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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确保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资金安全,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及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程。第二条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工作。第三条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是指管理中心委托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向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住房贷款。第四条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资金来源是管理中心归集的住房公积金总额及其他可用于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资金。第五条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由管理中心以及受托银行办理。管理中心与受托银行签订承办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金融业务协议,明确双方职责。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做好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回收工作,并依法将借款人贷款相关信息纳入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六条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三)至贷款申请之日,职工所在单位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职工本人连续正常缴存6个月以上;(四)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包括借款人配偶以及其他参与合力贷款的人员)均无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五)购房首付款不低于规定的比例;(六)有合法、有效的担保;(七)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及担保人信用状况良好;(八)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对象为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型普通自住住房的缴存职工。不得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一)房屋套数的确定以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所列住宅套数结合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住房贷款记录综合判定。(二)独门独院、二至三层楼形式的独栋别墅或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含3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不得使用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第八条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应向管理中心提供下列基本材料:(一)借款人及配偶《个人信用报告》;(二)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户口簿(含未成年子女)、结婚证(单身职工签署《婚姻状况承诺书》)、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含未成年子女);(三)贷款申请表(含借款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四)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首付款发票以及相应证明:1.购买一手房的,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预收款增值税普通发票;2.购买二手房的,提供二手房买卖合同、首付款银行凭证或收据、税收完税证明、不动产权证书、卖方身份证复印件、卖方银行卡(或存折)复印件;(五)贷款时需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九条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期限以购房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一年以内和购房合同签订日期一年以内二者晚者确定。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第十条贷款额度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贷款最高额度不得超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最高额度。(二)贷款最高额度必须在职工所购自住住房价值的规定比例以内。(三)首付款金额加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购住房价值。(四)房屋产权共有的情况下,贷款额度的确定1.夫妻共有的,且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夫妻双方均可作为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借款人,以所购住房价值计算贷款额度。2.非夫妻共有的,买受人与借款人必须一致。以买受人所占房屋产权份额来计算贷款额度。对所占房屋产权份额没有明确的,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享有份额没有明确约定的,视为等额共有。合力贷款购房,共有人均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均为共同借款人的,以所购住房价值计算贷款额度。第十一条贷款期限须符合以下条件:(一)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期限延长至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五年,贷款最长期限30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得申请贷款。贷款期限的确定以借款人可贷期限为准。(二)二手房房龄加贷款年限最长不能超过40年。(三)贷款期限的确定:一般根据借款人贷款数额、还款能力、借款人意愿以及本条(一)、(二)的规定,由管理中心确定。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利率执行。贷款利率在借贷期限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的,于次年1月1日予以调整。第四章保证贷款第十三条保证贷款是指借款人以第三人为其提供保证的一种贷款方式。保证贷款的保证人不少于两人,保证人必须出具同意提供保证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资信证明。第十四条保证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保证人必须是由在管理中心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由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在职职工;(二)自愿为借款人提供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保证,并承担偿还本息连带保证责任;(三)无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余额,并且没有为他人提供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保证;(四)保证人保证期限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五年;(五)保证人配偶书面同意保证人提供贷款保证。第十五条保证人在借款人贷款本息未还清前,不得申请提取使用个人账户内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也不得再为他人提供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保证。第十六条保证贷款的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保证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第五章抵押贷款第十七条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所购住房作为抵押物而申请贷款的一种贷款方式。借款人需提供抵押物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的证明。第六章按揭贷款第十八条按揭贷款是指管理中心委托受托银行向购买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房的借款人发放的由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的一种贷款方式。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公司按揭贷款的合作条件:(一)全员正常、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二)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三)财务状况、信用记录良好;(四)具备担保能力,同意在办妥房地产抵押权证并转交受托银行之前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五)承诺在房产交付使用后,协助受托银行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六)实施按揭贷款的商品住房必须取得房产管理部门的预售许可,按政策规定各项手续完备;(七)用于商品住房建设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得用于银行项目贷款抵押。