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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生产社会化和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国家不再继续其“守夜人”的消极角色,而以“国家之手”与“无形之手”交相配合,实现其经济管理职能。这是现代经济法独立的直接根源。国家经济管理关系的发达及经济职能的强化,一方面是为了修补经济学家们所谓的由于垄断、外部效应、公共产品和信息的不对称所引起的“市场失灵”;另一方面则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国民经济协调、稳定和快速发展。因此,在国家经济管理职能日趋强化的同时,调整这种国家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迅速大量涌现,并逐渐成为一个新的独立部门法,即经济法。【关键词】生产社会经济管理职能【正文】经济法的概念最早产生于德国,而美国的《谢尔曼法》则开创了经济法独立的先河,它和其后不久颁布的《克莱顿法》赋予了国家干预经济的权利,否定了传统的不干预政策。①究其原因,则在于随着生产社会化和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国家不再继续其“守夜人”的消极角色,而以“国家之手”与“无形之手”交相配合,实现其经济管理职能。这是现代经济法独立的直接根源。国家经济管理关系的发达及经济职能的强化,一方面是为了修补经济学家们所谓的由于垄断、外部效应、公共产品和信息的不对称所引起的“市场失灵”;另一方面则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国民经济协调、稳定和快速发展。因此,在国家经济管理职能日趋强化的同时,调整这种国家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迅速大量涌现,并逐渐成为一个新的独立部门法,即经济法。可见,经济法独立和发展的基础是国家经济管理的全面性、长期性和规范性。在我们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公平竞争的局面初步形成,而存在的漏洞和缺陷也是很明显的,因此必须进一步强化国家经济管理职能。在我国当前改革实践中所运用的调控国民经济的手段主要有计划、行政和法律等,由于其目的和对象的一致性,它们往往是相互联系、相互渗透,综合作用于国民经济,成为一个有着内在联系的有机整体,即宏观调控体系。其中,法律是实现宏观调控最具权威、最有效的手段,应当发挥其基础性和主功能的作用。因为“法具有普遍性、规范性和强制性的属性,它最能有效地满足宏观调控的需要,离开法律来讲宏观调控只能是失灵的结局”②。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可见“加强宏观调控,建立宏观调控的法律体系是经济法的重要任务,国家在宏观调控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应该由经济法调整。”③这是由社会经济关系的多样性与经济的固有特性所决定的。第一,经济法具有特殊的调整方式。“与建立契约、侵权和财产的权利的一般规则相比,它更为特殊;而与计划经济的特殊指令相比,它更为一般。”④因此,它就不可能像民法那样,完全适用平等、自愿、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而带有某种类似行政法的命令与服从的性质,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另一方面,经济法又具有某种平等性、可协商性,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对民法中“私权自治”基本原则的尊重,这鲜明地表现在大量采用提倡性规范方式。第二,经济法具有经济性和社会本位性。现代经济法是为了弥补市场经济之不足,为维护社会公益而诞生的,因此可以说社会利益本位是经济法与生俱来的特性。第三,经济法是保障和规范国家经济管理活动之法。经济法既然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社会经济进行适度调控的法,那么毫无疑问,其首要的功能就在于强化国家权威的同时又严格限定政府权力,使其各项管理经济的活动都在法律的引导下,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而非相反。从上面的论述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经济法立足社会本位,兼顾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与各方个体权益,运用灵活多样的调整方法,影响社会经济的运行,保障和促进国民经济按既定方向协调、稳定、快速发展。因而,它是贯彻国家经济管理意志最集中、最直接的途径,是实现宏观调控的法律保障。这样就明确了经济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宏观调控体系中的基础性法律地位,那么经济法在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处于什么样的地位呢?按照传统理论,法是以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来划分法律部门的。我们认为经济法有其特殊的调整对象和不同于民法,行政法的调整方法,是一个与民、刑、行政法相并列的独立的部门法。为了进一步认识这一点,我们可以通过其与民商法、行政法的比较来认识经济法的独特作用与地位。首先,经济法与民法.就广义的调整对象而论,经济法和民法所调整的都是经济关系,而且,又都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关系,所以民法中的等价有偿、契约自由等原则,在经济法中也可以在一定的前提下适用。就经济法的产生而言,它也吸收了民法和行政法的调整方法⑤。二者的区别在于:1.调整对象不同。二者虽然都以生产关系为调整对象,但经济法调整的是意志经济关系;民法调整的是财产关系即主要是人与人之间对财物的所有关系。