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栋梁新材法律意见书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1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关于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引言)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释义:除非本文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的含义如下:本所指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栋梁新材指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或浙江栋梁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栋梁集团指浙江湖州栋梁集团公司华菲铝业指浙江华菲铝业有限公司世纪栋梁指湖州世纪栋梁铝业有限公司湖州加成指湖州加成金属涂料有限公司上海兴栋指上海兴栋铝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证券法》指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公司法》指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股票条例》指《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编报规则》指《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栋梁新材法律意见书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2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司章程》指现行的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登记的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浙江天健指浙江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华西证券指华西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金通证券指金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部分律师应声明的事项一、本所律师已依据《编报规则》的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二、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栋梁新材的行为以及本次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三、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作为栋梁新材申请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本所律师同意栋梁新材部分或全部在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法律意见书或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本所律师已审阅了栋梁新材制作的本次股票发行的招股意向书并确认栋梁新材在本次股票发行的招股意向书中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意见书或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没有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五、栋梁新材已向本所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六、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栋梁新材、主承销商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七、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八、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栋梁新材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目的使用,不栋梁新材法律意见书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3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正文)一、栋梁新材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一)2005年8月20日,栋梁新材2005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就本次公司股票发行、上市审议通过《关于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并申请上市的方案的议案》、《关于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投向的议案》、《关于公司本次发行完成前滚存利润分配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在决议有效期内处理公司股票公开发行并申请上市具体事宜的议案》。(二)经本所律师审查,上述决议的内容和形式均合法有效。(三)栋梁新材2005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在决议有效期内处理公司股票公开发行并申请上市具体事宜的议案》,本所律师认为该等授权行为之授权范围、程序合法有效。(四)栋梁新材本次股票发行上市还需得到中国证监会核准和证券交易所同意。本所律师认为,栋梁新材已履行部分本次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发行上市的批准手续,若得到中国证监会核准和证券交易所的同意,则完成了本次股票发行上市的授权与批准。二、栋梁新材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栋梁新材系于1999年2月12日经原浙江省人民政府证券委员会以浙证委(1999)14号《关于同意设立浙江栋梁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准,由湖州市洋西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和陆志宝等十八位自然人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栋梁新材设立时的名称为浙江栋梁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该2000万元注册资本全部是栋梁新材之发起人以经湖州市人民政府城区管理委员会界定的原栋梁集团的净资产投入。浙江栋梁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年3月31日在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注册号是栋梁新材法律意见书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43300001005549。2001年2月4日,经浙江栋梁铝业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批准和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浙江栋梁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3月10日,经栋梁新材2001年度股东大会批准,栋梁新材实施每10股送9股的增资扩股方案,该次增资扩股完成后,栋梁新材的注册资本变更为3800万元。2005年5月20日,经栋梁新材2004年度股东大会批准,栋梁新材实施每10股送4股的增资扩股方案,该次增资扩股完成后,栋梁新材的注册资本变更为5320万元。本所律师核查栋梁新材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验资报告、历次董事会、股东大会、监事会的决议、公司章程、设立批复、历年的审计报告等文件后确认:栋梁新材为依法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本所律师认为栋梁新材具备本次股票发行并上市的主体资格。