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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威海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工程。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应符合本规定及环保、环卫、卫生防疫、风貌绿化、人防、国防、消防、气象、抗震、防汛、供水、排水、海港、铁路、航空、安全、道路、通讯、工程管线、地下工程、测量标志、历史文物保护、农田水利等方面的规定。第二章城乡用地分类与使用第四条城乡用地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进行分类,城乡用地分类和代码可用于城乡规划的图纸和文件。第五条提倡合理的用地类别兼容与混合使用。用地类别兼容与混合使用应符合环境相容、结构平衡、景观协调等原则,使用范围和要求按照本规定附件1执行。-2-第六条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应充分考虑地形条件、基本生态控制线、基础设施配套完善程度等因素。除文登区和临港区部分现状海拔较高区域外,海拔60米以上地带不宜安排新建建筑物。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确需建设的,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市政府研究同意后,方可实施建设。第七条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应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应先提出规划调整的意见,按照规划调整的程序和权限批准后执行。第八条加大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力度,提高城市空间资源利用率。按照地上地下统一规划、先地下后地上建设的原则,统筹安排轨道交通、市政管沟、商业服务、停车和人防等设施,使城市功能合理有序向地下延伸。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九条单一类型的建设用地,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指标,下同)应按照本规定附件2的规定执行。混合类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照不同性质建设用地的分类分别执行。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用地,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3-第十条未列入本规定附件2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托幼机构、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文化艺术以及军事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第十一条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第十二条建设用地为公众提供永久性开放空间,在符合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开放空间,允许增加2平方米建筑面积。增加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20%。第四章规划与建筑设计第十三条规划编制应贯彻以人为本、可持续发展原则,倡导集约紧凑布局、生态廊道间隔、公交导向开发、历史文化保护、职住平衡、绿道出行和低冲击开发等先进理念,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打造绿色低碳、山海相间、文脉传承、生态宜居的生活环境。第十四条在规划编制各环节引入城市设计机制,对空间景观、布局结构、环境协调、造型色彩等进行充分论证和研究,形成强制性和引导性指标,科学指导城乡建设。第十五条编制详细规划应落实城市红线、绿线、蓝线、黄线、紫线等控制要求,符合《威海市域生态控制线规划》、《威海-4-市区公共开放空间布局规划》、《威海市区公共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威海市区工业园配套设施布局规划》等相关规划要求。第十六条在符合市区建筑高度分区布局规划的前提下,建筑布局提倡采用低密度塔式高层建筑。塔式高层建筑高宽比不宜低于3:2,塔式高层住宅建筑单元组合数不应超过两个。建筑的面宽按建筑高度的变化控制,大型公共建筑和工业建筑等除外。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40米的,其最大连续面宽不宜大于60米;建筑高度大于40米的,其最大连续面宽不宜大于50米。第十七条工业区内应合理配置各类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和公共绿地,工业园配套设施应充分考虑区位、产业门类、就业人口等因素,相对集中设置。第十八条居住区内应合理配置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包括医疗卫生服务、文化活动中心、警务室、居委会、物业管理等)、托幼机构、养老服务等必备公共服务设施,相对集中布局,配置相应室外活动空间。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要求按照本规定附件3执行。第十九条居住区内应合理设置篮球、排球、羽毛球、小型足球场等室外公共体育活动场地,适应全民健身和青少年体育活动需求。第二十条居住区内应合理配置商业服务、菜市场、金融邮电、市政公用等公共服务设施,采用相对集中与适当分散相结合-5-的方式合理布局,方便经营管理。沿住宅楼山墙之间不得采用带状布局模式设置小型商业网点。第二十一条居住区内应实行人车分流,高品质居住小区应降低地面停车率,提倡全部实现地下停车。第二十二条住宅建筑的储藏室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空间,储藏室门应开向室内公共走道,不得直接开向室外。多层、高层住宅建筑底层不应设置分户式室外庭院。第二十三条高层住宅建筑底层应设置为本楼居民服务的访问、接待、休息、阅览等公共服务空间以及信报箱、信息板等设施,其余部分宜设置为架空层。第二十四条地下车库等地下建筑工程的方案设计应遵循因地制宜的原则,结合本市山体丘陵地势特点,充分、合理地利用现状地形,对场地设计进行精密计算,实现场地内土石方挖填平衡。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依照有关设计规范、标准及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进行设计。第二十六条建筑设计应贯彻和执行节能减排的要求,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进行绿色建筑设计。第二十七条建筑的风格、色彩、体量应符合市区建筑形象引导规划的要求。重要建筑物单体设计应进行多方案比选、全方位分析,丰富城市空间界面,优化景观环境效果,提升城市品质-6-内涵和整体协调性。第二十八条沿城市道路两侧的重要公共建筑应考虑光亮工程设置。第二十九条建筑外墙宜采用高档、耐久外装材料。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外墙宜采用高档面砖或石材等外装材料,底层裙房外墙应采用干挂石材等外装材料。