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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本节要点1、滥用职权罪的概念和构成2、滥用职权罪的认定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滥用职权罪与工作失误的界限3、滥用职权罪的处罚概念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客体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即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对于社会生活各领域的管理活动,如各级政府机关、政府机关的各级能部门对社会各方面的管理活动。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主要表现为不正当履行职权和超越职权不正当履行职权,是指不合理地利用职务上的地位或者法律赋予的职权,违反规定,随心所欲地对事务作出处理或决定。超越职权,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自己无权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擅自决定或者处理没有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注意本罪是结果犯,只有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按犯罪处理。何为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发布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是指:(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主体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才能构成。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也不成立本罪。关于渎职罪主体适用的司法解释根据2002年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作出了关于渎职罪立法解释的决定。该解释明确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具体包括(1)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等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政府公务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等。(2)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地方烟草专卖局、土地所及房产所工作的人员等。((3)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作人员等。(4)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合同制、聘用制人员等。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至于行为人滥用职权是为自己利益或他人利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滥用职权罪的认定1、罪与非罪的界限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是:(1)看行为人是否滥用职权,包括是否不正当行驶职权,是否超越职权。(2)看滥用职权行为是否造成重大损失,因为本罪是结果犯,只有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本罪。2、本罪与其他滥用职权犯罪的界限当一般滥用职权罪与其他滥用职权发生法条竞合时,根据特别法条优先于普通法条的原理,应按照特别条款处理。如:(1)《刑法》第407条规定的违反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2)《刑法》第399条规定的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3)《刑法》第403条规定的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4)《刑法》第427条规定的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两者的相同点(1)侵犯的客体相同两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机关正常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活动。虽然这两罪从其引起的后果看,可能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引起人身伤亡,或者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但这些都属于两种罪的社会危害性客观表现,其本质仍然属于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2)主体相同两罪的主体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2006年7月26日正式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如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两者的区别(1)主观方面不同a、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主要是故意犯罪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b、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主要是过失犯罪应当预见到自己玩忽职守的行为可能发生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但因疏乎大意而没预见,或者已经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里态度。(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a、滥用职权罪主要表现为以作为的方式超越权限处理无权处理的事务或者不顾职责的程序和宗旨随心所欲地处理事务。b、玩忽职守罪主要表现为以不作为的方式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当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罪与工作失误的界限可从主观、客观方面区分(1)区别二者行为人主观上的差别、关键是看其是否违反职责规定。