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理论/案例 > 欧盟食品添加剂法规04
理事会指令89/107/EEC使各成员国食品添加剂法律趋于一致的指令(OJL40,11.2.1989,P.27)注:文中凡被修订的条款均加注了Ml、M2的上标,修订指令的生效日期如下:Ml的生效日期为:1994年9月10日。M2的生效日期为:2003年11月20日。欧洲共同体理事会,考虑到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条约,特别是其第100a条,考虑到委员会的提案,为与欧洲议会合作(OJNoC99,13.4.1987,p.65和OJNoC12,16.1.1989),考虑到经济与社会委员会的意见(OJNoC328,22.12.1986,p.5),鉴于各国食品添加剂的法律和使用条件的差异阻碍了食品的自由流通;鉴于这些差异可能会为不公平的竞争创造条件,进而会对共同市场的建立或机能产生直接影响;鉴于有必要使这些法律趋于一致;鉴于这些要求应包含在一项全面综合性的指令中,而该指令有必要分阶段起草;鉴于一个指令所涵盖的食品添加剂种类的清单,根据条约第100a条规定的程序,是由理事会做出决定;鉴于属于上述种类的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只有建立在与理事会规定的科学技术标准一致的基础上,才应被批准;鉴于在起草食品添加剂清单和它们的使用条件时,在采用很可能会影响公众健康的规定之前,应与依据委员会74/234/EEC(OJNoL136,20.5.1974,p.1),决议成立的食品科学委员会磋商;鉴于采用认可的添加剂清单必须就科学技术的发展而言是可行的;有鉴于此,除了条约规定程序的规则外,为了寻求共同体的解决方法,通过采用临时的国家措施来建立允许各成员国发挥作用的体制也可能是适当的;鉴于上述食品添加剂纯度标准的测定以及分析和取样方法的制定都是委托委员会处理的技术问题;鉴于任何情况下理事会都会授权委员会实施有关食品的规则,应制订条款规范个成员国与委员会间就食品常务委员会依据委员会决议69/414/EEC(OJNoL29l,19.11.1969,p.9)设立)业务范围内紧密合作的程序;兹通过本指令:第1条1.本指令应适用于附录中列出的、在食品加工或制备过程中用作或打算用作配料且在最终产品中仍然存在(尽管改,变了存在的形式)的各种食品添加剂。下文简称“食品添加剂”。2.就本指令的目的而言“食品添加剂“是指本身通常不作为食品消费,也不是食品的特有成分的任何物质,而不论其是否具有营养价值。它们在食品的生产、加工、制备、处理、包装、运输或存储的过程中,由于技术的目的有意加入食品中会成为或者可合理地预期这些物质或其副产物会直接或间接地成为食品的组成部分。3.本指令不应适用于:(a)加工助剂(就本指令的目的而言,“加工助剂”是指本身不作为食品成分消费,而是修订标注修订指令官方公报卷号页码日期M11994年6月30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94/34/ECL23711994-09-10M22003年9月29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法规(EC)No1882/2003L284l2003-10-31为实现某些技术目的在处理或加工过程中有意添加用于处理原料、食品或其成分的任何物质。它们的使用可能会导致无意但在技术上又不可避免的这些物质或其衍生物在最终产品中的残留,条件是这些残留的存在即不会引起任何健康风险,也不会对成品产生任何技术上的影响。);(b)按照有关植物卫生的共同体规则用于保护植物和植物产品的物质;(c)属88/388/EEC(OJNoL184,15.7.1988,p.61)理事会指令适用范围的,用于食品的调味品;(d)作为营养物(例如矿物质,微量元素或维生素)添加到食品中的物质。第2条1.就根据第3条第3款起草的附录中清单中列出的任何种类食品添加剂而言,只有列人上述清单的食品添加剂才可用于食品的生产或制备并且只能在清单中规定的使用条件下使用。2.附录I中任何种类的食品添加剂的内含物通常应基于具体食品添加剂种类的主要功能。