第三十条空调室外机搁板、壁挂式太阳能集热器、设备平台、广告等的位置和形式,应结合建筑立面一体化设计,设置封闭或围护装饰构件。广告标识应位于建筑立面之内,不得设在屋面以上或伸出建筑立面之外。第三十一条非成片拆迁改建的危房改造重建工程应符合下列规定:(一)经鉴定达到拆除重建的危险性等级;(二)不得增加地上建筑面积,符合用地条件和建筑保护等方面要求的,可合理增设地下建筑;(三)不得突破原有建筑的平面轮廓、海拔高度(包括屋脊、檐口或女儿墙)、室外地坪标高。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审时,应按照本规定附件4的相关要求提交资料。第五章建筑间距-7-第三十三条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符合相关设计规范以及日照、消防、通风、防灾、景观、视觉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建筑间距图示见附件5)第三十四条对于各类生活居住特征建筑,应按照本规定附件6的相关要求,采用日照分析软件计算有效日照数据。日照标准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每套住宅应至少有一个居住空间获得大寒日累计不少于2小时的有效日照。(二)老年人居住建筑的居住空间、医院和疗养院主要朝向的病房和疗养室、中小学校主要朝向的教室,应获得冬至日累计不少于2小时的有效日照。(三)托幼机构建筑的主要生活用房(含活动室、寝室、音体活动室)应获得冬至日累计不少于3小时的有效日照,室外活动场地内位于建筑日照阴影线以外的面积不少于1/2。第三十五条非高层建筑遮挡生活居住特征建筑日照时,建筑间距应同时符合日照间距系数和日照分析软件计算要求。生活居住特征建筑间距应满足上述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一)非高层建筑遮挡住宅、宿舍日照且正南向平行布置时,日照间距系数为1.55;遮挡其他生活居住特征建筑日照且正南向平行布置时,日照间距系数为1.8。非正南向平行布置时,根据朝向与正南向的不同夹角,正面间距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8-第5.0.2.2款执行。在满足日照分析软件计算要求前提下,按日照间距系数计算日照间距大于36米的,按36米控制。(二)非高层建筑遮挡生活居住特征建筑日照且垂直布置时,遮挡建筑山墙宽度小于或等于12米的,正面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0倍;大于12米的,正面间距按平行布置控制。(三)非高层建筑遮挡生活居住特征建筑日照且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45度的,最小正面间距按平行布置控制;大于45度的,按垂直布置控制。(四)生活居住特征建筑正面间距不小于16米。(五)非高层建筑与非高层生活居住特征建筑之间侧面间距不小于6米;侧面均有窗户的,侧面间距不小于8米;其中包含工业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小于10米。第三十六条其他非高层建筑间距,应综合考虑消防、景观等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一)其他非高层建筑之间平行布置时,正面间距不小于较低一侧建筑高度的1.0倍,且不小于10米。垂直布置时,建筑山墙宽度小于或等于12米的,正面间距不小于10米;大于12米的,按平行布置控制。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45度的,最小正面间距按平行布置控制;大于45度的,按垂直布置控制。(二)其他非高层建筑之间侧面间距不小于6米;其中包含-9-工业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小于10米。(三)其他非高层建筑(含独立设置的配电室、换热站、燃气调压站等市政设施用房)不遮挡生活居住特征建筑日照时,正面间距按本条第一项控制,且不小于16米。第三十七条高层建筑间距,应综合考虑消防、景观等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当遮挡生活居住特征建筑日照时,应同时符合日照分析软件计算要求):(一)高层建筑之间平行布置时,正面间距不小于36米。垂直布置时,建筑山墙宽度小于或等于16米的,正面间距不小于24米;大于16米的,按平行布置控制。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45度的,最小正面间距按平行布置控制;大于45度的,按垂直布置控制。(二)高层建筑与其他建筑之间侧面间距不小于13米。高层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按正面间距控制。(三)高层建筑与非高层建筑(二者均非生活居住特征建筑)平行布置时,正面间距不小于非高层建筑高度的1.0倍,且不小于13米。垂直布置时,建筑山墙宽度小于或等于12米的,正面间距不小于13米;大于12米的,按平行布置控制。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45度的,最小正面间距按平行布置控制;夹角大于45度的,按垂直布置控制。(四)高层建筑遮挡非高层生活居住特征建筑日照时,正面间距按本条第一项控制;不遮挡日照时,正面间距按本条第三项-10-控制,且不小于16米。第三十八条违法建筑、临时建筑及私自改变使用性质的建筑,不适用本章建筑间距的规定。第六章建筑退让及建筑高度第三十九条沿建设用地边界布置的建筑,其离界距离应综合考虑日照、消防、交通、文物保护、生态控制线等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一)当界外是待建设用地时,建筑离界距离根据界外用地规划情况,按照本规定第五章确定的建筑间距一半预留,且不小于5米。(二)当界外是已建保留建筑时,建筑离界距离除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外,还应同时符合本规定第五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三)当界外是城市公共绿地、广场等用地时,建筑离界距离不小于5米;当遮挡城市公共绿地、广场日照时,按照多层居住用地的退让要求控制建筑离界距离。(四)当界外是自然山体时,建筑离界距离不小于10米。(五)当建筑与用地边界非平行布置时,建筑离界距离按之间最小间距控制,且不小于5米。-11-(六)地下建筑的离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深度的0.7倍,且不小于5米。第四十条在满足建筑间距要求的前提下,建筑离界距离因条件限制不能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经相邻地块产权人达成书面协议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适当缩减建筑离界距离。第四十一条建筑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距离应符合下表规定:道路红线宽度(W)后退距离(S)W≥50米30米40≤W50米20米30≤W40米15米20≤W30米10米W20米6米本表中后退距离均为下限。城市道路两侧规划设置绿线的,应同时符合后退绿线距离的要求。主要朝向面临城市主、次干路的高层建筑宜适当加大后退距离,按建筑高度24米以上每增加5米后退距离增加1米的标准控制。除门卫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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