2.赖以存在的基础不同。民法是随着私有财产的产生而逐渐形成的;经济法是以生产社会化的高度发展而发生的按比例分配社会劳动的客观要求为基础的。3.所运用的原则不同。民法所遵循的主要是平等、自愿的原则;经济法所运用的主要是宏观经济意志化原则。其次,经济法与商法。从各国的实践来看,虽然经济法与商法的共性颇多,如它们都以经济生活为对象;二者的基本功能都在于促进经济的发展,但是它们的性质迥然不同。1.商法所规定的当事人双方处于平等地位,而经济法关系上的国家与社团或个人,则常常处于不平等地位。2.商法侧重于每一个个体间的权利义务的对等关系,而经济法则注重整体间公益关系的均衡与调整。3.商法是规定每一个个体单位的内部组织、经营规则、股份发行、债务处理等,即从个体为出发点,而经济法则从国民经济的“全局”出发,对各项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进行行政性的指导、限制、鼓励、调整。再次,经济法与行政法。经济法和行政法在调整社会关系中体现着两种不同的国家职能。二者的区别在于:1.调整对象不同。行政法调整的是有关国家机关的设置和组成、行政权限的划分、行政程序等方面不含物质利益内容的管理关系;而经济法调整需要由国家调整和干预的经济关系。2.规范的内容不同。行政法的规范内容主要包括关于国家机关的组成,职责和权限范围的规范;经济法的规范内容主要是关于国民经济管理体制以及国家利用各种经济杠杆去调节市场运行机制,引导各个企业的微观经济行为,从而建立协调、合理的国民经济比例、格局、结构等方面的规范。由此可以得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可以界定在那些民法“不便调整”而行政法又“调整不到”的经济关系领域⑥,或者是民商法、行政法有所调整而经济法又从不同角度加以调整的经济关系。经济法有自己独特的调整方法,即综合运用民事、刑事、行政、经济等手段来调整经济关系。经济法是一个与民商法、刑法等法律部门并列的独立的法律部门。“民商法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核心,经济法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基础,同时,还是对民商法的必要补充和有力保障,如果没有经济法的矫正和纠偏作用,民商法的充分实现很有可能走向其意志的反面,而与市场经济的本质相悖。”⑦二者的这种关系,反映了对现代市场经济进行法律调整的“二元价值观”。综上所述,经济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尤其是宏观调控过程中具有重要的地位,而其地位是由其在调整经济关系时所发挥的作用体现出来的,那么其具体作用又是什么呢?我们认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市场规制与国家经济强制作用。基于价值规律和市场竞争基础之上的市场主体生产、交易行为,在理论上就存在着产生垄断和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可能性,产业革命使这种可能性变为现实性,导致价值规律的扭曲和各种限制竞争行为。对此,“无形之手”难以矫正,而以维护个体利益、契约自由为中心内容的民商法也常常无能为力。这样,就需要国家以最高政权代表和社会利益协调者的身份,基于公共利益,社会经济加以干预,对市场主体行为予以规制,造就一种基本上符合竞争条件的相应局势。此时,反垄断和限制竞争法就可以对这种破坏市场机制的现象予以有力的打击和纠正,同时为国家对社会经济的干预确立一定的规则,这个总规则就是适度干预原则。2、引导、促进职能和国家宏观调控作用。如果说反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是现代国家介入市场经济过程的起始动因,规制市场是国家的常态职能,那么,引导和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快速发展就应是现代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中心任务和基本经济职能,并将随着生产力、生产社会化和经济国际化程度的提高而不断地变化和强化。现代经济的发展,不仅取决于生产力发展水平,还取决于生产力的合理布局,取决于人、财、物等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市场调节有自发性、盲目性、波动性等非有序化倾向,在信息不足和信息滞后的作用下,很难适应社会总量的平衡和总体结构合理的要求,导致资源的浪费,引起社会经济的危机以至颠簸。因此,需要国家立足于国民经济发展全局的高度,矫正市场调节的微观性和短期性,对社会经济进行宏观调控。3、基础保障和社会服务职能。如前所述,市场调节是通过利益机制发挥作用的。这样,各微观经济主体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倾向就可能与经济和社会发的系统化、均衡化要求相违背,从而在那些投资大、风险高、回报期长、无利或微利的领域出现投资空白,出现所谓“公共产品”不足的问题,而上述领域往往是市场运行的基础或为国计民生所必需。这就需要国家出于社会整体利益而非营利目的,直接投资和开办国有企业,以弥补上述领域的投资不足,发挥国家的基础保障和社会服务功能。当然,国家直接投资或开办国有企业的目的是多重的,有财政性目的、政治性目的和经济(调节)性目的。但是,经济性目的已成为现代国家参与市场的主要目的。即通过国家直接投资于某些领域和项目,调节国民经济的结构和运行,同时保持增强国家调节的物质力量。总之,恰如其分的评价经济法的地位和作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由于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产生的诸多经济关系日益复杂,这些经济关系在总体上需要各类法律的综合调整,因此,仅靠任何一部部门法都不足以实现法律体系的调整目标,必须有经济法同其他部门法相互配合,才能共同实现法律的输出功能。
本文标题:浅谈经济法对市场经济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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