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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法律关系的独立性与牵连性信用卡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多种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各自的性质是什么?在运转过程中,彼此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或是有密切的联系?尤其是持卡人和特约商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有瑕疵,是否会影响其他法律关系的正常运转?即银行卡的法律关系之间是否存在着牵连性?这是目前我国银行卡立法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必须解决的问题,它涉及到国家立法是选择着重保护发卡机构和特约商户的利益,或是选择着重保护消费者权益,抑或选择两者兼顾、维护公平的问题。因而对这个问题的探讨,在银行卡的产业化发展过程中显得尤为重要。一、信用卡当事人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在信用卡交易中存在着发卡银行、持卡人、收单银行和特约商户等多方当事人,彼此之间产生多种复杂的法律关系,其中最主要的是发卡银行与持卡人、发卡银行与特约商户以及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的关系。各国法律大多都认为,这些法律关系属于合同关系。事实上,信用卡成为一种支付工具,就是通过这一组合同群来调整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一般认为,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的关系与普通的商品或劳务买卖并无区别。但对于发卡银行与持卡人、发卡银行与特约商户间法律关系的认识,各国实务界和理论界均没有明确统一的看法,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委托代理说、债权转让说、独立担保说以及委托代理和独立担保混合性质说。委托代理说主要是我国学者和英美学者的看法。该说认为,特约商户将对持卡人刷卡消费所生的价金或酬金债权委托发卡银行代为收取[1],或者认为是特约商户受发卡银行的委托处理有关信用卡业务[2],或者认为发卡银行受持卡人的委托代理结算消费款项、特约商户受发卡银行的委托处理有关银行卡业务[3]。债权转让说和独立担保说都是德国学者的看法。前者认为,发卡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的关系属于债权买卖关系,发卡机构是特约商户债权的受让人,因而持卡人对于特约商户的抗辩,也可以用来对抗发卡机构。在联邦法院1990年5月作成的判决中,法庭明确表示了这一观点:欧洲卡发卡机构与特约商店间的关系属于债权买卖,欧洲卡发卡机构所给付扣除手续费后之签账款金额,为向特约商店购买其向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签账所生债权之对待给付价金[4]。后者认为发卡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的关系属于独立于持卡人与特约商户间基础关系的担保付款关系[4]。混合性质所认为,发卡银行除了与持卡人和特约商户均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外,与持卡人之间还有一种资金借贷关系,与特约商户之间还存在一种独立担保关系[5]。我们认为,发卡银行与持卡人间的关系具有储蓄存款、代理结算和消费信贷的多重性质。信用卡作为金融服务的创新产品,它所提供的结算、透支、储蓄存款等便利服务以及发卡银行强大的信用优势,是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购物消费的最重要依据。在信用卡交易中,发卡银行接受持卡人的委托,为持卡人提供代理结算付款服务,并向持卡人收取信用卡年费,与持卡人间存在着委托代理关系。当持卡人信用卡账户不足以支付消费款项时,发卡银行便向持卡人提供贷款,然后再为其办理代理结算事务,此时,发卡银行与持卡人间便又产生了消费信贷关系。所以,发卡银行与持卡人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多重性质,而且彼此之间又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发卡银行与特约商户不仅存在着金融服务关系,还存在着特殊的付款担保关系。一方面,发卡银行为特约商户提供的信用卡交易处理服务,使特约商户拓展了业务(例如通过邮购目录进行直销),扩大了销售,避免了接受现金或支票的各种风险,为此,特约商户也要向发卡银行支付一定的交易折扣(通称“手续费”,实际上是提供服务应得的报酬),而发卡银行除了交易折扣收入之外,特约商户的销售金额为银行创造出了派生存款,这又成为了银行新的信贷资金来源。