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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条款的法律适用——WTO法律框架下《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242段的法律解释法学论文2001年12月11日中国正式加入WTO。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1]以及《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2]的内容,一方面,中国除了需要遵守所有WTO成员均需遵守的多边贸易协定义务以外,还需要遵守诸多单独针对中国实行[3]的超WTO义务[4],另一方面,在正常的WTO法律体系所赋予各成员的贸易救济权利上,中国将遭受来自各成员超WTO权利的限制。[5]在各成员单独针对中国实行的诸多超WTO权利之中,《报告书》第242段(以下简称第242段)[6]各成员针对原产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可以采取的特别保障限制措施,因用语松散,尤其缺乏正当程序(dueprocess)的规定,极易在实践中遭到滥用。因此,为防止该条款的滥用,在WTO法律框架之下,对该条款进行法律解释十分的必要。本篇文章的目的,是根据国际法以及WTO的条约解释原则,对《报告书》第242段的规定内容进行法律解释,以期澄清该条款规定中诸多含糊不清之处,确保该条款合理的法律运用,维护WTO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保障中国加入WTO所应享受的利益。本篇文章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解读《报告书》第242段程序规定方面的内容。第二部分解读该条款实体规定方面的内容。第三部分论证《议定书》第16条不再对《报告书》第242段涵盖产品适用的主张。第四部分是文章的结论部分。一、《报告书》第242段的程序规定内容《报告书》第242段程序方面需要澄清的问题有三个。第一,约束各成员依据《报告书》第242段制定的国内立法或规定的,除《报告书》第242段以外,还有哪些其他WTO条约规定?第二,WTO《保障措施协定》第3条或《议定书》第16.5条关于调查程序的规定,是否约束各成员依据《报告书》第242段制定的国内立法或规定?第三,提出磋商的WTO成员能否规定,一旦对中国提出磋商请求,即可通过本国海关,对原产于中国的磋商产品进行数量限制?1.约束各成员依据《报告书》第242段制定的国内立法或规定的,除《报告书》第242段以外,还有哪些其他的条约规定?虽然,各成员可以依据《报告书》第242段的规定,单独针对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制定违反GATT第11条普遍取消数量限制的立法或规定,但此类立法或规定并非毫无约束。首先,此类立法或规定必须严格按照《报告书》第242段的程序规定。其次,《报告书》第242段虽然没有直接条文规定,但条文文意暗含的程序规定部分,适用WTO相关协定中相关程序的规定,只要这些规定不与第242段的规定内容相冲突。[7]这是因为《报告书》第242段作为中国加入WTO的协定的一部分,就中国而言,同属于WTO协定的有机组成部分。[8]因此,解释第242段必须遵照WTO的条约解释规则。WTO条约解释规则为文意解释规则(textualinterpretationrule)。[9]其次,解释不能增加或减少第242段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10],并且不能有违第242段的目标与宗旨[11]。第242段项下,WTO其他成员的权利是针对原产中国的协定涵盖产品实行违反GATT第11条规定的数量限制措施[12],与此对应,中国的权利是防止该条款的滥用[13];第242段的目的与宗旨在于授权其他WTO成员对条款涵盖的中国产品实施超过WTO贸易救济所允许的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限制[14],与此同等重要的目的与宗旨,是该条款的适用不能减少中国加入WTO所应享受的利益。[15]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承认正当程序是保护任何WTO协定义务不被滥用一个最基本的原则,则在实施第242段授权的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时遵守WTO相关协定中适当的程序规则,是防止第242段不被滥用并维护中国加入WTO正当利益的基本保障。问题在于,究竟那些WTO协定包含了适用第242段时应当遵守的程序规则?确定各成员依据第242段制定的国内立法或规定所适用的WTO协定程序规则必须首先确定第242段的性质,以及第242段所暗含的程序要求。从文意上看,第242段属于贸易救济中的保障措施[16],授权各WTO成员为保护本国或本地区,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纺织品与服装协定》所涵盖的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贸易的有序发展[17],而采取违反WTO规定的数量限制措施。[18]因此,《议定书》第16条(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或WTO《保障措施协定》,是适用第242段时的相关协定。这两个协定的相关条款中,规定要求较低,不与第242段规定相冲突,同时又符合第242段所暗含程序要求的部分,对第242段适用。第242段究竟暗含了怎样的程序要求?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但第242(a)段的条约用语暗含这样一个要求:任何一个WTO成员,在实施第242段规定的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前,必须先通过调查,确定市场扰乱或市场扰乱威胁的存在,以及该市场扰乱或市场扰乱威胁阻碍了受调查产品贸易的有序发展。[19]因此,《议定书》第16条或WTO《保障措施协定》关于调查的程序规定对第242段适用,以确定第242段意义上的市场扰乱及其后果的存在。2.《议定书》第16.5条或WTO《保障措施协定》第3条关于调查程序的规定是否约束各成员依据《报告书》第242段制定的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国内立法或规定?《报告书》第242段文字缺乏关于调查(investigation)程序的规定。但是,《报告书》第242(a)条的规定暗含成员必须先行确定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或市场扰乱威胁,之后才能启动特别保障措施程序。在这种情况下,一种主张是其他WTO成员在实施第242段的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时,程序规定上拥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另一种主张是《议定书》第16条或WTO《保障措施协定》关于调查程序的规定适用。