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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现代化生活的高速节奏,迫切要求交易的快捷与方便然而,占有垄断地位的企业常常利用格式合同侵犯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其手段多种多样,消费者常常只能无奈的接受这些不公平的存在。本文对一起生活中常见的事情做简要分析,初步探讨如何对格式合同进行控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事件经过的陈述寒假里,我和几个朋友前往某地风景区旅游。到该省客运中心乘坐旅客大巴,客运价目表上明确标示,价格60元,春运期间上浮30%,即78元。拿到车票,却见车票上加订了一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价格为2元。我们向售票员主张不要保险,她明确指示我们,在售票窗口上贴有一告示,上面写着:“乘车应当同时购买保险一张。”我们声称事先没有看到,要求退保险。她回答:“只能和车票一起退。”我们只能拿着保险单上了车。在车上,我们询问司机,是否可以不买保险,司机答到:“根据规定,必须买保险。不买保险,出现事故,责任自负。”后来几天,这样的事情屡见不鲜,以致于我们都习惯了这种思维方式,二话不说,买下一大堆保险单,而据我们的观察,其他游客也没有人提出质疑,大家都觉得购买车票时应当同时购买保险,合情合理。二、格式合同的特征及弊端(一)格式合同的概念及特征格式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预先拟订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合同1(本文所讨论的格式合同主要指消费格式合同)。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合同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订的,目的在于重复使用。日常生活中,大量使用格式合同的是那些同种交易频繁发生的领域,如邮电、交通运输、保险等行业。此时,由提供商品或服务一方制订格式合同,与不特定人交易,节省了个别订约所需的大量时间和费用,促进交易发展。(2)合同的内容具有不可协商性。这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首先,当事人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性排除了双方就合同内容进行协商的可能性。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往往具有较强的实力,占有法律上或事实上垄断地位。法律上的垄断是指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对铁路、自来水、煤气、电力供应等特殊行业或领域拥有的垄断经营权。事实上的垄断是指当事人经济上的强大优势,使其在该行业或该领域中,形成了事实上的垄断经营权,如保险、运输、汽车销售等。基于这种垄断地位,格式合同的相对人只能对这表示全部接受或全部不接受,即“要么接受,要么走开”(takeitorleaveit)。其次,使用格式合同的目的在于节约时间,如果格式合同的内容是可以与相对人协商的,其订约过程简单快捷的功效便无法发挥,优越性也无从体现,其设立的目的就无法达到。格式合同内容的不可协商性也导致其格式标准化、定型化的特点。(3)格式合同的适用对象是社会上不行定的消费者。因此,格式合同也具有广泛性与普遍性。旅客运输合同,简称客运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从起运地点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公路旅客运输在各地区都由统一的客运部门承担,形成了事实上的垄断。客运合同的价款、运输时间、运输路线都由承运人事先拟订,旅客只能在购票或不购票之间进行选择,一般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显而易见,公路客运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保险合同是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或保险公司统一制订提供给社会公众的,投保人和保险人一般不得将已标准化和定型化的合同予以任意更改,也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二)格式合同的弊端格式合同的特征决定了格式合同的使用和内容由提供者单方决定,当事人之间的协商自由几乎丧失殆尽。格式合同提供者常常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将一些有利于自己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订入合同,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极大的损害。如:减轻或免除合同使用人的责任、限制或剥夺相对人的权利、加重相对人的责任、规定由合同使用人决定争议解决方式或选择仲裁机构、就与合同无关的事项限制相对人权利等条款。面对此类不公平条款,消费者别无选择,只能无奈的接受。一个普通消费者与一家大公司的交易,就成了“一个手无寸铁的弱者在一个手执尖刀顶着其喉咙的强者面前达成的交易”。格工合同成为强者鱼肉弱者的工具。客运中心要求旅客在订立客运合同的同时订立保险合同,就是旅客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权衡格式合同的优势与流弊,需要国家给予相应控制,树立合同正义的理念,一方面增加弱者一方的权利,强化对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限制强者一方的自由,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双方地位的平衡,从而发挥格式合同的优势。三、对格式合同的控制(一)合同缔结阶段的控制1、自愿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准则,它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当事人所有民事活动的始终。自愿原则的核心是合同自由原则,其中,“契约之债权债务关系只有依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时才具有合理性,是契约意思自同的核心”,即:合同的订立贯彻意思自治。《合同法》第四条指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法》第十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面对格式合同,尽管相对人对合同的内容没有自上协商的权利,但也必须有概括的接受和不接受的意思表示。格式合同的制订人与消费者订约时,应当充分尊重对方的自主自愿,不得强迫引透他人接受合同。可见,尽管客运合同与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其订立仍然是消费者自己决定的,消费者对可以接受也有权拒绝。客运中心无权强迫消费者订立保险合同。2、强制保险是对缔约自愿原则的限制《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指出:“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在我国,根据特殊需要,存在强制保险的形式。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是由国家分布法令强制实施的保险。