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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华与河北教育出版社一般著作权合同纠纷案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石民五初字第00156号原告黎华,男,汉族,1934年6月30日出生,天津百花文艺出版社退休编辑。住所地:天津市成林道前进楼8-5-503室。被告河北教育出版社。住所地: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330号。法定代表人邓子平,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张黎明,该社总编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河北诚和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华诉被告河北教育出版社一般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华诉称,我从56年起从事外国诗歌的翻译、研究。2003年间被告河北教育出版社由其华东编辑部组稿并出版原告译诗集《古半廖夫诗选》。同年4月22日来涵:“我社拟近期推出《世界情诗全库》一书,特邀您任主编。”2004年7月19日通信由我对二校清样中存在问题解疑、纠误等。此后讯息渐弱。2005年初获悉该部已撤销。后此事处于“无人”负责状态。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责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600元,并退还原书稿或立即出书;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制止(著作权)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认为,原告黎华为一般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起诉后,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河北教育出版社工作人员信函两份,此信函一是拟出《世界情诗全库》一书,由原告任主编,另一信涵要求原告对稿件进行二校,没有任何文字证明其原告所述双方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也未向法院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在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一份被告于2003年6月30日签字盖章,原告于同年7月1日签字的图书出版合同,但原告予以否认自己在合同上签字,不承认双方订有合同。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与被告著作权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书也未出版。为此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能支持其起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黎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黎华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阳审判员张建国审判员冯孟杰年月日书记员康素敏版权所有:北京中高盛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本文标题:黎华与河北教育出版社一般著作权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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