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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质量控制/管理 > 高毒物品与高危粉尘作业劳动保护条例草案
1《高毒物品与高危粉尘作业劳动保护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高毒物品、高危粉尘作业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预防、控制和消除高毒物品、高危粉尘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及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存在高毒物品或高危粉尘作业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管理,适用本条例。高毒物品作业或高危粉尘作业,是指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从事接触高毒物品或高危粉尘,而且,其职业病危害较重的作业。高毒物品与高危粉尘以及高毒作业、高危粉尘作业的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采用有利于预防、控制、消除高毒物品和高危粉尘职业病危害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存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选择使用无毒或低毒物品。需要使用高毒物品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要2求,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高毒物品。第四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和未成年人从事高毒物品、高危粉尘作业。第五条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职业病防治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确定的职责,负责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高毒物品、高危粉尘作业的劳动保护工作。第八条任何用人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第二章职业卫生管理机构与人员第九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高毒物品、高危粉尘作业职业病危害的防治工作全面负责。用人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本单位高毒物品、高危粉尘作业职业病危害防治所必3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职业病危害防治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设置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机构以及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并参与拟订本单位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二)组织并参与本单位职业卫生检查与整改工作;(三)组织并协调本单位职业卫生监测与检测工作;(四)组织并协调本单位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检查与检测工作;(五)组织并协调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的实施以及对健康异常人员的后续处置工作;(六)负责本单位个人使用职业病防护用品以及应急救援器材的管理;(七)组织或者指导本单位职业卫生教育和培训工作;(八)负责拟定本单位职业卫生年度工作计划以及职业卫生申报与统计工作;(九)负责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的管理;(十)其他职业卫生管理内容。4第十二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从事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经具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高毒物品或高危粉尘作业。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以及从事高毒物品或高危粉尘作业劳动者的培训、考核工作,实行统一监管、分级实施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在从事高毒物品、高危粉尘作业的班组中指定班组长,负责指挥本班组的劳动者按照规定要求从事高毒物品、高危粉尘作业,承担本班组有关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日常检查,并督促劳动者正确佩戴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第三章工作场所管理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明确高毒物品或高危粉尘的来源与分布,配备监测工作场所高毒物品或高危粉尘浓度的仪器设备,制定监测计划,由专人负责对高毒物品或高危粉尘作业的工作场所实施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保持正常工作状态。5监测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调查和处理。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工作场所高毒物品或高危粉尘的定期检测。高毒物品或高危粉尘的定期检测结果应当及时向本单位劳动者公布,并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发现工作场所的高毒物品或高危粉尘的浓度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停止高毒物品或高危粉尘作业,并立即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经治理后,高毒物品或高危粉尘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从事高毒物品或高危粉尘作业。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用人单位应当落实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和措施,将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结果及整改情况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和劳动者公布。。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明确高毒物品或高危粉尘发生(散)的源头或生产过程,并结合其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发生(散)方式、劳动者的接触情况、工作场所检测结果以及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等,依照下列优先顺序,采取综合性职业病防护措施。(一)改进发生(散)高毒物品或高危粉尘的生产工艺、生产设备,防止有害物扩散;6(二)在满足生产工艺的条件下,设置保持粉尘发生源处于湿式状态的设施,利用湿式作业防止粉尘扩散;(三)将产生高毒物品或高危粉尘的设备密闭化、自动化;(四)将劳动者与高毒物品或高危粉尘的生产过程隔离,或采用远距离操作;(五)针对高毒物品或高危粉尘的发生(散)源设置局部排风装置或吹吸式通风装置;(六)对工作场所设置全面通风装置。