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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基础知识及案件审核要点2014年11月什么是法?“法”古写作“灋”,表示法律、法度公平如水的表面;“廌”,即“獬豸”,神话传说中的一种神兽,它能辨别曲直,在审理案件时,它能用角去触犯罪的人。法是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制定或者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称。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法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法与法律法,是国家和地方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包括内容较多,上至宪法,下至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所出台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规、规则;法律意义较窄,一般仅指全国人大起草实施的全国性法律准则;稍微宽泛的解释可以将法律理解为法律、法规、规章。法的效力层次不同主体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效力是不同的一般而言,制定机关的地位越高,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也越高。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广义的法律狭义的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最高权力机关)国务院(中央人民政府、最高行政机关、最高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国务院部委行署国务院直属机构省级人民政府;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文本与效力位阶中央1宪法2法律•低于宪法3行政法规•低于宪法、法律5部门规章•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4地方性法规•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上级地方法规4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类似本级地方性法规,但可对上位法做变通规定并在本区域内优先适用5地方政府规章•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级以上地方法规、上级地方规章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面广量大层次多的,是不属于立法、地方立法和行政立法的一类抽象行政行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或者对应当销毁未进行销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医疗机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17号)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如果医疗机构未按规定销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的,行政执法主体是卫生行政部门or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请示明确医疗机构未按规定销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监管工作行政执法主体的函》的意见国法函[2005]422号食品药品监管局:你局转来的《关于请示明确医疗机构未按规定销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监管工作行政执法主体的函》(国食药监法〔2005〕431号)收悉。经研究,提出下列意见,供参考。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法律与行政法规就同一事项作出不同规定的,应当适用法律的规定。因此,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销毁一次性医疗器械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为此,我办同意你局来函中的第一种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以及《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项均规定医疗机构对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应按规定销毁,不得重复使用,并明确了违反该规定的法律责任。关于如何监管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销毁一次性医疗器械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问题,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对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请示明确医疗机构未按规定销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监管工作行政执法主体的函的意见》(国法函[2005]422号)(见附件),应当适用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请各地按国务院法制办明确的法律适用意见执行。如有尚未办结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相应的卫生主管部门处理。关于医疗机构未按规定销毁或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监管行政执法主体的意见国食药监法[2005]642号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同一主体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效力关系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对食品药品来说,《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是特别法,《产品质量法》是一般法后法优于前法(新法优于旧法)《物权法》(07年)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95年)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总局发布贯彻实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事项公告违法行为发生在2014年6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订前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但新修订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不认为违法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新修订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违法行为发生在2014年6月1日以后的,适用新修订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11月1日,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某医院使用不合格的医疗器械,经查,该批医疗器械是该医院2014年1月购进后一直使用至案发,此案适用新法还是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法的思维方式按照法的逻辑来观察、分析和解决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强调的是人们站在法的立场上,思考和认识社会的方式和惯性。法律逻辑(1)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2)以具体的案件事实为小前提。(3)根据逻辑三段论推导出结论。《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大前提是什么?小前提是什么?结论是什么?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必须是一个完全的法条(即包括假定与法律效果),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也并非客观现实的再现,而是经过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这里的事实并不是指客观存在的真实事实,因为案件本身一旦发生就已成为过去,不可能再次重现。即使当时有录像也难以保证其绝对的真实。法律工作者是根据由符合程序要件的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而“重构的事实”做出决断。法律思维正是力图通过缜密的逻辑思维、辩证思维甚至形象思维,运用证据科学和法律解释学的原理和技术,把规范与事实、特殊与普遍、过去与未来有机地统一起来,使之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共识或决定。1994年前美式橄榄球运动员辛普森(O.J.Simpson)杀妻一案成为当时美国最为轰动的事件。此案当时的审理一波三折,最后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辛普森逃脱法律制裁,在用刀杀前妻及其男友两项一级谋杀罪的指控中以无罪获释,仅被民事判定为对两人的死亡负有责任。本案也成为美国历史上“无罪推定”的最大案件。辛普森杀妻案程序公正优于实体公正程序是法律制度的生命,法律要求在程序正义的框架下追寻事物本质。因此,现代法治从根本上要求人们通过合法程序来处理具体法律案件,违反程序的行为和主张即使符合实体法规范,也将被否定,不能引起预期的法律后果。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2005年6月2日,金堂工商局会同金堂县文体广电局、金堂县公安局对原告金堂县赵镇桔园路门面房进行检查时发现,金堂实验中学初一学生叶某、杨某、郑某和数名成年人在上网游戏。原告未能出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金堂工商局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的规定,以成工商金堂扣字(2005)第02747号《扣留财物通知书》决定扣留原告的32台电脑主机。何伯琼对该扣押行为及扣押电脑主机数量有异议遂诉至法院,认为实际扣押了其33台电脑主机,并请求撤销该《扣留财物通知书》。2005年10月8日金堂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金堂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成工商金堂扣字(2005)第02747号《扣留财物通知书》,但同时确认金堂工商局扣押了何伯琼33台电脑主机。同年10月12日,金堂工商局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了成工商金堂处字(2005)第02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在何伯琼商业楼扣留的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电脑主机32台”。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5日作出(2006)金堂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成工商金堂处字(2005)第02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金堂工商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金堂工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超期扣留原告黄泽富、何伯琼、何熠的电脑主机33台所应履行的法定职责。宣判后,金堂工商局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8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06)成行终字第228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第三项,对其他判项予以维持。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虽然该条规定没有明确列举“没收财产”,但是该条中的“等”系不完全列举,应当包括与明文列举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类似的其他对相对人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行政处罚。为了保证行政相对人充分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保障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对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也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听证程序。关于没收较大数额的财产标准,应比照《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中对罚款数额的规定。因此,金堂工商局没收黄泽富等三人32台电脑主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属没收较大数额的财产,对黄泽富等三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金堂工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本案中,金堂工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只按照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告知黄泽富等三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而没有告知听证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指导性案例(2012年4月13日)指导案例6号从立法本意出发,将法律没有明文列举的“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也列入必须举行听证的范围,充分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对于促进依法行政意义重大。自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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