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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学部张璇《刑法专题》江苏广播电视大学张璇•共同犯罪专题第三讲•共同犯罪的概念和成立条件•共同犯罪是相对于单独犯罪而言的,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在犯罪主体上,共同犯罪人必须是两个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自然人和单位。–在客观方面,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知识回顾•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及其刑事责任•1、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知识回顾•2、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犯分为两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次要的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即通常所说的帮助犯。•我国对从犯的处罚采用的是必减原则。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胁从犯(略)知识回顾知识回顾•4、教唆犯:是故意唆使他人实行犯罪的人。–从客观方面看,行为人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在主观上,行为人必须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1、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的区别•2、不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3、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的判断•4、有身份与无身份的自然人共同犯罪,应如何确定该案的犯罪性质•5、共同犯罪中的转化犯问题要点提示阅读材料•必读材料:教材P64-77页•拓展阅读:–《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死亡案件中的共同犯罪问题研究》=11418–《共同犯罪新形式之疑难问题探析》=944–《共同犯罪与身份问题的比较研究》=22804•再看肖传国案•华中科技大学教授肖传国认为,方舟子通过媒体、网络对其学术“打假”,导致其未能入选中国科学院院士。肖传国遂以10万元的“劳务费”指使戴建湘,并由戴组织龙光兴等人对方舟子施以报复。•肖传国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问题讨论学习内容•1、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的区别–(1)产生犯意的时间不完全相同。–(2)承载犯意的最终主体不同。–(3)犯罪动机不同。–(4)单位组织与共同犯罪中组织不同。–(5)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单位成员并非都有犯罪意图和犯罪行为。共同犯罪尤其犯罪集团的参加人都有犯罪意图和相应的犯罪行为。–(6)法律规定的模式不同。•2、不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二人以上的共同过失行为,造成一个危害结果的情况;•一方故意与一方过失的犯罪行为不成立共同犯罪•同时犯;•实施犯罪时故意内容不同的;•超出共同故意之外•事前无通谋的窝藏、包庇、窝赃、销赃行为等;•争议:关于片面共犯学习内容学习内容•3、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的判断•何谓共同的犯罪行为?•事先有通谋,但只是大概的商议报复、教训等,未确定其故意内容。•事先无通谋,因突发事件而引起侵害行为。•暗示的意思联络•甲、乙两人相约在公共汽车上扒窃,共同乘上12路公共汽车后,分别在汽车的前部和后部各自进行盗窃活动,三站后,两人打手势相约下车,在站台上便开始比扒窃的钱包数目及钱的数额,分别为1200元和2000元,由收获多的负责请客吃饭。问甲、乙二人的行为属于()•A、共同犯罪B、盗窃罪的共犯C、甲是乙的共犯D、分别构成盗窃罪习题训练案例讨论:•张某和李某两人互不认识,2007年12月的一天晚上深夜,张某骑自行车经过一家当地县城的超市,发现该超市有一门半开着,但不知道门是怎么开的,张某伸头往超市里面看了一下,发现没人,于是张某停放好自行车后进入超市取东西;此时李某也骑自行车经过该超市,发现类似情形,也进入超市取东西,两人相视而笑,半小时后张某装了一大袋子东西欲走,无法把东西搬上自行车,这时张某让李某过来帮忙,帮他把袋子抬到自行车上,李某想对自己也没有坏处,就过来帮张某。张某走后李某吸收张某的教训,心想拿少些吧,不然自己抬不动。随后李某拿了东西也走了。事发后知道:张某偷的东西价值2.2万元;李某偷的东西价值1.3万元。•二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在他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的过程中、事先没有预谋的情况下,行为人加入他人犯罪的,属于中途加入他人犯罪。这种情形构成共犯的,被称为“承继的共犯”。•构成承继的共犯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事先没有预谋,如果事先预谋中途参与实行犯罪,属于事先通谋的共犯,不是承继的共犯。(2)中途加入,即在他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以后既遂以前的犯罪过程中加入。老师意见:•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即属于中途加入行为,在明知张某在着手实施盗窃,无法把东西搬上自行车,帮其把盗得的物品抬到自行车上,其行为在张某和李某之间存在着犯意联络,且他们故意的内容一致。所以对李某在张某实施盗窃行为中加入帮助的行为,可构成承继的共犯,应按共犯处理。而对李某的行为,相对张某来说则属于同时犯,不能按共犯处理。•张某的盗窃数额应认定为2万,李某的盗窃数额应认定为3万。老师意见:•4、共同犯罪与身份关系•刑法中的身份,是指行为人所具有的影响定罪量刑的特定资格或人身状况。•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的定性–刑法理论的通说,应当按照实行犯的犯罪性质决定共同犯罪的性质。•都有身份者、又都是实行犯共同犯罪的定性–按主犯定性。都是主犯怎么办?学习内容•5、共同犯罪中的转化犯问题•以寻衅滋事罪为例:•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只实施一个随意殴打行为,但同时触犯了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三个罪名•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死亡,缺乏证据证明是谁干的,怎么办?学习内容•2010年10月10日下午,北京市石景山人民法院对华中科技大学教授肖传国雇凶伤害《财经》杂志编辑方玄昌和著名打假人士、科普作家方是民(笔名方舟子)一案作出一审宣判,肖传国因“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判处拘役5个月。•经警方初步审查,肖传国认为,方舟子通过媒体、网络对其学术“打假”,导致其未能入选中国科学院院士。肖传国遂以10万元的“劳务费”指使戴建湘,并由戴组织龙光兴等人对方舟子施以报复。案例观察:再看“肖传国案”•寻衅滋事罪来源于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设立的根据是减少“口袋罪”,坚持罪刑法定。寻衅滋事的定义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本罪侵害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一定具有社会性。“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与普通的故意伤害罪存在明显差别:基于个人恩怨,经过精心谋划,直接伤害“事先选定”的受害人的行为,就属于侵害特定公民人身权利的“故意伤害”的范畴,它与妨害社会公共秩序、侵害“不特定”对象的寻衅滋事,存在显而易见的差异。“故意伤害”构成罪需要有“轻伤害”以上的伤势。“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概括的犯意情况下,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均处在可以认识并能够认识的范围内,对结果的发生持一种无所谓的态度。如同间接故意一样,放任态度导致的处罚规则是按照实际损害结果归责,如果没有发生任何损害结果,则不承担刑事责任,因为此时结果的不发生也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报复”:概括的故意•司法鉴定结果:伤害结果为轻微伤。没有达到轻伤的结果。•实行的行为不能成立故意伤害罪,以寻衅滋事罪定性,不符合大众的理解。实行犯的行为如果不构成犯罪的话,那么肖传国的行为也不能以犯罪论处思考与分析
本文标题:教学部 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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