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发卡银行与特约商户之间是一种互利互惠的新型金融服务关系,而并非是委托代理关系,也不是债权转让和债务承担的关系,因为他们彼此之间不存在着谁以谁的名义同第三人结成一定的法律关系的特征,支付手续费的义务也使这种关系与债权转让和债务承担有着严格的区别。另一方面,发卡银行承诺对特约商户受理持卡人以信用卡记账消费而产生的风险,承担特殊的付款担保责任,即对于持卡人的购物消费,特约商户只能凭签购单首先向发卡银行提示付款,只有在一种概率极小的特例情况下,即发卡银行倒闭无力清偿时,特约商户才能基于其与持卡人之间的实际商品交易关系向持卡人请求清偿债务,否则,是很难让特约商户受理信用卡的。这种保证责任尽管与《担保法》上的保证责任有着天壤之别,但责任范围却与发卡银行提供给持卡人的授权消费限额是一致的,为此发卡银行还必须为特约商户培训收银员、提供授权服务和止付名单查询服务等,以保证签购单与发卡银行的授权限额是一致的。二、信用卡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独立性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发卡银行在信用卡三方当事人中处于中心地位,持卡人与特约商户的关系是信用卡三方法律关系中的基础法律关系,发卡银行与持卡人间的关系、发卡银行与特约商户间的关系都是以基础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并且在经济上与基础关系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但是它们一经产生便具有了独立性,不仅独立于基础关系,而且两者之间也是相互独立的。这种独立性的合约安排,能够长期运行并创造出极大的社会效益,不仅在经济上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信用卡给三方当事人带来的便利和效益已如前述),而且在法律上也与民商法的公平效率原则是相一致的。首先,持卡人依据与发卡银行之间的合同,使用信用卡在发卡银行指定的商户(即特约商户)购物消费,和以现金支付的消费不同的是:在一般现金交易情况下,各国买卖法大都采取标的物的交付与价金的交付同时进行的原则,买方(消费者)受领标的物的同时应给付价金,此后买卖标的物如有瑕疵,买方(消费者)可以行使瑕疵担保请求权,主动提起诉讼,向卖方主张损害赔偿或请求返还已支付的价金。但在信用卡交易的情况下,卖方(特约商户)在给付标的物时尚未能接受价金之清偿,亦即卖方(特约商户)有先为给付的义务,从而给特约商户带来现金交易所不具有的风险,为避免这种对特约商户的不公平,使信用卡交易与现金交易达到同样的目的,发卡银行便向特约商户承担了特殊的付款担保责任,并且保证这种特殊的付款担保责任不受消费合同瑕疵的影响,特约商店仅凭签账单就能够得到发卡银行的付款。从而发卡银行和特约商户的担保关系就与消费合同关系独立开来。也就是说,只有两者的独立,才能维护对特约商户的公平,促成信用卡交易的进行。其次,持卡人因特约商户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瑕疵而享有的对特约商户的抗辩权,是基于消费合同而产生的,他可以向特约商户行使救济权,如请求赔偿损失或退还货款等,由于发卡银行并不是持卡人消费合同的相对人,所以持卡人无权对发卡银行行使救济权。即消费合同的瑕疵与发卡银行没有必然的联系。第三,持卡人向发卡银行贷款消费,归还发卡银行的贷款也是应尽的义务。事实上,持卡人持卡消费就意味着要向发卡银行进行贷款、并在事先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归还贷款的义务,至于持卡消费合同的瑕疵完全是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的纠纷,与发卡银行的贷款行为间并没有实质的联系,同一般的贷款购物不一样的是,特约商户是发卡银行指定的。因此,发卡银行在信用卡协议或信用卡章程中规定“持卡人不得以和特约商户发生纠纷为由,拒绝偿还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债务”,也自然是有依据的。实质上发卡银行做出这样的规定也是有隐情的:一是特约商户是他指定的,二是他同时兼为持卡人的付款代理人,三是不愿介入持卡人与特约商户的纠纷,而前两点恰恰是持卡人拒绝还贷的理由(见后文分析)。第四,就发卡银行与持卡人的代理结算合同而言,按照代理法的规定,代理人应忠实、谨慎的履行代理义务。因此,当持卡人发现特约商户提供的商品有瑕疵时,发卡银行作为持卡人的付款代理人,应接受代理人的指示,如果已经付了款,有权利请求特约商户向持卡人赔偿损失或退还货款,如果还没有付款,则有权利拒绝向特约商户付款。但由于发卡银行对特约商户的这项权利与发卡银行的担保付款义务相冲突,因此,发卡银行主动放弃了这项权利(但并不意味着拒绝接受持卡人的指示)。所以,发卡银行的这种独立抽象性的合约安排,首先得到了法律的认可。