在识别香港居民的父母子女关系、夫妻关系时采用的通行做法是凭香港律师公证人出具的公证文书,但此种做法也存在不足之处,实践中存在香港居民拿出一份公证书证明了香港的夫妻关系,可是这个香港居民香港还有其他配偶,在内地也有配偶,并且内地配偶持有一份内地的结婚证、公证书之类的证明,这就可能涉及到重婚的问题,此时,哪个婚姻关系才是合法有效的,公证书并不能直接予以证明,同理公证书也不能完全反应香港居民的真实、合法的父母子女关系。对此,深圳银行不好把握,但这些问题直接影响到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存款的继承等。鉴于目前公证书证明力的不足,深圳银行在识别香港居民的父母子女关系、夫妻关系时,除必要的香港律师公证人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外,银行可以要求香港居民提供足够的具有证明力的文件。一、夫妻关系识别应提供的文件(一)银行夫妻双方各自的身份证明: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必要时可要求提供其他身份证明;(二)有效的结婚证明;(三)香港律师公证人出具的公证书,该公证书应全面的反映被公证对象在香港的婚姻状况包括现婚及离婚状况;(四)内地公证机关等部门出具公证书,反映香港居民在内地的婚姻状况或无内地配偶的状况。二、父母子女关系的识别(一)香港居民子女的医学出生证明;(二)香港居民子女的医学出生证明上记载的父母之婚姻状况证明;(三)关于香港居民子女的亲子鉴定报告(如有);(四)香港律师公证人出具的公证书,该公证书应全面的反映被公证对象在香港的家庭状况,包括亲生父母及继父母的状况;(五)内地公证机关等部门出具的香港居民子女在内地的亲生父母及继父母6的状况的公证书。问题四:香港地区遗产代理人在深应如何办理继承手续?一、遗产查询香港居民去世后,根据香港法律规定,在对死者的遗产进行继承之前,需先对死者的遗产进行调查统计。如死者的遗产代理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向深圳银行要求查询死者的财产的,深圳银行应要求该遗产代理人向银行提交足以证明香港居民已死亡,及该遗产代理人代理权的证明,具体应包括以下文件:(一)香港居民生前的身份证明及死亡证明(留复印件,验原件);(二)遗产代理人的与死者的关系证明、代理权证明、身份证明、及遗嘱(如有,留复印件,验原件);(三)香港律师公证人出具的公证书,用以证明前述香港居民死亡的事实,及香港遗产代理人的代理权;(四)经遗产代理人签署的查询申请书。经被申请深圳银行审查,如上述文件形式上足以证明该香港居民已死亡及其遗产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的,深圳银行即可以根据申请对被申请之已故香港居民的银行账户信息进行查证,并向遗产代理人出具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明文件或查询单,并要求遗产代理人书面签收。二、遗产处置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三)、(五)项规定,“在国外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等在国内储蓄机构的存款或委托银行代为保管的存款,原存款人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在国内者,凭原存款人的死亡证明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存款的过户或支付手续。”;“继承人在国外者,可凭原存款人的死亡证明和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亲属证明,向我国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存款的过户或支付手续。继承人所在国如系禁汇国家,按上述规定办理有困难时,可由当地侨团、友好社团和爱国侨领、友好人士提供证明,并由我驻所在国7使领馆认证后,向我国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再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继承人所在国如未与我建交,应根据特殊情况,特殊处理。居住国外的继承人继承在我国内储蓄机构的存款,能否汇出国外,按我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根据《继承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3条、《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九条等相关规定,继承动产应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存款属动产,原则上香港居民死亡时,其在内地存款的继承应适用香港法律。由于遗产的继承是对本属于他人的财产进行分割,同时又涉及多方的权益,因此对此问题我们认为银行方面应当审慎对待。我们建议,可在结合委托公证人制度的基础上,香港居民死亡,无论继承人在境外或境内,其最终都是要凭一份内地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证明书来办理存款继承手续。我们建议:出于便于银行在香港居民死亡后,对其存款展开继承工作,深圳市国内银行同业公会或银监会方面应与有关公证机关协调,结合香港律师公证人出具的公证书,以及可获取的相关证明,对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的内容达成一致,建议包括以下内容:被继承人的基本情况;被继承人的继承人情况;继承人继承的依据,包括合法的遗嘱或裁判文书的内容;继承人与继承人的关系;被继承人的财产分配额度;是否有遗赠的情形;被继承人应清偿债务的情况;遗产代理人的与死者的关系证明、代理权证明、身份证明等。问题五:香港的未成年人在深圳开立银行存款账户的相关问题一、关于香港居民成年界定的问题香港1997年的《成年岁数(有关条文)条例》已将成年岁数由21岁降至18岁,并规定:“(1)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一个人年满18岁时,即届成年。(2)在本条例生效之日年逾18岁但未满21岁的人,在该
本文标题:深圳律协:香港居民在深银行业务相关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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