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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MPAcc教学案例库案例编号:案例名称: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四川德阳验资案适用课程:《审计理论与实务》提供单位:湖南大学MPAcc中心。全国MPAcc教学案例库全国MPAcc教学案例《审计理论与实务》第1页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四川德阳验资案【摘要】20世纪90年代四川德阳会计师事务所发生了震惊中国法律界、审计界的验资索赔案,不仅引发了会计审计理论界的广泛讨论,也激起了法律界的广泛论争。对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审计师的法律责任等问题,会计审计界与法律界以及理论界与实务界发生了重大分歧。通过这次论争,会计审计界与法律界、理论界与实务界都取得了许多有益成果。一、案由1993年5月8日,四川省德阳东方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为“东方公司”)业务员武某持公司介绍信到山西省某化工厂(以下简称为“化工厂”)订购24吨氯化胆碱,最终以129600元成交,合同约定先发货,货到付款,但该化工厂发货很久后,迟迟不见东方公司付款,于是派人到德阳追讨货款,无门,只得将东方公司告上法庭。德阳中区法庭判决东方公司以及其总公司负赔偿责任,但东方公司无法落实偿还债务的计划,于是,法院做进一步的调查发现:(1)东方公司是1992年11月由东方企业总公司向德阳市政府协作办申请注册成立的,在成立过程中,分别向某县乡镇供销公司某商场和成都市某文化用品商贸部拆借490000元和322500元的货品,作为实收资本投入,上述两公司与东方公司签署了联营协议,并开具了相应的物资调拨单,但这些物资并未进入东方公司;(2)德阳事务所据此单据验资,出具验资证明,并经当地工商局批准设立东方公司;(3)德阳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在当地工商局统一印制的“国内企业验资报告”的表格中,除阐述验资过程外,在第七页上的“企业法人注册资金证明”中印有“„„上列情况属实。如果发生经济赔偿时,由我单位负责承担证明金额内的赔偿责任。”据此该法院建议将德阳事务所追加为被告。1994年6月17日与20日德阳事务所收到法院传票,要求其在7月4日应诉。德阳事务所大为惊讶,一方面派人到法院汇报情况,要求法院撤销其被告身份;另一方面又在开庭前,于1994年6月28日向当地政府做专题报告,重申了自己一贯坚持验资标准的立场,并声称自己的大量验资是贯彻当时深化改革的12条全国MPAcc教学案例库全国MPAcc教学案例《审计理论与实务》第2页规定的文件精神的结果,当地政府由市长助理主持于7月初召开协调会,市长助理在总结发言中明确:(1)1992年全市贯彻12条,办了许多公司,促进了经济发展;(2)三角债多是全国性的,应依法处理;(3)德阳事务所的验资是认真的,希望法院不要将其牵涉进去。1994年7月4日如期开庭,德阳事务所也积极应对诉讼,聘请了律师,在答辩中声称:(1)验资报告符合1986年国务院颁布的《注册会计师条例》、1991年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验资规则》;(2)验资依据是市政府经协办批文、法人代表文件、联营单位的出资协议和作为出资的物资调拨单;(3)该诉讼纯属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经济纠纷;(4)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已经承诺分期偿还债务。至此,审判员觉得难以判定,于是宣布休庭。此后,该区法院将此案的一些观点摘要汇报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阅,省高院认为此案有一些值得研究的地方,于是,以请示方式汇报给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4月4日最高院以法函【1996】5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处理的复函》(以下简称为56号函)予以答复,全文如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4)川高法经请字第ll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德阳市会计师事务所为德阳市东方企业贸易公司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并在证明中明确承诺“以上货币资金及固定资产业经逐项验证属实,如有虚假,由我单位负责承担证明金额内的赔偿责任。”因德阳市东方企业贸易公司注册时,事实上并无资金和财产,因此,德阳市会计师事务所应依其承诺对德阳市东方企业贸易公司的全部债务在其证明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山西太原南郊化工厂诉德阳市东方企业贸易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中,山西太原南郊化工厂申请追加德阳市会计师事务所为诉讼当事人,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判定德阳市东方企业贸易公司承担债务后,所清偿债务的不足部分由德阳市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即使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虚假验资证明无特别注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亦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全国MPAcc教学案例库全国MPAcc教学案例《审计理论与实务》第3页四川省高院接此函后,立即将其转发德阳市中区法院,该区法院据此函,于1996年11月19日做出一审判决:由被告贸易公司、总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化工厂氯化胆碱价款129600元,于判决生效一月内付清,如逾期未付,由被告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判决,德阳事务所不服,上告至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理由有三:(1)原判认为事务所“验资不实”、“出具虚假证明”缺乏事实依据,自己既未故意违法也没有主观过错;(2)若以民事法律责任追究责任,也应该依照《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追究投资人的民事责任,不是注册会计师的责任,56号函对注册会计师的连带责任的规定不应具有溯及力,该案发生在1992年11月,《注册会计师法》1994年1月1日才生效,此前颁布的《注册会计师条例》并未要求注册会计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应以诈骗或挪用定性,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查处。最后,德阳市中级法院判决德阳事务所赔偿原告4.6万元,其余金额由第一、二被告赔偿。二、案件分析(一)此案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和注册会计师行业建设意义。此前,我国的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并未受到任何诉讼。审计行业似乎是最没有风险的行业,当时的验资非常疯狂,竞争无序,虚假或不实验资非常严重。此案不过是若干虚假验资的一个缩影。此案的意义不局限于验资,还可以扩展到其他审计业务。