如已抵押,需确保能按时还清贷款解除抵押不影响房地产抵押权证的办理;(八)须保证按时完成楼宇建造工程,按期交付使用,并确保工程质量。第二十条开发公司需进行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合作的,需按管理中心的要求提供有关公司材料和申请项目材料,管理中心收到材料后,会同受托银行进行合法性、真实性、效益性审查。(一)审查基建报批手续是否真实、完整、有效、合法,批文时间及内容是否前后一致。(二)产权合法性、完整性及有效性的审查。查验土地抵押状况。(三)审查项目建设的可行性和安全性。(四)调查法定代表人及开发公司资质信用状况、注册资本、经营状况、资产负债等综合情况。第二十一条按揭项目的确定(一)管理中心根据开发公司的财务报表等有关材料,会同受托银行对其资产负债情况、资金运用效率、盈利能力、信用状况,特别是对申请按揭项目的资金、建设、销售等方面进行详尽分析,结合调查和实地勘察情况,写出调查报告,对是否提供按揭提出初审意见,并按照贷款审批权限上报审批。(二)按揭项目同意受理后,与开发公司签订《住房公积金按揭业务合作协议》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从按揭项目的受理到确认一般不应超过20个工作日,对未同意受理的应及时通知开发公司。第二十二条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实行预抵押方式。(一)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实行预抵押方式是指职工预购商品房申请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时,在所购房屋产权无法实现抵押的情况下,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经所属不动产登记中心按规定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后,以预抵押的方式,实现职工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业务的申请。(二)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要严格执行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实行预抵押方式的规定,并按照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规定办理预抵押登记手续。第七章组合贷款第二十三条组合贷款是指借款人所申请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住房所需资金,同时向银行申请商业性住房贷款,由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为借款人同时办理两种住房贷款的一种贷款方式。第二十四条组合贷款中商业性住房贷款的银行须和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受托银行为同一银行。第二十五条组合贷款由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按相关规程考察确定。第二十六条组合贷款借款人须同时符合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的条件。第二十七条组合贷款额度须同时符合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一)借款人贷款总额(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商业性住房贷款)不高于职工所购自住住房价值的规定比例;(二)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额度按第三章第十条确定;(三)商业性住房贷款额度按商业银行规定确定。第二十八条组合贷款中商业性住房贷款期限须和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期限相同。第二十九条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分别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相应利率。第三十条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的合同由受托银行分别签订。借款合同自办理完毕抵押(或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日止。第三十一条管理中心与受托银行按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的组合比例计算归还本息。第三十二条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应在贷款发放前一次性办理抵押(或预抵押)手续。借款人以住房作为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借款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出售和馈赠。第三十三条组合贷款的担保为同一标的物,并由借款人同时办理有关手续,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担保权利设立及实现优先于商业性住房贷款,在处理抵押物或其他财产时要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本息。第三十四条借款人分别按照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的规定向管理中心和商业银行提交贷款申请材料。第八章合力贷款第三十五条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本人及配偶、父母(含配偶父母)和子女(含子女配偶),可以申请办理合力贷款业务(简称合力贷款)。第三十六条借款人确定:住房买受人(或具有共有产权的配偶)为借款人,其他参与合力贷款人员为共同借款人。第三十七条共同借款人的条件:(一)在淄博市内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二)无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余额;(三)共同借款人及其配偶没有或已解除为他人提供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保证。第三十八条贷款期限以借款人可贷期限确定。所购房屋套数的确定,以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房产套数为准。第三十九条收入的确定。以借款人及配偶以及共同借款人的工资收入合计确定。第四十条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在贷款存续期间将被冻结。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可用于归还此笔贷款。第四十一条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家庭(夫妻双方)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计算家庭收入和负债。考察共同借款人夫妻双方的个人信用和对外担保等情况,审查认定标准与借款人夫妻双方相同。第四十二条借款人申请合力贷款的,除提交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所需基本材料外,还需提交以下材料:(一)共同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配偶《个人信用报告》;(二)共同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配偶身份证、户口簿(含未成年子女)、结婚证(单身职工签署《婚姻状况承诺书》);(三)借款人(或配偶)与共同借款人的法定关系证明;(四)贷款时需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九章异地贷款第四十三条在就业地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在淄博市购买普通自住住房的缴存职工,可按我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向我市管理中心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第四十四条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我市购房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借款人须符合以下条件:(一)达到我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基本条件;(二)所购住房应为与管理中心签订按揭业务合作协议的一手房或证件齐全的二手房。第四十五条房屋套数的确定以缴存地和淄博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所列住宅套数结合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住房贷款记录综合判定,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具缴存地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的,根据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住房贷款记录判定。第四十六条我市受理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我市购房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申请后,向缴存城市管理中心核实《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信息真实性和完整性。核实无误的,按规定时限履行贷款审核审
本文标题:淄博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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