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理论/案例 > 法律知识初探诉权放弃问题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诉权放弃问题初探钟先银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一种向法院提出的请求权,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前提和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然而,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一些被告在一审或一、二审程序中全部或部分放弃其享有的诉权,败诉后,转而在二审或审判监督程序中恢复行使诉权。造成某些诉讼程序或诉讼环节关系紊乱。同一审级或不同审级的人民法院在不同的审判程序中作出截然不同的裁判,由此引出一些需要加以深入研究和解决的法律问题。全文共计6230字。诉权作为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其直接体现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所分别享有的各项具体诉讼权利。对被告来说,在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就分别享有答辩权、出庭应诉权、申请回避权、陈述权、收集和提供证据权、质证权、辩论权、反诉权、上诉权、申诉权等等。前述被告阶段性放弃诉权的行为,主要是指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被告放弃全部诉权拒不应诉。即一审程序开始后,被告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一系列诉讼文件,其有条件行使诉讼权利,但是却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采取消极的不作为方式拒不应诉,造成一审程序在被告一方缺席的情况下单方面运行;第二种情况是被告在诉讼中放弃部分诉权。即被告在一审或一、二审程序中虽然参加诉讼活动,并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积极提出主张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但是在举证和质证两个诉讼环节却采取消极的不作为方式,或者是有条件收集或提供证据,却拒不收集和提供;或者是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而拒不质证,又不申请补弃新的证据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使得法庭无法通过举证和质证环节深入审查判断原告提供的证据。在这两种情况下,由于诉讼所应体现的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已不存在或受到严重削弱,法庭只能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实体裁判。由此就产生这样一个矛盾,就是在被告放弃全面诉权拒不应诉或放弃举证、质证等部分诉权的情况下,以诉讼法学的角度观察,依法依据原告单方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和作出裁判,其公正性和合法性是完全符合诉讼法律规定的。但是如果从客观的角度观察,裁判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的真实性以及裁判结果的公正性是没有保障的。换言之,就是裁判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有可能不是客观存在的。一些被告正是利用了这一点,在一审或一、二审裁判送达后就提出上诉或申诉,并在二审或审判监督程序中改变其消极放弃诉权的作法,通过提交足以全部或部分推翻一审或一、二审裁判的证据,造成二审或审判监督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就整体民事诉讼而言,它是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审理和解决民事权利义务纠纷的活动以及由此而形成的各种关系的总称。但是在被告阶段性放弃诉权的情况下,由于诉讼法律关系出现紊乱,民事诉讼法中旨在为准确、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和分清责任而设置的诸如答辩、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环节便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这也正是人民法院在不同诉讼程序对相当一部分案件的裁判相距甚远的主要症结所在,这种现状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一系列不容忽视的后果。(一)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人民法院适用法律调整民事关系的全部审判活动成果,集中体现于裁判文书之中。一般来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经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即具有相对的稳定性。然而在被告阶段性放弃诉权的情况下,由于一审或一、二审法院准确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和区分责任的外部条件受到限制,势必经常造成二审或审判监督审法院变更原判。这种人民法院在不同审判程序中对于同一法律事实的裁判朝令夕改的状况,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损害了审判机关司法公正的公众信誉程度。特别是在当前社会风气尚未完全好转的情况下,极易引起社会舆论对两级人民法院是否忠实于法律的猜疑和非议,最终结果是损害法律的尊严,影响审判活动的社会效果,也不利于民事关系的稳定和有序流转。(二)影响审判方式改革的总体质量和深入发展。为了克服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司法体制的弊端,我国近几年通过吸收、借鉴国际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先进经验,努力探索以追求公正、优质、高效为目标的审判方式改革。改革的核心内容是以庭审为重心,改变以法官询问为主的纠问式审判为当事人双方抗辩为主,法官居中裁判的控辩式审判。在这一诉讼体系中,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和区分责任在较大程度上依赖于当事人双方积极提出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以及对请求依据事实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所各自独立进行充分证明。不难看出,该诉讼体系中有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就是一旦当事人在不正确或不充分行驶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这种诉讼体系就难以正常运转。可见,被告阶段性放弃诉权正是造成审判方式改革总体质量不高和难以深入发展的主要原因之一。(三)造成诉讼周期延长和大量的重复性劳动。被告阶段性放弃诉权的行为。使部分可以在一审或一、二审程序息诉的案件转入二审或审判监督程序。随着旷日持久的诉讼,不但使对方当事人支出的人、财、物力成倍增加,对胜诉期待时间延长所产生的精神负担加重,而且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能及时稳定。对人民法院来说,由于相对一部分这类案件的诉讼周期延长,审结效率降低,不得不浪费大量人、财、物力去重复审理同一诉讼案件,造成部分案件积压,办案效率提高缓慢。(四)变相剥夺原告享有的上诉权。在被告阶段性放弃诉权的情况下,原告在一审程序中得到的只是一个虚拟和不确定的胜诉权。随着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恢复行驶诉权,原告面临的可能就是这种权利的全部或部分丧失。