(二)此案中,德阳事务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根本原因在于它在当地工商局统一印制的验资报告中承诺,对虚假验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问题有:(1)验资是法律赋予注册会计师的法定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干涉注册会计师独立执业,事务所不是政府部门的附庸,当有关部门要求注册会计师做出超出他们能力的承诺时,注册会计师要学会保护自己,而不是一味地盲从;(2)注册会计师应该明白自己只能提供“合理的保证”而不能提供“绝对的保证”服务,这样的承诺超越了自己的能力范围。(三)虽然德阳事务所声称自己执行了当时的《验资规则》,但56号函和法院都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不仅德阳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觉得冤枉,而且其他事务所乃至整个审计师行业都觉得冤枉,觉得法律界不了解审计职业的全国MPAcc教学案例库全国MPAcc教学案例《审计理论与实务》第4页特点,不支持会计行业的发展,继续这样会扼杀我国的审计师行业。同时,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德阳事务所即使像他们声称的那样执行了当时的《验资规则》,但是,(1)未履行基本职业谨慎,未保持应有的职业关注,否则,他们就不至于未发现东方公司不过是一个典型的“皮包公司”,也不至于未发现作为注册资本的货品并未到达东方公司,更不至于做出那种承诺;(2)当时的《验资规则》不过是会计界做出的一种行业标准,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但在其他行业乃至整个社会未必具有权威性,这可能来自于会计界与司法界缺乏沟通,也可能来自人们对同一的要求本来就存在一定的差异。(四)此案发生后,56号函在司法界广为流传,特别是在四川、云南、贵州、广东、浙江等地,每当发生经济纠纷,基本上都援引56号函,把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拉入被告,发展到不可思义的地步,在有的案件中,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都被列为第十几被告,有的事务所甚至每天都要应诉,我国独立审计行业的“诉讼爆炸”时代已经来临。应该是这既正常,又不正常,说它正常,是因为只要案件中牵涉到审计师且审计师有过错,那么,起诉审计师是很正常的。说它不正常,是因为只有在审计师有过错且原告的损失起因于审计师的过错,起诉审计师才有意义,并且审计师的责任不过是一种补充责任而已。(五)此案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1997)鲁法经78号在如何执行56号函问题上提出如下两个问题:(1)事务所在1994年1月1日前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会计师事务所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说明人们在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上存在不同意见。对于第一个请示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简称《注册会计师法》)于1994年1月1日起生效。该法第42条明确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但在此之前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简称《条例》)仅有行政处罚的具体规定。因此,1994年1月1日前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另一种意见认为,1994年1月1日前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有二:(1)原《条例》已废止,不能再适用。应适用《注册会计师法》;(2)依据《民法通则》诚实信用原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应机械去设定一个界限。对第二个请示问题。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证明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应有一全国MPAcc教学案例库全国MPAcc教学案例《审计理论与实务》第5页个前提条件,即债务人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债务。因为与债权人发生直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债务人,债务人应当首先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所清偿债务的不足部分才由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山东省高院的两个请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1998]13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予以答复。全文如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7)鲁法经第78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会计师事务所系国家批准的依法独立承担注册会计师业务的事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验资证明,属于依据委托合同实施的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1994年1月1日之前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鉴于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六)事务所为虚假验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二:一是会计师事务所在主观上负有过错。发生虚假验资的原因较为复杂。有的是出于委托人的授意,也有的是会计师事务所故意所为。但无论哪一种,会计师事务所均存在过错。前者,会计师事务所违背了职业道德,与委托人构成共同故意,后者,会计师事务所是故意违法。如非会计师事务所主观上的过错,如因银行出具的假进帐单,委托人提供的假发票、假单据等等,会计师事务所限于职权或者专业技术手段的局限无法鉴别其真伪造成的虚假验资,会计师事务所不承担民事责任;二是建立在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验资基础上的企业注册资本,确实作为该企业资信证明使用,并给合同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该企业经济实力产生错误的判断,导致因该企业从成立时起就无力或无完全能力偿债而损害合同一方当事人权益的事实发生。如属于出资人抽逃资金、转移财产,或者企业设立时资金到位,设立后因经营亏损等原因造成的企业法人无力或无完全能力偿债的,则会计师事务所不承担民事责任。全国MPAcc教学案例库全国MPAcc教学案例《审计理论与实务》第6页但必须注意,(1)企业出资人未出资或者出资不实,应当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当企业法人无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清偿外债时,应当首先由出资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仅追究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验资的法律责任,不追究出资人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的做法是不妥的;(2)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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