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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代拟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军用、警用等特种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单位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政府部门监管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农业、市容市政(城市管理)、环保、工商(市场监管)、住建、卫生、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构,组织、指导、监督和保障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养犬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捕杀狂犬,收容被遗弃的犬只、野犬,查处违法养犬等行为。农业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依法实施犬只防疫条件许可与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指导犬主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市容市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售犬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的查处。环保部门负责养犬污染自然环境行为的查处。工商部门(市场监管)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住房与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所需经费保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制定并监督实施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第七条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活动。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有权了解对举报的查处结果。有关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和处理举报,并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犬只免疫与登记第九条本市依法对犬只实施强制免疫制度,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将饲养的犬只送农业部门设定的狂犬病防疫点注射狂犬病疫苗。未经免疫的,不予登记。农业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动物诊疗机构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第十条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在免疫后办理养犬登记并植入电子识别标识。养犬登记的有效期限为一年,在有效期限届满前三十天内,养犬人应当持有效免疫证明办理养犬延续登记。本市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的狂犬病免疫与养犬登记、延续在同一场所办理,并积极利用信息网络为养犬登记和延续提供便利。第十一条本市行政区领域内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条。重点管理区域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现状、人口居住密度等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个人养犬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居住本市的合法证明;(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具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四)所养犬只不属于大型犬、烈性犬。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到居住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指定机构或委托的机构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和登记延续:(一)居民身份证明;(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如承租人养犬的,需提供出租人同意养犬的证明);(三)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三条单位因护卫工作需要养犬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四)单位所在地在写字楼、住宅小区以外。单位因护卫工作需要养犬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指定机构或委托的机构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和登记延续:(一)单位登记证明;(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四)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五)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六)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第十四条公安部门在接到养犬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养犬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植入电子识别标识,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五条已办理养犬登记的养犬人需要继续养犬的,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凭犬只的合法、有效免疫证明和原养犬登记证到公安部门办理延续手续。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或者犬只转让他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公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养犬人《养犬登记证》、犬牌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部门申请补发。犬只死亡、失踪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证注销手续。第十六条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农业部门、市容市政(城市管理)、工商(市场监管)、卫生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一)养犬人的姓名、居住地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及联系方式;(二)犬只的免疫接种信息、出生时间、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违法记录;(四)养犬登记相关证照的发放、延续、变更、注销等信息;(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十七条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犬吠等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第十八条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为犬只挂犬牌,束牵引带,携带养犬登记证,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二)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三)单位饲养的护卫犬只不得外出遛犬,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护卫场所的,将其装入犬笼;(四)携带犬只粪便清除工具并即时清除粪便。第十九条禁止携犬进入超市、商场(店)、商业街区、金融经营场所、宾馆、饭店、园林、公园、公共绿地、健身步道、机关、学校、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医院、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机、船)室等公共场所。前款以外其他单位和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决定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有权力禁止犬只进入。禁止携犬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车、人力三轮车的,应当征得司驾人员的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或者规约,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专门遛犬场所。盲人携带导盲犬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第二十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提倡养犬人自愿投保犬只伤人险。第二十一条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养犬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养犬人不得遗弃、虐待犬只,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在十日内将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其他养犬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提倡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第二十二条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农业部门、卫生部门报告,并配合公安部门将犬只及时送交犬只收容所,由农业部门进行检疫,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依法予以扑灭,并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二十三条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或在诊疗机构死亡的,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乱扔犬只尸体。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工作人员应当对本住宅小区业主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制止,对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情况予以记录,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第四章犬只收容、经营性养犬与社团领养第二十五条市及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养犬管理基础设施建设工作,应当按照登记犬只百分之二的容量建设犬只收容所,收容所犬舍面积不少于每只犬二平方米。收容所应当取得动物防疫条件许可证,并根据防疫需要,对收容犬只进行防疫检测,防止疫病传播。犬只收容所,应当收容下列犬只:(一)走失犬只;(二)无主犬只;(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四)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暂扣、没收的犬只。第二十六条经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所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犬只收容所认领。逾期不认领的犬只、无主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没收的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收容后七日内无人领养的,由犬只收容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领养犬只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在犬只收容所办理狂犬病免疫接种和养犬登记。第二十七条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依法设立的收容领养场所,可以进行犬只的收容领养工作。公安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在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依法设立的收容领养场所收容犬只。收容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公安部门应当履行监督职责。第二十八条开设犬只养殖场所、从事犬只诊疗经营活动的,应当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后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向住所地的农业部门提出申请,分别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未经许可,不得开展犬只养殖、诊疗活动。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禁止设置犬类养殖场所和收容领养场所。第二十九条从事犬只销售,举办犬只展览,开办美容、寄养、训练等为犬只服务的经营性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向公安部门备案。禁止在住宅小区、写字楼内设立犬只经营场所。商住楼商业用房设立为犬只服务的经营性机构的应当征求相邻住户意见。经营性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第三十条犬只销售前,应当向农业部门报检,经检疫合格取得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犬龄满三个月但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禁止销售。第三十一条举办犬只展览展示、表演、比赛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于活动举办前到区、县农业部门备案,提供犬只检疫证明。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对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或者免疫有效期届满未继续接种的,由农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农业部门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依法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养犬未经登记的,以及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未进行登记延续或者变更登记的,由公安部门责令三日内予以补办,并可以对单位处每只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每只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没收其犬只。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部门没收犬只,并对单位处每只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每只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携犬外出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三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三
本文标题:苏州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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