考虑到第242段暗含了调查程序的要求,且第242段是《WTO协定》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议定书》第16.5条或WTO《保障措施协定》第3条关于调查的程序的规定,标准较低者约束各成员根据第242段制定的立法或规定,只要这些规定不与第242段的其他规定相冲突。3.提出磋商的WTO成员能否规定,一旦对中国提出磋商请求,即可通过本国海关,对原产中国的磋商产品进行数量限制?关于这个问题,其关键在于对第242(c)条条约用语的解释。《报告书》第242(c)条规定:在收到磋商请求后,中国同意将对这些磋商所涉及的提出磋商请求成员的一个或多个类别的纺织品或纺织制成品的装运货物,控制在不超过提出磋商请求的当月前的最近14个月中前12个月进入该成员数量的7.5%(羊毛产品类别为6%)的水平。[20]对第242(c)段进行的法律解释适用文意解释原则。[21]根据第242(c)条的条约用语:在收到磋商请求后,中国同意将……装运货物,控制在……水平。文意解释清楚表明,中国所同意的,是通过自己的海关,将磋商涉及的纺织品控制在约定的水平[22],即实行所谓的自动出口限制(VoluntaryRestraintofExport)措施,而不是同意其他WTO成员,通过他们自己的海关,对中国的磋商纺织品直接进行数量限制。因此,任何WTO成员,只要在其依据《报告书》第242段制定的立法中规定,本国或本地区海关可以直接对来自中国的纺织品进行数量限制,就是违反了其WTO义务。[23]一旦这种情况发生,中国就可以启动WTO争端解决程序寻求救济。相反,如果我们将第242段解释为请求磋商成员一旦提起措施,就可以通过其国内海关对原产中国的纺织品进行数量限制,则是剥夺了中国与提起磋商成员进行有意义磋商的权利,剥夺了中国进行自动出口限制的权利,以及中国在实践中决定第242(b)段所规定的自动出口限制水平。但是,我们清楚地看到,这个条款有一个遗留问题。当初各WTO成员在与中国进行入世谈判时,没有就中国违反该条承诺,其他成员法定的回应进行协商。换句话说,《报告书》第242段没有规定,如果中国违反了《报告书》第242段规定的义务,对中国违法义务行为的处理方法。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向相关的WTO规定寻求指引。[24]于是,问题变成:如果中国违反其WTO义务,其他成员的救济方式是什么?答案十分明确:通过WTO争端解决程序寻求救济。《报告书》第242(b)段[25]的规定支持上述对第242(c)段的法律解释。第242(b)段要求,提起磋商成员与中国尽一切努力就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达成协议。如果我们将第242(c)条的规定解释为,提起磋商的WTO成员可以规定,一旦对中国提出磋商请求,即可通过本国海关,对来自中国的磋商产品进行数量限制,则一旦有任何WTO成员提出磋商请求,中国将只得无条件先行将磋商涉及产品的出口数量控制在个一固定的水平[26]。如此,虽然第242(b)条规定,提出磋商的成员应与中国尽一切努力就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达成协议,但由于中国没有任何谈判筹码(bargainingpower),实际上只能被动接受对方提出的任何要求,根本不可能进行任何有实质性意义的磋商。用这样的方法解读第242(c)段的规定,其结果,是条约直接将谈判双方预先进行了实力分配,且将谈判主动权完全交与谈判的一方;其实质,是条约单方授权其他WTO成员,任意针对原产中国的《报告书》第242段涵盖产品,进行任何形式的单方面数量限制,使这里的磋商,以及所谓尽一切努力就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达成协议的规定,只有其字面上的意义,而没有任何法律意义。这样的解释,显然违反WTO关于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协定的现有规定的原则[27],同时违反最基本的条约有效解释原则(principleofeffectivenessintreatyinterpretation)。[28]解读《报告书》第242(d)条[29]的规定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倘若提起磋商的WTO成员可以规定,一旦对中国提出磋商请求,即可通过本国海关,对来自中国的磋商产品进行数量限制,则第242(d)条规定的则磋商将继续进行,也将只有其语言上的意义,而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因为,在前面规定的90天磋商期内,甚至于早在磋商提起的一刻,真正的磋商开始前的30天,中国就已经处于完全的被动,而磋商对方,因不存在任何不利于自身因素的约束,将不会产生与中国进行真正有意义磋商的动机。如此,则磋商将继续进行的规定也就变成了一句多余的话。显然,这样解释国际条约规定的内容,违反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30]反过来,如果按照正确的方式解释第242(c)段的规定,即:由中国通过中国海关对磋商纺织品进行自动出口限制;若中国违反义务,则提请磋商成员按照WTO争端解决程序解决双方争议,则其他几款的规定都具有了一个国际条约所应具有的法律逻辑,同时,符合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31]因此,提出磋商的WTO成员不能在提起磋商请求的当下,通过本国或本地区海关,直接对原产中国的磋商产品采取任何数量限制措施。二、《报告书》第242段的实体规定内容《报告书》第242段关于实体方面的主要规定如下:(a)如一WTO成员认为,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纺织品与服装协定》所涵盖的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由于市场扰乱,威胁阻碍这些产品贸易的有序发展,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减轻或避免此市场扰乱。请求进行磋商的成员在提出磋商请求时,应向中国提供关于磋商请求的原因和理由的详细事实声明,并附提出磋商请求成员认为能够证明下列内容的现行数据:(1)市场扰乱的存在或威胁;及(2)在该市场扰乱中原产于中国产品的作用;[32]……上述规定中需要澄清的问题有四个。第一,如何解释市场扰乱?第二,是否存在国内产业的要求?第三,确定因果关系的标准是什么?第四,确定相似产品的标准是什么?1.如何解释市场扰乱?《报告书》第242段没有市场扰乱的定义,因此,我们首先从《报告书》的其他条款寻求答案[33]。《报告书》的上下文没有相关规定,因此,我们转向《议定书》相关条款寻求答案[34]。《议定书》第16.4条明确定义市场扰乱如下:4.市场扰乱应在下列情况下存在:一项产品的进口快速增长,无论是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