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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理论/案例 > 涉及旅行社的法律案例分析(1)
1、出游两次改期赔偿违约金3月21日吴某通过S出境游组团社在莆田的M代办旅行社与S旅行社签订出境旅游合同,双方约定成行时间为3月23日至27日,吴某的外公、外婆等3人参加该社组团的港澳游。吴某当即支付全部团费5640元及押金6000元,并购买了3月22日厦门至深圳的机票3张。22日上午M代办旅行社通知吴某,由于同团的南平18名游客的港澳通行证无法出证,推迟到3月29日成行。经与吴某协商后,吴某同意延期出行,将厦门至深圳的机票改签为3月28日。3月25日M代办旅行社接到S旅行社的通知,称由于南平客人3月29日参加单位会议,无法按期出行,要改期4月2日发团。吴某对此十分不满,要求退团,3月26日退掉机票。S旅行社答应吴某的要求,通过M代办旅行社退还吴某的全部团款并赔偿机票退票费520元。事后,吴某向省旅游质监所投诉,认为S旅行社两次违反合同约定推迟出游时间,原定3月23日成行,3月22日告知客人不能成行,根据出境旅游合同中“乙方(旅行社)在约定出发时间3日内(含第3日)告知甲方(旅游者)不能成行的,应赔偿甲方旅游费用总额的80%违约金”规定,S旅行社应赔偿客人团款5640元80%的违约金即4520元。S旅行社辩称,由于潜在不可抗力原因而非该社直接原因导致游客无法顺利成行,客观上给客人造成不便;对此该社已向客人表示歉意,并退还吴某的全部团款并赔偿机票退票费520元。此事已得到解决。吴某不能依据S旅行社第一次改期的行为事实要求S旅行社承担违约金,而只能按照S旅行社第二次改期的行为事实要求S旅行社承担违约金。本案,S旅行社两次提出改期,第一次是在3月22日即在出发日前一天,这次得到吴某的同意,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内容的协商变更。根据《合同法》第77条第1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规定,S旅行社第一次改期并不构成违约,而是合同的变更。合同的变更只是对原合同内容作出某些修改和补充而使合同内容发生部分变化,但并非是消灭原合同关系。而合同的解除则是消灭原合同关系,且并不建立新合同关系。S旅行社第二次提出改期到4月2日发团,再次打乱游客的计划,致使游客旅游目的不能得以顺利实现,游客对该社的履约信心完全受挫。根据《合同法》第94条中规定“(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吴某向S旅行社提出退团是正确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根据《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吴某解除旅游合同后,还有其他损失的,仍然有权向S旅行社索赔。本案,S旅行社第二次提出改期是3月25日,即在经双方当事人重新协商确定的出游时间3月29日之前5日内,根据出境旅游合同中“乙方(旅行社)在约定出发时间5日内(含第5日)告知甲方(旅游者)不能成行的,应赔偿甲方旅游费用总额的50%违约金”规定,S旅行社应承担吴某团款5640元50%违约金,即2820元,扣除已付给吴某的机票退票费520元,S旅行社还应赔偿给吴某2300元。2、12龄童能否签订旅游合同暑假,刚满12岁周岁的福州某中学初一学生黄某和他的同学张某、李某商量一起去武夷山玩,想找一家旅行社跟团旅游。他们背着父母从家里拿了钱来到T旅行社欲跟团旅游,T旅行社以未成年人不能自己报名,须由其父母陪同方可办理为由予以拒绝。黄某等人又来到H旅行社门市部,当时H社职员田某接待他们,得知来意后,热情推荐了武夷山3日游。他们即按报价每人550元交清团费,并和H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黄某的父亲得知此事后,坚决不让黄某去旅游。随后黄某的父亲向福建省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投诉,认为H旅行社在未征得其父母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和黄某签订旅游合同的做法是错误的,孩子外出旅游,父母不在身边,孩子安全无法得以切实保障,绝不同意旅行社私自和黄某签订的旅游合同,为此要求退还团款,并希望旅行社改进工作。第一,12龄童能否独立签订旅游合同?答案是否定的。我国《民法通则》以公民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为根据,以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为条件,把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3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是指年满18周岁、精神健全的自然人,他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如签订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他只能进行和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和纯获利益的民事行为(如接受赠予、奖励、报酬等行为),其他的民事活动则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10周岁的自然人和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他完全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但纯获利益的行为除外。在本案中,黄某刚满12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不能完全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只可从事与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签订“武夷山3日游”旅游合同,意味着小孩较长时间脱离父母的监护外出旅游,他无法充分预见到旅游活动隐藏着极大的人身、财产风险,旅游中也无法充分保护其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因此签订合同已经超出黄某的年龄、智力所及范围,就是说与他的年龄、智力不相适应,黄某不能独立完成,必须征得其父母的同意。第二,黄某和H旅行社签订合同有效吗?民法基本原理告诉我们,一个民事合同生效必须具备3个要件:(一)主体合格,即行为人(缔约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即缔约人的表示行为应真实反映其内心的效果意思,当事人一方因受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影响其真实意愿签订的合同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消;(三)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在本案中,黄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签订旅游合同,其与H社所签的旅游合同存在主体要件的瑕疵,如果其父母追认其行为,消除瑕疵,合同有效,否则,合同归于无效,这种合同学理上称之为“效力待定合同”,对小孩所签的旅游合同,该旅游合同只得归于无效。