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局部排风装置、吹吸式通风装置或全面通风装置等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设置及其性能应满足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并确保其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局部排风装置、吹吸式通风装置或全面通风装置等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管理制度与设备台帐,至少每年进行一次防护装置的自主检查与检测,检查与检测应至少包括下列内容:(一)排风罩、管道及风机有无磨损、腐蚀、凹陷等损伤及其损伤程度;(二)管道及排风机中尘埃的堆积状态;(三)管道的连接部位有无松弛;(四)连接电机与风机的皮带的动作状态;(五)吸气(及送气)以及排气的能力;7(六)除尘或毒物净化装置构造部分有无磨损、腐蚀和破损及其程度;(七)除尘或毒物净化装置内部尘埃的堆积状态;(八)过滤式除尘装置内部有无滤材破损或滤材安装部松弛等,毒物净化装置的吸收剂及内部充填物是否满足要求;(九)除尘及毒物净化的能力;(十)其他保持防护装置性能的必要事项。用人单位的自主检查与检测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发现异常时应立即采取措施确保其正常运行。第二十二条存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对可能发生毒物泄漏的生产设备及其设备连接部位、搬运设备以及工作场所地面等,应当采取有效的防腐蚀、防泄漏、防渗透等防护措施。第二十三条对可能发生导致急性职业损伤的高毒物品泄漏、逸出或聚积的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毒物监测装置和报警装置,或者,为进入该类工作场所的作业人员配备个人携带的监测报警仪器,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清晰的标识。在可能突然泄漏或者逸出大量高毒物品的密闭或者半密闭工作场所,除遵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用人单位还应当安装应急切断装置、事故通风装置以及与事故排风系统相连锁的泄漏报警装置。第二十四条存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毒工8作场所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并设置通讯报警设备。存在高危粉尘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高危粉尘工作场所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毒物品或高危粉尘作业岗位的醒目位置设置高毒物品或高危粉尘告知卡。告知卡应当载明高危粉尘或高毒物品的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理等告知内容与警示标识。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购买的产生高毒物品或高危粉尘的材料必须附具中文化学品安全数据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和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并以易于劳动者理解的方式加贴或者拴挂安全标签。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在经常从事高毒物品或高危粉尘作业且卫生特征等级为2级以下(含2级)工作场所以外的场所,设置淋浴室、更衣室、便服存衣间、工作(防护)服与鞋帽等存衣间及洗衣间,并由专人定期清扫和维护。第四章作业管理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高毒物品、高危粉尘作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以及针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事故或紧急情况的应急救援预案等。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定期组织演9练。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每天至少对高毒物品或高危粉尘作业场所进行一次清洁作业。清洁作业必须在没有其他人员的情况下进行,并配带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运行通风(除尘)设施。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对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等进行维护、检修作业时,必须事先制订明确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的维护、检修方案,并严格按照维护、检修方案和操作规程进行实施。维护、检修现场应当有专人监护,并设置警示标识。第三十一条需要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等密闭空间从事高毒物品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综合措施,确保其满足安全作业条件:(一)制定和实施密闭空间作业准入程序、安全操作规程以及应急救援预案;(二)作业之前实施密闭空间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识别与评价,并设置密闭空间警示标识,防止未经准入人员进入;(三)设置现场作业准入人员、作业负责人员与作业监护人员,并按要求对其进行培训;(四)提供符合要求的监测、通风、通讯、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照明、安全进出以及应急救援和其它必须的设施设备,并保证所有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劳动者能够正产使用。10未采取前款规定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符合要求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等密闭空间进行作业。第三十二条存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当出现下列情况并且可能造成从事高毒物品作业劳动者发生中毒危险时,应立即让劳动者停止高毒物品作业并撤离作业现场,恢复正常状态后方可重新作业。(一)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和监测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时;(二)在密闭空间从事高毒作业,其作业场所的内部被高毒物品污染时。第三十三条存在高毒物品作业或高危粉尘作业的用人单位,当劳动者结束高毒物品作业或高危粉尘作业后,其使用的工作(防护)服与鞋帽等物品必须存放在专用存衣间,不得穿(佩)到非高毒物品或石棉粉尘作业区域,严禁劳动者把工作(防护)服与鞋帽等物品带回家洗涤。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高毒物品或高危粉尘作业的劳动者提供有效的呼吸防护用品、防护服装等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与防护要求,并建立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确保劳动者对职业病防护用品能够正确使用和维护。11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与从事高毒物品或高危粉尘作业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将从事高毒物品、高危粉尘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劳动合同中未被告知的高毒物品或高危粉尘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有关条款。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或者,当存在威胁劳动者生命安全或者身体健康危险的情况时,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高毒物品或高危粉尘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取消或者减少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享有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得因此单方面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
本文标题:高毒物品与高危粉尘作业劳动保护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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