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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港法律提單持有人與運送人間的契約關係尹章華博士臺灣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教授兼所長戴錫崑博士香港理工大學航運及物流管理系講師前言運送契約由託運人與運送人訂立,其雙方的權利義務由該契約規範。根據該契約所發出的提單,如由託運人交付給另一契約上的第三者時,此第三者本非上述契約的契約當事人,為何此第三者可根據上述契約向運送人要求交付所託運之貨物,又運送人為何可向此第三者收取上述契約所訂定的運費?台灣及香港的法律,對上述提單持有人與運送人間的契約關係有不同的理論根據,本文擬對此不同的理論加以詳述。香港法律香港沿用英國法律香港的海上運送法一直沿用英國法律,對上述提單持有人與運送人間的契約關係,先是根據英國1855年提單法(BillofLadingAct1855)的規定,後來英國以1992年海上運送法(CarriageofGoodsbySeaAct1992)取代上述已使用了137年的舊法。香港於1993年引用上述英國法,製定了「提單及相類裝運單據條例」BillsofLadingandAnalogousShippingDocumentsOrdinance(第440章)(簡稱提單條例),並於1994年3月1日生效。提單條例絕大部分內容與1992年海上運送法相同。1855年提單法下的法定轉讓依英國普通法的契約相互關係原則(privityofcontract),僅契約的雙方當事人,才可享受該契約的權利及負擔其義務。在此原則下,提單持有人雖然獲得依運送契約發出的提單,如提單持有人為託運人以外的第三者,此第三者即使為提單上指定的受貨人(consignee),或經合法背書的受背書人(indorsee),仍然不得根據原運送契約向運送人主張任何權利,相同的道理,運送人也不得根據原運送契約要求該第三者負擔任何義務。由於上述普通法的契約相互關係原則,不能解決實際的運送契約常見的三角關係(即運送人、託運人和受貨人),英國乃以立法方式,排除上述普通法原則的適用,使運送人與第三者提單持有人產生一種法定的關係。換言之,當託運人將提單移轉給第三者後,該第三者提單持有人與運送人之間依1855年提單法,產生法定的運送契約關係,此稱為一種法定轉讓關係(legalassignment)。法定轉讓的運作依1855年提單法第一條的規定,提單上指定的受貨人或經合法背書的受背書人,基於該轉讓或背書,而視為該提單的運送契約由運送人和該受貨人或受背書人間所訂定,因此,該受貨人或受背書人可享受該契約的一切權利,但同時亦需負擔所有義務。新提單法的改變時代的變遷,不單止國際貿易的交易方式有變,海運文件也非僅以提單進行,因此,提單法有需要修改。1994年的提單條例仍然採取法定轉讓的方式,使提單持有人與運送人產生契約關係,惟新提單法與舊法有以下的差別:1.擴大適用:舊法只適用於提單,新法除提單外,亦適用於海運貨單(seawaybill)及船舶交貨單(ship'sdeliveryorder)。2.更換引子:舊法之契約關係因所有權之轉讓而移轉,新法改因提單為合法持有人持有而移轉。3.權責分離:舊法權利義務一併移轉,新法將權利義務之移轉分別處理。適用範圍提單條例所指的提單,是指可以背書方式或直接交付方式轉讓的指示提單(orderbill)和不記名提單(bearerbill),亦包括待運提單2(receivedforshipmentbill)[提3(2)],但不包括不能轉讓的記名提單(straightbill)。記名提單被視為一種海運貨單。海運貨單不是提單,但該單據具有貨物收據的作用,並載明該貨物應交付的受貨人。[提3(3)]船舶交貨單既非提單,亦非海運貨單,但該單據包含了一個依海運契約所作成的承諾,即運送人承諾將貨物交給單據上所載明之人。[提3(4)]合法提單持有人不是任何持有上述提單或單據的人,都可享受法定轉讓的效力。提單或單據持有人必須為提單條例所指的合法持有人(lawfulholder)。1.合法合法指因善意(goodfaith)而持有提單或單據的人。[提2(2)]提單條例沒有對善意作出任何解釋,但應指誠實的行為。