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第四节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履行是合同法中一个极为重要关键的问题。当事人之所以要订立合同,完全是为了实现合同的目的。合同权利义务的实现,只有通过履行才能达到。所以合同的订立是前提,合同的履行是关键。合同法中关于担保、违约责任的规定都是为了合同的履行。一、合同的履行原则合同的履行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它可以弥补合同成文立法的不周延性缺陷;又可以限定法官在裁定合同纠纷时的自由量裁权。合同法规定了两个履行原则。其中诚实信用原则是整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而全面履行原则是专属于合同履行的原则。(一)全面履行原则全面履行原则,又称为正确履行原则和适当履行原则,指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各个条款,全面、正确地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是履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包括主体、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报酬、期限、地点、方式等。任何一个条款都应不折不扣地履行,任何一个条款不履行都会使当事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法第71条和第72条体现的就是全面履行原则。第71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72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全面履行原则包含了原有的实际履行原则。原经济合同法规定了三个原则,即实际履行原则、全面履行原则、协作履行原则。……。这次合同法比原有的三个原则并没有实际的改变,只是比以前更科学、更完善。因为全面履行已经包含了实际履行。而协作履行并未包括通知、保密等义务。所以说这次立法比以前更科学、更完善。(二)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义务时,秉承诚实、守信、善意、不滥用权利和规避义务,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是当事人履行法定的义务。诚信原则被称为私法活动的“帝王”原则,相应条款被称为“帝王”条款。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除了强调各方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这一基本内涵外,更重要的是强调各方当事人应当履行附属义务。这些附属义务包括通知、协助、保密等。这些义务应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来确定。合同性质通常指合同类型,如单务合同还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还是无偿合同、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等。合同类型的确定体现着不同合同内在的质的差异性,影响着合同的履行。合同目的指订立合同所要达到的目标和愿望。如是转移财产、提供劳务还是完成工作。这也影响合同的履行。交易习惯是指在经济交往中通常采用的,并为多数交易人普遍接受的传统习惯做法。在法律没有规定,合同也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依据交易习惯履行合同,有利于平衡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公平实现合同目的。通知。比如,义务人准备履行义务前,通知权利人作好准备;债权人分立、合并的情况及住所变更的情况及时通知债务人等。(合同法第70条规定:“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在罗马时代,债务人可以采取抛弃标的物的方式,消灭债务。但这种方式违背效益原则,后来各国陆续采用提存制度。我国司法部于1995年发布实施了《提存公证规则》)协助。比如债权人要及时受领标的物,为债务人提供必要的条件等。(在合同法立法过程中,还有一个问题存在争议,就是当有违约行为发生时,债权人积极防止损失的扩大是否也是债权人的协助义务,有人认为是,有人认为不是。在草案中曾把这一义务写作是一协助义务,但在最后的定稿中去掉了。因为债权人虽然确有这一义务,但这一义务是属于合同履行问题还是属于违约救济问题目前尚无定论。)保密。因为合同内容往往涉及商业秘密,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遵循保密义务,尤其是在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合同终止后或发生合同纠纷后。等,是考虑到合同类型不同,履行义务也不一样。第76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二、合同条款缺陷的解决(补救)合同内容应当明确具体,这是法律对合同订立的基本要求。但是如果合同条款欠缺或约定不明确,合同难以履行,应该如何解决呢?有三种解决方式:一是确认合同未成立,不存在履行的问题;二是用协议方式对合同进行补充,使其具体、明确、完备;三是规定补缺规则,直接依照规则确定合同内容,来履行合同。从原则角度看,现代市场经济社会越来越将促进交易作为合同立法的重要原则。在合同条款存在某些缺陷时,应秉承促进交易的原则,来处理履行问题。从价值角度看,合同法作为私法,其立法价值目标主要包括公平、合理、高效、安全。第一种处理方式似乎公平、合理、安全,从程序上和表面上看是解决了问题。但是并未从实体上和根本上解决问题。这种立法策略回避根本问题,违背高效的价值目标,不宜采纳;第二种方式更为合理、公平、安全,比第一种方式要高效,可以被采用,但其适用范围又受到一定限制,其以双方合意为条件,因此仅有它是不够的;第三种方式,在实质上不违背公平、合理、安全的目标,而且突出了高效,因而为许多国家和地区所采用。根据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在我国解决合同条款缺陷的方式有三:一是协议补缺;二是规则补缺;三是特殊规则补缺。(一)协议补缺即第61条前半句:“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这种补充协议和原协议一样反映了各方当事人的共同意志和愿望,所以,补充协议和原协议一样具有法律效力。对协议补缺原则,我国原有立法中也有所涉及,如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规定:“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这一规定从侧面反映出协议补缺规则。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第2款规定:“合同中有关验收标准、履行期限、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应当通过协商解决。”