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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贿赂犯罪法律规定的新变化2目录前言一、为什么要强调预防贿赂犯罪二、受贿罪的相关法律规定三、受贿罪在立法上的新变化四、相关链接3前言4为进一步加强教育系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驻教育部纪检组、监察局结合近年教育系统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编写了《教育系统职务犯罪案例辨析》一书。为了让读者更好地学习和理解该书的有关概念和新的法律法规,提高法律意识,做到“读书”与“学法”相结合,我们制作了与该书“受贿罪案例辨析”内容相配套的幻灯片,以期让大家了解贿赂犯罪法律规定的新变化,进一步提高教育系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水平。5•此处放入《教育系统职务犯罪案例辨析》封面6一、为什么要强调预防贿赂犯罪7(一)从贿赂犯罪的特点上讲,贿赂犯罪是腐败最典型、最极端的表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利益相关方为了利益最大化,往往通过贿赂的手段,以换取国家工作人员手中权力的支持,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的贿赂是典型的以权谋私,是对职务行为廉洁性要求的公然否定与背叛。另外,从历史上看,贿赂是伴随权力的产生而出现的一种社会现象,贿赂与权力的联系性和对价性,以及对掌权人的诱惑性和腐蚀性,是贿赂犯罪的突出特征。8(二)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贿赂犯罪的要求上讲,为了进一步打击腐败犯罪,我国签署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公约所确立的防治腐败机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各国反腐败经验的总结,可以为我所用。另外,《公约》第十五条到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各缔约国法律应当规定为犯罪的各种腐败行为,许多要求不同于我国《刑法》的规定,主要集中在:行贿罪、受贿罪的内容是否只限于“财物”;受贿罪是否一定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行贿罪是否一定要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等。《公约》作为国际法,不能在国内直接适用,只有将公约内容(声明保留的除外)转化为国内法律制度,9才能对我国的所有机关、法人、自然人产生约束力。因此,做好我国法律制度与《公约》的衔接工作,不仅关系到我国反腐倡廉建设的顺利推进,而且直接关系到我国作为一个负责任大国能否有效履行《公约》,承担有关国际义务。2003年12月10日,外交部副部长张业遂在墨西哥举行的联合国有关《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高级别政治会议上发言。10(三)从教育系统的客观要求上讲,是加强教育系统反腐倡廉建设的需要。根据统计,近几年来教育系统职务犯罪案件中贿赂犯罪所占比例达到了48%,并且呈逐年上升趋势,可以说贿赂犯罪已经成为教育系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主要方面,需要我们对预防贿赂犯罪予以高度重视。112003年以来,教育系统职务犯罪发案类型主要包括贪污、受贿行贿、挪用和其他方面,其中的贿赂案件发案比例最高,情况详见下表:年度200320042005200620072008合计占总发案比例数百分比39.541.246.855.748.055.248.212(四)从传统习惯上讲,“以礼表心、以钱表意”的习俗由来已久,在交往中则表现为“礼尚往来”,如果不了解贿赂犯罪的构成,不学习新的法律法规,不提高法律意识,极易将角色错位,混淆“请托人与朋友”的关系,视贿为“礼”,强化侥幸心理,从而导致腐败的发生。13二、受贿罪的相关法律规定14(一)受贿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1.受贿罪的概念: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此外,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以受贿论处。——《刑法专论》高铭暄主编15人物简介:高铭暄,著名法学家和法学教育家,新中国刑法学的主要奠基者和开拓者,中国国际刑法研究开创者。1928年5月出生于浙江玉环,1951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系,1953年研究生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刑法专业。历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主任、法学院院务委员会主任;曾任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二、三、四届学科评议组成员及法学组召集人,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等;现为中国人民大学荣誉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国家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名誉主任,受聘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名誉院长、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特聘顾问教授,系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北京市法学会名誉会长。16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172.商业贿赂:在商业活动中违反公平竞争原则,采用给予、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手段,以提供或获取交易机会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关于在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中正确把握政策界限的意见》(中治贿发〔2007〕号)(以下简称《政策界限意见》)183.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八种罪名:(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5)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7)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8)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2008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办理商业贿赂案件意见》)194.受贿罪的主体:受贿罪是“身份犯”,即以行为人具有法定的特殊身份,作为构成的犯罪主体要件或个人因素。无此特殊身份的人,只可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不可能独立构成受贿罪。205.受贿罪的客体:总体上来看,受贿罪的客体主要存在着单一客体说和复杂客体说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单一客体说认为受贿罪只侵犯了一种直接客体,至于侵犯的具体客体,则又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传统观点,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型。21至于复杂客体说,则主张受贿罪侵犯的是两种以上的客体,但在侵犯的直接客体的具体内容上,该说又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受贿罪不仅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而且还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受贿罪除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外,还侵犯了国家的经济管理活动。第三种观点认为,受贿罪既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又侵犯了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我们认为,受贿罪是职务犯罪,是典型的以权谋私的犯罪。为政清廉,始终保持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基本要求。因此,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权力的不可收买性,成为受贿罪的直接客体。226.受贿罪的客观特征: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或者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常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237.受贿罪的主观特征:受贿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型,侵犯国家机关、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却希望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能构成受贿罪。24(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贿赂1.第十五条贿赂本国公职人员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一)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二)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252.第十八条影响力交易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一)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使其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为该行为的造意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26(二)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27三、受贿罪在立法上的新变化28为了让大家更好的理解受贿罪在立法上的新变化,我们从受贿罪的主体、客观表现及“贿赂”范围的变化三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受贿罪主体的变化;第二,受贿罪客观表现的变化;第三,“贿赂”范围的变化。29(一)受贿罪主体的变化1997年10月1日《刑法》实施以来,对受贿犯罪主体进行了多次修订和解释:1.“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1)1997年《刑法》的原法条: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30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颁布以后的法条:第七条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31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详见以下对照表:321997年《刑法》的原法条《刑法修正案六》颁布以后的法条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33(3)“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2005年12月24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草案)〉的说明》: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分别规定了公司、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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