美国法律把信用卡看作一种“流通票据”,并适用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如美国依据《统一商法典》§3.302的正当持票人原则,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服务并以信用卡支付货款,属于定期付款合同(installmentcontract);这种合同被视为一种“流通票据”(negotiableinstrument),这类票据在商业活动中是自由流通的,融资机构作为正当持票人,其票据上的权利一般不受先前交易瑕疵的影响和约束。受美国法的影响,其他国家和地区基本上有类似的倾向。各国发卡银行都在《信用卡章程》中明确规定,持卡人不得以对抗特约商户之抗辩为由拒绝向发卡机构付款。从而使信用卡交易中发卡银行与持卡人间的法律关系、发卡银行与特约商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法律上得以相互独立,使信用卡在实务上获得了与信用证、支票相类似的独立抽象性特征。三、信用卡法律关系之间的牵连性但是,上述信用卡法律关系独立抽象性的合约安排是建立在特约商户能坚持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的。如果特约商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发卡银行在与特约商户的共同利益的驱使下(如恶意串通等),仍坚持独立抽象性的法律安排,要求持卡人支付垫款,会使持卡人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甚至造成侵犯持卡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例如,在邮购业务中,持卡消费者无法在购买时对商品进行检验,如果特约商户提供的商品有瑕疵时,消费者拒绝接受也难以拒付款项;又如,当特约商户属于发卡机构的附属机构,或与发卡机构有密切的联系时,持卡人对特约商户的违约行为所享有的请求权还没有实现时,发卡银行仍坚持要持卡人偿还所垫付的消费款项,显然是违反公平原则的。因此有必要对信用卡法律关系的独立性加以限制,承认他们之间的牵连性,以保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70年代以来,在信用卡交易的普及和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影响下,各国学者便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探讨持卡人、发卡银行和特约商户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以便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提供依据。理论上的探讨已如前述,都可以得出牵连性的结论。我们认为,信用卡法律关系的独立性是原则,一定条件下的牵连性则是例外。否认其独立性,强调其牵连性,或否认其牵连性,强调其独立性,都不能公平分配持卡人、发卡银行和特约商户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仅违背了民商法公平和效率的基本原则,也不利于信用卡产业的发展。承认一定条件下信用卡法律关系的牵连性,主要有以下两个理论依据:第一,如上所述,发卡银行是持卡人的付款代理人,依据代理法的规定,发卡银行应该接受持卡人的指示,代持卡人行使对特约商户的抗辩权,发卡银行如果主动放弃这种抗辩权,自己承担损失也无可厚非,但要求持卡人“不得以和特约商户的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所欠银行的款项”,从而把放弃抗辩权造成的损失转嫁到持卡人身上,这显然也是不公平的。第二,在信用卡交易中,持卡人作为消费者,相对于发卡银行和特约商户而言,属于弱者,经济上处于极为不利的局面,而发卡银行则相对实力强大,且与特约商户又存在着继续性业务关系,在监督和控制特约商户的品质和能力方面,要比消费者处于有利得多的地位(即省钱又省时)。按照法律经济学的观点,将风险分配给支付最少成本既可防止风险发生的人,才能达到契约最高的经济效率的目的,因此,只有将持卡消费中的风险分配给发卡银行承担,才能达到契约的最高的经济效率的目的。在立法实践中,美国首先从消费信用的角度,对信用卡三方法律关系之间一定条件下的牵连性作出了规定。统一州法委员会制订的《统一消费信贷法典》1974年官方文本中§3.403明确规定:信用卡发卡机构应受消费者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抗辩的制约。并且国会在1974年修正《消费者信用保护法》时,还专门增订了《信贷真诚法》第170条,规定:如果(1)原销售价格超过50美元,且销售地点与消费者提供的邮寄地址处在同一州或在100英里以内;或者(2)卖主与发卡机构有密切联系:如卖主与发卡机构同为一人,卖主是受发卡机构控制的附属机构,或是发卡机构产品的特约经销商;或(3)在发卡机构邮寄的账单中附有为卖主推销并敦促持卡人以信用卡
本文标题:信用卡法律关系的独立性与牵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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