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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合同的履行和担保第四章合同履行和担保第一节合同的履行第二节合同的担保第一节合同的履行一、合同履行概述所谓合同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约定完成合同义务,实现合同权利的行为过程。合同履行是当事人所追求的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的根本途径,是合同法律效力的体现和必然要求。它是合同法的核心内容,可以说,合同制度的其他内容均与合同履行密切相关。如:合同的订立是为了通过履行合同满足当事人的特定需要,合同的成立是合同履行的前提,合同的效力是合同履行的依据,合同的变更和转让意味着履行内容或主体的变更,规定违约责任是为了促使债务人更自觉地履行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一方面,没有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就无法实现;另一方面,只有债务人履行债务,没有债权人的受领,合同的履行也难以顺利进行。从这个意义上说,合同履行是当事人双方的行为。当然,债务人的行为居于其中的主要地位。在履行形态上,合同履行大多表现为债务人的积极行为(作为),如支付货款、交付货物、提供劳务、提交工作成果等。少数情况下,合同履行也可以表现为消极行为(不作为),如当事人承担保密义务、租赁合同出租人允许承租人修缮租赁物等。就履行方式而言,有的合同为一次性履行,有的合同可以分期履行,还有的合同需要连续不断的履行。根据当事人完成义务的情况,合同履行分为全面履行、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全面履行指当事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这是合同履行的基本要求,是消灭合同关系的正常途径。不履行指当事人根本没有实施合同约定的行为。这是一种违约行为,责任方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不适当履行,即不完全履行,指当事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也就是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这也是一种违约行为,责任方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合同履行的原则合同履行的原则,是当事人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应当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在这些基本准则中,有的属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如平等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有的是专属于合同履行的原则,如全面履行原则、协作履行原则、情事变更原则。(一)全面履行原则全面履行是指当事人全面、正确地履行合同的行为。它包括实际履行和适当履行。实际履行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标的。适当履行是指当事人除按照合同标的履行之外,还要保证标的数量、质量以及履行主体、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均符合要求,既不违反合同约定,又讲求履行效益,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二)协作履行原则协作履行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中的体现。具体内容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合同法理论中,上述义务称为附随义务。通知,是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应将有关重要的事项、情况告诉对方。如当事人住所发生变化,或因客观情况必须变更合同,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时,都要及时通知对方。协助,是当事人除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外,还要真诚合作,配合对方履行。保密,是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对属于对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对方要求保密的信息、事项,不能向外泄露。根据协作履行原则,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应当做到:1.债务人履行合同债务,债权人要及时、积极地受领给付;2.债务人履行合同债务,可要求债权人创造必要的条件,提供方便;3.债务人因故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应及时告知对方,债权人要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否则应就扩大的损失自负其责;4.发生合同纠纷时,双方都要各自主动承担责任,不得互相推诿。(三)情势变更原则情事变更原则,是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持原有合同效力则显失公平,因而法律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情事变更原则起源于12、13世纪注释法学派著作中的“情事不变条款”,其内容为:假定每份合同均包含一个具有如下含义的条款——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不再存在,准予变更或者解除合同。16、17世纪,自然法思想居于支配地位,情事不变条款得到广泛适用。到18世纪后期,情事不变条款的适用过滥,损害了法律秩序的安定,因而受到严厉批评。19世纪初,历史法学派兴起,极力贬低自然法思想的价值,情事不变条款的命运自然不佳。继起的分析法学派,强调实证法,重视合同严守原则和法律秩序的安定,情事不变条款同样遭到否定。情事变更问题后来受到重视缘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引发的物价飞涨,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第二次世界大战再次产生这一问题。除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解决这些问题外,别无良策。德国等通过判例学说重新确立情事变更原则。英美法系自1863年泰勒诉考德威尔判例起确立“不能履行”(Impossibility)原则,1903年克雷尔诉亨利判例确立“合同落空”(Frustration)原则,至今已形成涵盖以上两类原则的合同落空制度,解决因客观原因造成的合同不能履行和履行显失公平的问题。我国同样存在情事变更问题,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需要依情事变更原则处理它们。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承认了情事变更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曾设有情事变更原则的条款,只是《合同法》对此没有保留。然而,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实践上,情事变更原则实有探讨之必要。情事变更原则之所以有生命力,是因为它有存在的合理性。我们知道,法律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反映并为之服务,当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发生变化之后,法律应随之修正,这就是法律的适应性。同理,合同依法成立之时,也有其信赖的客观环境,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应与这种客观环境相适应。权利义务的对等,是就该环境而言的。合同成立之后,如果该客观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原来约定的权利义务与新的环境就不相适应,不再公平合理。只有对合同加以变更乃至解除,才符合适应性原理,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才能实现实质公平。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1、须有情事变更的事实。