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理论/案例 > 反垄断法规制对象研究
中国海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反垄断法规制对象研究姓名:郝家华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经济法学指导教师:胡家强20080605反垄断法规制对象研究作者:郝家华学位授予单位:中国海洋大学相似文献(10条)1.学位论文皇甫杏子论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制2009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反垄断法三大重要组成部分之一。鉴于开展对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理论研究在反垄断立法和司法实践上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除导论和结语之外,分四部分系统讨论了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制。第一部分探讨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理论基础,阐述市场支配地位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涵义,介绍了欧共体、美国和国际组织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立法概况,分析了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理论基础及价值目标。第二部分论述了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该部分首先对相关产品市场和相关地理市场、相关时间市场的界定进行了分析研究,提出了确定产品之间是否具有替代关系可以采用需求替代弹性方法、功能替代性方法和供给替代弹性方法;其次研究确定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对市场份额和市场进入壁垒进行了分析。第三部分深入探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制原则及其责任配置。笔者结合案例,提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违法认定标准;然后通过对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的分析,提出应当以合理原则作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违法认定原则;再次通过比较研究国际上两大法律体系的责任模式,重点讨论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为我国反垄断法关于市场支配地位滥用的法律责任配置奠定基础。第四部分分析了我国面临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现状,总结和回顾了我国以前颁布的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立法,指出现行《反垄断法》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立法及执法中存在的不足,结合研究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结论,有针对性地对中国反垄断法关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立法提出了相关建议,并提出了在反垄断领域我国应当将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作为反垄断立法和执法重点的观点。2.期刊论文闫晓阳论《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大众科技2007,(11)对行政垄断进行法律规制是刚刚得以通过的《反垄断法》的一大亮点.《反垄断法》用以对行政垄断进行法律规制的许多条文都具有明显的进步意义,如对行政垄断进行科学的定义和对其具体表现类型进行恰当的扩张.与此同时,《反垄断法》有关行政垄断定位和法律责任的规定却明显存在一些不尽合理之处.3.学位论文孙林反垄断法视野下企业联合行为法律规制研究2008反垄断法视野下的企业联合行为作为垄断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成为各国反垄断法规制的重要对象。一般来说,企业联合行为对市场竞争有不利的影响,但是,某些领域内的企业联合行为恰恰能够对市场竞争和社会公共利益起着促进和保障作用。因此,西方各国都在制订反垄断立法中规定了豁免制度,即对那些能够促进竞争和保障社会整体利益的行为予以排除适用。同时,对经过实践证明了的本质上有害的企业联合行为,各国采用本身违法原则予以严厉打击;对在有些情形下可能会限制市场竞争,而在另外一些情形下对竞争可能有促进作用的企业联合行为,则采用合理原则进行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待。法律责任方面,各国一般采用民事、行政和刑事相配合来制裁违法的企业联合行为。这些国家的立法、执法及司法经验对我国当前刚刚起步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将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本文采用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纵、横向对比的方法围绕企业联合行为的基本问题,即认定原则、豁免制度及法律责任等进行研究,以期对规制我国的企业联合行为有所裨益。本文共分五章,其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作者阐述了企业联合行为的表现及对其规制的必要性;第二章,作者阐述了我国对企业联合行为的法律规制及存在的问题;第三章,作者阐述了规制我国企业联合行为的法理依据;第四章,作者横向比较了美国、德国及日本等西方国家对企业联合行为的法律规制;第五章,作者提出了完善我国反垄断法的建议。4.学位论文陈国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2007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就是行业协会通过其决议等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从竞争法理论上说,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属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范畴;但是,与一般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相比,其具有以下本质性特征:限制竞争行为的实施者是行业协会而非具体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的实施过程具有隐蔽性,通常以行业协会履行自治职能为外衣;限制竞争行为在类别上基本属于横向限制竞争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实施的结果可能出现成员获利不公平,甚至是大成员的获利以小成员的受损为代价。行业协会本身是非营利性组织,其产生限制竞争行为有着深层次的原因,主要包括协会成员的经济属性、协会的特殊利益追求以及协会具有的职能优势。具体表现为:行业协会的组成成员是营利性的经营者,其宗旨在于保护和增进成员利益最大化和行业普遍利益,其职能优势在于具有权力属性的自治。实践中,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主要表现为六种方式,即行业协会固定价格行为、行业协会进行分割市场行为、行业协会进行限制产量行为、行业协会实行集体抵制行为、行业协会进行信息交换行为和行业协会实行标准化行为。这些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甚至排除了竞争,打压了相关经营者的生产或者服务积极性,使得终端的消费者享受不到应该享受的商品或者服务。而且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具有实施上的高效率性,其危害更深、更广。可以说,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不利于市场的自由竞争,不利于经济效率的提高,也不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用法律来规制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就必须体现出竞争自由理念、经济效率理念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理念,同时这些理念也构成了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理论基础。