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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法律地位(上)深圳大学法学院彭勃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性是毋庸置疑的。然而,在目前的日本刑事诉讼法上,被害人不具有与被告人和公诉人同等的当事人法律地位,其法定诉讼权利也非常有限。长期以来,被害人只是被作为“案件知情人”或“诉讼参考人”,发挥提供案件线索或为司法机关收集犯罪证据提供帮助的作用。因此,在日本的刑事诉讼活动中,不仅难以见到被害人主动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并影响诉讼结果的情况,甚至连被害人了解案件内容和处理情况的知情权都缺乏有力的制度保障。一、日本刑事立法上的被害人保护规定近现代刑事诉讼制度是在国家追诉主义的理论基础上构建的,其内容是由国家专门机关主动承担追究犯罪的责任,“个人追诉(私诉)”不是被禁止就是受到很大限制。因此,刑事诉讼活动基本上是围绕着作为诉讼客体的追诉对象犯罪人展开的,被害人的角色则变得模糊虚无,丧失了独立的诉讼品格而被公诉机关所取代。然而,作为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保障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利益和人权,有利于体现现代刑事诉讼制度追求的目标和价值,提高公众对刑事司法的信任度。在欧美诸国,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开展了一系列改善与强化被害人法律地位的刑事司法制度改革,有学者评价这种改革为“被害人在刑事司法制度上的权利回归”。受其影响,在日本,公众对被害人法律权利的保护问题日益关心,学术界要求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反映被害人意愿的呼声此起彼伏。进入21世纪,日本的立法和司法实务界开始有所动作。2000年5月,日本国会通过了《刑事诉讼法及检察审查会法部分修改法案》和《关于实现对犯罪被害人等保护的刑事程序附随措施法案》(以下简称《被害人保护法》)。这两部法律仍然承认被害人具有诉讼当事人的身份和地位,只是增设了一些改善其法律处境的措施。笔者认为,目前在日本法上被害人的法律地位介乎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属于准诉讼参与人,较之旧法,其权利保障的力度得到了增强。在笔者看来,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包括四个层面:(1)被害人的知情权;(2)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受保护权;(3)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的参与权;(4)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财产损失的救济。下文将进一步说明法律修改后的日本被害人保护制度并评析其利弊。二、被害人的知情权及其法律保护知情权是指被害人获取与自己权益相关的案件信息的权利,与之相对应的是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知情权不仅有利于被害人及时行使权利、保护自身权益,而且有利于被害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从救济的角度出发,被害人了解自身案件的信息,是提出损害赔偿或刑事赔偿的必要前提。然而,日本法中关于被害人知情权的规定屈指可数。目前,在制定法中只有刑诉法第260条和第261条,即,司法机关应通知被害人案件受理情况;作出不起诉处分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向被害人说明理由。显然,这些规定不足以全面、有效地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近年来,日本的司法实务当局开始主动向被害人提供案件处理的信息。1996年,日本的警察机关建立了“被害人联络制度”。日本检察机关从1999年起,也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了统一的“被害人等通知制度”。这些告知制度涉及警察和检察机关受理的所有案件。如果被害人、其家属或诉讼代理人希望了解案件的处理情况,警察、检察机关可以向其提供案件的受理情况、处理结果、审判日期、刑事判决结果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情况等信息。从2001年开始,犯罪人执行阶段的假释以及转监等情况,也被列入向被害人告知的内容。司法机关的上述做法,有利于被害人获取案件信息,体现了司法机关对被害人知情权的尊重。然而,这些制度并不能改变一个令人尴尬的事实,即,被害人的知情权在制定法上的缺失。