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质量控制/管理 > 论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及其完善概要
I论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及其完善上海大学东方贱人内容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在诉讼之外了解案件情况的人都负有作证的义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证人的出庭率却相对较低,证人大多数选择书面作证,使得证词缺少说服力,有时证人会顾虑出庭会导致其人身财产受到不法侵害,从而选择不出庭作证。我国虽然规定了相应的证人保护制度,但是大多数保护制度都是宣示性的,缺少细节化的规定。因此,应当加快证人保护的专门立法,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进一步加强对证人的保护力度,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体系,贯彻法制理念,从而达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最终目的。关键词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IIABSTRACTCriminalprocedurallawinourcountry,asanyonewhounderstandoutsidelitigationcasehavetheobligationtotestify.Butinjudicialpractice,thewitnesstoappearincourtrateisrelativelylow,thewitnessmostchoosewrittentestimony,lackofconvincingevidencemakes,sometimesconcernsthewitnesstoappearincourtbyviolationwillleadtothepersonalproperty,soastochoosenottotestify.Althoughtheprovisionsofthecorrespondingsystemofwitnessprotectioninourcountry,butmostoftheprotectionsystemisdeclared,theprovisionsofthelackofdetail.Therefore,weshouldspeedupthewitnessprotectionlegislation,andsetupcorrespondingwitnessprotectionagenciestostrengthentheprotectionofwitnessinourcountry,toperfectourcriminalprocedurelawsystem,tocarryoutthelegalsystemidea,tocreatetheultimategoaloftheruleoflawcountry.KEYWORDSCriminalproceedings;witnesses;protectionregime;III目录一、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概述……………………………………………………1(一)刑事诉讼证人保护的界定………………………………………………1(二)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的理论基础…………………………………………3(三)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的价值…………………………………………4二、境外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考察与评析………………………………………5(一)大陆法系国家的证人保护制度………………………………………5(二)英美法系国家的证人保护制度………………………………………6(三)我国台湾、香港地区证人保护制度…………………………………………7(四)境外证人保护制度的评析………………………………………………7三、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及不足………………………………8(一)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8(二)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的不足……………………………………9四、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10(一)加快刑事证人保护的专门立法………………………………………………10(二)设立专门的刑事证人保护机构………………………………………………10(三)完善刑事证人保护的相关程序………………………………………………10(四)健全刑事证人保护的措施……………………………………………………11(五)加强证人保护的环境建设……………………………………………………11结语…………………………………………………………………………………12参考文献……………………………………………………………………………13第1页共13页一、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概述(一)刑事诉讼证人保护的界定不同国家或地区对刑事诉讼证人保护的概念有不相同理解,即使是在同一国家或地区学术界,对此问题的的理解也不尽相同。即便如此,专家学者和实务人员都认为,公民作证时,保障证人以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时一个法制国家应该负有的义务。而解决一个法律问题首先是明确问题的主体、客体以及相应的对象。1、刑事诉讼中保护证人的主体主体与客体是一一对应的,两者之间的存在是对方存在的前提。证人保护主要就是解决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问题,但是由于证人保护涉及的范围广,而且公民作证时,最为顾忌的就是自己的人身安全以及家人的安全受到不法份子的威胁、侵犯。所以只有让证人没有后顾之忧,才会心甘情愿出庭作证,而让证人感受到足够的安全感全靠个人是不能动达到的,因此,作为证人保护的主体一定不可能是个人,而应该是一个专门的组织。关于刑事诉讼证人保护的相关责任在世界各国和地区主要是由公安司法机关来承担,证人保护机构大致可以分为综合型和独立型两种,具体而言可以分为三类:第一,主要由法院法官来负责证人保护。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中,在审理前法官可以实施相应的司法审查以及采取相关的司法措施来保护证人的安全。在法国,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大法官以及法院的院长都可以决定对证人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第二,主要有公安机关与检查机关根据相应的程序做出保护措施。在美国,由检察长批准保护,由公安机关来实施,而且美国的证人保护计划也是赫赫有名的。在英国,证人由公安单独保护,随着法制的发展,检察院也建立的专门的保护机构与公安机关联合保护。第三,设立专门的保护证人机构,如在澳大利亚中,不仅仅设有相应的保护机构,而且各州还有不同的证人保护立法。2、刑事诉讼证人保护的客体证人保护的客体,即通过实施相应的行为来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证人可能会因其出面作证而遭受各种各样的的威胁和侵犯,从性质上分析大致可以概括为四个方面:第一,人身权益方面。