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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与民法的区别和联系区别:劳动法曾经在很长的时间内属于民法的内容,但是其不断显示出与民法不同特征后,其变异性已经成为冲破民法传统的独立法律部门,从而体现出与民法不同的特征来。这些不同表现在:(1)性质不同.民法属于纯私法,以个人利益为核心,以人的平等和自治为理念,当事人之间处于平等的地位。劳动法属于社会法。“劳动合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关于给付和对等给付的债权合同,相反它是一种带有很强人身权色彩的,关系到雇员生存基础的法律关系,因此无论如何应该被寄予希望给予生存和社会保护”(2)权利本位不同。民法属于个人权利本位法。劳动法属于劳动者权利本位法。是特殊的个人权利本位法(3)对待劳动力的态度不同。民法在一定程度上属于雇主义务本位法。民法中的雇佣契约系以雇佣人对劳务之‘所有’及对劳动者之‘支配’为中心;劳动契约则以提供劳务的劳动者其‘人’为中心,以此中心所展开的法律体系,当然与市民法大意其趣”(4)两者调整对象不同。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或与人身关系。劳动法调整的是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的其他社会关系.(5)两者的主体不同。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平等性,广泛性。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则必然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则必然是用人单位。(6)两者调整的原则不完全相同平等原则---妇女、儿童特殊保护原则;等价有偿----假日工资,节假日上班双倍工资;契约自由----“劳动基本法”为限制,特别注意契约内容上的妥当性;在民法中,劳务商品化色彩很浓,而劳动法则应当以“劳动力非商品”维护劳动者的安全生存;在民法中,民事责任以过失原则为主,而劳动伤害责任则因保险制度的存在,表现为“结果主义”。联系:(1)劳动法首先是特别债法,所以原则上也存在契约自由。劳动法是民法发展的产物,是社会发展过程中用传统民法理念无法解决劳动者与用工方冲突的产物。(2)民法以“平等主体”为观察和评判公正合理的视角。而劳动法则假设劳动者本身在任何劳动关系场合中都处于弱势地位。其目的就是通过相关限制用工者权利和自由或者为劳动者提供一种特殊的保护,以体现倾斜性,以实现劳动者获得如民法中民事主体那样的“平等地位”,以实现社会整体上的公平。(3)在一定程度上,现代劳动法是民法社会化的产物。(4)劳动法的重要内容劳动合同法仍有相当程度的私法性质。劳动法与民法的关系简单来说,法律是调整某一法律关系的规范。其中,规范的含义是指以国家机器为背景的规矩和范式,即规范一般具有强制力,强制力的保障是因为他可以合法启用暴力。法律关系是建立在一些虚拟的理念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所谓调整,是指既不能承认现实又不能脱离现实的与理念之间的中间机制。劳动法与民法同为法律规范,但其理念与调整或规制的现实是不同的.这一点比较明显,在此不再多述.劳动法不仅在理念与对象的理解上与民法不同,其基本原理与民法也是大不相同的.民法是以作为近代法支柱的民法原理、即“契约自由”、“过失责任”、“所有权的绝对”等为原则成立的。这些原则在劳动关系方面就意味着要形成根据自由平等的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的契约关系。但是,实际上在经济形势的变化中劳动者却会遭遇失业(下岗)及贫困的威胁、劳动条件恶劣、甚至人权受压抑等悲惨的状况。上述民法原理不仅不能对这种状况进行救济,反而会助长这种状况,甚至为压制工人提供法理上的依据。劳动法是是对这种状况进行深刻反省后产生的法领域,是在对民法原理进行否定和修正的基础上成立的。从主要市场经济国家的历史上看,对“契约自由的原则”的修正,是从规制劳动环境最悲惨的未常年工的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尤其是劳动时间)着手的。其后,对劳动合同的规制扩大化,规制对象涉及劳动者全体,规制领域涉及到劳动条件全般,形成了独自的劳动合同法领域。另外,作为对“过失责任原则”的修正,随着工伤事故与生产技术的机械化同时频繁发生并大规模化而采取的用人单位负担无过失责任的工伤补偿制度,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关于“所有权的绝对”,在劳动争议及工会活动、或者关于解雇及惩罚的一部分理论中,通过权利滥用法理,对这一原则进行了部分修正。再进一步考察劳动法与民法的区别,我们会注意到劳动法的对象是“活人”,劳动法注意到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实质上的不平等,这一点与民法尤其不同。强调这一点的是社会法的思路。社会法的思路首先在于他对民法上个人主义理念的反思。社会法不仅仅把人作为个别的法律主体,而是把人作为“社会的存在”去把握。即社会法认为人是(作为社会法的对象)通过各种团体而归属于社会的存在。不仅如此,而且人与人的关系不是民法中平等的法律主体的关系,而是以包含社会上的弱者以及经济上的贫苦者这种评价在内的具体的“活人”为前提的社会关系。社会法是以这种关系为前提,根据“社会连带原理”形成的法律制度。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属于这个法律领域。虽然劳动法与民法有着如上的不同,但并不意味着劳动法与民法原理的全面分离,劳动法解释上的很多原则是依据民法原理的。劳动法是根据社会法的固有原理,相对且部分地形成了自己的领域。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别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合意。对于这个合同,一般国家民法中用“雇佣”的名称,作为典型合同之一设立了种种规定。但是,劳动法把这个合同称为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的名称下把明确劳动条件以及设立最低基准等政策目的吸收进来,对雇佣合同进行独自的规制。我国合同法在草案第三稿中,也曾单列一章(第19章)为雇用合同,对此作出各种规定。虽然当时我们对社会法原理的研究还不够成熟,但劳动法学界已经意识到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的独特性,希望学界有一定的积累后再对劳动合同进行单独立法。在劳动法学界的努力下,现行合同法中没有对雇用合同的规定。也就是说,学界前辈已经意识到如果在法律上规定了雇用合同,会冲击中国还十分不成熟的劳动合同制度.可惜,事与愿违,在中国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的劳务合同在社会各方,甚至包括劳动法学界内部人士的努力下蓬勃发展,已经把大量应该由劳动法保护的对象物化,交由民法作为普通商品进行处理.把已经被物化了的劳动者重新还原为人,重新认识劳动力商品的特殊性(人身附着性与不可储存性)以及劳动关系的特殊性(连续性关系契约性),把应该属于劳动合同规制的对象从所谓劳务合同中解放出来,从现状看其难度似乎不亚于林肯对黑奴的解放.
本文标题:民法和劳动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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