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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优惠政策培训税源管理科刘茂森增值税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一、农业•(一)农业产品•1、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本政策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增值税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2、粮食•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一律征收增值税。•3、食用植物油•对销售食用植物油业务,除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继续免征增值税外,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本政策自1998年8月1日起执行。•(摘自财税字[1999]198号)•4、制种企业•制种企业在下列生产经营模式下生产销售种子,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1)制种企业利用自有土地或承租土地,雇佣农户或雇工进行种子繁育,再经烘干、脱粒、风筛等深加工后销售种子。•(2)制种企业提供亲本种子委托农户繁育并从农户手中收回,再经烘干、脱粒、风筛等深加工后销售种子。•本政策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摘自总局公告2010年第17号)•5、蔬菜•自2012年1月1日起,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包括各种蔬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蔬菜的主要品种参照《蔬菜主要品种目录》(见附件)执行。•经挑选、清洗、切分、晾晒、包装、脱水、冷藏、冷冻等工序加工的蔬菜,属于本通知所述蔬菜的范围。•各种蔬菜罐头不属于本通知所述蔬菜的范围。•(摘自财税字[2011]137号)•6、鲜活肉蛋•经国务院批准,自2012年10月1日起,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肉产品,是指猪、牛、羊、鸡、鸭、鹅及其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内脏、头、尾、骨、蹄、翅、爪等组织。•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蛋产品,是指鸡蛋、鸭蛋、鹅蛋,包括鲜蛋、冷藏蛋以及对其进行破壳分离的蛋液、蛋黄和蛋壳。•(二)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既销售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又销售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上述鲜活肉蛋产品和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增值税免税政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所列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扣除的进项税额的第(三)项所称的“销售发票”,是指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农产品依照3%征收率按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而自行开具或委托税务机关代开的普通发票。批发、零售纳税人享受免税政策后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摘自财税[2012]75号)•(2)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3)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二)农业生产资料•1、免税饲料•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包括:•(1)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4)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5)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本政策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6)豆粕属于征收增值税的饲料产品,除豆粕以外的其他粕类饲料产品,均免征增值税。•(摘自国税函[2010]75号)•补充条款:•饲用鱼油是鱼粉生产过程中的副产品,主要用于水产养殖和肉鸡饲养,属于单一大宗饲料。自2003年1月1日起,对饲用鱼油产品按照现行“单一大宗饲料”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免予征收增值税。•2、其他农业生产资料•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1)农膜。•(2)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摘自财税[2001]113号)•注意:化肥征免政策的变化:•1、自2015年9月1日起,对纳税人销售和进口化肥统一按13%税率征收国内环节和进口环节增值税。钾肥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同时停止执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0号)•2、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的库存化肥,允许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征收增值税。•3、化肥属于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规定,其出口视同内销征收增值税。出口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出口的库存化肥,适用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5〕97号)•4、纳税人应当单独核算库存化肥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简易计税方法。•5、本通知所称的库存化肥,是指纳税人2015年8月31日前生产或购进的尚未销售的化肥。•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第三条关于“化肥”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停止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5〕97号)•自2007年7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摘自财税[2007]83号)•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摘自财税[2008]56号)•(三)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本政策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摘自财税[2008]81号)•二、小规模纳税人•(一)起征点•1、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本政策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七条)•2、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1)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2)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3)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本政策自2011年11月1日起执行。•(摘自财政部令第65号)•3、自2011年11月1日起,我省增值税起征点做如下调整: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将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摘自鲁财税[2011]92号)•(二)小型微利企业•自2013年8月1日起,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增值税。•(摘自财税〔2013〕52号)•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2万元(含本数,下同)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对月营业额2万元至3万元的营业税纳税人,免征营业税。•(摘自财税〔2014〕71号)•(财税〔2014〕71号)规定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继续执行至2017年12月31日。•(摘自财税〔2015〕96号)•三、下列按简易征收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粘土实心砖、瓦)。•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自来水。•本政策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摘自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36号公告)•2、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所称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本政策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3、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下列政策执行。•(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按照财税【2008】170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执行。•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本政策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2)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本政策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4、一般纳税人临时到外省、市销售货物的,必须向经营地生物机关出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原地纳税,需要向购货方开具专用发票的,回原地补开。对未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经营地税务机关按3%的征收率征税。对擅自携票外出,在经营地开具专用发票的,经营地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将其携带的专用发票逐联注明“违章使用作废”字样。•本政策自国税发【1995】8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36号公告。•四、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款和技术服务费自2011年12月1日起,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以后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2011年12月1日以后缴纳的技术维护费,可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不足抵减得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摘自财税〔2012〕15号)•五、随军家属就业。•(1)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2)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按照上述规定,每一名随军家属可以享受一次免税政策。•六、军队转业干部就业。•(1)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2)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七、城镇退役士兵就业。•(1)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其提供的应税服务(除广告服务外)3年内免征增值税。•(2)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除广告服务外)3年内免征增值税。•新办的服务型企业,是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
本文标题:增值税优惠政策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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