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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方式敲诈勒索如何定性?[案情简要介绍]2006年3月某日,韩某、贺某、暴某伙同曹某密谋,欲通过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勒索钱财。具体方法是:选好目标车辆后,用两辆车配合,前边车先轻踩刹车,后边的车跟着踩死刹车,让在两辆车后面行驶的目标车撞到他们驾驶的后车上,前边那辆车还继续行驶,后车上的人下来跟目标车的司机要钱。四人遂驾车在路上寻找作案目标,后因暴某所驾驶的车辆后视镜不清晰,不好判断与后车之间的距离,贺某等人让其到一边等着,暴某遂驾车去附近某加油站加油。当日11时许,韩某、贺某、曹某等人确定自西向东行驶的由王某驾驶的大货车为目标后,曹某、贺某各驾驶一辆小客车追赶、超越大货车。超越后两车减速行驶。当行至顺沙路某加油站西侧时,曹某驾驶的前车(内乘韩某)突然横向停在公路上,紧跟其后的贺某驾驶小客车随后紧急制动并向左打轮,正常行驶的大货车司机发现情况后反应不及,致使大货车先将贺某驾驶的小客车撞到了旁边的路沟里,而后又撞到了曹某的车,造成曹某当场死亡,韩某受伤,三车损坏。北京某检察院对贺、韩、暴提起公诉,要求按《刑法》第115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死亡追究三人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交通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曹某驾驶的小客车突然横在公路上的原因与曹某驾驶的小客车左前轮转向拉杆疲劳断裂构成因果关系,人为因素、道路因素、自然因素等都可能导致左前轮转向拉杆疲劳断裂。2北京某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贺、韩、暴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刑法》第114条规定,分别判处贺某四年有期徒刑,韩某四年有期徒刑,暴某一年两个月有期徒刑。审判后,贺某不服委托本律师上诉,现该案正在审理中。[分歧意见]在本案中,对贺某等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着四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贺某等三人选择车流量较大的时间段,在主要交通干道上欲通过“碰瓷”的方法向对方勒索钱财,就可能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如造成多辆车的连续追尾或者路人伤亡等,其主观上对这种危害后果虽不积极追求,但是持一种放任的态度;客观上实施了“碰瓷”行为,造成了曹某死亡、韩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严重后果。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贺某等三人在主要交通干道上通过“碰瓷”的方法向对方勒索钱财,就可能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主观上对这种危害后果是能够预见的,只是轻信能够避免,才和曹某驾车实施了“碰瓷”行为,结果造成了一死一伤,三车损坏的严重后果。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贺某等三人和死者曹某一起欲通过“碰瓷”的方法向他人勒索钱财,就应该想到如果方式掌控不好,就可能造成自己方或者对方人员的伤亡,由于轻信能够避免,加之选择目标(一辆大货车)和操作不当,导致了曹某被撞身亡等严重后果发生。第四种意见认为,贺某等三人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未遂)。理由是:三名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欲通过制造交通事故向对方勒索钱财,但由于“碰瓷”过程中曹某驾驶的小客车因左前轮转向拉3杆疲劳断裂,这一不可预见的因素,导致三车损坏、一人死亡的结果,该意外情况的出现,其敲诈勒索的行为未完成,目的未实现,属于意志以外的因素导致犯罪未遂。[二审辩护观点]贺某、韩某、暴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行为属于敲诈勒索未遂。[具体辩护理由]一、本案三车损坏,一人死亡的结果系意外事件造成,贺某的行为与该结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贺某不须为此承担任何刑事责任。现有证据证明本案的损害后果分别有:1、曹某当场死亡;2、车牌号为京GEW042小客车的修复费用为5570元,车牌号为京G74044小客车的被撞前的价值为7500元;3、蒙J18377大货车是否有损害,由于侦查机关未能提供确切证据,无法认定,就法律事实来看,大货车不存在损害。原审法院委托交通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京G74044小轿车车体痕迹的鉴定》及两次《补充说明》记载:京G74044号小轿车在与蒙J18377货车发生撞击事故之前,突然横在马路上与该车左前轮转向拉杆断裂有关联。“存在关联”是指京G74044小轿车左前轮转向拉杆断裂与该车突然横在马路上构成因果联系。京G74044小轿车左前轮转向拉杆断裂为疲劳断裂;人为因素(如过度制动、转向等操纵)、道路因素(路面坑槽、不平或有较大石子)、碰撞、自然因素(如疲劳导致拉杆自然断裂)等可能导致京G74044号小轿车左前轮转向拉杆瞬时断裂的原因;瞬时断裂发生的具体时间和断裂的确切原因无法准确判定。根据以上结论,京G74044小客车左前轮转向拉杆疲劳断裂是导致该车突然横在马路上唯一原因。左前轮转向拉杆疲劳断裂的原因有人为因素,道路因素,碰撞、自然因素等。由于左前轮转向4拉杆是疲劳断裂,且经鉴定该断裂发生在与大货车碰撞之前,而道路因素、自然因素都不是人力所能控制,因此现只对人为因素进行分析。1、关于是否有过度制动的问题:《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续页)记载:王某驾驶的蒙J18377大货车左后轮在地面上留有制动印;曹某驾驶的G74044左前轮在地面上留有侧滑印呈直线形,底部在地面上留有划痕印。以上记载充分说明,现场留下各种痕迹是清晰的,足辨认的。根据生活常识,结合现场路面情况,过度制动必须留下制动印痕,而在整个事故现场,没有发现曹某驾驶的小客车留下的任何制动痕迹。这是事故后留下的最真实、最可靠的证据,足以证明死者曹振声在死亡之前,没有对车辆采取制动措施是客观存在的。曹某驾驶的京G74044在突然横在马路上之前,没有任何人看到该车的刹车尾灯曾亮起。这一事实也充分印证了曹某在车辆突然横在马路上前,没有采取制动措施。全案中,只有韩某供述,曹某踩了刹车,韩某虽与曹某同乘一辆车,但其不可能看到曹某踩刹车的动作。其陈述只是出于车辆突然打横,且不明白其中原因的情况下根据常规思维作出的猜测,并不是亲眼所见。更重要的是,该陈述与本案存在的客观事实严重矛盾,因此韩某对曹某踩刹车的供述显然不是客观事实。2、关于转向等其他操纵的问题。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京G74044小客车左前轮转向拉杆疲劳断裂之前,曹某采取过转向或其他能导致左前轮转向拉杆疲劳断裂的行为。没有证据,就意味着在法律上不能成为事实。综上,曹某驾驶的京G74044左前轮转向拉杆疲劳断裂不是人为因素造成,左前轮转向拉杆疲劳断裂导致车辆横在马路上是不能预见,不可控制、不可避免的原因引起,构成意外事件。该意外因素直接导致了本案三车损坏、一人死亡的结果,根据《刑法》第16条,本案三被告人对该损害结果没有刑法上意义上任何过错,也不具备直接因果关系,不需要对该结果负任何刑事责任。5二、贺某在本案中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构成故意或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或过失。