因此,因偷竊而持有提單或單據的人,不具有善意。2.持有人提單的持有人分為三種:(a)記名提單的持有人[提2(2)(a)](b)指示提單或空白提單的持有人[提2(2)(b)](c)部分失效提單(spentbill)的持有人[提2(2)(c)]:持有人原應是上述(1)或(2)的持有人,但取得提單時,已無法取得貨物的占有權。提單是一種物權証券,持有提單的人,亦等於持有提單所代表的貨物。於貨物已交付或滅失後,提單即失去物權証券的作用,成為一種失效提單。其後,才受背書或交付該提單時,持有人不再因持有該失效提單而取得貨物的占有權。提單條例顧及海運的實務,特使下列兩類失效提單持有人,仍得享受原運送契約的權利:(a)失效前之契約行為[提4(2)(a)]:持有人是基於提單失效前的契約行為或其他安排,而持有提單,例如提單持有人與託運人早已訂立貨物買賣契約,但貨物於運送途中滅失,其後提單才移轉到買方手中,此失效提單持有人仍得享受原運送契約的權利。(b)退貨[提4(2)(b)]:因貨物被退回或拒收,原持有人再次持有該提單。權利之移轉依提單條例的規定,只要提單傳到合法持有人的手上,他就被視為原運送契約的締約人,得享有該契約的所有權利。[提4(1)]由於提單有流通性,因此已將提單移轉的託運人及任何中間持有人(intermediateholder)均不再享受原運送契約的權利;換言之,只有提單的最後持有人(finalholder)始得享受原運送契約的權利。義務之移轉提單持有人並不會因為持有提單,而自動要承擔原運送契約的義務,例如支付運費。提單法的權責分離處理,是顧及對提供貸款而取得提單的銀行,以提單為擔保物,銀行並不希望負擔原運送契約的任何義務。提單(最後)持有人不單持有提單,更進行下列其中一項行為時,運送人始有權要求該提單持有人負擔原運送契約的義務[提5(1)]:(a)提取或要求提取貨物;(b)根據原運送契約向運送人索取賠償;或(c)未正式取得原運送契約的權利前,已向運送人提取或要求提取貨物,例如在未收到提單前,受貨人以賠償函提取貨物。中間持有人如不作出上述任何一項行為,其後又將提單移轉給其他人,此等中間持有人均無需負擔原運送契約的任何義務。惟託運人於原運送契約中應負擔的義務,不因提單之移轉而免除。[提5(3)]相類似海運文件其他相類似海運文件指海運貨單和船舶交貨單,此等文件的合法持有人,與運送人之間的關係,亦依提單條例產生法定轉讓,故兩者視為原運送契約的締約人[提4(1)(b)和(c)],合法持有人得享受契約的權利,並於領取貨物或索取賠償時,要承擔契約的義務[提5(1)]。3與海牙規則的關係香港海上運送法訂定,適用海牙威斯比規則,提單條例明定不得違反該規則的規定。[提8]台灣法律貨證券之意義載貨證券者,乃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所發給載明運送條款,由持有人憑以受領貨物之有價證券。載貨證券兼有證明海上貨物運送契約及貨物已由運送人收受或裝船,以及運送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之效力。載貨證券中載明向受貨人交付貨物,或按指示人之指示交付貨物,或向載貨證券持有人交付貨物條款,構成運送人據以交付貨物之義務。貳、載貨證券之作用依上述定義,載貨證券具有如次作用:一、載貨證券為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證明在件貨運送,載貨證券簽發前,運送契約即已訂立,蓋以件貨運送為諾成契約。在訂艙時,託運人與運送人就運送條件達成協議。因此,訂艙單即為運送契約,載貨證券只是在運送契約履行過程中之重要證據,並進一步確定雙方之權利義務。如載貨證券簽發前已簽有貨運協議,且載貨證券是根據協議簽發,載貨證券乃成該協議之證明。二、載貨證券為貨物收受收據運送人、船長或運送人之代理人向託運人簽發載貨證券,表明運送人已收受載貨證券所記載之貨物。但載貨證券為貨物收據之作用,須視載貨證券在託運人或受讓人手中而定。對託運人而言,載貨證券係運送人按載貨證券所載內容收到貨物之初步證據(primafacieevidence),即運送人收受之貨物,事實上若與載貨證券記載不符時,可提出反證推翻。