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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宋辽金元的法律制度(公元960年——公元1368年)本章学习重点1、《宋刑统》、编敕、户绝资产、书市买牌、理雪、驳议制度、札撒、四等人制度、翻异别勘制度。2、宋朝的民事、商事法律的发展变化。3、宋朝的诉讼程序与审判制度。4、元代司法机关设置的特点。5、元朝法律在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方面的具体表现。导言:社会背景•唐末的黄巢起义沉重打击了唐王朝的统治,各藩镇势力趁机扩张地盘,攻伐称雄,在黄河流域先后出现了后唐、后晋、后汉、后周,史称“五代”。在长江流域共出现了十个割据政权,史称“十国”。公元960年,掌握后周军政大权的赵匡胤通过兵变夺得政权,建立了宋王朝,史称北宋。公元1127年金灭北宋,金和南宋对峙了一百多年。1279年元灭南宋,建立了一个大一统的封建国家。•在中国法制史上,唐宋相隔仅50年左右,宋初在制定《宋刑统》时又保留了唐律的主体部分,所以宋朝法制的历史常常被唐代的辉煌所淹没。但事实上,宋朝从皇帝到大臣,整个统治阶层崇尚实务,不断进取,使两宋时期的法制同样成就辉煌,甚至明清未能所及的。原因主要有三:•1、宋代社会经济、政治诸方面的变化和发展对法制的要求;•2、宋统治者总结隋唐以来的历史经验,进一步认识到法制对于治理国家的重要性。台湾学者徐道邻曾说:“宋朝的皇帝懂法律和尊重法律的,比中国任何其他朝代都多。”•3、宋朝以前长期的法制历史的经验和法文化的积淀,为宋法制的成就提供了重要基础。第一节宋代法律制度•一、宋代的立法思想(儒家思想的表现)(一)强干弱枝:达到中央集权(二)通商惠工•二、立法概况–(一)宋刑统:历史上第一部刊印颁行的法典。•1、体例上的变化•2、内容上的发展–(二)编敕:宋代一项重要和频繁的立法活动。–(三)编例:断例、惯例–(四)条法事类:南宋淳熙年间根据法律的内容、性质、功用,分门别类,依事编排。补充:法律形式•1、敕、令、格、式•2、断例:判案的成例•3、指挥:尚书省和中央其他官署对某事所作的指示或决定,对以后同类实践具有约束力,往往与敕、令并行。•4、申明:中央主管官署就某项法令所作的解释•5、看详:中央主管官署根据过去敕文或其他案卷所作出的决定。三、法律内容的主要发展变化•(一)刑法的特点与刑罚制度的变化–1、刑法的特点(1)贪墨之罪(2)惩治盗贼的重法–2、刑罚制度的变化(1)折杖法(2)刺配(3)凌迟GO•(二)民事、商事法律的发展变化–1、民事法律的发展变化(1)民事权利主体范围的扩大:城乡客户、雇工、人力、女使即唐代的“贱民”,在宋代享有了权利主体资格。(2)土地所有权A、依法承认新垦荒田的所有权B、关于土地的添附C、严禁盗卖田产等侵犯所有权的行为(3)契约•A、完整的田宅买卖契约制度–田产买卖先问近邻–到官府印契,缴纳契税–过割赋役–原主离业•B、典当契约:典卖和活卖(不动产)、质(动产)•C、租佃契约•D、借贷契约:负债与出举•(4)继承制度–户绝资产GO–死商钱物的继承•2、商事法律的发展变化(1)商人社会地位提高:GO书市买牌制度;(2)禁榷法;(3)海外贸易法的完善。P171•(三)行政管理体制1、中央行政管理体制:沿袭隋唐的三省制度,但三省长官不掌相权——神宗改革,重新实行三省六部制;设枢密院专掌军政管理权,削弱相权;另设盐铁司、度支司、户部司。2、地方行政管理体制:州、县。为加强对地方州县的控制,在州上设“路”为地方最高一级行政机关。路下设提点刑狱司(南宋称宪司)执掌本路属下州县的法律监督工作;府、州、军、监为路下同一级别的行政机关。