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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经营机动车辆保险问题的法律思考机动车辆挂靠经营是时下客货运输行业广泛存在的一种特殊现象。在如今市场经济尚不发达的情况下,机动车辆挂靠经营的确存在着一定的合理性,它一方面为在线路、货源、声誉和政策均占优势的客货运输企业解决了因历史包袱重、资金缺乏以及营运车辆少、车况差而形成的经营困难,增强了运输实力;另一方面又为那些有资金或有驾驶技能或者兼有资金和驾驶技能但没有线路经营权或难以取得经营资格以及需要借助运输企业的知名度和企业信誉来招揽货源、需要运输企业为其提供规费交纳等各项服务从而使自己能够专事经营的个人实现了资金增值的目的。但与此同时,机动车辆挂靠经营也给运输企业带来很大风险,各种纠纷频频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运输企业为最大限度地降低或分散自己的风险,往往强制性地要求前来挂靠的机动车辆经营者对其车辆进行保险。如此以来,机动车辆挂靠经营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客观地促进了保险业的发展,增加了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但由于机动车辆挂靠经营本身存在着诸多问题亟待法律进行规范,又由于我国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也存在着理解和适用上的偏差,加上挂靠经营者、被挂靠的运输企业和保险公司等方方面面的人为因素,更使得实践中挂靠机动车辆的保险问题愈发复杂。由挂靠机动车辆事故造成的保险纠纷近年来呈逐年上升趋势,同时,对于不同情形下的挂靠机动车辆所致事故,保险公司究竟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不仅给各财产保险公司带来了一系列的困扰,也给司法实践提出了新的课题。为此,笔者拟通过此文对挂靠机动车辆保险中的有关法律问题及其解决对策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以求教于同仁。一、机动车辆挂靠经营的表现形式及其特征所谓机动车辆挂靠经营,是指个人(以下简称挂靠者)出资购买车辆而以客货运输企业(以下简称挂靠单位)为车主登记入户,并以其名义进行客货运输经营,由挂靠单位提供适于营运的法律条件,如客车经营线路、货车各种营运手续等,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或有偿服务费的经营方式。其表现形式繁多,一般可归纳为如下几类:1.从挂靠车辆的营运类型上,分为客运车辆挂靠和货运车辆挂靠。其中,客运车辆挂靠,有分为长途客运汽车、公共交通汽车和出租汽车等类型。2.从车辆的来源上,常见的有挂靠者自带车辆挂靠、挂靠者从挂靠单位(或其下属机构、关联企业)购买车辆挂靠、或者从挂靠单位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处购买车辆挂靠等。3.从购车款的来源上,通常表现为三种情况,即:挂靠者自筹资金购车挂靠、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的方式购车挂靠,和以汽车消费贷款购车挂靠。4.从挂靠关系的形成过程上,则分为初始挂靠和继受挂靠两种。前者是指挂靠者与挂靠单位最初形成的挂靠,后者则是指挂靠关系形成后,挂靠者又将挂靠车辆及挂靠经营合同转让而在受让者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的新的挂靠。其中,继受挂靠因挂靠单位意思表示的不同,又存在着挂靠单位知道或不知道、同意或不同意等多种情况。机动车辆挂靠经营在实践中呈现如下特点:1.实际的车辆所有者和经营者均是出资购买机动车辆挂靠者;2.登记入户并在车辆有关证照上注明的车主是挂靠单位;3.挂靠者与挂靠单位签订有挂靠合同,合同中一般约定有挂靠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债权债务自理,如发生交通事故,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由挂靠者自行承担责任等内容;4.挂靠单位向挂靠者提供营运线路、办理各种营运证件和手续、代扣代缴各项运输规费,并同时向挂靠者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5.挂靠车辆均办理有机动车辆保险。二、挂靠经营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几个值得注意的问题由于机动车辆极易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车辆损坏、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而机动车辆保险可以补偿这类损失、降低和分散行车风险,因此,挂靠单位几乎无一例外地要求挂靠者为挂靠车辆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但是,由于挂靠车辆名义上的车主是挂靠单位而实际价值则归挂靠者享有,存在着物的所有权与物的价值分离的特殊现象,这类车辆在办理机动车辆保险时,也就随之出现了诸多与通常的机动车辆保险所不同的特殊情况,并引出诸多新的法律问题,集中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实践中挂靠经营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由于挂靠经营机动车辆存在着名义车主和实际价值所有者之分,在办理机动车辆保险时,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不象非挂靠经营机动车辆那样通常与登记的车辆所有者完全一致,而是存在着多种不同的情况。1.根据挂靠车辆的来源不同,投保人有的是挂靠者本人,有的则是挂靠单位,还有的是向挂靠者出售车辆的挂靠单位下属机构或关联企业,或者挂靠单位指定的汽车经销商。2.在投保人为上述任一主体时,投保人指定的被保险人又分别存在着如下情况,即:是挂靠者本人、是挂靠单位、是向挂靠者出售车辆的挂靠单位下属机构或关联企业,或者挂靠单位指定的汽车经销商、是挂靠单位的未向挂靠者出售车辆但具体负责对挂靠车辆进行管理的下属机构,以及是以上除挂靠者之外的任一主体再加上挂靠者本人等等。3.上述各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往往根据不同的情况相互交叉,从而使实践中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及关系人变得愈发复杂。其中,以挂靠单位的下属机构(包括作为挂靠车辆出售者的下属机构和作为挂靠车辆具体管理者的下属机构)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该下属机构又分为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是领有营业执照的其他组织和仅仅是法人内部职能部门三种情况。(二)挂靠经营机动车辆的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特有的一个重要基本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它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具体说来,就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受到损害,投保人的经济利益也随之遭受损害;而在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标的不受损害,投保人则继续享有经济利益。这种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直接的利害关系就保险法上的保险利益。相反,如果保险事故虽然发生,保险标的也虽然受到了损害,但投保人的经济利益并没有因此而受到任何影响,则就说明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的规定,被保险人既是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失的人,又是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同样也应具有保险利益。并且,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通常与投保人为同一人。那么,在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标的的被保险车辆系挂靠经营的情况下,究竟谁才是保险利益的享有者呢?笔者经过对实践中各类不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进行对比分析后认为:1.