若載貨證券轉讓至善意第三人,載貨證券則為最終證據(conclusiveevidence),即使載貨證券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係由於託運人申報錯誤所致,運送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善意第三人或載貨證券受讓人,只能就貨物之短少或損害,向收貨人或載貨證券受讓人賠償後,再向託運人求償。載貨證券既為運送人貨物收據,亦為託運人或受讓人提取貨物之憑證。三、載貨證券為貨物之物權憑證,屬有價證券載貨證券表徵標的貨物,持有載貨證券,取得貨物之權利。載貨證券持有人憑載貨證券有權要求運送人交貨。反之,即使真正收貨人,如無載貨證券,亦無權提取貨物。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在目的港交貨時,運送人憑載貨證券交貨。如果運送人對出示載貨證券收貨人之身份懷疑時,可要求出示證明或提供銀行擔保。参、載貨證券之種類一、依貨物是否已裝船分(一)裝船載貨證券(ShippedB/L,onBoardB/L)指貨物在裝船後簽發之載貨證券。海商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即屬之。(二)收貨待運載貨證券(ReceivedforshipmentB/L)又稱備運載貨證券或待運載貨證券,指運送人收到託運人之貨物,但尚未裝船,應託運人要求而簽發之載貨證券。收貨人大多不願接受收貨待運載貨證券。因銀行不予結匯。收貨待運載貨證券之使用,因貨櫃運送之日益增多而日益普遍。唯海商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僅承認裝船載貨證券而不承認收貨待運載貨證券,故收貨待運載貨證券在性質上,僅屬收據或倉單而已,在實務上造成若干不便。二、依有無記名分(一)記名載貨證券(StraightB/L)又稱收貨人抬頭載貨證券.指載貨證券載明特定之收貨人。依據此種載貨證券,只有指定之收貨人才能提貨。記名載貨證券除非證券上明文規定禁止背書,否則仍可背書轉讓。記名載貨證券由於流通性較弱,在國際貿易中不4常使用,常用於個人物品、展覽品、貴重物品等貨物之運送。(二)不記名載貨證券(OpenorBlankB/L)又稱空白載貨證券,指載貨證券不註明收貨人或由某人指示,僅註明「持有人」或「交與持有人」之載貨證券。(三)指示載貨證券(OrderB/L)指載貨證券上收貨人欄載明「由某人指示(Order,ofXXX)」或「指示(Order)」字樣之載貨證券。通常有托運人指示(Orderofshipper)、收貨人指示(Orderofconsignee)、銀行指示(OrderofBank)等三種。三、依載貨證券上有無批註分(一)清潔載貨證券(CleanB/L)指運送人簽發之對貨物外表狀況未加批註之載貨證券。在國際貿易,買方通常要求賣方提供清潔載貨證券。(二)不清潔載貨證券(UncleanB/L;FoulB/L)指載貨證券上有貨物外表狀態不良之批註。在裝船時,運送人如發現貨物或包裝的表面狀況不良,可在載貨證券上批註。如「內裝貨物外露」「破包」,「汙損」,「銹蝕」等等。按《跟單信用狀統一慣例》規定,除非信用狀另有規定,銀行應拒絕接受不清潔載貨證券。賣方只有向銀行提供清潔載貨證券,才能取得貨款;清潔載貨證券為貿易上履行出口契約之必要單據。賣方在無法更換已包裝或修復貨物之情況下,通常向運送人出具免責函或認賠書,要求運送人簽發清潔載貨證券,並承諾賠償運送人若因簽發清潔載貨證券而引起之一切損失。免責函或認賠書所引起之法律問題應予探討如次:1、免責函或認賠書之義意免責函或認賠書係指託運人因其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為請求運送人或船長簽發無瑕疵批註之清潔載貨證券,乃出具一份書面聲明擔保賠償運送人如因發給清潔載貨證券所生之一切損害之謂。此種以認賠書交換清潔載貨證券,已為海上運送業者採行之慣例,尤以國際貿易之興起而日益增多。且貨載之瑕疵輕微,對於貨物之通常效用無關緊要,或於貨載之有無瑕疵,運送人與託運人間意見不一,而實際難於逐一檢驗時,託運人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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