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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刑讯逼供的法律剖析【内容摘要】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中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进行折磨和摧残,以逼取口供的行为。刑虽然我国法律以明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的一大顽疾而存在,严重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刑讯逼供也有可能在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口指责侦查机关正常的讯问行为以进行翻供的理由,从而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严重阻碍了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针对此点笔者以保护公民民主与人身权为基点,从认识与实践的角度出发进行分析,从对刑讯逼供法律上的解释及规定、刑讯逼供的存在原因以及抑止刑讯逼供的对策方面,谈下自己的看法。【关键词】刑讯逼供无罪推定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举证责任倒置程序价值【正文】一、对刑讯逼供法律解释及规定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中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进行折磨和摧残,以逼取口供的行为。我国法律对此做了很多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1条,以及最重要的—①1999年9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对刑讯逼供的明确规定,该规定中明确,凡涉嫌:(1)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2)致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的;(3)造成冤假错案的;(4)三次以上或者对三人以上进行刑讯逼供的;(5)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的。这五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都以刑讯逼供罪定罪处罚。从犯罪构成要件上来分析,刑讯逼供的主体是特殊的,即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在其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基于直接的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在客体上是公民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对象仅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其客观方面而言是行为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所谓肉刑和变相肉刑,主要是指吊打,捆2绑以及其它折磨人的肉体和精神的方法,如罚站、罚跪、冻饿、日晒、雨淋、火烤、车轮战、不准睡眠等等,以达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堪忍受肉体和精神痛苦的情况下予以逼供”。)②在司法实践中,也并非一切刑讯逼供行为都构成刑讯逼供罪,有些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业务素质低、政策观念不强,在办案过程中采取诱供、指供、逼供的审讯方式,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以犯罪论处。③所以在我国法律中只是对情节相对严重的刑讯逼供行为,才以犯罪论处。但综合而言刑讯逼供均是以刑讯为手段以逼取口供为目的,不仅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由于所得的口供缺乏可靠性,必然会误导司法,造成冤假错案,如佘祥林杀妻案、杜培武案等一系列案件事实都证明了,刑讯逼供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的妨害。尽管刑讯逼供在某些时候满足了侦查机关发现实体真实的需要和便捷易行追求效果的欲望,但其害之大与其“利”相较是不可以道理计的。刑讯逼供的危害不仅在于对公民个体权利的高度漠视和直接侵犯,更在于它破坏了民主制度下政府在权利行使上的合法性基础,可以说刑讯逼供是以违法的方式行使权力从而也在既有的罪行上增添了新的更大的罪恶。二、刑讯逼供的存在的原因刑讯逼供之所以成为一个顽症而屡禁不绝有着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在国家追诉犯罪的过程中,讯问犯罪嫌疑人都被视作一项十分重要的诉讼活动。无论在西方还是中国,其渊源都与诉讼本身难解难分。在中国古代西周时期已经开始建立审讯制度,法律规定在审讯时,诉讼的被告,原告必须到庭,接受法官的讯问。在中世纪的欧洲许多国家中确立了法定证据制度,在这种证据制度下,被告人的口供作为所有证据中最有价值和最宝贵的证据是“证据之王”,对案件的判决其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司法人员千方百计地采取一切手段获取这种“证据之王”。同样,中国封建社会的诉讼制度中一直把被告的口供认定为最重要的证据,即所谓的“断狱必须输服供词”以及“无供不录案”。⑤刑讯是手段、逼供是目的,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某些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置国家有关法律的严格要求于不顾而急于逼供,归根结底就是为了获取破案率。这就使得侦查人员急于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和犯罪嫌疑人拒绝作出供述之间产生对立。所以,一旦犯罪嫌疑人拒绝作出供述,就会自然而然的招致刑讯逼供,轻者是侦查人3员的训斥,重者是侦查人员的肉刑处罚。也因此就形成了刑讯逼供在逻辑理论上矛盾存在的因素。但从实践的角度来看,刑讯逼供的事实成因,笔者理解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受封建思想的影响,官重民轻、权利本位的思想仍深植人们的脑海中,左右着人们的道德标准。皇权至上,宗法思想渗透一切,等级特权观念森严等是中国传统文化中根深蒂固的思想特点,其本质也就是权利本位主义.而中国封建重刑主义脱胎于权利本位以对公民个体权利的漠视和侵犯。因此当时的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就是惩罚犯罪,而对犯罪嫌疑人则没有丝毫的权利可言。其突出表现便是在“断狱中实行拷掠制度”讯囚必实行棒击捶打,以逼取口供作为定案的依据。中国古代法律一大特点便是统治者以立法的方式认可刑讯并明确规定刑讯的方式和器械。⑥第二: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不完善,部分法律制度欠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也没有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任何人不能确定有罪”,但这只能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吸收,况且,我国立法机关的一贯立场是“既反对有罪推定,也不赞成无罪推定”。我国对刑事案件的处理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实事求是,以法律为准绳,罪当其罚”,因此司法实践中,无罪推定仍不能被大多数司法工作人员所接受。另外,虽然最高院在对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滴61条规定,“严格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这仅仅说明我国对非法证据的言辞拒不采纳,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肯定通过非法取证行为所获得的证据的证明效力的,即所谓的毒树之果理论。