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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理论/案例 > 双体系审核员培训教程第六章环境保护法律法规88
第六章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第一节我国环境法的体系第二节我国的环境法律制度第三节常用法规及标准概述第一节我国环境法的体系环境保护法定义是指为了促进环境的可持续利用和人与环境的可持续和谐共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旨在调整开发、利用、保护、治理、恢复和改善环境所发生的权利(力)/利益和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目的是为了协调人类与环境的关系、保护人民健康、保障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我国环境法的体系全国人大通过宪法中有关环境保护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资源保护法环境保护行政法规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环境法律制度环境标准环境保护国际公约其他法律中的环境保护条款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污染防治法人大常委会通过国务院通过国家环保总局、有关部、委、局颁布省、市、地、县人大、地方政府通过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宪法的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为其他各项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提供了立法依据宪法中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宪法环境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效力仅次于宪法,是构成其他单项环境立法的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定义了环境在法学上的概念,对环境监督管理体制、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保护自然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和防治污染的基本要求以及法律责任做了相应规定。环境单行法环境单行法是宪法和基本法的具体化是针对某种环境要素或环境管理的具体事项的立法我国的环境单行法可以分为:土地利用规划法、污染防治法(6个)、环境资源法(9个)、清洁生产促进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5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修订)环境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0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2年颁布)环境单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3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3实施)环境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职能和进行环境执法的具体依据环境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部门规章由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和其他依法有行政规章制定权的国家行政部门制定环境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示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1998)《城市绿化条例》(1992)《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3)《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1999)《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05)地方性环境法规和规章由地方人大和政府制定弥补国家立法中的不足,对地方性环境问题的治理也更有针对性地方性环境法规和规章示例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1997.8.16实施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6.3.1实施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2008.6.5实施江苏省消防条例2003.5.1实施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4.5.1实施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08.12.30实施我国环境标准体系综合性排放标准国家环境质量标准行业性排放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环境标准国家环境基础标准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国家环境标准样品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国家环境标准体系环境标准的类别强制性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6297-1996推荐性标准: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T16157-1996当推荐性环境标准被强制性环境标准引用时,推荐性标准也必须强制执行我国环境标准的组成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基础标准环境监测方法标准环境标准样品地方环保标准的制定原则地方政府只能制定地方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对于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政府只能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进行补充制定。地方环保标准的制定原则对于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政府只能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补充项目,对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只能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标准的执行原则有行业性排放标准的执行行业排放标准,没有行业排放标准的执行国家综合排放标准。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控制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其他部门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民法通则》中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刑法》中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管理罪”中对资源管理、废物排放等环境方面的犯罪和刑罚都做出了具体规定。国际公约国际公约是中国政府对承担全球环境保护义务的承诺,对我国产生国际法上的约束力我国签署的部分环境保护公约《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1989年12月30日起对中国生效)、《生物多样性公约》(1993年1月5日起对中国生效)《防治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1985年12月15日起对中国生效)《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2004年11月11日起对中国生效)第二节环境法律制度环境法律制度是指由调整特定环境社会关系的一系列环境法律规范所组成的相对完整的规则系统。环境法律制度是环境法规范的一个特殊组成部分。它既不同于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也不同于一般的环境法律规范。环境法律制度的特点在适用对象上具有特定性在规范的组成上具有系统性和相对完整性在实施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我国主要环境管理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限期治理制度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收费制度环境保护许可证制度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目的:控制新污染源范围:对环境有影响的一切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与“三同时”制度相辅相成2002年上升为“环境影响评价法”,2003年9月1日起实施环境影响评价资料造成重大影响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造成轻度影响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环境影响很小的,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2003年9月1日之后的所有新改扩项目必须提供相应的环境评价资料和环评批复意见三同时制度概念:是指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目的: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污染,破坏生态环境三同时制度的适用范围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一切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项目确有经济效益的综合利用项目三同时制度的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审批其环评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2003年9月1日之后的所有新改扩项目,实施了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报告表的项目,应提供竣工验收报告。限期治理制度是指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在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超标排污的已有设施,由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作出决定,环境保护部门监督其在一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的法律制度。限期治理的范围污染源限期治理区域性限期治理行业性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的权限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排污申报登记与许可证制度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是指凡是排放污染物的单位,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所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污染物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排污申报登记与许可证制度现有排污单位必须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申报登记,应当在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如污染情况变更,应在变更前15天,进行变更申报。排污收费制度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以及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排污者,按照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根据排污收费标准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设立的收费机关缴纳一定的治理污染或恢复环境破坏费用的法律制度排污收费的对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污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但在实际工作中,可操作性只收污水、废气排污费。环境保护许可证制度防治环境污染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废物进口许可证、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许可证保障自然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狩猎证、捕捞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地下水开采许可证整体环境保护许可证:建设规划许可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了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责任主体为各级政府。排污单位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制的监测设备。环境管理有关的其他要求主要指各部委根据发展和环境保护需要制定的有关政策和具体要求,如:1999年《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目录》(第一批)2000年《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目录》(第二批)第三节常用法规及标准概述水体大气污染物噪声固体废物放射性化学危险品清洁生产促进法和环境影响评价法水体《水污染物防治法》2008.06.01实施《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海水水质标准》GB3097-1997《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排放标准》GB4287-1992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Ⅰ、Ⅱ类水域和Ⅲ类水域中划定的保护区,GB3097中一类海域,禁止新建排污口,现有排污口应按水体功能要求,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以保证受纳水体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排入Ⅲ类水域(划定的保护区和游泳区除外)和排入GB3097中二类海域的污水,执行一级标准。排入Ⅳ、Ⅴ类水域和排入GB3097中三类海域的污水,执行二级标准。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执行三级标准。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类污染物共13项:总汞、烷基汞、总镉、总铬、六价铬、总砷、总铅、总镍、苯并(α)芘、总铍、总银、总α放射性、总β放射性。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二类污染物共56项:pH、色度(稀释倍数)、悬浮物(SS)、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化学需氧量(COD)、石油类、动植物油、挥发酚、总氰化合物、硫化物、氨氮、氟化物、磷酸盐(以P计)、甲醛、苯胺类、硝基苯类、阴离子表面活性剂(LAS)、总铜、总锌、总锰、彩色显影剂、显影剂及氧化物总量、元素磷、有机磷农药(以P计)、粪大肠菌群数、总余氯(采用氯化消毒的医院污水)、乐果、对硫磷、甲基对硫磷、马拉硫磷、五氯酚及五氯酚钠(以五氯酚计)、可吸附有机卤化物(AOX)(以Cl计)、三氯甲烷、四氟化碳、三氯乙烯、四氯乙烯、苯、甲苯、乙苯、邻─二甲苯、对─二甲苯、间─二甲苯、氯苯、邻二氯苯、对二氯苯、对硝基氯苯、2,4─二硝基氯苯、苯酚、间─甲酚、2,4─二氯酚、2,4,6─三氯酚、邻苯二甲酸二丁脂、邻苯二甲酸二辛脂、丙烯腈、总硒、总有机碳(TOC)。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类污染物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取样,二类污染物在排污单位排放口采样排放口设置计量、采样装置和排放口标志;GB89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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