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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相关政策法规解析王辉南京特殊教育职业技术学院2011-10-14党的十七大报告首次提出:重视学前教育,关心特殊教育!主要内容我国特殊教育的主要法律、法规与文件特殊教育相关的法律特殊教育的教育行政法规特殊教育的规划文件及其他一、我国特殊教育主要法律、法规与文件(一)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颁布)第45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颁布,2006年修订)3、《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1990年颁布,2008年修订)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颁布)(二)教育行政法规和部门法规教育行政法规1、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发展特殊教育的若干意见》(1989年转发)2、《残疾人教育条例》(1994年颁布)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十五”期间进一步推进特殊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意见》(2001年)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快特殊教育事业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09】41号)教育部门法规1、《关于开展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工作的试行办法》(教育部,1994年)2、《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教育部,1998年)3、《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教育部、卫生部、中残联,2003年)4、《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残疾人应考者奖励暂行办法》(教育部,1986年)5、《残疾人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试行)》(中残联、教育部,2007年)6、《“十一五”期间中西部地区特殊教育学校建设规划(2008-2010年)》(教育部、国家发改委,2007年)(三)规划文件及其他1、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工作纲要(1988年一1992年)2、中国残疾人事业“八五”计划纲要(1991年一1995年)3、中国残疾人事业“九五”计划纲要(1996年—2000年)4、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五”计划纲要与配套实施方案(2000年—2005年)5、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与配套实施方案(2006年—2010年)6、中国教育发展和改革纲要(1990-2000)7、全国教育事业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8、全国教育事业“九五”计划和2010年发展规划9、全国教育事业第十个五年计划10、国家教育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11、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二、特殊教育相关的法律(一)1982年《宪法》第45条明确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这是残疾人教育问题第一次写进国家根本大法,残疾人教育在宪法中成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5年中共中央发布的《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在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同时,还要努力发展幼儿教育,发展盲、聋、哑、残人和弱智儿童的特殊教育。这是首次明确了特殊教育中应当包括弱智教育。次年写进《义务教育法》。1986年《义务教育法》第9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2006年修订《义务教育法》——解读新修订对特殊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有了非常大的变化。一方面继承了建国初期就采取的一些对特殊教育特殊政策,另一方面将改革开放以来形成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特殊教育成功做法吸收进来。1、文本比较原法狭义地说,对特殊教育只有第9条第2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新法狭义地说,对特殊教育有2条6款,广义地说,对特殊教育有4条8款。涉及特殊儿童少年就学的政府责任、受教育形式、经费保障、教师待遇、法律责任等五个方面。2、政府责任第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第六条坚持了建国以来将特殊教育纳入国民教育系列,一并发展的一贯政策。1951年10月1日,周总理签署《关于改革学制的决定》,要求在发展各级各类普通教育的同时,“各级人民政府并应设立聋哑、盲目等特种学校,对生理上有缺陷的儿童、青年和成人,施以教育。”1989年《关于发展特殊教育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把残疾儿童、少年教育切实纳入义务教育的工作轨道,统一规划,统一领导,统一部署,统一检查。3、受教育形式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第十九条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解读(1)体现我国特殊儿童义务教育形式的基本框架:以大量的随班就读、特殊班为主体,以特殊学校为骨干。(2)明确特殊儿童义务教育的实施主体:特殊学校和普通学校。(3)突出特殊教育的自身特点:学习、康复、生活教育并重。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第二十一条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4、特殊教育教师待遇第三十一条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小链接:从1956年起,我国开始对盲、聋哑中小学的教员、校长、教导主任按评定的等级工资另外加发15%的津贴。1985年国家重申:盲、聋哑学校的教师、校长、教导主任发给本人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的15%的补贴费。智力落后儿童学校的教师也按规定执行。1989年3月又规定:盲、聋哑、智力落后等特殊教育学校的其他在编正式职工也可按发给相当本人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或岗位工资之和15%的特教补贴费。1991年5月15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25条规定:“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5、经费投入第四十三条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小链接:1956年11月23日教育部曾发出《关于盲童学校、聋哑学校经费问题的通知》。指出:盲童学校和聋哑学校是一种特殊学校,应当规定适合于特殊学校需要的经费标准。对各地制定特殊学校经费开支标准提出如下意见。(1)教学行政费:盲童学校、聋哑学校小学班的定额标准,以班为单位计算,应比当地普通小学的定额标准增加1—3倍,初中班的定额标准应相当于当地初中的定额标准。(2)一般设备费:盲童学校、聋哑学校(包括初中班)中住宿生的定额标准应相当于当地中等师范学校的定额标准,非住宿生可相当于当地初中的定额标准。(3)教学设备费:盲童学校、聋哑学校小学班的定额标准应相当于当地高中的定额标准,初中班应相当于当地中级师范学校的定额标准。(4)技术实习费:应根据各种职业劳动训练的实际需要,给予足够的经费,以保证职业劳动训练能够顺利地进行。(5)人民助学金:盲童学校、聋哑学校人民助学金标准,应相当于当地初中的定额标准,助学金名额,盲校可占学生数的30%到40%,聋校可占学生数的15%到20%。1957年,教育部在《关于办好盲童学校、聋哑学校的几点指示》中提出:盲校、聋校的教师配备比例稍高于普通学校,同时还需配备具有一定水平的管理学生课外活动的教养员、卫生护理员、图书管理员、炊事员等,并就配备标准作了规定。6、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大大充实了有关特殊教育的规定。立足于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和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从政府责任、教育形式、教师待遇、经费投入和法律责任五个方面做出相关规定。随着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治国理念的提出,弱势群体受到政策的特别关注,特殊教育问题也受到进一步重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1990年颁布,2008年修订。修订后的条款仍然是9条。有2条在内容和表述上未变,但有7条在内容或表述上进行了调整。原法:第十八条国家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加强领导。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残疾学生就学。新法第二十一条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加强领导,为残疾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残疾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帮助其完成义务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原法第十九条残疾人教育,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按照下列要求实施:(一)在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的同时,加强身心补偿和职业技术教育;(二)依据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三)特殊教育的课程设置、教材、教学方法、入学和在校年龄,可以有适度弹性。新法第二十三条残疾人教育应当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按照下列要求实施:(一)在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的同时,加强身心补偿和职业教育;(二)依据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三)特殊教育的课程设置、教材、教学方法、入学和在校年龄,可以有适度弹性。原法第二十条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着重发展义务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新法第二十二条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保障义务教育,着重发展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原法第二十一条国家举办残疾人教育机构,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新法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合理设置残疾人教育机构,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原法第二十二条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新法第二十五条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并为其学习提供便利和帮助。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原法第二十三条残疾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幼儿教育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班、特殊教育学校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家庭,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初级中等以下特殊教育机构和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新法第二十六条残疾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幼儿教育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班、特殊教育机构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家庭,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初级中等以下特殊教育机构和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对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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