直接明确规定了协议补缺规则。(二)规则补缺规则补缺是指在合同条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也无法就此缺陷进行协议补充的情况下,依据一定规则来确定合同的内容(补充合同缺陷),使合同得以履行。这时合同内容的确定不需要当事人同意。合同法第61条后半句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适用规则补缺需要具备一定条件:1、规则补缺只适用于有效成立的合同。即合同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但仍然被认定为有效成立的合同。如果合同缺少必备条款,如标的、数量,则合同尚未成立,也就谈不上履行。2、规则补缺只适用于部分常见条款的缺乏或不明确。对于特殊条款和专门条款则难以补缺。3、规则补缺只适用于无法协议补缺的情况下。如果说能协议补缺,则无需规则补缺。4、规则补缺要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也就是说这里的规则就是“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不能乱补。民法通则只规定了“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法增加了“交易习惯”,使合同的规则补缺更加灵活、全面。(这也是我国立法中少有的“习惯法”之一。另一个是1950年婚姻法中的“少数民族地区的婚姻家庭制度依其习惯。”)(三)特殊规则补缺特殊规则补缺就是第62条规定的:“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的一方负担。”我认为这实际上是规则补缺的特殊情况。因为规则补缺要求按照“交易习惯”,而“交易习惯”具有不明确的特点,在不同国家、不同地方,交易习惯可能不一样,不同的人对交易习惯的认识(或理解)也可能不一样。这样,不同的人根据“交易习惯”补缺可能会补出不同的内容。为减少这种不确定性,法律上就根据交易习惯直接规定了一些补缺的具体规定,以确定合同内容。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第2款有过规定,合同法在此基础上规定的更加完备。1、质量。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第105条。1988年12月29日《标准化法》国家、行业、地方、企业。“通常标准”指什么呢?可以理解为人们所公认的或普遍接受的中等水平的质量要求。(也有人认为不能这么理解,应理解为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可能是四种标准中的某一种。)2、价款或者报酬。民法通则第88条规定:“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法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比较,已从优先突出国家定价转变为优先突出市场定价。3、履行地点。民法通则第88条、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合同法与民法通则相比基本一致,没有实质性改变,只是对不动产交付的履行规则给予了明确规定。该规定符合不动产的具体特征和不动产履行的国际规则。4、期限。合同法与民法通则第88条和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条21条没有任何实质变化。5、方式。民法通则对此没有规定,合同法是第一次。6、费用负担。以前合同立法没有规定,合同法是第一次。三、价格变动时的履行规则合同法第63条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目前,我国实行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价格机制。只有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本条适用于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合同。经济合同法第17条曾对此作出了规定,但仅适用于购销合同。合同法保留了上述内容,但将其作为一项通行规则适用于各类合同。在交付期限内价格变动时,是按照情势变更原则,把政府价格的调整作为一种情势变更,按交付时的价格计价。在交付期限外价格变动时的履行规则体现了惩罚违约方,保护守约方,即谁违约,谁受损,谁守约,谁受益的价值取向。四、合同的代为履行合同具有相对性特点,即合同主要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只有合同的债权人能够向合同的债务人提出履行债务的要求,也只能由合同的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能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也不能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不享有债权,也不承担债务和责任。即合同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只能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合同的这一相对性特点并不排除由第三人参与来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由第三人代替履行债务或者由第三人代替接受履行债务。所以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作出相关约定,但当事人之间的这种约定对第三人并无约束力,因为这一约定并未经过第三人同意,如果这种约定已经经过第三人同意并在合同中有所体现的话,那么第三人就不是第三人而是当事人了。在有这种约定的合同中,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实际上就是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实际上是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如果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当实际上仍然是对债权人违约,所以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向第三人。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当实际上仍然是债务人违约,所以应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由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五、合同
本文标题:第四节合同的履行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392514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