总的来说,府的地位略高于州。(四)职官管理制度•1、职官任用(1)荐举:严格规定荐举者的连带责任(2)科举,与唐朝科举制已有很大变化。GO(3)恩荫法:(4)允许富商巨贾凭财力买得官职•2、职官的考课(1)磨勘:凡是由朝廷指定官员或官署考核过的,称之为(2)历纸:由各部院长官平时记录所属政绩优劣的考状(3)宋代官吏应有:德义、清谨、公平、勤恪四善•3、职官的致仕四、司法制度•(一)司法体制–1、中央司法机关: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审刑院GO–2、地方司法机构:路、州、县三级•(二)诉讼程序和审判制度–1、诉讼制度(1)关于民事诉讼的管辖:原告就被告(2)关于民事诉讼受理的时间(3)关于民事诉讼的时效(4)规定须有结案凭证•2、证据制度GO•3、翻异别勘制度•4、理雪、驳议制度宋朝法律制度的特点•1、法律形式多样,有律、敕、令、格、式、例等;•2、在法律内容,加强专制集权,重法惩治,宽典待吏;•3、在新的形势下,重视用法律调整经济关系;•4、在司法制度上,司法机构组织严密,皇帝加强了对司法的控制。•6、重法制建设;•7、民商法制的内容比唐代更加丰富;•8、版权保护首次出现;•9、士大夫以积极淑士的态度广泛参与法律实践。关于宋代的讼师、讼学•一、讼学大体来说,产生于北宋仁宗年间(公元1023-1056年)。生活在北宋中期的沈括在所著《梦溪笔谈》中称:“世传江西人好讼,有一书名《邓思贤》者,皆讼牒法也(即打官司的方法)。其始则教以侮文(教人舞文弄墨写诉状),侮文不可得(歪曲法律条文不能达到目的),则欺诬以取之(即通过欺诈和诬陷取胜);欺诬不可得,则求其罪以劫之(欺诈和诬陷也不能达到目的,就去寻求对方的罪名来进行威胁)。•二、讼师•1、“珥笔之民”。“珥笔”即脑后插笔的意思。原指古代史官、谏官上朝,常插笔冠侧,以便纪录,谓之珥笔。到了宋朝,“珥笔之民”成了帮人代写词状、招揽诉讼的代名词,这在当时的江南广为流传,江西谚语称:“瑞、袁、虔、吉,头上插笔。”瑞、袁、虔、吉即今江西省高安、宜春、赣州、庐陵一带。•2、“佣笔之人”。即不在官府登记,专在民间代写词状,招揽诉讼的人。•3、“茶食人”。“茶食人”是宋代民间机构——书铺里专门负责雕刻诉讼的人员之一,由于出身寒微,生活无计,便也经常以其职业的方便而从事诉讼活动且从中收取诉讼费用以充生活之资。•4、,“健讼之民”。一是熟谙官场,二是口齿伶俐,三是争辩之雄姿足以让那些刁钻的胥吏也得让他三分。•5、“讼师官鬼”与“哗魁讼师•宋代立嗣案例•有个叫张养直的人死后,他的妻子阿陈守寡30年,把儿子养大。想不到儿子张颐翁长到24岁就病死了。阿陈就为张颐翁立继,收养了一个不满三岁被人遗弃的小孩子,取名张同祖,作为自己的孙子来抚养。而张养直的弟弟张养中想把自己的第二子张亚爱立继为张养直的孙子,叔嫂之间由此发生了纠纷,告到官府。法官叶岩峰首先指责说“嫂叔相争,族义安在哉”?•然后一一援引当时的法律:“户绝命继,从房族尊长之命”;“夫亡妻在,则从其妻”;“诸遗弃子孙三岁以下收养,虽异姓亦如亲子孙法”。指出阿陈在张养直身故之后长期守寡,抚养儿子。现在儿手死了,“以祖母之命.尽可以立幼孙;以寡嫂之分,岂不尊于乃叔!”。而且张养中打算以次子张亚爱为张颐翁的嗣子,而张亚爱是张颐翁的堂弟,“若以弟为孙,则天伦紊乱”。根本不符合法律立嗣要“昭穆相当”的规定。因此明确裁判阿陈可以收养张同祖为孙,驳回张养中的起诉。