三、栋梁新材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一)发行人的类别栋梁新材本次股票发行和上市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二)发行、上市的条件经本所律师核查,栋梁新材符合《证券法》第11条、《公司法》第137条、《股票条例》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规定的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也具备《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股票上市条件:1、栋梁新材系经浙江省人民政府证券委员会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本所律师认为栋梁新材的设立符合《公司法》第77条和《股票条例》第7条的规定。2、栋梁新材目前的股本总额是人民币5320万元,根据栋梁新材2005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栋梁新材本次拟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总数是2500栋梁新材法律意见书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5万股—3000万股,栋梁新材的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符合《公司法》第152条第2款的规定。3、栋梁新材是于1999年3月31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栋梁新材开业已经在三年以上。本所律师确认栋梁新材已经连续三年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符合《公司法》第152条第3款、第137条第2款和《股票条例》第9条2款的规定。4、根据栋梁新材2005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栋梁新材本次拟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总数是2500万股—3000万股,发行完成后,栋梁新材本次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总数将不低于栋梁新材的股本总额的25%,符合《公司法》第152条第4款和《股票条例》第8条5款的规定。5、根据浙江天健浙会审[2005]第1307号《审计报告》和栋梁新材董事会的承诺,栋梁新材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本所律师在核查过程中也没有发现栋梁新材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的情况。根据栋梁新材及其全体股东作出的承诺和本所律师的了解,栋梁新材在最近三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行为,没有受到过重大行政处罚和司法制裁的记录,符合《公司法》第152条第5款和第137条第3款的规定。6、栋梁新材主要从事铝合金型材的生产经营活动,本次募集资金拟投资的项目主要从事铝合金型材及铝板的生产经营。本所律师确认栋梁新材的业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也符合《股票条例》第8条第1款的规定。7、根据栋梁新材本次股票发行方案,栋梁新材本次发行的股票均为普通股,同股同权,符合《股票条例》第8条第2款的规定。8、栋梁新材本次拟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总数是2500万股—3000万股。栋梁新材的发起人目前共持有股份面值总数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其股份总数亦将不低于栋梁新材本次股票发行后股本总额的35%,符合《股票条例》第8条第3、4款的规定。9、根据栋梁新材除王锦纯之外的发起人的承诺和本所律师调查,栋梁新材的全体发起人在最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符合《股票条例》第8条第6款的规定。由于栋梁新材的发起人王锦纯现已经离开栋梁新材,目前未知其下落,本所律师无法向王锦纯了解核实有关情况,王锦纯身份证上登记的法定住所地的栋梁新材法律意见书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6治安管理部门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法制科于2005年11月11日出具证明,确认王锦纯无违法犯罪记录。10、按母公司报表口径,栋梁新材于2004年12月31日的净资产为125,639,465.63元,总资产为356,728,746.95元,没有无形资产,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不低于30%,无形资产在净资产中所占比例不高于20%,符合《股票条例》第9条第1款的规定。本所律师注意到,栋梁新材于2005年8月31日的净资产为134,957,239.30元,总资产为492,689,174.05元(均为母公司数据),其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为27.4%。本所律师认为,如果栋梁新材于2006年公开发行股票,则其2005年12月31日的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应该不低于30%。11、除2002年和2005年送红股外,栋梁新材前一次发行股份即为其1999年3月设立时全体发起人认购2000万股,距栋梁新材本次拟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时间已经间隔一年以上,符合《公司法》第137条第1款的规定。12、根据栋梁新材全体董事出具的承诺函以及本所律师的了解,如未发生重大不可抗力,栋梁新材股票公开发行当年预期利润率可达到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符合《公司法》第137条第4款的规定。本所律师认为,栋梁新材符合《证券法》、《公司法》、《股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本次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条件。四、栋梁新材的设立(一)栋梁新材的前身栋梁集团的历史沿革1、湖州第一铝合金型材料厂的设立1984年10月15日,湖州第一铝合金型材料厂在湖州市郊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为独立核算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1989年12月17日,湖州第一铝合金型材厂在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验照换照的法人登记手续,湖州第一铝合金型材厂在该次法人登记手续完成后变更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注册资本是122.47万元,企业性质是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是陆志宝。该厂持有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湖工商企法14693430—8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栋梁新材法律意见书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72、湖州第一铝合金型材厂更名为栋梁集团的过程1994年9月,湖州第一铝合金型材厂更名为浙江湖州栋梁集团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804.7万元,企业性质是集体所有制。湖州第一铝合金型材厂的名称作为栋梁集团从属名称继续使用。栋梁集团持有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14693430-8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根据湖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湖会验(1994)238号《资信证明》,栋梁集团的注册资本1804.7万元即为湖州第一铝合金型材厂截止1994年8月25日的所有者权益,其中资本公积503.7026万元,未分配利润34.3863万元,乡集体资本金1266.5675万元。3、栋梁集团的股份合作制改制和第一次产权界定过程1997年,栋梁集团实施了股份合作制的改制,具体程序和方案为:(1)根据湖州市资产评估事务所于1997年10月14日出具的湖评(1997)233号《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和湖州市乡镇企业局于1997年11月27日出具的湖乡资(97)48号《关于资产评估底价确认的通知》,栋梁集团于1997年8月31日的经评估的全
本文标题:栋梁新材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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