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理论/案例 > 放射卫生法律法规体系简介
1放射卫生法律法规体系简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卫生监督所孙长福2009年9月2放射卫生防护立法经历(放射卫生防护工作起始于50年代)1、1960年国务院批准颁布《放射性工作卫生防护暂行规定》;2、1979年卫生部、公安部、国家科委联合发布了《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3、1989年国务院发布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44号令);4、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颁布。35、2003年《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颁布6、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3]17号)7、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4]119号)8、2005年《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颁布(国务院449号令)9、《卫生部关于加强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485号)10、《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卫生部第46号部长令)411、《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第55号部长令)12、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制(试行)》的通知(卫办监督函[2007]605号)1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放射防护工作的通知(2008年5月9日)1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卫办监督发〔2008〕135号)15、卫生厅关于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卫法监发〔2007〕54号)5职业卫生法规体系的构成法律行政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实施规范和行业操作规程基本制度特殊要求具体要求技术要求怎样执行部门规章6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职业病防治法核事故医学应急管理规定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放射卫生规章与职业病防治法的关系7《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2001年10月27日目录(七章七十九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前期预防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第四章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8职业病防治法有关当事方法律关系用人单位劳动者政府监管部门各类中介服务机构履行保护健康义务主张健康权利9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第八条: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一条: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10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内容第二章前期预防第十五、十六条明确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11第十八条国家对从事放射、高毒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第二十三条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12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13第二十六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14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第三十二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15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16《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3年6月28日目录(八章六十三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三章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第四章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第五章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第六章放射性废物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17第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并接受公安部门的监督指导。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核设施的规模和性质制定核事故场内应急计划,做好应急准备。出现核事故应急状态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控制事故,并向核设施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18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健全核事故应急制度。核设施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核事故应急工作。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在核事故应急中实施有效的支援。第三十三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各自的职责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蔓延,减少事故损失。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众,并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19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3]17号,2003年12月8日)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加强对放射源安全统一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经国务院和中央编委领导同志同意,现就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如下:20环保部门(核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放射源的生产、进出口、销售、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置安全的统一监管。制订和组织实施放射源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建立并实施放射源登记管理制度;根据涉源单位提供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辐射安全评价报告书和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书等核发放射源安全许可证,并通报同级公安部门;负责放射源的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和废弃处置领域从事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管理;负责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应急、调查处理和定性定级工作,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协助公安部门监控追缴丢失、被盗的放射源;组织开展放射源安全技术科学研究。21卫生部门负责放射源的职业病危害评价管理工作;负责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的准入管理;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负责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医疗应急。22公安部门负责对放射源安全保卫和道路运输安全的监管;负责丢失和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2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已经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总理温家宝二〇〇五年九月十四日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许可和备案第三章安全和防护第四章辐射事故应急处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24第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国家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根据放射源、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25第六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第七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所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
本文标题:放射卫生法律法规体系简介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398437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