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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履行,是指债务人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其合同义务,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到完全实现。在许多情况下,合同的履行不单指最后的交付行为,而是一系列行为及其后果的总和。合同的履行不仅是合同的法律效力的主要内容,而且是整个合同法的核心,是其他一切法律制度的归宿或延伸。一、合同的履行的原则一、合同的履行原则1、适当履行2、协作履行3、经济合理4、情事变更原则一、适当履行原则适当履行原则,又称正确履行原则或全面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合同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全面履行原则和实际履行原则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实际履行原则强调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或者提供服务,至于交付标的物或提供的服务是否适当,则无力顾及。因此,适当履行必然是实际履行,而实际履行未必是适当履行。二、协作履行原则协作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不仅适当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而且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对方当事人协助其履行债务的履行原则。包括以下内容:1、债务人履行合同债务,债权人应适当受领给付。2、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常要求债权人创造必要的条件,提供方便。3、因故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应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否则还要就扩大的损失自负其责。4、发生合同纠纷时,应各自主动承担责任,不得推诿。三、经济合理原则经济合理原则要求在履行合同时,讲求经济效益,付出最小的成本,取得最佳的合同利益。如:债务人选择最经济合理的运输方式,选择合理期限履行合同,选择设备体现经济合理原则,变更合同、对违约进行补救体现经济合理原则。四、情事变更原则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护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2009《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1、须有情事变更原则的事实。2、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以前。3、须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4、须情事变更是当事人不可预见的。5、须情事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货币贬值;法律变动与行政行为法律变动通常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如:征收、税法的变动、经济管理法律的变动等)灾难天灾人祸一般适用不可抗力;其他经济因素的变化这里的经济环境,包括影响民事主体生产和经营的各种客观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十六条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该解释的出台,主要是由于中央出台了一系列惠农政策,使得农业税减免力度加大、进程加快,农业补贴政策的贯彻落实。继续履行原来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无疑造成了显失公平的结果(当初的零流转费或负流转费)。二、合同履行的规则(一)履行主体(二)履行标的(三)代物清偿(四)履行地点(五)履行期限(六)履行方式(七)履行费用履行规则与适用顺序约定优先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法定规则1、债务人及其代理人履行合同履行的主体,首先为债务人。除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性质上必须由债务人本人履行的债务外,履行可由债务人的代理人进行。2、第三人代为履行当事人可以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65条)3、向第三人履行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64条)第7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合同法》第二司法解释)履行标的债务人应为履行的内容,包括交付货物、转移权利、提供劳务、完成工作等。法定标准: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四、履行地点法定规则(以交付的标的为标准):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五、履行期限1、约定2、债务性质3、法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六、履行方式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的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提前履行案例:提前偿还银行的房地产按揭贷款,银行有权拒绝吗?“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理解:积极利益损害(将来财产的损失,如利息)与消极利益损害(现有财产的损失)。提前还债!《合同法》第71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七、履行费用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为债权人的原因而增加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执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格的合同履行逾期惩罚性规定(第63条):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1、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2、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3、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无论涨跌,逾期履行对我们都是肯定不利!三、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我反对!因为我有抗辩权……补充抗辩权,是指对抗他人行使权利的权利。根据作用的不同,抗辩权又分为永久性抗辩权与延期性抗辩权。永久性抗辩权,是指权利人有永久阻止他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如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人提出的时效经过的抗辩。延期性抗辩权,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一定条件下可以提出抗辩,而非永久性可以抗辩,故又称一时的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一)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概念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且没有先后履行顺序,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未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存在的基础: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即给付与对待给付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二)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需要具备四个条件:(1)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产生互负债务(2)双方债务须无先后履行顺序,且已届清偿期(3)须对方未履行债务或未按照约定履行债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4)须对方的对待给付为可能履行的债务你应该…你不…我就不…(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主要适用于双务合同。它在以下情况下可以适用:在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中,债务让与,债务承担,连带之债。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解除而产生的相互义务,若基于对价关系,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四)效力(1)一经行使,在实体法上,发生阻却他方请求权的效力,即他方未履行前可拒绝自己给付,俗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2)但无消灭他方请求权的效力;(3)也没有请求他方先为给付的效力,即同时履行抗辩权是相互的。【案情】:原告某塑料制品厂与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价值14.5万元的塑料制品。合同签订后至起诉前,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1万元的货物,还有3.5万元的货物没有交付。被告接受了原告交付的货物,但没有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11万元的货款。被告认为,双方没有变更合同内容,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交付14.5万元的货物,而不是只交付11万元的货物;合同对双方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没有约定,故被告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原告交付剩下的3.5万元货物之前,其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分析】虽然原告的全部合同义务是向被告交付14.5万元的货物,但在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11万元的货物,且被告接受了原告履行的情况下,被告不能以剩余的3.5万元货物未交付为由,对抗原告要求支付11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即被告不能以3.5万元的货物对全部14.5万元的货款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只能对14.5万元其中的3.5万元货款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二、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将不能或不会履行债务,在对方没有履行或提供担保以前有权暂时中止债务的履行的权利。《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成立要件(1)双方互负债务;(2)一方有先给付之义务,即不安抗辩权人是先给付义务人;(3)他方有难为给付之风险;(4)他方未提供担保。案例案情:杭州华能亭趾热电厂(原告)和天津泰友煤业有限公司(被告)于2000年3月29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于2000年4、5、6月每月分两次向原告提供大同优混煤35000吨,靠港价237元每吨,付款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后的30天内,付款方式为现汇结算方式或部分承兑汇票(期限一个月)。4月8日,被告从天津港发煤17268吨。4月10日,运煤船抵达镇海锚地,原告派人办理收货手续,镇海港埠公司告知被告来人已更改收货人。4月11日,被告书面函告原告,怀疑原告所需煤炭不完全自用,可能将此煤零售,加大汇款风险,要求原告采用即时结清办法准备好全部货款,或提供相应的抵押担保,否则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并起诉称被告滥用不安抗辩权,明确拒绝履行合同,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已经诉前保全的价值195万元的8200吨煤炭供货义务。被告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发现原告资产严重恶化,涉及多起诉讼,且均败诉,有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同时原告无煤炭经销资格,所够量远远超过其生产用煤。原告隐瞒真实情况欺骗被告与之签订合同,被告发现后依据不安抗辩权停止供货,是自救行为,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法院查明:原告在余杭市法院有执行案件5件,执行标的537.7万元,原告厂内全部发电机组,在市供电局的电费结算帐户,已经被余杭市法院查封和冻结,主厂房已抵偿给余杭市亭趾信用社。1999年度,原告告正常情况下年用煤量为5800吨左右。原告经工商部门登记经营范围为:主营发电、供热,兼营含下属费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经营范围。原告向法庭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杭州华能物资公司的煤炭经营证书,没有提供其自己的相关的证书证明其可经营煤炭。宁波市镇海区法院认为: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现原告隐瞒其负债经营的实际情况,如果继续履行有造成不能对待给付的危险,即终止履行合同,并函告原告要准备好全部货款,或者提供相应担保才能继续履行合同,在原告没有恢复履行合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情况下,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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