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理论/案例 > 停车场机动车辆法律关系分析及司法实践研究
停车场机动车辆法律关系分析及司法实践研究作者:郑州市中原区法院冯莹丽韩战杰发布时间:2010-05-1309:47:47在机动车不断增多的情况下,停车场的机动车辆在保管、停放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车辆毁损或灭失的赔偿问题,备受关注。由于法律的滞后性所限,目前对于此问题暂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多在界定法律关系后在合同法中寻求依据。一、法律关系界定要公平彻底地解决车辆被盗的赔偿责任问题,单凭朴素的价值观的不平等来矫正显然是远远不够的,我们必须从法理上深入探讨和研究,以一个明确具体的判定标准,正确、公平、合理的界定停车场机动车辆的保管关系与停车位占用的有偿使用关系。因此,我们有必要借鉴美国判例法的典型案例,从保管合同的法律渊源和法理理论入手,对停车场机动车辆的保管关系与停车位占用的有偿使用关系认真的进行1、保管(寄托)关系的法律释义所谓保管合同,又称为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或委托占有。保管合同发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上称为寄托(Deposito)。在法国民法中,寄托分为通常寄托和讼争物寄托两类。通常寄托,是指寄托合同期满后保管人将保管物原物返还寄托人的寄托。讼争物寄托,是指将相互争执的物品在判决生效前进行保管,于判决生效或当事人和解后将物支付取得所有权的人的寄托。德国民法典没有对寄托合同类型进行划分,但规定了旅店主人对旅客旅游中物品的责任。日本民法中将寄托分为一般寄托和消费寄托,消费寄托是指保管人取得保管物的所有权,于合同期限届满,只负返还种类、品质、数量相同的物品义务的寄托类型。原苏联民法典中称寄托为保管,我国亦沿用了保管的称呼。在英美法系中,寄托这个词义在英语|中是与委托占有相同,都为Bailment,|是指动产的所有人或有权占有人(通常称为寄托人Bailor)将动产交付给受寄托人(Bailee),而受寄托人接受该动产并根据明示或默示的协议将该动产归还给寄托人或寄托人指定的人的行为。交付给受寄托人的该动产只是临时转移了动产的占有权,因此也称为委托占有。所谓委托占有,是指非财产所有者受财产所有者之委托对财产所实行的合法占有。占有者不是财产的真正主人,而只是受财产所有者的委托而代行保管,受托人有义务照管该财产并如约将其送交财产的所有者。在英美法中,寄托有三个构成要件:(1)寄托人必须对所寄托的财物拥有所有权或占有权;(2)寄托人必须将对所寄托的财物的排他占有(ExclusivePossession)和实际控制权交付与受寄托人;(3)受寄托人必须自愿接受和控制所寄托的财物,并且知道他有按寄托人的指令归还该财物的义务,愿意承担对该财物的保管和控制的责任。2、保管关系的案例分析为了清楚地了解寄托的这三个构成要件,我们首先来看看下面芝加哥与田纳西州的停车场丢失车辆的两个截然不同的判案:威廉先生将车驶近了芝加哥市机场的普通停车场,停放在停车场的停车位上,由于该停车场停车并不需要预先付停车费,而在将车开离停车场时在出口处交付停车费,于是威廉先生锁好车,然后自己拿着车钥匙离开停车场去办理自己的事。当威廉先生办完事回到停车场时,发现自己的车丢失了。威廉先生只有持车辆的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赔偿了威廉先生车辆丢失的损失,同时也从威廉先生那里取得了代位权(Submgation),保险公司以停车场作为受寄托人应该承担车辆丢失的损失为由,向停车场提出索赔要求。停车场认为威廉先生只是租用了停车场的一个停车位,在威廉先生与停车场之间并没有委托占有的寄托关系。芝加哥法院判决认为,停车场并未实际控制威廉先生的车辆,威廉先生和停车场之间也不曾有任何口头或其他方式的协议,因此,威廉先生与停车场之间并没有产生委托占有的寄托关系,所以停车场不应赔偿威廉先生丢失车辆的损失。另一个案例是由田纳西州最高法院所审结的一个有关现代化停车场车辆丢失赔偿的上诉案。案情大致为:上诉人是田纳西州一家名为海特的多层高级旅馆的主人。紧挨着旅馆主楼的后面是一个具有现代设备、现代管理方式的现代化停车场。该停车场只有一个进口和一个出口,单一进口处由售票机控制着,单一出口处由一位停车场工作人员控制,出口与进口相对,停车场工作人员在出口处的一个小亭子里可以随时观察到进出口的一切动静。停车场雇佣几名保安人员,都身着特制的保安服装,平时有两名保安值班,负责在旅馆以及所属场地包括停车场巡逻。停车场不仅供旅馆的住客使用,同时停车场经营也面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使用服务。