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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冰诉杨景森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薛冰,男,汉族,1952年2月6日出生,北京发景绿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北京市西城区北营房东里6号楼2门101号。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市新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挥,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被告杨景森,男,汉族,1934年10月30日出生,北京市机电研究院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西里14号内7号。委托代理人杨刚(杨景森之子),男,汉族,1964年4月12日出生,中睦有限公司秘书,住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北里5楼1201号。原告薛冰诉被告杨景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薛冰的委托代理人刘洋、梁挥,杨景森的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冰诉称:1992年,原、被告二人共同设计了“再燃式焚烧炉”实用新型专利,并于1993年获得了专利权。2004年,原告获知被告在1992年6月曾将上述专利的图纸卖给了北京鑫华成环保设备厂(以下简称鑫华成设备厂),获利2万元,其未将收益分配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图纸转让收益1万元及其利息7135元。杨景森辩称:被告出售给鑫华成设备厂的图纸并不是涉案专利的图纸,而是涉及焚烧炉公有技术的图纸。根据原告举证的图纸,无法做出涉案专利的焚烧炉。另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原、被告双方没有事先约定的前提下,被告亦有权实施或转让涉案专利技术。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薛冰与杨景森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合作设计、开发和推广应用焚烧炉产品;共同寻求生产合作伙伴;开拓市场和营销工作;在合作期间创立的焚烧炉产品共同申请专利;发明人在与合作单位服务期间,不得将专利技术向外单位扩散。双方认可,在签订此合同时,尚未寻找到开发的合作单位。1993年8月2日,杨景森与薛冰共同向原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再燃式焚烧炉”的实用新型专利。1994年8月10日,二人获得原国家专利局授予的专利权。现该专利权因期限届满终止。1997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1992年5月签订的合同基础上约定补充条款:双方经济收入平等,彼此经济收入公开,不得隐瞒对方单独谋求较高收入和其他收入。如发现一方有隐瞒现象,另一方有追究获得同等收入的权利。诉讼中,薛冰以公证书的形式提供了鑫华成设备厂出具的一份证明以及该厂法定代表人李广文出具的附带设备图纸的证明,用以表明杨景森曾于1996年6月向鑫华成设备厂的前身北京市海淀区华成环保设备厂出售了“再燃式焚烧炉”技术图纸,为此获利2万元。对此,杨景森称,其虽然曾向北京市海淀区华成环保设备厂出售过图纸,但与涉案专利技术无关,否认李广文提供的设备图纸系其转让的图纸,且主张李广文提供的图纸存在错误,无法做出涉案专利产品。在质证过程中,经被告方指认,发现在李广文提供的零件表中,关于四通管、封口盖板与图纸所示不一致;在零件表中标注的产品代号为LZF-120-Y,而在图纸中标注的产品代号为LZF2-120-Y-0001。对此,原告称可能系由于设计时的失误所致。庭审后,法庭就上述问题要求原告就其举证的公证书证据提供全部图纸原件,并由证明人说明情况。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原告以无法找到证明人为由未予提供。另查,杨景森还曾就焚烧炉技术获得了其他实用新型专利权。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公证书、鑫华成设备厂出具的证明、协议书、设备图纸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就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鑫华成设备厂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广文出具的证明、证言证据的形式上看,所述事实是李广文对当年受让取得杨景森的一份焚烧炉技术图纸过程的陈述。上述证据中的图纸系由李广文个人提供,目的是证明该图纸即为杨景森提供给北京市海淀区华成环保设备厂的。薛冰欲以该份证据证明杨景森向他人转让了涉案专利的技术图纸。庭审中,经法庭对公证书照片中的图纸进行核对、审查,发现图纸与零件表之间存在某些零件及产品名称无法对应之处,现杨景森对该图纸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当年提供给北京市海淀区华成环保设备厂的图纸并非此图纸,并向法庭提供了其认可的相关图纸,而薛冰未能在法庭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就上述证据的瑕疵提供包括零部件表在内的全部涉案技术图纸原件及其李广文的下落。此外,由于涉案专利涉及的是焚烧炉技术,杨景森作为该方面技术的发明人曾单独获得涉及焚烧炉技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存在其向他人转让个人所有专利技术的可能性。故仅凭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公证书中载明的图纸即为杨景森提供给北京市海淀区华成环保设备厂的图纸。因此,对薛冰提出杨景森向北京市海淀区华成环保设备厂提供了涉案专利的技术图纸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薛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薛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邵明艳代理审判员何暄代理审判员潘伟年月日书记员周晓冰版权所有:北京中高盛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本文标题:薛冰诉杨景森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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