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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修正案十大亮点解读主要内容一、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作用和存在的问题二、行政诉讼法修正案十大亮点三、行政机关的作为和不作为一、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作用和存在的问题(一)、第一部行政诉讼法出台背景、作用现实施的行政诉讼法于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1990年10月1日起实施。这是中国第一部“民告官”的法律。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4年11月1日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2015年5月1日起实行。1、89年行政诉讼法出台背景(1)、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需要而出台(转型期需要)1984年10月20日,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第一次明确提出:社会主义经济“是在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从1984年10月份开始,我们国家有计划的将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1995年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建议》提出:实现奋斗目标的关键之一是经济体制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自此,“计划经济体制”逐渐淡出历史舞台。在1984年10月至1995年之间,国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期间,需要出台有关调整因市场经济出现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平等法律关系或与政府、行政机关之间不平等法律关系的相关法律。(2)、解决市场经济出现的被管理者与管理者的对立问题而出台(第三方介入解决)★1987年,浙江省苍南县农民包郑照因为房屋被强拆,将苍南县政府告上法庭,成为“民告官第一人”。★行政诉讼法出台之前,出现的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宅基地纠纷)争议一般由政府解决,不服的由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并参考行政法律、法规审理、判决(没有一部行政诉讼程序法律)。为什么行政诉讼法是解决市场经济出现的被管理者与管理者的对立问题而出台?首先,要解决确定政府或行政机关从管理者向服务者转变过程中出现被管理者或被服务者与作为管理者或服务者的政府或行政机关在管理或服务方面产生的纠纷;其次,法律适用方面,在计划经济转型过程中,行政法律、法规均处于自上而下的管理,使之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处于不平等地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政府或行政机关产生纠纷时没有根本的救济通道,需要解决双方纠纷或争议的程序方面的法律出台;再次,从监督、规范政府或行政机关正确履行自己职责,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角度出发,也需要一部由第三方(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诉讼法出台。2、第一部民告官法律作用(1)、从中国法律体系上形成了与刑诉、民诉“三套马车”并存的格局。★《刑事诉讼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第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2012年两次修改)。主要调整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程序问题,是第二宪法,与之配套的是《刑法》。★《民事诉讼法》(1982年颁布为《民事诉讼法(试行)》,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2012年两次修改)。★主要调整民事方面立案、管辖、审判和执行程序问题,与之配套的是《民法通则》、《合同法》、《婚姻法》等民事、商事法律。★《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至2014年25年从未修正),与之配套的是行政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及规范性文件。(2)、重要里程碑作用★《行政诉讼法》的制定与实施,打破了几千年传下来的“民不可告官”传统观念,建立起了民可以告官的行政诉讼制度。因此,人们把这部法律叫做“民告官”法律。它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增强了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维权意识,提高了行政机关的执法水平。(3)第一部民告官法律实施目的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二)、行政诉讼法实施25年来存在的问题1、《行政诉讼法》基于当时的立法技术存在的问题(1)、管辖层级过低(2)、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受限,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3)、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原则和未设定简易程序存在着缺陷。(4)、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深入推进,行政诉讼制度与社会经济发展不协调、不适应的问题也日渐突出。2、行政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三难问题25年来得不到有效解决。使得老百姓“信访不信法”。据有关部门统计,2013年,全国信访系统接待超过1000万人(次),其中涉及到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争议的超过600万件。这么多的行政纠纷没有进入法律途径解决或因行政诉讼法设置问题造成无法最终解决争议,那么行政诉讼制度已经处于架空的边缘。(三)、1989年至2014年之间,行政诉讼法25年实施期间的缓冲阶段1、缓冲期原因★作为一部民告官的法律自公布以来25年不修改,是很特殊的,也是不可想象问题。★原因:修改条件不成熟。2、在行政诉讼法实施期间催生了众多司法解释和五部规范行政权行使的法律。(1)、自1991年以来至行政诉讼法修正案公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司法解释,分别就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管辖、诉讼参加人、证据、起诉和受理、审理和判决、执行、侵权赔偿责任、期间、诉讼费用等作出规定,以弥补行政诉讼法的不足。(2)、25年先后公布五部规范行政权行使的法律★1994年5月12日,《国国家赔偿法》公布,进一步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确定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案例介绍★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通过,该法就行政处罚的程序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是行政处罚的基本法律(明确行政机关未告知行政处罚事实和理由及依据的,行政处罚不成立;还明确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罚款行政处罚的适用听证程序);特别条款★1999年4月29日,《行政复议法》通过,该法对行政复议的范围、程序等作了全面规定;复议前置问题★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行政许可法》,该法就行政许可的基本原则、范围和程序作了详细规定。★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行政征强制法》,该法就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作了明确规定。★今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试行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的管辖制度。二、行政诉讼法修正案十大亮点1、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五大保障)(1)、修正案明确保障当事人的起诉权利条款修正案第三条:行政机关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2)、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扩大至“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扩大。★将原“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的一切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均可能通过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将原来的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八项,增加至十二项,将征收、征用决定和补偿决定及行政合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纳入了受案范围。★将行政机关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行政机关侵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征用财产、摊派费用,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纳入受案范围。(3)、明确可以口头起诉,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修正案: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对方当事人。(4)、强化受理程序约束★由原审查制变为登记制。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起诉状时当场予以登记,并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起诉内容欠缺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起诉符合条件的,接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七日内立案。★七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书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5)、明确人民法院的相应责任。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2、增加了对规范性文件(红头文件)的附带审查★修正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规范性文件,指除宪法、法律、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以外的国家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非立法性文件)。★法律、法规、条例、规范性文件区别★宪法>法律(全国人大制定宪法和基本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般法律)>国务院条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规范性文件(效力最小)★政府规章与政府规范性文件均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均应当经过立项、起草、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审查、决定、公布几个环节,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规章与政府规范性文件主要区别★制定规章属于立法活动,规章效力高于政府规范性文件。★规章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等。国务院部委和省政府和较大市的市政府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除可称“办法”、“规定”、“决定”外,还可以用“意见”、“通知”、“通告”等。各级政府均有权制定。3、完善管辖制度(1)、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2)、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3)、与目前司法改革中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制度相适应。4、完善诉讼参加人制度(1)、明确原告资格。实践中,行政诉讼法将行政诉讼原告仅理解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排除了其他利害关系人。(2)、进一步明确被告资格。★复议机关作为或不作为均列为被告(对“维持会”的重大突破)原25条:“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修正案:“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明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制度★修正案:“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也可以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河北省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公布机构: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时间:2014年12月31日生效时间:2015年5月1日主要内容之一:规定八类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必须出庭应诉1、原告人数在十人以上的;2、对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3、对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或者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方案不服的;4、因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提出行政赔偿的;5、因造成公民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出行政赔偿的;6、因吊销行政许可证件导致停产停业,造成重大影响的;7、上级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8、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内容之二:将行政应诉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应诉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内容之三:对拒不出庭人员追责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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