一天早上,被上诉人艾伦先生将自己的一辆新轿车开到该停车场的进口处,从自动售票机上取下停车票,售票机便自动打开停车场进口的栏杆,允许艾伦先生的车进入。艾伦先生将车开上四层,停放好车、锁上、取出钥匙,乘电梯离开了停车场。当艾伦先生几小时后返回停车场取车时,发现自己的新轿车不见了,艾伦先生找到出口处的停车场工作人员,得到的答复是:噢,车没有从这里开出来。艾伦先生便报告给上诉人雇佣的安全部门,然后又报告了警察,但艾伦先生的新轿车始终没有找到。艾伦先生作为该案的原告,对海特旅馆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法院做出了有利于原告的判决,被告不服,向田纳西州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田纳西州最高法院经审理后,法官的判词为:在本案中,法院考虑到当车主将汽车停放在一个商业经营性的停车场而被盗丢失的情况下,便存在该停车场主人自然和外延的责任问题。下级法院根据本州以前的判例裁定,当车主将汽车停放在一个现代的、室内、多层楼与大型旅馆连接在一起的由上诉人所经营的停车场,并锁好自己的车时,委托占有的寄托关系便已产生。田纳西州最高法院判决这个裁定是合理的,因而维持下级法院的判决,旅馆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从上述两个案例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寄托是否创立的界定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如果车主将车停泊在停车场,自己拿着钥匙并可以随时将车开走,在停车场所停放汽车的实际控制权就没有交付给受寄托人的停车场,那么,法院就应该认为这是停车场的一个停车位的场地租赁关系,双方之间就不具备委托占有的寄托关系。自然该车的保管合同关系就不成立,法院就不可能判决要这个没有该车的实际控制权的停车场,承担该车丢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如果车主将车开到某停车场停放,由停车场管理员或自动售票机给车主取车凭证,车主只有持此凭证方可将该车从停车场取出,这就表明了停车场作为受寄托人接受了该车的交付并实际控制了该车的占有。既然所寄托的汽车在停车场的实际控制下,停车场就对该车有责任和义务保管,并按要求的时间和地点将该车归还给寄托人,收回取车凭证。那么,法院就可以认定,对该车的委托占有的寄托关系就被车主与停车场双方所创立,自然就构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因此,法院就应该判决有实际控制权的停车场承担车辆丢失的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辆的委托占有的寄托关系与停车位的租用关系是截然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自然就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而判断和区分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的关键就在于,车主是否将其机动车辆交付给停车场实际控制。若交付给停车场实际控制,则委托占有的寄托关系就成立,否则没有交付给停车场实际控制,那么就只能构成停车位的租用关系。这两种泾渭分明的法律关系不仅在英国、爱尔兰、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巴基斯坦、孟加拉、缅甸、马来西亚、新加坡以及非洲和中南美洲等包括我国香港地区在内的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有着明确的法律规范和区别,就连德国、法国、加拿大、奥地利、西班牙、日本、比利时、荷兰等大陆法系的国家也都在各自国家的民法典中以成文法的形式区分地一清二楚。目前在上述这些国家普遍推行的咪表停车收费,就按照车主没有实际交付车辆的排他性占有和实际控制权的原则,确认了市政管理部门不承担车辆丢失损坏的赔偿责任,认定了车主与市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占用市政道路的停车位有偿使用性质。二、审判实践研究从审判实践看,将车辆停放在他人的停车场,停放人和停车场管理者、经营者之间因停放车辆的毁损、灭失发生的损害赔偿诉讼,可归纳为合同诉讼和消费服务诉讼两大类。(一)合同类诉讼在合同类诉讼中,主要包括车辆保管合同和车辆停放管理(服务)合同。如果停放人与停车场的管理者、经营者签订车辆保管合同,发生纠纷后容易认定法律关系性质,但此情况在现实中较少发生。在车辆停放管理(服务)合同关系中,既有保管合同的某些义务,又有消费服务关系的特征,属于两种法律关系竞合。