[1]BACK第二节辽金立法概况及法制特点•一、立法概况(一)辽代主要立法(二)金国的主要立法•二、法制的主要特点–1、借鉴汉族法律文化–2、体现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3、保留和发展本民族法律–4、刑罚残酷第三节元朝的法律制度•一、立法指导思想–1、以儒治国–2、附会汉法–3、保存旧制,民族分治•二、立法概况–1、蒙古汗国的法律:札撒–2、至元新格–3、风宪宏纲–4、大元通制–5、至正条格–6、元典章三、法制的主要特点•(一)五刑体制的变化GO•(二)法律形式的变化:以条格、断例为主•(三)四等人制度和民族歧视政策–1、在行政方面–2、在科举考试方面–3、在土地所有权方面–4、在法律方面:南北异制(1)在审理方面(2)在量刑方面(3)在狱政方面(4)禁止汉人和南人收藏兵器四、元朝的司法制度(一)司法机关的设置1、中央:大宗正府、刑部、宣政院;BACK2、地方:省、路(达鲁花赤)、府(州)、县(二)诉讼制度的变化1、诉讼独立成篇:民诉与刑诉,程序法与实体法出现了初步分离的趋势。2、诉讼代理制度3、调解制度(三)监察制度的发展古代的凌迟也有了8刀、24四刀、36刀、72刀、120刀的区别。而据说处决郑鄤时曾割了3600刀。刘瑾被判凌迟3357刀,分三日割完。刽子手每下一刀都有其剐割的次序,以“24刀”为例:第一、二刀切去双眉,第三、四刀切去两肩,第五、六刀切去双乳,第七、八刀切去两手至两肘之间的部分,第九、十刀切去两肘至两肩之间的部分,第十一、十二刀切去两大腿上的肉,第十三、十四刀切去腿肚上的肉,第十五刀刺心脏,第十六刀切脑袋,第十七、十八刀切两手,第十九、二十刀切两腕,第二十一、二十二刀切两足,第二十三、二十四刀切去两腿。如果是犯上作乱的犯人,皇帝就会下令将其剐割成百上千刀。BACK•首先,他们有了正式的户籍,被编入坊廓户中。•其次,宋代取消了唐代“工商之子不当仕”的规定,允许工商之子参加科举考试;•再次,禁止勒索商贾;•最后,宋朝加强了对市场的管理,建立了“书市买牌制度”,以保护商人的利益。BACK•1、录取和任用的范围较宽;•2、皇帝三年一次亲自殿试考选被制度化,由此考生一律成为天子的门生,避免考生与主考官之间以师生为名结成同党;•3、创造了“糊名”、“誊录”和“回避”等考试方法和规则,以防考场作弊,做到公平竞争。•4、在考试内容上改变了只考诗赋的做法。•5、推行“别头试”,为下层人士参政提供公平竞争的机会。•6、实行锁院制度。BACK•1、法律明文规定,在哪些情况下,司法人员必须检验或不必检验。•2、检验必须经过报检、初检、复检三个程序。•3、检验必须作笔录;•4、法律规定了检验人员的组成及其责任。BACK1.笞杖刑分等均以七为尾数(1)笞刑六等。元制,笞刑以7下为起端到57下止,共六等,每等以十为进位,即7下,17下,27下,37下,47下,57下。(2)杖刑五等。即67下,77下,87下,97下,107下。元的笞杖刑都以七为尾数,这是蒙古族传统习惯在法律上的反映。据叶子奇《草木子》卷三的记载,笞杖刑依蒙古旧制各减免3下,皇帝的意思是所谓“天饶他一下,地饶他一下,我饶他一下。”实际情况是在加十下的情况下,减了3下。(1)徒刑。徒刑分五等,每等都加决杖,称“徒年杖”。徒刑之制于元贞年间才臻完备,《元典章》卷四十载元贞元年(1295年七月颁布的《侵盗钱粮罪例》,将徒刑分为一到三年的五等:“徒一年,杖六十,每半年加杖一十……,皆决讫居役。”即一年,决徒年杖67下;一年半,决徒年杖77下;二年,决徒年杖87下;二年半,决徒年杖97下;三年,决徒年杖107下。另外,“诸犯罪人年70岁以上,15岁以下及笃疾残废不任杖者,每杖一下赎至元钞二百文。”(2)流刑。汉人、南人发付辽阳、迄北;蒙古、色目发付湖广。(3)死刑。分斩及凌迟处死两种。BACK
本文标题:宋辽金元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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