a、如果没有违反职责规定,即使发生了重大损失的结果,也属于客观上无法预见,是意外事件,则主观上不存在犯罪过失,属工作失误;b、如果违反了职责规定,且主观上应该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却没有预见,则主观上存在过失,属滥用职权罪。(2)正确认识二者之间的区别,不仅看行为人是否违反职责规定,而且还要看重大损失结果的发生是否与其违反职责规定的行为有刑法因果关系,以及因果作用力的大小。a、如果不具有刑法因果关系,或者因果作用力不大,那么属工作失误;b、如果具有刑法因果关系且作用力足够大,则属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罪的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39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练习题1、狱警甲某搜监时,发现劳改犯乙某私藏小锉一把,遂怀疑其妄图越狱潜逃。甲某召集与乙某同监的七名犯人,先向他们介绍了乙某的情况,并且说:“今晚如果他不老实就好好地收拾他(指拷打)。”随后,甲某将乙某押至中队办公室内审讯,令乙某跪在地上,乙某不肯交待,就一直罚乙某跪着。晚上,甲某找来看管禁闭室的职工丙某、丁某参加审讯。对乙某用木棍、竹竿和浸湿打结的麻绳抽打,边审边抽打达两个多小时。乙某被打得伏在地上昏迷过去,无法继续审讯。甲某遂叫人用冷水将乙某冲淋后抬回监房。甲某的行为构成()A、滥用职权罪B、刑讯逼供罪C、虐待被监管人罪D、故意伤害罪解析A项:甲某是监狱的工作人员,享有对监狱内犯罪的侦查权,但是并没有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的权力,所以甲的行为不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B项:甲对犯罪嫌疑人乙某进行种种折磨,目的在于逼取乙某的口供(要乙交待妄图越狱潜逃),所以甲的行为构成刑讯逼供罪.C项:虐待被监管人罪,行为人一般没有特别的目的,只是纯粹的施暴行为,而本案中甲某的目的是要逼取乙的口供。答案:BD项:由于题中并没有说明乙某是否受重伤,所以只能按照刑讯逼供罪定罪,如果乙某被打成重伤,则刑讯逼供罪就有转化为故意伤害罪。2、某公安机关负责人张某,因为邻里矛盾与某工矿企业厂长王某有私仇。为了报复王某,张某以环境污染为由对工矿企业处以罚款等行政处分,给该工矿企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0万元,间接损失30万元。请问张某的行为构成何罪?A、报复陷害罪B、玩忽职守罪C、滥用职权罪D、不构成犯罪解析A项: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本题中,王某并非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之一,所以无从构成报复陷害罪。B项: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很显然张某的行为并不是玩忽职守,疏忽大意,而是直接故意。C项:张某身为公安机关负责人,对环境污染并没有处罚的权力,但是其超越职权实施处罚权,所以张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答案:C案例基本案情:被告人,李某,男,案发前系红旗县林业局防火办副主任兼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1998年,红旗县的甲林场与也归红旗县管辖的乙村签订了一份合作造林协议,造林期限为六十年。2005年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三年之内完成造林。但甲林场因资金不足,决定将其中的“丙山场”无偿提供给职工个人出资承包,甲林场的江某、叶某等四人合伙出资取得了承包权。问: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若构成,是何罪?2006年11月,江某等人为炼山造林,以甲林场的名义向红旗县防火办申请野外用火,时李某在该办主持工作,李某于2006年12月20日为江某等人办理了野外用火许可证,该证许可期限为当年12月21日至30日。但在此期限内,江某等人并未炼山,直至2007年1月31日,江某打电话给李某,要求派几名扑火队员协助炼山,李某依其请求派了五名扑火队员到场。2月1日下午,由江某等人带领一些乙村村民在山场炼山,因不慎引发特大森林火灾,致3死5人重伤。分析审理中,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产生分歧,持肯定意见的又有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的争议。具体争议如下:第一种,否定意见,被告人李某不构成犯罪。首先,犯罪行为与危害后果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判定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的客观要件。本案中,江某、叶某的野外用火行为是引发森林火灾的直接原因,而非被告人的超许可期限派员行为。其次,被告人的派员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必然联系。本案并非被告人不派员就不会引发火灾,事实上,被告人派扑火队员到场,对于火灾的蔓延起还起到了一定的控制作用。第二种,肯定滥用职权说。被告人李某身为红旗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在其任林业局防火办副主任主持工作期间,本应忠于职守,认真审查江某、叶某等人野外用火是否具备法定条件,有无违反规定。本案中,江某等人原野外用火许可证系李某经手办理,李某明知江某等人事后未按规定期限进行野外用火,但仍派员协助用火,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程序,是滥用职权的行为,且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滥用职权罪。第三种,肯定玩忽职守说。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江某等人向其请求派员协助野外用火时,应该严格审查而且能够履行职务,但李某却在明知江某等人未在许可期限内用火的情下,不仅未制止江某等人的行为,反而派员协助其野外用火,未严肃地对待职务,对其本职工作不尽心、不得力,以致酿成了特大火灾的发生,其行为客观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玩忽职守罪的特征,因此,构成了玩忽职守罪。同意第二种意见一、从主观而言,李某具有重大过失,在明知江某等人提出的野外用火申请已经过了许可期,未对江某等人审查是否具备野外用火的条件下,本应当预见自己派扑火队员协助江某等人的无证野外用火可能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却因为轻信能够避免,而答应江某等人的要求。二、从客观而言,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随意、马虎地行使权力,江某等人超期限野外用火,实际上就是无证野外用火,但张某对该种行为非但未加制止,反而派扑火队员协助,其行为
本文标题:滥用职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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