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或者即行为人对其使用其他危险方法可能发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结果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或者应当预见这种严重结果可能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严重结果。本案中,被告人在主观上只具有勒索钱财的故意,其目的是非法占有,因此其主观上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是无可争辩的。结合被告人只有勒索钱财的单一目的,其为了达到目的,其故意制造的交通事故大小、程度必须是自己能够控制的且必须做到与正常的道路交通事故一样,且不被看出破绽。当然其客观上不一定能将制造出来的交通事故控制得恰到好处,但其主观上尽量避免事故严重化,不致发生自身或他人重伤、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后果,不致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想法是客观存在的。如果被告人能够明确地知道:在实施行为过程中会出现他人或自己人身严重伤亡,其可能用自己生命或他人生命及重大财产去换取区区的几千元钱吗?这看一个正常人是不会有这个思维的。因此,被告人不可能明知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方法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生命或财产安全。辩护人认为:被告即使是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话,但其主观上是相信自己能够控制、能够避免危害后果,那么这也绝对不属于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在实施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进行敲诈勒索的预谋、准备、实行过程中,已明确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危及到公共安全,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希望或放任危害公安安全的结果发生,而客观上也确实没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6三、贺某以制造交通事故方式进行敲诈勒索的行为性质已决定其只能通过尽量避免和控制事故大小、程度才能达到目的,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即使确实危害到了公共安全,那么贺某主观上也只能是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型的过失。那么这是否可以认定贺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呢?辩护人认为,根据《刑法》第114条、115条的规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以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为构成要件。而本案中,损坏的两辆小轿车属于犯罪工具,而大货车没有损坏;死亡的曹某属于共同犯罪人中的一员,贺某的行为对曹某的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更重要的是:贺某在交通主干道上通过制造交通事故进行敲诈勒索刚刚开始,尚未造成任何后果时,突然被介入的意外因素切断。正是因为无法预料、不能避免、不可抗拒的意外因素导致了两辆小轿车损坏、一人死亡的结果。因此,贺某尽管有违法犯罪事实,但该结果不是贺某的行为造成的,不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四、贺某以制造交通事故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远未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其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之外的,但与上述危俭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其他危险方法必须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即这种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司法实践中,对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既不能作无限制的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的范围。也就是说,本法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是有限制的,而不是无所不包的。只有行为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采用的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7本案所有证据证实:贺某等被告对目标车辆的选择(车速慢),及事发后测定的三车速度均低于47公里/小时,事故前方没有任何车辆、后方车辆行驶速度低等可以印证,贺某等人故意制造的交通事故即使真正发生,也不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和重大公私财产损失。在交通干道上出现这种情况是完全正常的。五、贺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未遂)的构成要件,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属于未实施完成的未遂,且敲诈的数额较小,请法庭尽最大限度从轻、减轻处罚。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上具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商量、追赶、超越大货车的行为,但由于意外因素的介入,其勒索钱财的目的未得逞,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未遂)。其在本案中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索要钱财的行为没有完成,其未遂形态停止于犯罪实行尚未完成阶段,其危害性显然低于实行终了的未遂。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八种侵犯财产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规定: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为二千元以上;数额巨大为二万元以上。本案中,贺某、韩某对敲诈勒索数额的陈述不一致,但可以确定的是,贺某敲诈勒索的数额不可能达到数额巨大的起点。因此,应当根据《刑法》第274条,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选择从轻选择适用的刑种和刑期。
本文标题:法律知识定性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方式敲诈勒索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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