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彭浩合同诈骗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青刑终字第33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浩,又名彭杏芳,化名石超,男,一九六六年二月八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西宁市互助西路141号,无职业。因涉嫌诈骗一案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五日被刑事拘留,同年九月十七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西宁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彭浩合同诈骗一案,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1997)宁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彭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九九三年一月,被告人彭浩在假借兰空驻青海物资站的名义,与西宁铁路分局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物资分公司签订合同做成一笔2000吨航空煤油生意期间,认识了四川省化工进出口公司贸易公司自贡分公司经平王萍。同年六、七月份,王萍主动找到彭浩也要求做航空煤油生意,彭因故没有答应。一九九四年十一月,被告人彭浩给王萍打电话表示可以做航空煤油的生意,让王萍来西宁面谈。随后王萍来到西宁,就购油的数量、价格等问题与彭浩进行了商谈,彭并提出要先付300万元现金,其要用于“打点”(行贿)军方某些人员,以便搞出油料的批条。王萍对彭浩提出的条件均表示同意,并在王萍的执意要求下,二人草签了一份合同。尔后,王萍将所签合同的情况,向其上级部门四川化工进出口公司贸易公司总经理陈志忠进行了汇报。四川化工进出口公司贸易公司在联系到油料的买主后,总经理陈志忠、副经理刘幼纯带着250万元的汇票乘飞机来到兰州。在兰州大厦,陈志忠与彭浩对原与王萍草签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并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三十日,被告人彭浩冒用“空军八六三八九部队(空军湟源油库)”的名义,与四川省代地进出口公司贸易公司(需方)正式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销售一号喷气式燃料(航空煤油)一万吨,每吨单价1400元;需方先给供方预付250万元预付金;供方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合同,供方应立即把预付金归还给需方”。正式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彭浩带着需方和买方的人,在湟源油库看了货,并提取了油样。在油样化验合格后,陈志忠将250万元汇票按彭浩指定解汇在西宁银通实业开发总公司,后将款又转到李渭华(空军86389部队西宁采购组现役军人)个人所开办的西宁军达公司帐户上。几经倒帐,李渭华与被告人彭浩分三次将250万元款全部提成现金。十二月五日,被告人彭浩委托陈唐斌(兰空9572部队职工),肖丑玉(化名段平安,个体户)将装有140万元现金的大密码箱送往兰州市,并告诉二人住在兰州邮政公寓等地。十二月七日,彭浩让王萍与其一同去兰州打点有关人员,二人并于当日驾车来到兰州。到兰州后,彭浩将自己提来的一个小密码箱又提到兰州邮政公寓交给陈庸斌、肖丑玉保管,自己回到兰州金城宾馆住宿。当晚,陈庸斌、肖丑玉将彭浩委托他们提来的装有140万元现金的箱子提走,后二人将箱内现金平分。第二天早晨彭浩赶到邮政公寓时,发现只有自己提去的一只密码箱放在房间内,箱上放着一张去长沙的火车票,便乘车前往长沙追款,从此杳无音信。一九九五年十月,被告人彭浩从陈庸斌处追回人民币60万元,从肖丑玉处追回人民币20万元全部用于个人挥霍。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281425.42元,日本雅格小轿车一辆及金饰品、手机等物,赃款赃物折价计人民币50万元左右发还被害单位。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彭浩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彭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宣判后,彭浩上诉称:1、自己以“八六三八九”部队西宁采纳组名义签订的合同,事先是得到该采纳组负责人李渭华同意和批准的,李为此收取了好处费10万元。2、根据自己与兰州军军后勤部两个别领导的关系,签订合同之前,对航油问题已进行了联系,当时是有能力完成一万吨航油合同的,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3、250万元预付款中,王萍索要了63万元,陈庸斌、肖丑玉代其保管了20万元,这两笔款不能给其认定挥霍。4、本案属一起典型的经济纠纷案,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彭浩对一审判决认定其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三十日,冒用“空军八六三八九部队(空军湟源油库)”的名义,与四川化工进出口公司贸易公司(需方)正式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需方销售一号喷气式燃料(航空煤油)一万吨,每吨单价1400元,需方给其转汇了250万元预付款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彭浩上诉称:自己以八六三八九部队西宁采纳组名义签订的合同,事先是得到该采纳组李渭华同意、批准的,李为此收取了好处费10万元一节。经查,彭浩与四川化工进出口公司贸易公司签订合同后,为提取对方转汇的250万元现金,彭浩找李渭华帮其提出了此款,李收取了好处费10万元。此节有李渭华的陈述及彭浩的供述一致。但彭浩签订合同是经李渭华同意、批准的事实没有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彭浩上诉称:根据自己与兰州空军后勤部个别领导的关系,签订合同之前,进行了联系,当时有能力完成一万吨航油的合同一节。经查,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空军后勤部油料处及证人张×等人均证实彭浩从未到其处联系油料事宜。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彭浩有能力完成一万吨航油合同的事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彭浩上诉称:250万元预付款中,王萍索要了63万元,陈庸斌、肖丑玉代其保管了20万元,这两笔款不能给其认定挥霍一节。经查,王萍否认在彭浩提取250万元现金后向其索要了63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书证、人证;陈庸斌、肖丑玉代其保管了20万元的事实也无据可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彭浩上诉称:本案属一起典型的经济纠纷一节。经查,彭浩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冒用空军八六三八九部队(空军湟源油库)的名义,与四川化工进出口公司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万吨航空煤油合同,在提取了对方转汇的250万元现金后,谎称此款已送给负责批油的军方人员。当140万元现金被陈庸斌、肖丑玉提走后,并不报案和向对方声明或退款,以尽量减少对方的损失,而是携款逃至湖南岳阳化名石超藏匿,在已追回现金80万元的情况下,仍不给对方还款,而是大肆挥霍。案发后,除追回赃款赃物计50余万元外,其余140万元被其挥霍。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冒用他人单位名义,与被害单位签订购销合同的手段,骗取250万元预付款,除60万元被他人占有外,其余190万元被其使用和挥霍。给国家财产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应依法严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彭浩提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周志华审判员韩幸生审判员苏云峰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书记员那亮版权所有:北京中高盛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本文标题:彭浩合同诈骗案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391467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