如轮船、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等,它是对旅客自愿缔结保险合同的一种法定限制,除此之外,任何人不能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此前,飞机旅客也有强制保险,但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健康赔偿暂行规定》第七条指出“旅客可以自行决定向保险公司投保航空运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从而解除了对旅客自愿缔约的约束,体现了国家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对于公路旅客运输,我国并无专门法律规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年10月25日银发[1998]511号)指出:国发[1984]27号文件的适用范围,只限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并未涵盖所有公路客运业务,各地运管局不能据此规定所有营业性公路客运都进行强制保险。交通部1988年制订的《汽车旅客运输规则》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因此也不能规定强制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应由旅客自愿向保险公司投保。据此,对公路旅客订立保险合同的问题适用《合同法》与《保险法》的一般规定。保险合同与客运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在订立公路客运合同时强制订立保险合同并无法律上的依据。客运合同的使用人利用相对人对客运合同的迫切需要强制其订立保险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和缔约自由的理念的。同时也可视之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违反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的行为,给予明令禁止。3、如果旅客自愿选择订立保险合同,承运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不能因此而免除。“航空运输旅客可以自行决定向保险公司投保航空运输人身伤害保险。此项保险金额的给付,不得免除、减少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第七条)。很明显,客运合同与保险合同之间完全没有牵制关系,各自独立生效,当事人对两者的选择是独立的、自愿的。在格式合同领域,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保障其自愿缔造合同的权利。对于利用消费者的急迫需要而强制消费者订立其他合同的,是合同提供一方“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是可以变更或撤销的。在司法实践中,若消费者主张其他合同的订立是违背真实意愿的,法官可以支持当事人撤销合同。对于这样的行为,也可以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查处,或由行业主管机关明令禁止并严格监督执行。4、强制缔约在对消费者自愿缔约的权利进行保障的同时,法律还对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自由进行限制,即强制缔约。强制缔约是指个人或企业负有对对方的要约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的义务。它主要适用于邮政、电信、电业、煤气、天燃气、自来水、铁路、公共汽车、出租车、医院等公用事业。如《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这时对合同自由的一种限制,防止格式合同提供一方倚仗自身的强大实力,任意拒绝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以保障消费者日常生活的正常进行及生命安全。它在一定程度上利用合同正义原则对合同自由加以修正和限制,是格式合同领域当事人双方合同自由的平衡。根据这一要求,在文中所举事件中,即使旅客不愿意购买的保险,承运人也无权拒绝运送旅客。(二)格式条款的订入及效力格式合同由一方当事人先拟订,其内容通常包括合同的主要条款。对于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法律及学理上都有明确的规则。《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可见,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尽到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未尽到提示义务或者拒绝说明的,该条款视为未订入;该格式条款不公平的,亦视为未订入合同或不生合同效力。1、“乘车应当同时购买保险一张”的条款是否纳入合同?对于该条款是否已纳入客运合同,有三种不同的看法:(1)格式条款的使用人有合理的提请相对人对格式条款加以注意的义务,提请注意须在合同订立完成之前,并达到使相对人注意到格式条款存在的程度。这是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积极条件。提请注意的方法,根据特定的环境,可以有向相对人有示格式合同条款和张贴店堂告示等公开方式两种。其中,以“个别提请注意”为原则,以“公开张贴告示”为例外。而提请注意须达到保种程度才算充分,原则上应以社会上一般人的认识水平为标准加以判断。对于客运合同,其价格、运输时间、运输路线等均以店堂告示的方式告知公众,公众在缔约之前会认真考虑。因而,认定在此情况下,公告的方式完成了合理提示的义务。客运中心将“乘车应当同时购买保险一张”的字样贴于售票窗上,并在旅客购买车票时由售票员个别提请注意,尽到其提示义务。所以,该条款纳入客运合同。(2)由于格式合同的反复利用,甚至出现同一个人对同种格式合同反复利用的情况,消费者对对方提出的条款更多的情况是不假思索、不知不觉地接受。消费者已经习惯地把这种条示当作合同的主要条款,必要组成部分。基于这种认识,旅客认为在乘车时,理所应当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它是客运合同的一项。在此种情况下,只要消费者未做相反意思表示,它就作为一种普遍接受的惯例纳入了格式合同。(3)第三种观点的结论与以上两种看法大相径庭,认为该条款没有纳入客运合同,其学理依据是该条款属于异常条款。格式条款要纳入合同,必须不属于异常条款,学者称之为格式条款纳入合同的消极条件。所谓异常条款(或称不寻常条款,surprisingclauses),是指依交易的正常情形显非相对人所能预见的格式条款。德国《一般合同条款法》第三条规定:“一般契约条款之条文,依客观情况,尤其是契约外观衡量这显示异于寻常,以致相对人必不考虑接受者,不能成为契约之一部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20(1)条规定:“如果标准条款中某个条款是对方不能合理预见的,则该条款无效,除非对方明确表示接受。”所以,学者认为,合同所属法律典型原为该合同通常可以期待的权利义务分配的样板,如果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与此样板相差甚远,表明该条款非对方始料所及,应列为“异常条款”。在客运合同中,旅客能够知道自己必须接受价格、运输时间、运输路线等的约束,却不能预料到乘坐客车还要购买保险。“乘车应当同时购买保险一张”这一条款并非客运合同的必要条款,应当认定为异常条款,在合同中加以排除。关于异常条款的规定,对处于弱势的消费者来说,显然是一种有较大弹性空间的保护,对格式合同提供者利用消费者不熟悉业务而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是强有力抗辩。但是,
本文标题:论对格式合同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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