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审终审制度,当事人如果对一审裁判不服,可以通过上诉提起二审程序,请求纠正一审裁判。但是在被告阶段性放弃诉权,特别是在一审不应诉的情况下,由于法院只能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其提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一般来说,裁判并不存在对其诉讼请求不保护或保护不充分的问题,因此,原告无需利用上诉权请求二审法院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然而,当被告上诉后,二审裁判一旦出现错判,原告的民事权益虽然受到损害,但因已是终审裁判,原告也就无法再要求通过上诉审程序纠正错误裁判。所以,被告阶段性放弃诉权实质上是变相剥夺了原告的上诉权。被告阶段性放弃诉讼权是否产生相相应的法律后果?此后,其上诉或申诉并提出足以推翻原审或终审裁判的证据,应否保护?这是被告阶段性放弃诉权行为所引起的涉及民事诉讼理论和司法实践的重要问题。对此,目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有些人主张,被告的这种行为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其胜诉权也不应受到限制。理由是:第一,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条件是当事人只要不服原审判决就可以提出上诉;而再审条件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有错误就应再审。并未规定当事人如果在一审或一、二审程序放弃诉权,就失去受二审或审判监督程序保护的权利;第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如果被告在上诉或申诉后提出足以推翻一审或一、二审裁判的证据,那么,虽然其有阶段性放弃诉权的行为,但是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精神,也应纠正错误的一审或一、二审裁判。笔者认为,被告在一审或一、二审程序放弃诉权之后,又提出上诉或申诉,并提交足以推翻一审或一、二审裁判的证据,可以认为其仍享有程序意义上的上诉权或申请权,但已失去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故对其阶段性放弃诉权的行为经审查确认后,应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或驳回再审请求。主要理由和依据如下:首先,诉权及其派生的诉讼权利,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的法定权利。但是一些具体的诉讼权利,同时又具有诉讼责任和诉讼义务的性质。如当事人享有的收集、提出证据权,在民事诉讼中就又规定其为举证责任,被告享有的答辩权,应诉权等亦有此种性质。在其同时集权利、义务两种属性于一身的,其复杂性在于:当事人不能将其单独作为诉讼权利任意处分,必须同时将其作为诉讼义务加以自我约束。对此,民事诉讼法第1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另外,被告阶段性放弃诉权的核心内容,还都涉及放弃或不履行举证、质证权利和责任的问题,而从证据本身的性质看,它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可见,证据证明对象主要是民事实体法范畴的内容,即涉及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不论当事人被弃或不履行应诉的权利和责任,还是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责任,其处分的都是自己所享有的实体权利。从处分权利和不履行义务两方面的后果和责任看,被告所丧失的实质上是胜诉权。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期日等方面的规定,以及诉讼法学关于诉讼权利的时效性原理,诉权及其派生的诉讼权利取得与行使,均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当事人因主观原因(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耽误期间、期日,产生的直接法律后果就是丧失实施与之相应的诉讼行为的权利。在这里,不应将诉讼权利理解为纯粹诉讼意义上的权利,因为当事人处分自己的实体民事权利,往往是通过处分诉讼权利的方式完成的。由此可见,被告阶段性放弃诉权之后,其恢复该项权利的时间条件已不复存在。那么,能否将一审、二审以及审判监督程序分别作为完全孤立的诉讼程序,来认识被告在上诉或申诉后恢复行使诉权的效力,进而加以保护呢?对此,需要明确二审以及审判监督程序的设置目的和原则。我国民事诉讼的二审程序是一种审级监督程序,其设置旨在通过纠正未生效的一审错误裁判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论二审审理的内容、范围和对象,都需以一审为基础并受其限制。因此,二审程序实质上是一审程序的深入和延续,在被告阶段性放弃诉权的情况下,由于其处分诉讼权利蕴含了处分民事权利的内容,据此被告放弃诉权的效力在二审无疑也具有延续性。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设置,目的是为了纠正一、二审法院已生效的错误裁判,通过这种特殊的审判后置的司法补救程序保障法律的全面实施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见,审判监督程序又是一审程序的特殊情况下的延伸,被告放弃实体诉权的效力同样应延续。此外从另一方面看,在被告阶段性放弃诉权的情况下,虽然一审或一、二审裁判与客观存在之间出现了偏差,但就法庭方面而言一般属于无法避免,而且这种后果是因被告的行为造成的,从诉权法学的角度看,一审或一、二审裁判并无错误。因此,被告虽然在二审或审判监督程序提交了足以推翻一审或一、二审裁判的依据,亦应认为不具备变更一审或一、二审裁判的条件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再次,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它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但是,要正确适用该项诉讼原则,有必要首先全面理解作为依据的事实的范围,以及该事实与法律的关系。在民事诉讼中,启动并影响其进程的有两类事实。第一类是实体事实(亦称法律事实),就是导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当这类事实出现后,权利人才能取得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民事权利进行保护的资格。但是仅仅具有法律事实并不能引起民事诉讼。为此,还必须具有第二类事实,即程序事实,就是权利人已经实际向人民法院起诉,引起民事诉讼发生的事实,这类事实同样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它们对于民事诉讼来说缺一不可,离开了前者,当事人不会取得诉权,而缺少后者,法律事实将毫无意义的始终处于一种自然状态。可见,被告阶段性地放弃诉权引起相应法律后果产生的程序事实,同样是民事诉讼中需要加以认定的事实,而且其亦属于民事诉讼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除此之外,当事人即使享有民事权利而且已经起诉,但是在他没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的情况下,也不能给予司法保护。这一点我国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民事立法中关于时效制度的规定便可以说明。值得一提的是,各国在适用时效制度方面,普遍采用法律推定原则。也就是说权利人如果在法定时间内不主张权利,并不需要当事人主动作出放弃权利的明示意思表示。因此,对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仅作片面的理解,被告阶段性放弃诉讼权后又在二审或审判监督程序恢复行使诉权,通过提供足以推翻一审或一
本文标题:法律知识初探诉权放弃问题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399912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