然而,对于特定种类的添加剂内含物的配置不排除认定其具有数种功能的可能性。3.食品添加剂应包括在基于附录Ⅱ规定的通用标准而确定的清单中。第3条1.应在一个综合指令中制定有关附录I中各种类的添加剂的详细规定,并包括有关现有特定添加剂种类的特定指令的规定。但此类指令可分阶段起草。2.按照条约第100a条规定的程序,针对委员会的提案理事会应通过:(a)食品添加剂清单,只有该表中列出的食品添加剂才被准许使用;(b)这些食品添加剂可以添加的食品清单,可以添加的条件,适用时还有基于技术目的的使用限制;(c)添加剂作为载体物质和溶剂时的规则,必要时包括它们的纯度标准。3.根据第11条规定的程序应通过下列内容:(a)文讨论的添加剂的纯度标准;(b)必要时,用来验证是否满足(a)中所述纯度标准所需的分析方法;(c)必要时,食品中或食品表面的食品添加剂抽样程序和定性定量分析方法;(d)为确保符合第2条规定所必须的其他规则。第3a条M11.作为对第3条第2款(a)和(b)的部分废除,理事会应按照条约第100a条规定的程序就委员会提交的提案,授权各成员国保留对在某些传统食品生产中禁用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条件是:一一禁用的规定在1992年1月1日前颁布;一一有关成员国认可在其境内不作为传统食品的生产和销售遵循第3条中规定。2.对(EEC)No2081/92(1992年7月14日理事会关于农产晶和食品原产地地理迹象和名称保护的(EEC)No2081/92法规OJNoL208,24.7.1992,p.1)和(EEC)No2082/92(1992年7月14日理事会关于农产品和食品具体特性证书的(EEC)No2082/92法规(OJNoL208,24.7.1992,p.9)不产生任何影响,在1994年7月1日前,各成员国应向委员会通报各自认定的传统食品的清单,并给出详细的理由,以及在上述食品中禁止使用某些添加剂的相关立法规定。1995年4月1日之前,委员会应向理事会递交关于适用于确定产品是否为传统食品的标准以及按照这些标准各成员国可保留的禁用规定的提案。理事会应在1996年4月1-日前就该提案做出决定。3.理事会一旦对第2款所述内容做出了裁决,各成员国便可保留那些已按照第2款第1段的规定向委员会通报的禁用规定,条件是它们符合第l款规定的通用条件。第4条1.当某成员国,在本指令或第3条提及的综合指令通过后,由于新出现的情况或对现有情况重新评估的结果,有详细的依据认为食品中添加剂的使用危及人类的健康时,尽管符合本指令或符合第3条规定的任一清单,该成员国仍可临时延缓或限制问题条款在其境内的应用。该成员国应立即就此通报其他成员国和委员会并给出做此决定的理由。2.委员会应就第I款提及的某成员国给出的理由尽快地在食品常务委员会内展开调查,随后应立即发表自己的意见并采取适当的措施。3.如果委员会认为有必要修订本指令或第3条提及的综合性指令以解决第I款所述的困难并确保人类的健康,它应启动第11条规定的程序采用这些修订;已采取了安全措施的成员国则可保留相应的规定,直至上述修订被采用。第5条1.考虑到按照第3条通过的名单确认之后科学技术的发展,成员国可临时批准在其境内经营和使用属附录I所列种类,但并未包括在随后规定了其需要符合的条件的相关清单内的某种添加剂:(a)批准的最大期限应为两年;(b)该成员国应确保含有已批准添加剂的食品接受正式的监控;(c)该成员国在授权中可以要求使用了被质疑的添加剂的食品应带有特别的标志。2.该成员国应就其根据第l款所通过的任何授权决定的文本,在决定生效之日后两个月内,通报其他成员国和委员会。3.在第I款(a)规定的两年期满之前,该成员国可以要求委员会将其按照本条第l款在本国已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纳入按照第3条通过的清单中。与此同时,该成员国应提供按其观点支持上述内容的证据并应指明该添加剂应如何使用。如果委员会认为要求是正当的,它应启动条约第]OOa条规定的程序来修订按照第3条通过的食品添加剂清单。理事会应就委员会提案,在其提交后的18个月内做出决定。4.在第l款规定的两年内,如果委员会没有按照第3款的规定递交提案或理事会没有按照第3条规定,在1.8个月内采取行动,那么成员国的国家授权必须取消。