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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安全法规体系核安全法规简介之一2013.7核安全法规体系一.核安全法律法规体系二.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三.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四.核材料管制条例五.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六.核电厂安全规定及导则七.核安全有关的国际公约八.环境保护有关法律和规定一.核安全法律法规体系中国的核安全法律、法规和导则体系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指导性文件和参考性文件组成。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发布,具有高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效力;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并公布,具有法律约束力;部门规章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制定并发布,具有法律约束力。核安全法规结构导则工业规范标准原子能法条例规定(人大)强制性(国务院)HAF强制性(NNSA)HAF强制性(NNSA)HAD非强制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一.核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国家法律:是法律法规的最高层,起决定性作用。由它产生的条例或法规的具体内容不能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由于《原子能法》至今尚未颁布,在核领域的国家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是目前我国核领域的唯一法律。一.核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国务院条例: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是法律法规的第二层次,是国家法律在某一方面的细化,规定了该方面的法律要求。在核领域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一.核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国务院各部委部门规章:是法律法规的第三层,包括大量的各个层次的规章制度。核安全部门的包括国务院条例的实施细则和核安全技术要求的行政管理规定等两种。这些要求是强制性的,必须执行。其内容不能与国务院的条例和国家的有关法律相矛盾。二.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第三条国家对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针。二.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三章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第十八条核设施选址,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核设施选址批准文件。二.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在进行核设施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装料、退役等审批手续。核设施营运单位领取有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相应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二.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第二十一条与核设施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二.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进口核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没有相应的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采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第二十三条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外围地区应当划定规划限制区。规划限制区的划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二.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实施监督性监测,并根据需要对其他核设施的流出物实施监测。监督性监测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由财政预算安排。二.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并接受公安部门的监督指导。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核设施的规模和性质制定核事故场内应急计划,做好应急准备。出现核事故应急状态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控制事故,并向核设施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二.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健全核事故应急制度。核设施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核事故应急工作。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在核事故应急中实施有效的支援。二.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制定核设施退役计划。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的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设施主管部门规定。二.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章放射性废物管理第三十九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第四十条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二.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第四十二条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者贮存。三.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职责第三章安全许可制度第四章核安全监督第五章奖励和处罚第六章附则三.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一.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实施细则之一附件一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颁发和管理程序实施细则之二核设施的安全监督实施细则之二附件一核电厂营运单位报告制度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核材料的安全与合法利用,防止被盗、破坏、丢失、非法转让和非法使用,保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安全,促进核能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第二条本条例管制的核材料是:(一)铀-235,含铀-235的材料和制品;(二)铀-233,含铀-233的材料和制品;(三)钚-239,含钚-239的材料和制品;(四)氚,含氚的材料和制品;(五)锂-6,含锂-6的材料和制品;(六)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第三条国家对核材料实行许可证制度。第四条核材料管制的基本要求是:(一)保证符合国家利益及法律的规定;(二)保证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安全;(三)保证国家对核材料的控制,在必要时国家可以征收所有核材料。第五条一切持有、使用、生产、储存、运输和处置第二条所列核材料的部门和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第二章监督管理职责第三章核材料管制办法第四章许可证持有单位及其上级领导部门的责任第五章奖励和处罚第六章附则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核材料管制办公室职责第三章核材料许可证持有单位的责任第四章核材料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和颁发第五章核材料帐务管理第六章核材料衡算第七章核材料实物保护第八章附则五.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控制和减少核事故危害,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可能或者已经引起放射性物质释放、造成重大辐射后果的核电厂核事故(以下简称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第三条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实行常备不懈,积极兼容,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方针。五.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第二章应急机构及其职责第三章应急准备第四章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第五章应急状态的终止和恢复措施第六章资金和物资保障第七章奖励与处罚第八章附则六.核电厂安全规定及导则核电厂安全规定:1.核电厂厂址选择安全规定2.核电厂设计安全规定3.核电厂运行安全规定4.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六.核电厂安全规定及导则核电厂选址安全导则:1.核电厂地震事件评估2.核电厂周围的空气和水的弥散及人口分布3.核电厂厂址评估有关的外部人为事件4.核电厂厂基的地质问题5.沿海和沿河的核电厂的设计最高基准水位6.核电厂选址的极端气候事件六.核电厂安全规定及导则核电厂设计安全导则:1.核电厂防火2.核电厂安全重要系统的仪器仪表和控制3.核电厂对内部事件(除火灾和爆炸外)的防护4.与核电厂设计有关外部事件5.核电厂的反应堆冷却系统和相关系统6.核电厂的应急动力系统7.核电厂的燃料装运和储存系统六.核电厂安全规定及导则核电厂设计安全导则:(续)8.核电厂设计的安全评价和鉴定9.核电厂的反应堆安全壳系统的设计10.核电厂的反应堆堆芯安全设计11.核电厂的抗震设计和设备抗震鉴定12.以计算机为基础的安全重要系统的软件六.核电厂安全规定及导则核电厂运行安全导则:1.核电厂工作人员的组成、招聘、资格审查和培训2.核电厂维修、试验监督和在役检查3.核电厂运行限值条件和运行程序4.核电厂调试5.核电厂运行期间的辐射防护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六.核电厂安全规定及导则核电厂运行安全导则:(续)6.核电厂运行组织7.核电厂堆芯管理和燃料装运的安全问题8.运行中核电厂的定期安全审评9.核电厂事件的国家经验反馈系统10.核电厂运行中的防火安全11.核电厂的修改六.核电厂安全规定及导则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安全导则:1.质量保证大纲的制定和执行2.不符合项的控制和纠正行动3.文件控制和记录4.验收检查和检测5.质量保证大纲执行情况评定6.物项和服务采购中的质量保证7.制造中的质量保证六.核电厂安全规定及导则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安全导则:(续)8.研究和发展中的质量保证9.选址中的质量保证10.设计中的质量保证11.建造中的质量保证12.调试中的质量保证13.运行中的质量保证14.退役中的质量保证七.核安全有关的国际公约截至目前为止。国际社会已经通过了五项旨在加强核安全、辐射安全和废物安全国际合作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公约:1.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1986年10月27日生效。《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是在国际原子能机构主持下制定的,其主旨是进一步加强安全发展和利用核能方面的国际合作,通过在缔约国之间尽早提供有关核事故的情报,以使可能超越界的辐射后果减少到最低限度。七.核安全有关的国际公约2.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1987年2月26日生效。第一条一般条款1.各缔约国应按照本公约条款互相进行合作并与国际原子能机构(以下简称为“机构”)进行合作,以便在发生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时迅速提供援助,以尽量减少其后果并保护生命、财产和环境免受放射性释放的影响。七.核安全有关的国际公约2.为便于进行这种合作,各缔约国可达成双边或多边安排,或酌情达成双边和多边相结合的安排,以防止或尽量减少在发生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时可能造成的伤害和损失。3.缔约国请求机构在其(规约)范围内尽力按照本公约条款促进、便利和支持本公约规定的各缔约国之间的合作。七.核安全有关的国际公约3.核安全公约1996年10月24日生效。1999年召开了缔约方第一次审议会议。2002年召开了缔约方第二次审议会议。2005年召开了缔约方第三次审议会议。2008年召开了缔约方第四次审议会议。第一章目的、定义和适用范围第一条目的本公约的目的是:1.通过加强本国措施与国际合作,包括适当情况下与安全有关的技术合作,以在世界范围内实现和维持高水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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