正因为如此,在上述制度中,案件信息是否应该向被害人告知、信息的披露范围等均由国家权力机关决定,被害人处于被动接受地位,没有被赋予提出异议、申请改善的权利。除了上述制度之外,被害人获得案件信息的手段,还有阅览刑事案件记录和旁听审判。前述的《被害人保护法》规定,被害人不仅可以和一般民众一样,在判决确定后阅览法院的审判记录,如有正当理由,在法院就案件作出判决之前,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另一方面,对不起诉案件的案件材料,刑诉法第47条出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私权和名誉权的考虑,规定除非公共利益的需要,否则不予公开。在这一点上,《被害人保护法》未能突破原有的框架,但2000年以后,司法实践中已经逐步允许被害人阅览不起诉案件的资料。在旁听审判方面,根据《被害人保护法》的规定,被害人提出旁听申请的,法院有义务为其提供相应的方便。但这一规定并不意味着该法承认被害人在审判中享有优先旁听的法律权利,因此,受法庭条件所限或安排新闻媒体、公众旁听需要,会出现被害人无法旁听庭审的情况。各国家和地区救助制度模式概览立法宗旨一、德国德国于1976年颁布了《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法》,(以下称补偿法)立法意图是对那些犯罪人(被告人)对被害人民事赔偿能力方面的局限性,如没有破案、犯罪人无力赔偿、社会保险缺失等原因致使被害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失无法得到弥补而建立。二、日本日本在昭和55年颁布的《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给法》(以下称支给法)之第一条明确说明该法是国家对因危害生命身体之犯罪行为而意外死亡人者的家属或受重伤害的受害人给予金钱之援助。三、韩国韩国在1987年颁布的《犯罪被害人救助法》(以下称救助法)第一条明确规定立法的目的是救助因暴力犯罪而受重伤害的人或致死者的家属。四、台湾我国台湾地区在颁布的《犯罪被害人保护法》(以下称保护法)第一条也明确规定:为保护因犯罪行为被害而死亡者之遗属或受重伤害者,以保障人民权益,促进社会安全,特制定本法。五、英国英国基于社会契约论、社会正义、损失分配等原理,以及王权施惠的政治社会目的也于1964年颁布了《刑事伤害补偿方案》,(以下称补偿方案)承认了被害人在法律上受到补偿的权利此外,美国、新西兰、荷兰、澳大利亚、瑞典、北爱尔兰、芬兰以及我国的香港地区等很多国家和地区都以给刑事犯罪被害人救助为目的进行了立法,同时我国国内也有一些城市如青岛,淄博,台州等地在此方面做了一些尝试,社会效果很好。在我国目前构建以民为本的和谐社会理念和关注民生的社会需求下,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更显得必要和有价值。国家救助的对象和范围一、德国德国《补偿法》规定,补偿的对象仅限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同时规定了被害人能获得救助的侵害种类:1.毒品犯罪;2.公共危险犯罪;3.人身或生命危险犯罪等。同时规定补偿范围主要是医疗费、丧葬费、基本生活费、职业损失、被害人家属的生活教育补贴等。此外对特定情况不予救助,如:被害人不配合司法机关的行动;损害由被害人引起或被害人有其他过错等。二、日本日本《支给法》规定,对被害人的救助金分遗族(也就是被害人的近亲属)给付金和障害(也就是受伤害)给付金,同时规定在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有亲属关系、被害人诱发犯罪等以及以一般社会观念不当给予救助的不支给给付金。三、韩国韩国《救助法》第三条一款规定:犯罪被害者因加害者不明或无资力为事由,不能受赔偿被害之全部或一部,而维持生计有困难事情,或于自己或他人刑事事件之搜查、裁判、与告诉、告发等搜查端绪之提供、陈述、证言或资料提出有关,而为被害者时,国家依本法所规定,将犯罪被害救助金支给被害者或遗族。在救助金的分类和排除规定方面与日本类似。四、台湾台湾《保护法》在救助对象和范围方面的规定基本上是综合了日韩在此方面的规定。五、英国英国《补偿方案》除了规定被害人、对被害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及其他受被害人扶养的人为受助对象外,还规定以下也可以作为救助对象:因逮捕或意图逮捕犯罪嫌疑人而受到伤害的;因阻止或意图阻止正在实行的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因帮助从事逮捕犯罪人或负有防止犯罪发生任务的警察人员而受到伤害的等。六、奥地利奥地利在《联邦犯罪被害人扶助法》中先规定:因最低刑为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之故意加害行为,而遭受身体伤害或健康损害的人或第三人无法从其他地方获得赔偿时有申请救助权利,同时对给予救助的各种条件予以细化,如:仅对于以下之情,始给予工作能力减损之扶助,1、工作能力减损之情形,可能延续超过六个月以上;2、因本条第二项之行为,而造成重伤害。