第三,无效合同应如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双方所签订旅游合同无效,应当恢复原状,返还财产,H旅行社应当将团款550元返还黄某。本案黄某没有受到经济损失,不存在赔偿问题。第四,此投诉暴露出H旅行社部分员工素质较低,法律意识不强问题。这种事件给H旅行社敲响警钟。H社应从中吸取教训,加强员工素质培训,增强员工法律意识,提高服务水平。3、旅行社依据什么取消旅游者的参游资格范某准备出国旅游,根据报纸上登载的广告,与某旅行社协商签订了一份旅游合同。合同规定,7月15日出发;范某应在6月底之前,支付旅游费10860元,7月10日前支付担保费4500元(按期返回退还)。范某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了旅游费10860元,同时提出是否可减免担保费,旅行社未予同意;后又提出是否可交支票抵押,旅行社予以认可。7月10日之后,范某尚欠的担保费逾期未交,经旅行社多次催促,才于出发前的一天,即7月14日交给旅行社一张4500元的支票,做为担保费。次日上午,经银行检验,该支票系过期使用,不予兑现。旅行社因此取消了范某7月15日出国旅游的资格。范某要求旅行社退还全部费用,而旅行社则认为范某未按约定交纳担保费,取消其出游资格也是不得已而为之,故同意扣除签证费和机票损失后退还余款。4、四川:自驾游出车祸组织者被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7月26日,成都市民张某带着7岁的女儿小路报名参加了纵横九州俱乐部与东行公司共同组织的“红原花湖自驾之旅”活动。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两组织者派出领航车,保障车队行车安全,并在领行过程中用对讲机向成员通报路况。同时要求各车辆必须按编队行车。7月28日,自驾车车队出发,张某的车编号为03。在返回“黄河第一湾”景点时天降暴雨,领航车只得带领车队往回赶。期间,张某车上的对讲机出现故障,曾某驾驶的07号车未按编队行车超越03号车。之后,在一个弯道处,张某刹车不及,撞上停在车道上的07号车尾部,致小路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交警认定张某驾车追尾,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后,张某将两家组织者及超越车队的07号车主曾某告上法庭,索赔经济损失33万元。张某认为,领航车带头超速行使,组织者没有及时更换故障对讲机、没有及时通报前方路况、对车队秩序管理不严、编队混乱等,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在庭审中法官认为,原告张某驾车不当导致女儿死亡,二被告虽然不能直接控制其驾驶行为,但如果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可以促使张某更谨慎驾驶车辆,降低危险发生几率。因此,二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法院认为,自驾车活动是一项具有较高风险性的活动,组织者应当对旅游者负有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此案的审结,为自驾游敲响了警钟,同时明确了自驾游组织者的责任和义务。5、设施不完善,入住客人现金被盗,酒店应承担什么责任?案情介绍:X年X月X日15时30分,某某入住某星级酒店,16时在房间存放自己的行李物品后同朋友在餐厅用餐到19时,19时30分在酒店娱乐中心娱乐到20时30分后回房,在房间工作到凌晨2时后入睡。次日早7时起床后发现现金被盗,共计金额日元50万,人民币1500元左右。事后,某某请求洒店赔偿未果向旅游质监部门投诉。案例评析:XX入住酒店时已向酒店预付房费,也就是说某某同酒店租用客房的合同已成立,已拥有对所租住的客房的使用权,对私人物品应妥善保管,酒店的设施符合星级标准,房间内设有保险箱,对有关贵重物品的保存给予了充分的警示,但是,某某所住的房间左边有一扇窗户插销失灵,起不到防盗作用,经公安机关现场勘察,确认盗窃犯是从这扇窗子进来,从门离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的损害的,享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酒店所提供的房间不符合防盗要求,给入住者造成损失,酒店应以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而入住者没有将私人贵重物品存放到酒店所提供的保险箱,应负保管不善的责任。旅游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旅游投诉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三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如下:1、酒店赔偿客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日元16万元。2、对酒店提出警告,责令限期整改。6、导游员擅自增加购物次数又缩短行程,游客该如何索赔?案情介绍:某国际旅行社组织接待一旅游团18人,赴九寨沟一黄龙一都江堰4日游。双方就具体行程安排、接待标准等事宜在出行前达成一致协议,并按规定签订了旅游合同。该社在与游客签订的合同内容中,制定了团队旅游计划并明确约定了该团安排4次购物及具体购物地点。在旅游的第四天,团队从松潘返程,准备按计划前往都江堰进行游览,但该导游员在途中安排游客进了5家商店购物,由此消耗了大量时间,导致团队到了都江堰后,游客已没有充裕的时间进行游览。在导游员的安排下,游客只在该点匆匆游览了半个小时后便返回成都。导游员擅自增加购物次数,压缩了都江堰景点的游览时间,造成游客强烈不满,团队返程后即向旅游质监部门投诉,要求该旅行社予以经济赔偿。案例评析:旅游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审理认为,该旅行社导游员在带领该旅游团的游览活动中,未严格按照旅行社制定的团队旅行计划操作,擅自增加购物次数,造成团队在都江堰景点的游览时间缩短,其行为已违反了《导游员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据此,该旅行社应承担责任。依照《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对该旅行社及其导游员做出以下处理:1、对擅自增加购物次数,由该旅行社按照部份游客购物总价款的20%予以返还。2、对压缩景点游览时间,由该旅行社按照都江堰景点门票费的20%予以补偿。3、对导游员的导游证扣除8分处罚。旅行社违约:因旅行社的原因,致使团队的旅游活动不能成行而取消的,旅行社应当
本文标题:涉及旅行社的法律案例分析(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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