还有,我国刑事诉讼法四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法定的七种证据之一。查证属实的供述和辩解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又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两个法律条文从立法角度清楚地确立了两点:一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一种重要的证据和定案根据。二是侦查人员有权向犯罪嫌疑人提问,犯罪嫌疑有义务如实回答,正是基于上述法条的规定,客观上势必会导致:一方面因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作用,并且侦查人员还可以以犯罪嫌4疑人的供述为线索进而收集更多的新证据,因此就会激发出侦查人员获取供述的强烈欲望和浓厚兴趣,再加上案件的性质以及破案期限的限制和相关破案侦查人员的急功近利因素就更加促使侦查人员“尽力”去获取供述;另一方面,因为法律上为侦查人员的提问确认了法定的权力,同时也确立了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的义务,因而使得侦查人员认为进行讯问有法可依,于法有据,心理上形成了不允许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的“独占”心态。一旦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将会招致侦查人员的训斥直至刑讯逼供。由此可见,侦查人员这种不良讯问心态的产生和刑讯逼供的屡屡发生是与我国刑事立法上的某些规定有着密切关系的。在某种程度上对于司法侦查人员而言好似一根“导火线”牵引着整个侦查活动的进行。第三:在司法侦查人员队伍中有部分办案人员政治思想素质、业务水平、办案能力较低,缺少应有的职业道德是刑讯逼供存在的间接原因。我国绝大多数司法人员在办案中能够廉洁奉公,忠于职守,高度负责,无私奉献,但我们也应该看到,司法人员中业务素质不高,能力水平参差不齐的现象,在执法系统中有一部分人都是非法学专业毕业的,没有受过专业教育培养,非法学专业人士却从事法律职业工作的情况并不少见。对于法律的新规定和新要求知之甚少,习惯于传统的追诉方式,盲目追求办案指标,遇到案情复杂或犯罪嫌疑人不供的时候,就采取刑讯逼供的方法。三、抑制刑讯逼供的法律对策首先,应该确定无罪推定原则、提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位阶。一方面,确保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应将其与其他一般人以相同的态度对待。与之相适应的是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迫自证其罪,这一原则已被大多数国家所采纳。我国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加以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应该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在刑诉法中,并明确不同非法证据的效力问题。包括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的无条件排除和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的法律效力的评断。此二者相结合,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二,应将刑讯逼供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严格依法取证是法律对司法工作人员提出的要求,当其被控有罪时,其有义务举证,这也有利于司法工作人员在刑讯时全程录像和录音的实施。刑讯逼供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将被指控者提出相应的证5据证明其未对控告者实施刑讯逼供的行为,如果他们不能提供足以让检察机关或法院信服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即推定其有刑讯逼供的行为。这样才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的产生,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加大对刑讯逼供行为人的惩治力度,加强宣传教育,同时要完善立法。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即直接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在《刑事诉讼法》中也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或使用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刑法中的此项规定反映了根治刑讯逼供的一个十分关键的刑罚对策,当然也是实现刑法“从重处罚”的重要体现。但是,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因刑讯逼供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往往得不到认真追究和从重处罚,不是不加刑事追究,就是量刑偏低对刑讯者以及其他执法人员根本起不到威慑惩诫作用,这也就使得刑讯逼供行为在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中屡禁不止。所以,必须强化对刑讯逼供案件的监督管理,加快对行为人的审判速度,对于被控涉嫌刑讯逼供的案件,应依法审判,从而形成一种刑罚威慑。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控被刑讯逼供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落实对刑讯逼供人的行政责任追究,严格执行刑讯逼供的赔偿制度,并由国家负责对行为责任人的追偿制度,并由国家负责对行为责任人的追究。通过对有关责任人的处罚,以收到良好的威慑作用。使刑讯逼供的犯罪者受到应有的处罚。第四、刑事程序作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共同遵守的规则,不仅具有服务于实体法的外在价值,而且具有其自身独立存在的价值。“这实现实体正义而牺牲程序正义的现象,为法治社会所不容”。司法人员应不断更新法治观念,充分认识程序的作用,树立“程序正义”的思想,重视程序公正,这是法治的迫切需要。另外,司法人员必须接受人权教育和加强人权意识,尊重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民主权利,使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得到根本改善。刑讯逼供的实质是对人权的严重侵犯,是对人性的悖逆,也是对我国法治的严重破坏,我们必须予以遏制和根除。综上而言,笔者认为制止刑讯逼供一方面需要犯罪嫌疑人的配合,另一方面还是要加强对法制的完善和对司法工作人员的教育、培养,同时也6要“完善程序,重视程序价值”。⑨这样才能保证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越走越远。【注释】①王作富主编: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2页。②赵秉志主编:《刑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7页。③韩玉胜主编:《刑法各论案例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9页。④毕惜茜、赵桂芬:《在押犯罪嫌疑人心理状况调查之二----共述心理的分析》,载于《预审探索》,1998年第三期,第22页。⑤⑥曾宪义主编: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中国法制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⑦⑧樊崇义主编:《诉讼法学研究》第一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59页、第174页。⑨徐美君:《侦查讯问的程序性原则》,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一期。
本文标题:对刑讯逼供的法律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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