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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条文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进一步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这两部法律的颁布施行,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营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在对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原因进行汇总、分析的基础上,可以看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安全责任不够明确。工程建设涉及的主体比较多,如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以及其他如设备租赁单位、拆装单位等等,对这些主体的安全生产责任缺乏明确规定。有的企业在工程分包和转包过程中,同时转移安全风险,甚至签订生死合同,置人民群众的生命、国家财产安全于不顾,影响极其恶劣。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投入不足。一些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挤扣安全生产费用,致使在工程投入中用于安全生产的资金过少,不能保证正常安全生产措施的需要,导致生产安全事故不断发生。比如有的企业片面追求经济利益,急功近利思想严重,冒险蛮干。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仅停留在突击性的安全生产大检查上,缺少日常的具体监督管理制度和措施。有的企业虽然制定了一些规章制度,但往往是墙上挂挂、口上讲讲,并没有真正落到实处,特别是对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不到位、责任不落实,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有的企业存在家庭作坊式管理,主观随意性大;还有的企业缺乏对施工作业人员的保障措施,劳动保护用品得不到保障;一些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没有进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缺乏应有的安全技术常识,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现象十分突出,存在严重的事故隐患。4.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制度不健全。一些施工单位没有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得不到及时救助和处理。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于2004年2月1日起施行。条例在整个论证、修改过程中始终明确的指导思想就是,解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践中突出存在的问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进一步细化,结合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将两部法规规定的制度落到实处,明确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和其他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单位的安全责任,并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等作出规定。因此,本条明确了条例的立法目的:一是,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就是说政府通过一系列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措施,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活动进行规范和约束,这主要体现了政府对市场的监督管理职能。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政府的监督管理重在确立制度,而不是设立更多的许可、收取更多的费用,这种监督管理与企业日常的生产活动也是有区别的,政府不能为企业包办代替,安全生产的责任还是在企业身上。二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安全生产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提高安全生产的水平,就是保障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如条例明确规定施工单位必须为作业人员提供合格的劳动保护用品、作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在紧急情况下撤离施工现场等,都体现了以人为本,重视劳动者生命权的思想。《建筑法》和《安全生产法》是制定条例重要法律依据。由于建设工程涉及主体众多,又是一个高风险行业,因此,有必要将两部法律中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制度进一步细化,对建设工程活动中涉及到的方方面面作出具体规定。综上所述,制定本条例,是为了解决建设工程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条例所确立的制度和措施也正是围绕这一目的而设定的。明确这一点,对于理解整个条例的内涵和精神,从而在实践中更好地贯彻、执行条例,都会起到很好的作用。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的规定。一、《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在从事工程建设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是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以及政府的主管部门参与建设工程的活动引起的,根据本条的规定成为条例的调整对象。二、本条明确了条例在地域上的适用范围,即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也就是我国除香港、澳门、台湾以外的所有区域。三、本条规定的行为适用范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在这些活动中都存在安全生产问题。所谓新建项目,是指原无基础,从头兴建的建设项目。对原有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扩建,其新增固定资产价值超过原有固定资产价值!倍以上的,视同新建项目。新建是固定资产再生产的重要形式,凡是开发新资源,改变生产力布局,增加城市基础设施、文教卫生设施、公共福利设施及居民住宅等,主要通过新建形式来实现的。所谓扩建项目,是指在原有企业、事业及行政单位基础上扩大建设规模以增加生产能力或者工程效益的建设项目。如工业企业为扩大原有产品的生产能力或者增加新的产品生产能力而增建生产车间、独立的生产线或者在总厂之下增设分厂等。扩建是固定资产再生产的形式之一,与新建相比,扩建所需投资少,建设时间较短,收效较快。所谓改建项目,是指现有企业、事业单位利用基本建设投资,进行原有设施的技术改造或者更新,增建相应配套设施,并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的建设项目。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拆除活动,我国目前正处于大规模的经济建设时期,大量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在进行是不言而喻的,但同时还有大量的拆除活动,在拆除活动中存在不少安全隐患,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因此,条例特别将拆除活动也列入了调整范围。二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活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责任在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单位身上,特别是施工现场的安全责任是由施工企业全面负责,但对于市场经济活动的监督管理,政府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也必须适用本条例,比如对施工单位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审查、在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对安全措施的备案要求等,都要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四、本条第二款明确了建设工程的概念。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这里的土木工程包括铁路、公路、隧道、桥梁、堤坝、电站、码头、飞机场等工程;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即有顶盖、梁柱、墙壁、基础以及能够形成内部空间,满足人们生产、生活、公共活动的工程实体,包括厂房、剧院、旅馆、商店、学校、医院和住宅等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包括电力、通讯、石油、燃气、给水、排水、供热等管道系统和各类机械设备、装置的安装活动;装修工程包括对建筑物内、外进行以美化、舒适化、增加使用功能为目的的工程建设活动。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装修工程,是指需要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有开工报告的装修工程,条例所确立的制度也是适用这些装修工程,不包括一般的家庭装修。一般家庭装修活动中的质量安全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指导方针的规定。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释义】本条是关于与工程建设活动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的规定。一、工程建设活动的特殊性决定了参与建设活动主体众多,虽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重点是施工现场,主要责任单位是施工单位,但与施工活动密切相关的单位却不少,它们的活动都影响着施工安全。如建设单位在整个建设工程中起主导作用,确定建设工程项目,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提供相应资金等等,建设单位的行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起着决定性作用;而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以及为施工提供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单位、出租单位等,它们的活动都是围绕工程建设进行的,都对施工安全产生影响。因此,有必要对所有与建设工程施工活动有关的单位的安全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二、本条明确了参与工程建设活动主体的义务,就是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本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是指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这些都是所有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的主体所必须遵守的,条例其他条款规定必须遵守的法律、法规,也都是指这个范围。三、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的众多主体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1.建设单位:是指建设工程的投资人,也就是“业主”。2.勘察单位: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单位。3.设计单位: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单位。4.施工单位: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施工的单位。5.工程监理单位: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接受建设单位委托,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在建设单位委托的范围内对工程建设活动实施监督的单位。6.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是指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出租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单位、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单位等。各参与单位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必须承担责任,并分别在条例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规定了各单位的安全责任。第五条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鼓励科技进步和科学管理的规定。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主要是指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在施工现场是由施工单位负责,但鉴于建设单位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它的行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着重大影响。本章对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作了明确、详细的规定:一是,建设单位必须向施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二是,建设单位要执行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的规定;三是,建设单位必须提供安全生产费用;四是,禁止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和使用不合格的产品;五是,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要报送有关安全施工的资料;六是,对拆除工程的施工安全作出了规定。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任的规定。一、在施工开始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所谓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是指施工单位从事工程建设活动时经批准占用的施工现场。本条特别明确了除施工现场的有关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毗邻区域内的资料,这主要是考虑到施工活动有可能涉及到周边一些地区,而且地下管线是相互连接,不可分割的,实践中经常由于施工造成地下管线的破坏,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虽然本条未
本文标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条文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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