在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往往会导致一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上处于不利的境地,在指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这点上尤为明显,这直接影响到犯罪嫌疑人有没有犯罪或者犯什么罪的判断。因此,利害关系人往往为了阻止证人向国家机关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言,就千方百计的对证人及第2页共13页相关人员实施打击报复、威胁恐吓等行为,使得证人的人身权益面临着不可预知的危险。在现实中,害怕自己的人身权益遭受不法侵害这是证人拒绝作证的主要原因,所以,保证证人和相关人员的人身权益是建立证人保护制度的首要目的。第二,财产权益方面。证人不属于诉讼当事人,与案件并无关联,有些时候作证不仅占用时间、精力,甚至还造成经济损失。首先,证人出庭作证会增加相关支出,而且现在我国法律规定的补偿的相应费用并不高。其次,可能会失去一些如工资、奖金等既得的物质方面的利益。最后,证人可能遭到利害关系人的经济报复,为了阻止证人出庭作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会对证人的房屋、汽车等财产加以破坏。人们通过经济利益来支配自己的行为也是天经地义、无可厚非的,这一点就影响到了证人是否作证的选择。因此,财产法益也是属于证人保护中的一种。第三,法律安全方面。司法人员在有些时候为了获得证据,往往会采用暴力的方式来对待证人;或者有时因为证人的口供前后不一致,就会以涉嫌伪证罪对证人进行盘问、调查,甚至羁押。之所以追诉机关能这么轻易的侵害证人的“法律安全”,损害证人的正当的、合法的权益,那是因为缺少一个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所以要想证人在法律安全方面得到应有的保障,那就要建立一个监督机关以及建立相应监督保护体系来实现法律规制。第四,心理精神方面。正如前文所述,在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法律安全方面都会遭到侵害,这在无形之中对证人产生巨大的心理压力。还有我国公民在传统思想“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观念下,不太愿意作证,这样就使得公民作证要突破自身的心里障碍,从而产生心理负担。另一个是作证会让利害关系人对证人事实恐吓、威胁,从而产生精神压力。长此以往,不但会使证人处在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痛苦之中,还会影响证人提供证据的质量。因此,需要把证人心理精神方面作为证人保护的范围。3、刑事诉讼证人保护的对象保护对象就是指哪些人属于应该属于保护的范围。每个国家地区都有自己的范围。首先,证人以及近亲属在侦查阶段、检查起诉阶段、法庭审理阶段以及结案以后都应该作为证人保护的对象。为了打消证人在作证时的一些顾虑,各个国家在一定程度上都把证人的近亲属及其关系密切的人纳入了保护的范围之内,在必要时对其采取保护措施。在法国的刑事诉讼法典中就有规定:“......如听取第第3页共13页706-57条(即证人)所指之人的的证词有可能使该人、其家庭成员或近亲属的生命或身体面临严重危险”1,可以获得保护。在英美法系国家,美国的《证人安全改革法》,“保护对象除去证人和其近亲属之外,还包含了和该名证人有紧密联系的人。”2此类规定,一方面是为了保障证人的人身、财产、心理精神等方面的的权利不受侵害,另外一方面是为了能给证人创造出良好的、安全的作证环境,能够如实陈述,提高作证质量。其次,被害人应当属于保护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2013年修改将被害人也纳入了保护对象。因为被害人是案件的直接接触者,而且在法律意义上而言是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其言词证据是最有说服力的,而其也是最容易遭受犯罪嫌疑人的打击报复的,因此将被害人纳入保护范围是理所当然的。再次,鉴定人应当纳入保护范围。鉴定人中的鉴定意见也是书面证据中的一种,而且鉴定人也要出头那个发表鉴定意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义务,虽然是作为公职人员,但是也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可能性。因此,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也将其纳入的保护范围。最后,检举人应该属于保护的对象。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检举人也相当于重要的证人。我国台湾地区的证人保护法第15条做出过这样的规定:在一定情况下,有必要对检举人、告发人、告诉人或者被害人采取保护措施时,可以适用保护证人的有关规定。事实上,检举人、报案人面临的危险和侵害不亚于一般证人,所以要注重对其的保护,把检举人纳入保护的范围。(二)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的理论基础国家有义务保护证人,国家也是属于组织,没有什么具体的法条规定了国家保护证人的理由,我们只能通过自然法以及相关的理论来寻找这个答案。具体而言,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理论:1、契约论根据契约论的观点,人们为了不让彼此之间相互斗争,而导致自我消灭,心甘情愿的把天赋的自然权利中的一小撮分离出来,从而形成了国家权力。由此可见国家之所以能形成,其基础就是个人的存在,人们只是把国家作为保障自己的工具而已3。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在政府成立的时候就承担了该义务。所以,在刑事诉讼中,当证人积极配合履行作证义务时,国家理所应当按照契约论来保1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06条,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505页。2何家弘.证人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69.3.洛克.政府论[M].瞿菊农、叶启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187.第4页共13页障证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2、权利义务论权利与义务是联系密切、不可分割的。马克思曾言:“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和义务都没有办法孤立地存在和发展,两者的存在与发展是各自的存在和发展的前提1。刑事诉讼中,公民通过出庭作证来帮助国家惩罚犯罪,这是公民的强制义务,国家通过惩罚犯罪来保障公民的安全,这是国家应有的义务。而当公民履行作证义务时,国家也应当赋予权利,即通过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来保障证人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3、国家保护义务论国家保护义务论认为,证人因作证而得到保护是证人应当享有的宪法权利。公民基本权利的延伸理所应当的包括
本文标题:论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及其完善概要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3924898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