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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的处理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经常遇到工伤保险请求权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问题,此时应如何处理,值得探讨。国外立法主要有四种模式,即选择模式、取代模式、兼得模式、补充模式,我国究竟应采何种模式,理论界和实务界观点不一。本人赞成采用兼得模式,理由如下:一、两种赔偿分别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和法律关系。工伤保险赔偿是根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而行使的一种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该种请求权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的,其本质是国家对劳动者劳动权益的社会保障措施,目的是将损害负担社会化,实现对劳动者利益的充分保护和快速补偿。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引起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具有社会属性,其法律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原则(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或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之间)。因此,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不适用《合同法》第122条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择一主张的规定。二、劳动部颁布的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医疗费等,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即受害者不能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但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竞合情况未作出明确规定,既然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就应允许获得双重赔偿。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规定的层次性和内在逻辑上可以分析出,其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之间是并列关系而非排斥关系。从社会效果方面来看,如果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不允许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势必放纵了肇事者(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机构没有代位追偿权),使其民事违法行为得不到应有地惩罚。如果获得侵权赔偿后不允许再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则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而言,交或不交工伤保险费都不能获得工伤赔偿,交纳工伤保险费就显得没有必要,势必打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四、虽然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兼得可能会使受害人获得“双重赔偿”,但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案件的实际侵权人真正有经济实力完全赔偿受害人的并不多。允许受害人通过两种渠道获得赔偿,相当于为受害人的权利救济上了双重保险,这样更利于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的利益,也符合社会的整体利益。,【摘要】对于工伤是由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引发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能否兼得的法律问题,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比较模糊,认识也各不相同。本文作者通过请求权基础和民事赔偿原则,对此进行一定的探讨。2005年11月5日1时01分,原告董睿智作为某机务段司机,担当山海关至锦州间71607次列车牵引任务,列车行至桃园站5道停车后,原告按规定下车检查机车,当原告从机车司机室左侧车门下车后,径直掉入线路边正对着司机室车门梯子的一个坑内,之后,原告被送往某医院救治。经现场调查,该坑位于沈山线247K+890M处桃园站5道北侧,长1.7米、宽1.35米、深3.6米,该坑距线路钢轨外侧1.9米,是被告某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所属津沈项目部开挖的接触网支柱57号坑。坑口垂直于线路方向搭设3块长2米、宽0.16米、厚0.015米的木板,东、西、北三侧各有两个装有半袋泥土的编织袋,坑南侧(靠线路侧即原告掉入处)没有任何防护设施,现场无照明。原告经治疗被诊断为腰第2椎体爆裂骨折、脑震荡、下肢不全瘫,被确认为工伤,至今尚在康复治疗中。诉讼中经司法鉴定原告腰部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争辩〕:原告诉称:2005年11月5日1时许,我担当山海关至锦州间71607次牵引机车司机,行至桃园站5道停车后,我按规定下车检查机车,当我从机车司机室左侧车门下车后,直接掉到了一个四、五米深的大坑里,当时就失去了知觉,后被送往医院抢救。经调查,此坑是被告施工时挖的,被告没有按规定设置安全设施,亦没有设置红色警示灯,由于被告的过失行为,造成我掉到坑里的严重后果,经长期治疗至今未愈,已形成残疾,无法工作。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总计235094元被告辩称:原告在其因致残赔偿过程中,发生了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的竞合,被告对原告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同项差额部分及缺项部分承担补充赔偿,符合我国民法的损益相抵原则,否则原告获得双重赔偿。〔审判〕: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地面施工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被告作为专业的施工企业在铁路道旁通道地面上挖坑,由于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以致原告坠入深坑,对原告所遭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基于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有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同时,由于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是被告造成的,原告与被告形成人身损害民事赔偿法律关系,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履行向原告赔偿的义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复杂的客体,对于财产性收支造成的损失应当适用财产补偿原则。对于具有人身利益相关的赔偿不应适用补偿原则,原告就人格权利益和身份权利益可以获得双重赔偿。判决被告某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睿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被抚养人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94878.77元;驳回原告董睿智其它,诉讼请求。〔评析〕:本案是一个典型的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引发赔偿的纠纷。如何处理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共存的民事纠纷案件,长期以来存在着各种争议。一、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现状在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并存的情况下,世界各国就赔偿问题存在着多元化的赔偿机制。基本存在着择一选择模式、取代模式、兼得模式和补充模式。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对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并存的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得相当模糊,并没有明确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还可以获得人身损害赔偿,使当事人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对该条的理解颇有争议,各执一词。有的认为是择一选择模式,也有的认为是兼得模式,还有的认为是互补,但都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审判实践中有双赔的案例,也有其它的审判案例。使得审判实践适用法律不统一,严重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也使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性持怀疑态度。二、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请求权是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重要类型出现的,它被确定为权利人可以要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我们从请求权基础的法律思维方法来分析和解决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共存的实际问题。从民法角度来说,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应当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约定。权利人要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权利人应当依据相应的法律规范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没有相应法律规范依据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来支持其主张,权利人的请求是不成立的。1、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随着工业的发展,人所在的工作环境时刻存在着对人身损害的危险,因此工伤保险赔偿应运而生。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通过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所谓的工伤保险赔偿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其单位的职工缴纳工伤保险金,与社会保险机构建立工伤保险关系,如果职工发生保险事故则由用人单位为其工伤职工向保险机构办理工伤赔偿,用人单位不再承担工伤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该工伤保险就是我们通常说的企业为职工缴纳的“五险一金”之一。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必须依法予以执行。单位为其职工投保了工伤保险,其职工在从事工作时而受伤害的,受害职工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赔偿,受害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国家法律强制规定,是社会保障机构或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受害职工基于劳动者的身份,依法所应享受的权利。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是集中社会资源力量,将单位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转变为由社会保险机构承担工伤保险赔偿,用人单位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以降低用人单位的风险责任,保障劳动者的权利能够得到更好的保护,减轻劳资对抗。《工伤保险条例》已对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工伤的认定、劳动能力的鉴定、保险待遇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笔者在此不进行赘述。工伤保险是强制性的、统一的社会保险制度。从大的方面来说工伤保险应当属于保险范畴的一部分。只不过工伤保险不是商业性的,是由相关的行政法律强制性的规定,用人单位是投保人,而职工是受益人。工伤保险存在着射幸合同特点,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后,在履行工伤赔偿上存在着不确定性,权利人并不必然享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保险赔偿只是一种可能性,只有职工一旦发生了工伤事故,经法定的程序确认为工伤后,才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赔偿。职工遭受工伤后请求赔偿不是按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由单位承担民事责任,而是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由社会保险机构承担社会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确定了权利人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基础。2、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同时,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为了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明确细化了赔偿的有关规定,更有针对性。这就为受害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提供了请求权的法律基础。3、请求权竞合民事责任竞合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同一违法行为符合两个以上民事责任要件,引发两个以上的民事责任,两个以上的民事责任重迭相排斥,形成法律责任竞合,权利人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而作为请求权基础。民事责任竞合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不法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不法行为;第二,同一不法行为违反两个或两个以上民事法律规范;第三,两个以上民事法律规范的民事责任为同一民事义务主体。典型的民事责任竞合就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该条就是一个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民事责任竞合问题,是说债务人的违法行为既符合违约责任要件,又符合侵权行为责任要件,导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并存,债权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向债务人行使违约责任请求权,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向债务人行使侵权责任请求权,对于债务人来说,如果既承担违约责任,又承担侵权责任,就承担了两份责任,因此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有
本文标题:常见法律问题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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