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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深圳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设在中国深圳。第三条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依据法律、重视合同约定、参照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及时地仲裁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第四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外当事人的仲裁申请。第五条仲裁委员会不对下列纠纷进行仲裁:(一)劳动争议;(二)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三)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第六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第七条仲裁委员会按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领域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第八条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将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案件。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一方有仲裁意思表示,申请仲裁,另一方经仲裁委员会告知,表示不愿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也同意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应与申请方补签仲裁协议或者向仲裁委员会作出接受仲裁的书面表示,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第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者无效,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第十条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有异议,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不含开庭当日)提出;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的,视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无异议。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或者其中一方既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又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如果仲裁委员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如果仲裁委员会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了该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再作决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将其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第十二条仲裁法实施前当事人选定深圳市原各有关仲裁机构仲裁的,可凭原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本规则第五条所列情况除外)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使用的工作语言和文字为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仲裁委员会同意,从其约定。当事人提交仲裁的文件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得再申请仲裁。第十五条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继续参加仲裁程序而且对此不遵守情况未在裁决书作出之前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并且不得以此作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抗辩理由。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十六条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应:(一)提交仲裁申请书;(二)提交申请所依据的仲裁协议;(三)预交仲裁费。第十七条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邮政编码、电话号码和传真号码;(二)具体的仲裁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三)证据和证据来源。第十八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受理,并通知当事人。第十九条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予以补正;限期内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须及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及附件材料和仲裁通知书发送被申请人,将本规则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发送双方当事人。第二十一条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在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第二十二条被申请人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作出书面决定。决定书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异议成立的,作撤案处理;异议不成立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可以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在首次开庭结束前提出。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但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反请求应当单独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附具有关证据,预交仲裁费。逾期提出或未预交仲裁费的,视为未提出。第二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反请求书副本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反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答辩;不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及所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交案件仲裁费;确有困难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部分缓交。申请人不预交、又不申请缓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反请求适用上述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及时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时,应当按照仲裁员和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相应的份数。第三章仲裁庭的组成第二十九条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案件受理后,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秘书,负责案件程序管理工作。第三十条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第三十二条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规则的规定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作出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决定后,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未选定仲裁员的,应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选定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当事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未能选定、又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第三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三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文件材料发送仲裁庭成员。第三十五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当事人有权依据上述情形提出要求仲裁员回避的申请。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提出要求仲裁员回避的申请,应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裁决作出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回避申请应当在裁决作出前提出。第三十七条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第三十八条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第四章证据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应对自己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分类、编订,对证据来源、证明对象、内容应作简要说明,并注明提交人和提交日期。第四十条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经当事人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的线索的,以及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仲裁庭可以自行收集。第四十一条证据种类如下:(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第四十二条证据应在开庭前提交。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开庭前提交的,仲裁庭可依据具体情况,限定其在庭审后一定期限内提交;超过该期限提交的证据,不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证据,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第四十三条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经过庭审质证,并经仲裁庭审查核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开庭后当事人递交的证据材料,在送达其他当事人并给予合理的质证期间后,亦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四十四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必须说明来源。第四十五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及时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第五章审理和裁决第四十六条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依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第四十七条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第四十八条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仲裁员、当事人、代理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均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情况。对于已经审结的案件,仲裁委员会为了履行法定职责,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第四十九条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七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三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第五十条仲裁庭开庭的地点在深圳。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仲裁委员会同意,从其约定。第五十一条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并核对其身份。一方对他方出庭人员身份有异议的,仲裁庭应向异议方出示有关的资格证明文件。第五十二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反请求适用前款规定。第五十三条仲裁庭庭审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并陈述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进行答辩;(二)当事人出示证据,仲裁庭核对证据,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三)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第五十四条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庭审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二)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三)互相辩论。辩论终结,申请人、被申请人按先后顺序作最后陈述。第五十五条仲裁庭应当将庭审的活动录音并将庭审要点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可以当庭或者在开庭后三日内阅读庭审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该记录该申请。庭审笔录由仲裁员、仲裁庭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庭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