尽管停车场的管理者或经营者在车辆出入凭证上声明“只提供车位有偿使用,不负保管责任”,但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该单方声明属无效条款。(二)消费服务类诉讼在消费服务类诉讼中,主要是指宾馆、酒楼、商场等或者其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为吸引消费者(顾客)的消费而设置停车场,为消费者提供免费停车服务(附属型消费)。这些场所为顾客提供的停车服务是消费合同的附随义务,虽然在提供服务时没有收取保管费,但这些费用已包括在消费服务收费中。如经营者与其他停车场的管理者或经营者约定,消费者在其消费达到一定数额,消费者凭票免费停放若干小时的,就不属于附属型消费,而应当认定停放人与其他停车场的管理者或经营者形成车辆停放服务合同关系。(三)停车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1.对签订有车辆保管合同的案件,如果该停车保管合同系有偿合同,在发生车辆毁损或者灭失时,停车场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车主或者车辆使用人有过错的,就应当减轻或者免除保管人的赔偿责任;如系无偿保管合同,停车场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虽然也负有妥善保管并交付车辆的合同义务,但其承担的是一般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停车场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在有重大过失造成车辆毁损或者灭失时,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有无重大过失存在争议时,由停放人负举证责任。2.对被认定为车辆停放管理(服务)合同关系的案件,停车场的管理者或经营者在机动车停放管理(服务)过程中,应消除停车场可能存在的危及停车安全的隐患,妥善保管停放人的车辆。如因停车场的管理者或经营者的过错造成车辆毁损或灭失的,停车场的管理者或经营者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停车场管理者或经营者和停放人均有过错时,按照双方过错分担责任。对于免费停放、无卡管理的停车场,停车场管理者不承担车辆毁损或者灭失的责任。3.对被认定为附属消费合同关系的车辆保管服务关系的案件,经营者必须承担消费合同的附随义务,将停放在停车场里的车辆视为消费者带入经营场所的财产一并提供保管义务。如因该经营者没有履行附随的保管义务导致车辆毁损、灭失,由经营者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因免费停放而免责。(四)赔偿是否公平的法理价值分析停车场收取的费用和赔付的数额存在巨大差距,表面上看极不公平,但并不违反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因为对价不是简单地比较两个数字是否相等在三种机动车停放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互享民事权利互负民事义务,存在合理的对价,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具体理由:第一,当事人通过交易获取各自的利益,二者之间存在合理对价的基础。停放人付费获得车辆停放并且不被毁损和灭失的安全利益。停车场管理者或经营者以保管、管理行为取得一定数额的金钱利益和其他利益。第二,这种交易并不要求绝对等价。尽管停车场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收取的费用和赔付的数额之间存在巨大差距,表面上看极不公平,但不违反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因为对价并不是简单地比较两个数字是否相等,而是一方提供保管、管理等服务,另一方支付费用的关系,合同的标的是保管、管理等行为,而非是价值不菲的车辆本身。对一个停车场来说,收取一辆车的费用较少,但是它同时为众多停放人提供车辆保管、管理服务,其收取的停车费总额较多,毕竟丢车极少发生或完全可以避免,即使发生车辆灭失,也是在停车场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没有尽妥善保管义务的情况下才被判承担赔偿责任。第1页共1页
本文标题:停车场机动车辆法律关系分析及司法实践研究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395437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