此外,还规定扶助对象可以获得:1、收入或生活费用减损之补贴;2、免费医疗;3、整型照护;4、医疗复健;5、职业复健;6、看护津贴,盲人津贴等。此外,美国、法国、加拿大、我国香港、荷兰、新西兰等许多国家和地区也对救助对象和范围作了相同或类似的规定。申请救助的程序一、申请的提出期限台湾《台湾犯罪被害人保护法》规定,提出补偿申请时间的时间一般为2年,但最长不超过5年。英国《英国刑事伤害补偿方案》第4条:补偿申请自伤害发生之日起3年限制。日本《日本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给法》第十条规定了提出申请的时间为自知道犯罪被害之日起2年,但即使不知道,经过7年也不能申请了。而韩国的《韩国犯罪被害者救助法》规定从知道犯罪行为起1年或犯罪行为发生起5年。二、申请提出方式英国《英国刑事伤害补偿方案》第22条、第23条、第24条规定相关申请的提出一般应当应以书面形式提出,但特殊情况才能口头提出。而日本的《日本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给法施行规则》第18条规定申请应当提交的文件及其内容,第19条还规定了例如拒绝裁定这样的一些决定应当采用法定的格式文本进行。三、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关奥地利《奥地利联邦犯罪被害人扶助法》第九条规定了专门的由国家地方的一个名为伤残局的机构受理申请,并规定了其他机构的协助义务。同时规定了以住所为依据,或者没有住所的就以其他一些标准作为补充标准。而德国《德国暴力行为被害人赔偿法》即规定由联邦中执行联邦照护法之管辖机关的。允许一些邦有自己的受理机构。日本《日本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给法》第10条所规定的是以住所地的公安委员会为处理机构,而公安委员会与我国的公安的性质相似。韩国《韩国犯罪被害者救助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是由法务部指定的专门的审议会负责,是一些特设机构。我国台湾地区的《台湾犯罪被害人保护法》规定是由地方法院设立犯罪被害人补偿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议委员会),掌理补偿之决定及其它有关事务,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设犯罪被害人补偿覆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覆审委员会),就有关犯罪被害人补偿事务,指挥监督审议委员会,并受理不服审议委员会决定之复议事件及径为决定事件。对于受理的审议会有争议的,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覆审委员会指定应受理之审议委员会。四、请求受理与裁决英国:《英国刑事伤害补偿方案》第22条规定补偿申请提出的方式是可以口头提出的,并且可以申请一次口头听证。但听证的提出原则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口头听证的权利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有。同时规定听证程序结论的不可更改的效力,但允许通过法院加以改变。加拿大安大略省:规定了可以采取书面听证形式和口头听证形式。同时允许听证结果可以进行复议一次,对复议结果不服的还可以向法院起诉。台湾:《台湾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由审议会负责处理,审议会的决定可以书面申请复审,复审结果同样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台湾规定暂时补偿金的决定不得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五、调查对于补偿决定的都规定了处理程序,但对于有关情况各国均规定了对相关事实的调查、核实要求。如韩国:《韩国犯罪被害者救助法施行规则》第七条就规定调查报告的制作和相关格式要求。六、司法救济德国《德国暴力行为被害人赔偿法》第七条就规定了司法救济,允许对有关的争议事件由社会法院管辖,特殊事项(即照护给付)适用行政救济程序。七、支付方式加拿大:(非法条原文):可以给予临时补偿。英国《英国刑事伤害补偿方案》第20条则规定对不同情况的支付扣减,如对被害人是否死亡就给予不同支付和扣减。韩国《韩国犯罪被害者救助法》第17条则规定救助金的领取的时间应当在2年内,超过时间的就不再发放。第18条规定了救助金的保障要求,不得押留等。八、文书送达台湾:《台湾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31条规定了整个救济金的申请、复审、听证等程序中关于送达的方面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救助制度的核心就在于具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