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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论述题1、如何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书)《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刑事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独立行使职权,指其独立于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但不独立于党的领导和立法机关。首先,坚持党的领导。其次,人民法院由立法机关产生、对立法机关负责。《宪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人民法院不能独立行使职权的现实,要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制度。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支持法院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反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对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网1)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包括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外部独立主要是对行政机关、政党、人大及其领导人的独立。内部独立分为两部分:一是各级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下级法院不受上级法院影响,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不能在其进行具体审判活动时进行干涉,而只能在其裁决作出后,依法定程序进行监督、加以变更;二是同一法院法官之间相互独立,不受其他法官包括担任法院领导职务的法官的干涉,法官享有按照自己对事实和法律的见解,通过法律规定的审判组织形式作出裁决的权利。(网2)1.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法治最大的区别。中国共产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是党作为一个整体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决不是要以党委决定改变、代替司法裁判,更不能包办、代替司法机关对具体案件作出处理。为防止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明确各级领导干部应当带头遵守宪法法律,维护司法权威,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任何领导干部都不得要求司法机关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处理案件,都不得要求司法机关做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同时要求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不得执行任何领导干部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有碍司法公正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发布的实施办法也明确人民法院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得执行任何组织、个人违反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有碍司法公正的要求。2.一是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和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打破诉讼主客场现象,杜绝地方因素对司法公正的影响。二是完善司法人员履职保障机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规定:法官、检察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检察官调离、免职、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等处分。三是健全司法责任制,建立法官惩戒制度,在省一级设立法官惩戒委员会。法官非因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重大过失导致错案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承担错案责任。法官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非经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不受错案责任追究。四是建立法官单独职务序列和薪酬制度,推动实现法官等级与行政职级脱钩,确保法官薪酬高于普通公务员一定比例,并据此完善法官退休、培训等一系列配套制度。2、如何全面理解分工负责、互相负责、互相制约原则?(书P83-86)(书)《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由此,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成为调整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之间关系的基本准则,也是一项宪法性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第一,分工负责,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分工。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行使包括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等权利。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包括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等权利;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负责对公诉和自诉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第二,互相配合,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出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双重目的的需要,应当相互支持有效合作,而不能相互掣肘,相互扯皮。第三,互相制约,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时,按照法定的分工互相制衡,从而发现刑事诉讼活动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和错误并加以改正。互相制约是三机关之间有效的权力制衡方式。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三者密切联系,缺一不可。分工负责是前提,互相配合是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基本要求,互相制约,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必要条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揭示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的诉讼关系,需要全面认识和有效贯彻。(网)《宪法》第135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是调整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关系的一项基本原则。所谓分工负责,就是要求公、检、法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各尽其职,各负其责,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分工进行刑事诉讼,不允许互相代替和超越职权,更不允许任何一个机关独自包办。所谓互相配合,就是要求公、检、法三机关通力协作、互相支持,互通情报,共同完成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任务。所谓互相制约,就是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能互相约束,依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对有关问题、有关决定,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意见,防止可能出现的偏差和要求纠正已经出现的错误。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础和前提,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分工负责的结果和必然要求。没有分工负责,谈不上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没有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分工负责也势必失去其意义。而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之间则是辩证统一、相辅相成的关系,是制约中体现配合、配合中有制约的关系。正确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既可以充分发挥公、检、法三机关各自的职能,保证顺利完成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的共同任务;同时又可以防止任何一个机关武断专横和滥用职权,防止和减少错误,防止和减少冤假错案。3.如何理解以审判为中心(书85-86页)(书)以审判为中心的提出,是我国完善刑事程序指导思想的重大突破,充分体现了刑事诉讼的内在规律。以审判为中心的内容包括三方面:第一,侦查、起诉应当面向审判,服从审判的要求;第二,审判应当发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决定性作用;第三,审判活动应当以庭审为中心,庭审应当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以审判为中心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有关但并不矛盾。确立以审判为中心,有利于克服传统的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存在的弊端。以审判为中心体现了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在现代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具有多方面的价值:首先,审判具有维护追溯正当性的价值;其次,审判具有保护被告人不受错误、不当指控的价值;最后,审判具有保障辩护权实现的价值。(网)以审判为中心,简言之,确认指控犯罪事实是否发生、被告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应当由法官通过审判进行。强调审判不是对侦查结果的确认,而是对被告人是否有罪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审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通过强化法庭审判环节,充分保障辩护权利和质证权利,加强控辩双方对抗,从而树立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核心地位。核心价值表现在:一是有利于贯彻刑事诉讼原则。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不是要改变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原则,而是要切实发挥审判程序应有的终局裁断功能及其对审前程序的制约引导功能,纠正公检法三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之偏,纠正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格局之偏,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或者违反法律程序的案件“带病”进入起诉、审判程序,造成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二是有利于统一司法审判标准。通过确立在诉讼全过程实行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明确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达到法定标准,不是由哪个人或哪个部门说了算,而是最终通过公开、公正的审判加以检验和确认。三是有利于强化政法机关整体工作理念。坚持以审判为中心有助于政法机关牢固树立人民主体、权利本位、公权法定、权责统一、监督制约、法律至上、公平正义等理念,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现司法公正提供更为坚实的理论基础。4.如何保障有权获得辩护原则(书90-91页)(书)有权获得辩护原则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的一项基本原则。有权获得辩护原则体现在以下两方面:第1,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具有全程性和全面性。为了贯彻这一原则,我国相关法律不断进行修改。如为保障会见权,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且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第2,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有义务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首先,及时告知。公检法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进行辩护或者委托辩护。其次,指定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检法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最后,提供救济。辩护人认为公检法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网)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规定在(宪法)第125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1条中。《宪法》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刑事诉讼法》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此外,《刑事诉讼法》在辩护与代理一节中,根据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还增加了有关保障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规定。有权获得辩护原则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两个方面:其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辩护权。所谓辩护权,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指控进行申辩和辩解,说明自己无罪、罪轻或者认为应当减轻、从轻、免除处罚,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的最重要的诉讼权利,他们享有的其他诉讼权利,都同辩护权密切相关。辩护权如果得不到保障,其他诉讼权利的行使,也不可能得到保障。辩护权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行使,也可以依法委托辩护人帮助共同行使。其二,人民法院及公安、检察机关有义务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公安、检察机关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主要应表现为:(1)在侦查、起诉阶段,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申辩和解释,并应认真听取。(2)从传讯犯罪嫌疑人时起,就应当告知他享有辩护等诉讼权利。(3)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保证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主要应表现为:(1)依法在开庭前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使被告人有足够时间准备辩护。(2)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并应告知可以委托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3)依法应当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时,必须依法指定。(4)认真听取和研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对其中正
本文标题:刑诉马工程论述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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