在承认挂靠经营行为合法和挂靠经营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挂靠者作为挂靠车辆的实际价值享有者,对挂靠车辆应当是具有保险利益的。但是,由于实践中通常以登记入户的车主为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者,一旦发生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相关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责任承担者往往是作为名义车主的挂靠单位。这样,当挂靠者为被保险人时,则无法凭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文书,从法律上要求保险公司对自己进行赔偿。2.同样,挂靠单位作为挂靠车辆的名义车主,从物的所有权上和通常的第三者责任事故承担上看,似乎对挂靠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但是,在车辆损失保险事故中,挂靠车辆无论如何毁损,实际上又与挂靠单位没有任何关系,受损失的仅仅是挂靠者个人。并且,即使是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中,挂靠单位向第三者承担的责任也通常仅仅是形式上的,无论是否能够得到保险赔偿,挂靠单位最终都要依据挂靠经营协议将因向第三者赔偿而受到的损失重新移转给挂靠者。因此,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的保险利益仅仅是一种形式,而不反映实质。3.向挂靠者出售车辆的挂靠单位下属机构或关联企业,或者挂靠单位指定的汽车经销商,作为挂靠经营机动车辆的销售者,其车辆一旦售出,即丧失对车辆的任何权利,所以根本无任何保险利益可言。实践中以上述主体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多出现在以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和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方式购车的情形之中,其形成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投保时尚未办理入户登记手续,入户后又没有及时办理保险单批改;二是对挂靠单位与其下属机构或关联企业之间的关系认识不清,甚至错误地将其视为一体;三是保险公司、挂靠者、挂靠单位、汽车经销商等相关各方当事人对保险利益的重要性认识不够。4.挂靠单位负责对挂靠车辆进行管理的下属机构,与挂靠经营机动车辆的关系从法律上则似乎更疏远了一些,其仅仅是根据挂靠单位的内部分工来代行挂靠单位在挂靠经营合同中的某些权利和义务,无论从事实上还是从法律上对挂靠车辆都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承担挂靠车辆引起的任何损失,从而也就根本不具有保险利益。尤其是在该下属机构具备法人资格或者属于领有营业执照的其他组织的情况下,挂靠单位将挂靠经营合同的部分权利义务交与其享有和承担,实际上又构成了挂靠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但这时登记的名义车主则仍然是挂靠单位,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显然更为复杂。而在该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也没有领取营业执照,而是属于挂靠单位的内部职能部门的情况下,虽然不存在挂靠经营合同的转让问题,但其民事主体资格问题却又成了能否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障碍。5.将挂靠单位和挂靠者并列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方式,从形式上看似乎兼顾了挂靠单位和挂靠者两方的利益,二者从不同的方面也确实都说的上对挂靠经营机动车辆有保险利益。但是,挂靠单位与挂靠者对挂靠车辆的保险利益一个是形式上的,一个则是实质上的,不具有相同的性质,与财产共有人对财产的共同保险利益有着十分明显的区别。所以,挂靠单位和挂靠者共同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从法律上看仍然是不伦不类的。(三)挂靠经营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效力对机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本身的效力,目前尚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从行政管理规定上看,虽然交通部已经多次下发文件拟本着“先易后难、分步实施”的原则对道路客运挂靠经营进行全面清理①,一些省市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也明令禁止机动车辆挂靠经营,但对于货运机动车辆的挂靠经营,目前尚没有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限制性规定,同时还有一些省市对机动车辆挂靠经营仍持鼓励态度。从司法实践中的判例上看,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颁布的《崔文辉诉太原高速客运公司同意孙建军向其转让挂靠经营车辆后不能落实线路经营权请求解除转让关系案》②等案例,对机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是作为有效合同来审理和判决的。但是,以挂靠车辆为保险标的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却不见得一律有效。根据投保人的不同,挂靠经营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如下两种:1.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据此,在投保人是向挂靠者出售车辆的挂靠单位下属机构或关联企业,或者挂靠单位指定的汽车经销商的情况下,以及在投保人是挂靠单位负责对挂靠车辆进行管理的下属机构的情况下,挂靠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依法应确认为无效。而在投保人是挂靠者、挂靠单位,或者同时是挂靠者和挂靠单位两方的情况下,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分别存在不同的瑕疵,使挂靠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效力也常常处于争议状态。2.因投保人的主体资格不合法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也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据此,笔者认为,在投保人是挂靠单位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下属机构的情况下,挂靠机动车辆的保险合同因投保人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而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因为法人和其他组织自依法登记设立时起,方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方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挂靠单位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下属机构因没有依法登记而根本不具有签订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实践中一直有一种观点,认为企业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虽然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但其签订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只要企业法人事后追认,就应当按有效来认定。对此,笔者认为:从法律角度来看,经追认方为有效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效力待定的合同只存在于两种情况,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订立的合同,和行为
本文标题:挂靠经营机动车辆保险问题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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