同时,其他成员国针对同一添加剂使用的批准授权也必须取消。5.按照第4款规定取消授权后,除非有新的科学技术进展证明是正当的,否则不得对同一添加剂的使用有新的授权。第6条可能影响公众健康的条款规定,应与食品科学委员会磋商之后再行通过。第7条1.不打算出售给最终消费者的食品添加剂,只有在其包装或容器上带有明显,清晰不能拭除的下列信息时,才可以销售:(a)——对于单独或混合后出出售的每种食品添加剂,要标注由共同体适用条款规定的名称以及它的EEC编号,或者如果没有适用的上述条款时,要标注足够精确的描述,以确保难与其他可能与其混淆的添加剂区分开,标注顺序应按所占重量比例的降序排列,——为便于某种食品添加剂的贮藏、销售、标准化、稀释或分解,在其中混合有其他物质或原料或食品成分或食品添加剂时,要按照上一段的要求标注出添加剂的名称,并应按所占重量的比例以递减的顺序标出每种成分;(b)——或标注“用于食品”,——或标注“仅限用于食品“,——或标注出更多具体的用于食品的信息;(c)必要时,标注特殊的贮藏和使用条件;(d)如果省略使用说明会妨碍添加剂的正确使用,则标注出使用说明;(e)生产批号(可辨别其生产批次的标记);(f)生产商或包装商或共同体内的销售商的名称或企业名称和地址;(g)标明在食品中有限量规定的任何成分的百分比或恰当的成分信息,以使购买者能遵循共同体的条款,或没有国家规定时使其用于食品。当对单独使用或复合使用的一组成分适用的限量相同时,可以给出一个组合的百分比数字;(h)净含量;(i)第3条提及的综合指令规定的任何其他信息。2.作为对第I款的简化,(a)中第2段和(d)至(g)所要求的信息可以只出现在将要发送的发货单上或发运前的相关文件上,条件是要在相应的产品包装或容器上的显著部位标“用于加工食品不得零售”的字样。第8条只有其包装或容器上标注有以下信息,且必须是显著、清晰不可拭除时,方可经营准备销售给最终消费者的食品添加剂:(a)产品销售时使用的名称。该名称应由共同体适用于相关产品的条款规定的名称和EEC编号组成,或当没有适用的上述条款时,其名称应给出足够精确的描述,为的是能与其他;丁能与其混淆的产品进行区分;(b)第7条第l款(a)至(f),以及(h)所要求的信息;(c)理事会指令79/112/EEC(OJNoL33,8.2.1979,p.1)第9条规定的最短耐用期;(d)第3条提及的综合性指令规定的任何其他信息。第9条第7条和第8条不应影响更详细或更广泛性的有关计量方面,或适用于危险物质的说明、分类、包装和标签以及上述物质的制备或运输的法律、法规或管理规定。第10条各成员国应避免制定比第7和第8条中有关规定更详细的要求。第7和第8条规定的细节应使用购买者易于理解的语言,除非采取了其他措施以确保告知购买者相关的信息。本规定应不妨碍使用多种语言标注上述细节。第11条M21.依照法规(EC)No178/2000(OJL31,2.2002,p.1)中第58条成立的食品链和动物卫生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食委会)应协助委员会:工作。2.当引用本条时,考虑到决议1999,/468/EC(1999年6月28日理事会199,9/468/EC决议,关于委员会授权实施的程序(()JL184,17.7.1999,p.23)第8条的规定,应适用其中第5条和第7条1999/468/Et:决议的第5条第6款中提到的期限应设为三个月。3.食委会应通过它的程序规则。第12条1.各成员国应采取所有必要的措施以确保属于附录工中界定种类的食品添加剂,只有它们符合本指令及其附录中规定的定义和规则时,方可上市。2.如果符合本指令或符合第3条提到的已有的特定指令和综合指令的规定,各成员国不”可以与食品添加剂有关的理由禁止、限制或妨碍食品添加剂、食品或食品成分的销售。3.在第3条提及的综合性指令中没有相应规定时,第2款应不影响适用的国家规定。第13条应根据
本文标题:欧盟食品添加剂法规04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399094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