实践中,发达市场经济国家都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制。从法律规制模式上说,主要包括以美国为代表的用反垄断法规制的一元规制模式,和以欧日国家为代表的用反垄断法和专门行业协会法共同规制的二元规制模式;从法律规制原则上说,普遍适用了美国发展起来的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从法律规制方法上说,美国多以判例法对其进行规范,而欧日国家多适用成文法进行规制。对我国而言,应该借鉴欧日国家的二元规制模式,同时借鉴日本在反垄断法中设专章来规制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方式;在规制原则上应根据实践需要,灵活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在规制方法上适用成文的法律规范,这主要是因为我国不承认判例的权威。事实上,我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数量和危害都在递增,并且部分在性质上又具有行政性垄断的特殊性;与之不协调的是,我国对之的法律规制效果极其不好,表现为立法的不完备和执法的不得力。目前没有专门规制行业协会限制竞争竞争行为的规范,而正在审议中的反垄断法草案对之的规范不具有针对性,存在着操作性不强的缺陷;执法方面,因为无法可依,整体执法不力。所以,重新构建我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就显得尤为重要。针对此,就提出了构建我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思路,即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进行全方位地规制:第一,制定《反垄断法》,充实目前《反垄断法(草案)》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内容,以专章的形式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范;第二,适时制定相关反垄断法细则或者指南,以适应现实需要,并且使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因具体而更加具有操作性;第三,制定专门的行业协会法,用法律确定其性质和行为规范,引导行业协会避免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第四,对部分行业协会应有针对性地加强对其的行政垄断规制;第五,加快执法队伍建设,提高其人员素质,使其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确保有效地规制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5.期刊论文任阳.崔芬丽.RENYang.CUIFen-li论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盐城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22(4)我国现行的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规制的许多条文在一定程度上都具有很大的进步意义和飞跃的发展,但在我国特殊历史和现实国情的影响下,其规制又有着前所未有的困难,还存在很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在分析行政垄断的一般理论及其中国特色基础上,从行政垄断国际规制经验的比较借鉴中,就反垄断法中行政垄断的具体表现形式和法律责任两个方面的相关规定来探讨反垄断法的得失,就其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提出了自己的完善建议,以期更加全面、合理的规制行政性垄断.6.学位论文项瑾美国反垄断法中掠夺性定价的法律规制及启示2008掠夺性定价(PredatoryPricing)是指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一个或多个企业为排挤同样或更有效率的竞争对手或阻止新的企业进入相关市场以强化自身垄断程度,无正当理由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以低于成本或其他不合理的低价持续销售商品,并且在将竞争对手驱逐出市场后又规定垄断价格的行为。但是由于掠夺性定价本身行为的隐蔽性难以和正常价格竞争行为明显地区分开来,各国的立法和司法都无法对掠夺性定价的定义和认定标准形成统一的看法,而由于法律规定本身可操作性的缺乏,掠夺性定价在经济学界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各个流派各种理论和规则层出不穷。而美国作为反垄断立法最悠久,相关经济理论研究最发达的国家对于掠夺性定价问题的研究之深入、经济理论之成熟是其他国家难以企及的。本文第一部分分别从三个方面对掠夺性定价的内涵和外延进行了全面、彻底的研究,包括学界、各国立法的界定,掠夺性定价基本特征的分析和掠夺性定价和类似的非法定价行为的区别。第二部分则通过对美国经济学界理论的研究回答了反垄断法是否应当对掠夺性定价进行规制的问题。哈佛学派认为,由于存在进入壁垒,支配地位企业完全可能通过掠夺性定价行为实现垄断,因而必须对掠夺性定价行为进行规制;芝加哥学派则认为掠夺性定价是非理性和罕见的,不符合企业长期利润最大化目标,支配地位企业并不存在可信的垄断动机,而且被掠夺者和消费者对掠夺成功抵制的可能性、掠夺威胁的不可信都会导致掠夺性定价策略失败;由于芝加哥学派的掠夺非理性模型建立在完全信息的基础上,后芝加哥学派引入信息不对称,利用博弈论的方法建立模型推导认为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掠夺性定价是企业的理性行为。本文第三部分集中考察美国有关掠夺性定价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演变,早期主要适用意图检验标准,自阿里达和特纳1975年发表论文提出平均可变成本的标准后吸收适用成本价格检验标准,布鲁克集团案开始确立补偿检验标准,近期在下级法院层面开始引入后芝加哥学派的新产业经济理论,但尚未确立明确的标准,在对上述案例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得出美国司法实践对完善掠夺性定价问题的启示。本文第四部分在上述三部分对掠夺性定价全面分析的基础上,对我国的相关立法情况进行了全面梳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中并未采用“掠夺性定价”的表述,而是以低价倾销的名义将类似的低于成本销售行为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由于检验标准不科学、界定不明确,相关规定沦为政府干预企业“价格战”的武器,遏制了正常的价格竞争行为。目前,掠夺性定价行为已作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典型行为之一纳入了我国《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但是仅仅原则性的规定显然无法成为司法机关执法的明确依据,本文根据美国的司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提出了确认掠夺性定价的法律标准。7.学位论文王玉辉限制竞争协议法律规制研究2007竞争是促进市场经济有效运行、提高经济效率、增加消费者利益的巨大动力。但是,一旦经营者联合起来,实施协调行为,就意味着在经营者间签订了“停战”协议。这样,市场上的自由竞争将受到限制,市场调节机制无法发挥作用,消费者福祉和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也会因此受到损害。所以,各国反垄断法均对限制竞争协议的法律规制予以高度重视,并对限制竞争协议予以严厉制裁。作为反垄断法实体规定三大支柱之一的限制竞争协议,是一种限制竞争性较强的违法行为。而在我国,有关限制竞争协议法律规制的系统研究还存在严重的不足,从而成为我国有效抑制固定价格、市场分割、维持转售价格等限制竞争协议的瓶颈。为此,本文对限制竞争协议法律规制的相关问题展开研究,其目的就在于研究如何有效地界定、发现、证明、制裁限制竞争协议行为。从而不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填补我国反垄断法理论研究的空白,完善我国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体系,
本文标题:反垄断法规制对象研究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396363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