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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第參章我國金融控股公司購併法規之架構與運用第一節前言金融業的併購要運用到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公司法,以及企業併購法、證券交易法及公平交易法等。如何將這些適用對象及規定各不相同的法律串聯起來,並規劃最有效的金融業併購,不僅要對法律有深刻瞭解,也需要實務上的深入認識。過去兩年我國制定了重要的『金融機構合併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其後金融產業分別完成了數件小規模的合併案及十四件中大型金融集團之控股公司成立案,金融產業整合初見輪廓。2001年11月公司法的大幅修訂,雖賦予了「分割」及「部分股份交換」等新型態併購機制,但因其非全面性的併購專法,並沒有完整的配套措施,也難加以綜合運用。直至「企業併購法」於2002年1月完成立法,所有金融產業併購相關法律體系才大致建構完成。金融控股公司法是金融業從事併購整合的主要大法,在金控法未規範或不能適用的情況下,才會運用其他的併購法規加以輔助。41第二節金融業併購法律架構一、金融業併購法律的適用對象為因應金融產業整合需求,立法院最近兩年來訂定與修訂諸多與併購有關之法規,以下分別說明將各項法規架構及其適用對象。(一)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於2000年12月13日公佈施行,為我國首創之併購專法,但僅適用於公司組織及非屬公司組織之金融機構。在金融機構合併法中所謂金融機構,係指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及信託業。其中銀行業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信用部、票券公司、信用卡公司及郵政儲金匯業局。以上金融機構如非為公司組織,可準用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之規定。本法公佈施行後雖主管機關財政部極力催促撮合金融業者,但實務上經過二年的努力後,並無大型金融機構合併之成功案例。金融機構合併工作在本法下所遇到的主要困難是:兩家公司要進行合併,則其中一家公司必須解散消滅,並立即面臨人員、組織及文化整合等等問題,可供緩衝的期間很短,員工難免恐懼不安而群起抗爭。另外,金融機構合併法並不允許銀行、保險、證券之大型業別之跨業合併。其次,合併優惠措施尚未配套完整,也使得金融業者躊躇不前。惟因本法可適用於基層金融機構,故在2001年下半年金融重建基金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上,採用本法中概括讓與之機制,使得七大行庫得以順利概括承受問題金融機構之信用部。接著由農訓單位主導的全國農業銀行的籌設及由台南三信主導的全國十家信用合作社合併改制為商業銀行,主要也是運用本法之機制加以進行。42(二)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控股公司法於2001年6月30通過,同年11月1日公佈施行。其適用對象為公司組織及非屬公司組織之金融機構。金融控股公司法所謂金融機構之定義,與金融機構合併法之定義範圍不盡相同。金控法所稱金融機構是:包括銀行法所稱之銀行與票券金融公司;依保險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設立之保險業;證券商則指綜合證券商及證券金融公司。另非公司組織銀行則可準用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依金控法之規定,只有在本法定義下之金融機構,才能依本法之規定以股份轉換或營業讓與方式轉換成為金融控股公司。非本法規範之金融機構,例如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如欲與金融控股公司進行二次併購,則可遵循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以供搭配運用。(三)公司法修正案公司法修正案於2001年11月12日公佈施行,其中增加了分割、簡易合併、部分股份轉讓等機制。公司法的適用對象為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亦即包括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等。由於金融機構合併法及金控法兩法只適用於其各自所定義之金融機構,一般公司企業卻遲遲未有相關併購法令可供遵循。因此,最近這次公司法的修訂不僅使一般企業在進行併購有所依據,也提供金融產業在前述二法中規定未盡周詳時的補充適用法令,使得金融業在進行併購時,可更靈活彈性運用相關法規。(四)企業併購法43企業併購法於2002年1月15日三讀通過,適用對象為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由於企業併購法為公司法之特別法,故金融業者在進行併購時採用法律的優先適用順序是:(1)金融機構之併購首先要分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2)該二法未規定者,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3)企業併購法未規定時,再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公平交易法、勞動基準法、外國人投資條例及其他法律之規定。2002年1月,企業併購法立法通過,使得金融產業繼成立金融控股公司後,在可搭配相關併購法規及配套措施情況下,取得進一步規劃金融版圖的完整法律依據,從此可依據實際發展需要選擇運用的法規及併購模式。(五)其他配套法規第四屆立法院最後一次會期,除企業併購法外,並於2002年1月16日一口氣通過了證券交易法修正案及公平交易法修正案,形成通稱之併購三法。主要原因是該兩法有很多條文是與企業併購法為配套規定。緊接著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修正案亦於2002年1月30日公佈施行。至此,我國金融業的併購法源及配套措施已大致底定。二、各項併購法律範適用的併購範圍由於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公司法修正案、證券交易法修正案、公平交易法修正案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企業併購相關法律先後立法,適用範圍又有所不同,以下分別說明各法在適用範圍之異同。(一)金融機構合併法44金融機構合併法規範的範圍為合併、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及作價投資。金融機構合併法所指合併,係指二家或二家以上之金融機構合為一家金融機構,例如去年大眾銀行合併大眾票券。另金融機構合併法亦規範了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及作價投資。概括承受即讓與係指概括承受資產及營業;作價投資係以營業或資產作價作為投資之股本。例如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處理問題基層金融機構,用的就是金融機構合併法中的概括承受及概括讓與等機制。另外,最近基層農漁會所計劃籌組的全國農業銀行,則是規劃以其信用部來作價投資。(二)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控股公司法規範營業讓與,股份轉換及分割。金融控股公司法所稱轉換,係指營業讓與及股份轉換。其中營業讓與,係指金融機構經其股東會決議,讓與全部營業及主要資產負債給他公司,以所讓與之資產負債淨值為對價,繳足承購他公司發行新股所需之股款。營業讓與的模式係由上而下,亦即將全部的營業及主要的資產負債往下轉讓給新成立或既存的他公司,金融機構本身則脫殼成為金融控股公司。如富邦金融控股公司即是採用此模式,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脫殼轉換成立。金控法所規範的另一種轉換模式為股份轉換,係指金融機構經其股東會決議,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給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作為對價,以繳足原金融機構股東承購金融控股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股款之行為。