所谓情事,泛指作为合同成立基础或环境的客观情况。例如合同订立时的供求关系。这里的变更,是指上述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动。例如,战争引起严重的通货膨胀。具体判断是否构成情事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作为判断标准。2、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之所以要求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是因为若情事变更在合同订立时已经发生,应认为当事人已认识到该事实,合同的成立是以该事实为基础的,没有必要进行事后调整,只能令当事人自担风险。之所以要求情事变更发生在履行完毕前,是因为合同因履行完毕而消灭,其后发生情事变更与合同无关。3、须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即由不可抗力及其他意外事故引起。若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其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而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4、须情事变更是当事人所不可预见的。如果当事人在缔约时能够预见情事变更,则表明他承担了该风险,不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5、须情事变更使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该显失公平应依理性人的看法加以判断,包括履行特别困难、费用支出或损失显著加大等。情事变更不同于商业风险:其一,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所固有的风险,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未达异常的程度,一般的市场供求变化、价格涨落等属于此类;而情事变更则是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环境发生了异常的变动。其二,对商业风险,法律推定当事人有所预见,或能够预见;而对情事变更,当事人没有预见,也不能预见。其三,商业风险带给当事人的损失,从法律的观点看可归责于当事人;而情事变更不可归责于当事人。情事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之间的关系:1、如果不可抗力的发生未影响到合同履行时,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2、如果不可抗力致使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也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3、如果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十分困难,但尚未达到履行不能的程度,若按合同履行会导致显失公平的情形,此时即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情事变更原则的效力体现在两个方面:1、变更合同,使合同的履行公平合理。变更合同可表现为增减标的数额、变更标的价款、延期或分期履行等。2、解除合同。如果变更合同仍不能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则允许解除合同。情事变更原则是否适用于具体案件,适用时是发生合同变更的效力还是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当事人有权提出主张,最终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决定。三、合同履行的规则(一)合同条款约定不明时的合同履行规则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上述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二)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合同履行规则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三)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履行规则1、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即利他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直接取得合同履行利益的合同。利他合同当事人仍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第三人虽然可以取得合同履行的利益,但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法》第64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2、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第三人负担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合同。该合同在征得第三人的同意后,第三人应当负责向债权人履行,但不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合同责任。《合同法》第65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四、合同履行抗辩权合同履行抗辩权是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时,依法享有的对抗对方要求或者否认对方权利主张的权利。抗辩权可以分为永久的抗辩权与延期的抗辩权,合同法规定了三种合同履行抗辩权,它们都属于延期的抗辩权。(一)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履行之前或者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享有的不履行或部分履行的权利。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条件:1、双方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产生两项互为对待给付的债务。2、两项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履行。3、两项债务均已届清偿期。4、对方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5、对方的履行是可能的。(二)先履行抗辨权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后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在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时,享有的不履行或部分履行的权利。先履行抗辨权的成立条件:1、双方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产生两项互为对待给付的债务。2、两项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3、两项债务均已届清偿期。4.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不适当履行。5、先履行方的履行是可能的。(三)不安抗辨权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财产状况恶化,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不安抗辨权的成立条件:1、双方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产生两项互为对待给付的债务。2、两项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3、后履行义务人发生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4、先履
本文标题: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和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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