45股份轉換的模式係由下往上,也就是另新成立一個金融控股公司,再將金融機構股東的股份,由下往上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的股份。如華南金融控股公司,即由華南銀行及永昌證券的原股東所組成。除轉換外,金控法另有規範分割機制,其所稱分割係指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讓與其部分營業或財產給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繳足該子公司或其股東承購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行股份所需股款進行公司分割者。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業務及資產的分割,係在成立金融控股公司後,為使業務做更有效率重組而進行之步驟。例如第一銀行計劃在成立第一金融控股公司後,將其信用卡部門獨立分割成一信用卡公司。(三)公司法公司法規範合併、分割、部分股份交換及受讓營業及資產。公司法中對併購並無特定名詞定義,惟規範之相關內容散見在各章節,合併、分割規範在第三百一十六條至三百一十七條;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即所謂的部分股份交換規範於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六項及受讓營業及資產規範於第一百八十五條。其中最特別的是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六項所規範,公司設立後得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之對價。此項可部分股份交換的規定,與金融控股法及企業併購法所規範必須做百分之百股份轉換有所不同,確實為企業開啟部份股份交換便捷之門。(四)企業併購法46企業併購法規範合併、收購、股份轉換及分割。企業併購法顧名思義為企業進行併購之專法,其所規範之併購範圍更為完整,包括了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收購、股份轉換及分割。茲分別說明如下:1.合併—包括新設合併及吸收合併二種。係指以合併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做為對價之行為。2.收購—係指公司依企業併購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3.股份轉換—係指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與他公司作為對價,以繳足公司股東承購他公司所發行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之股款之行為。4.分割—係指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他公司,作為既存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在以上併購模式中最大之突破是企業採用合併方式時,不侷限於僅能發行存續公司之股票給消滅公司,還能以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例如某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證券公司欲合併另一證券公司時,該子證券公司可以其母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之股票交換。如此一來,即使經過合併他公司,仍可不稀釋母公司對該子公司之持股,且母公司通常為上市公司,亦可提高合併對象之合併意願及誘因。(五)證券交易法47證券交易法規範有價證券之募集、收購及私募。在此次證券交易法修正案中特別規範了募集、收購及私募。其中募集係指出售有價證券並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收購係指可經由或不經由集中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進行之公開收購;私募係指對特定人進行有價證券之募集。48第三節金融業進行併購之法規運用各項併購方式所採行法規及運用彙整說明如下:一、進行合併案時所採行之法律(一)金融機構間合併優先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之相關規定,其次,依企業併購法及公司法有關合併之相關規定。(二)金融控股公司間合併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八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得與另一金融控股公司,暨具控制性持股及符合第九條之一審酌條件之既存公司合併。(三)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合併孫公司當子公司對孫公司持股達百分之九十以上,可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採用簡易合併方式,惟因合併產生之交叉持股必須在合併時消除股份。(四)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合併其他金融機構當控股公司子公司合併其他金融機構時,可依企業併購法第四條及第二十二條相關規定,可換發金融控股公司股票給消滅公司,即所謂三角併購。例如某一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現在欲合併另一家同性質他公司,此時就不用大費周章的回到金融控股公司以股份轉換方式來進行,而可以直接先予合併,並以金控母公司的股票換發給該被合併公司,突破了以往合併案件進行,只能換發存續公司的股票換給消滅公司之模式。49二、進行股份轉換所採用的法律(一)金融機構經股份轉換成立金融控股公司係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六條相關規定來進行股份轉換。(二)金融控股公司成立後再與其他金融機構進行全部股份轉換如轉換之對象仍為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義之金融機構,仍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六條相關規定來進行股份轉換。否則可採用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九條有關股份轉換之規定。(三)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機構與其他公司進行部分股份交換此時可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六項規定來進行股份交換。(四)金融控股公司與孫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係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即所謂孫公司兄弟化,其因股份轉換所產生之交叉持股可依同條法規規定於三年內處分即可。三、進行營業讓與及收購所採用之法律(一)金融機構經營業讓與成立金融控股公司係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四條之相關規定辦理,即所謂之脫殼法。此種模式只會在金融機構以營業讓與轉換成立金融控股公司時採用。(二)金融機構以受讓營業或財產方式為收購係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之概括承受及概括讓與相關規定,另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八條亦有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之相關規定。其次,公司法亦於第一百八十五條規範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暨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之相關規定。50(三)引進重整程序中以債做股制度企業以債做股制度分別在企業併購法第九條及最新修訂之公司法三百零九條中予以規範。此項規定係為當債權公司面臨無法收回債款的困境時,可選擇採用以債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