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理论/案例 > 破产拍卖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破产拍卖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作者:廖袁学位授予单位:华中师范大学相似文献(10条)1.学位论文叶桦破产管理人的法律性质、地位及法律责任2009我国企业破产法引进了破产管理人制度,取代了旧破产法中的破产清算组。破产管理人制度在大多数国家的破产法律制度中存在,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发展较成熟完善。我国在2007年实施的企业破产法中引进这一制度是对破产清算组制度的重大改革,也是与国际破产法律制度接轨的良好开端。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依法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清算事务及破产方案的拟定和执行的专门机构。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机构,负责破产中的各项事务是所有破产财产利益主体关注的中心,因此破产管理人在破产事物的处理中居于十分核心的地位,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直接关系着破产事务的公正、公平和高效进行,影响破产制度宗旨的实现。目前我国学术界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研究比较多,但就管理人的性质、地位及责任理论研究却存在不足,有关破产管理人的立法较为抽象、模糊。理论研究的不足与立法规定的缺陷会给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带来困扰。要改变这些不合理的现状,必须对破产管理人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全面深入的研究,而有关破产管理人的法律问题中,破产管理人的法律性质、法律地位与法律责任这三个问题的研究尤其重要。破产管理人的法律性质是从法律角度出发,探讨破产管理人在主体方面的基本要求,提出单个的自然人及法人能否成为破产管理人,如果可以,需要具备什么条件。在企业破产法实施的前后,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性质在学术界的争论从未消停过,主要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代理说、职务说、破产财团代表说、破产团体代表说、管理机构人格说等等。笔者在对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各种学说的分析、比较、评价的基础上,认为破产管理人是一种特殊的专业机构,具有独立性、中立性、专业性、有偿性和组织性的特征,是指依照破产法规定,在重组、和解和破产清算程序中负责债务人财产清算、管理、经营和相关事项的专业机构。破产管理人的法律性质的明确,是解决破产法其他理论问题的基础,也直接决定着立法者对破产管理人职责的确定及相关法律制度的设计,对其法律责任的承担也有着决定意义。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决定了破产管理人在执行破产事务中的主体资格问题。企业破产法以管理人取代破产清算人,不仅仅是名称的改变,实际上是赋予了破产管理人更广泛的职权,而这些职权的赋予从另一层面表明破产管理人在处理破产事务中,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享有民事主体地位。同时,世界各国学术界对破产管理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基本上是持肯定态度的。但是遗憾的是,尽管理论界就破产管理人的民事主体地位没有异议,但是就破产管理人民事主体地位的论证却是相当的匮乏,且过于抽象。因此,本文以破产管理人的民事法律地位为出发点,通过三个方面进行论证,即在实际的经济生活中运行的需要、具备民事法律地位的理论探讨和现阶段的立法的规定等进一步论证了破产管理人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破产管理人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处理破产事务,同时也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形式上有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之分。其中,民事法律责任是破产管理人承担的基本责任。在追究破产管理人民事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上,笔者主张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责任种类上,破产管理人与破产财产的利害关系人、国家机关之间有关纠纷等有关问题的产生,因此除了民事责任的承担方面,笔者认为,破产管理人在一定条件下必须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破产管理人的法律性质、法律地位及法律责任是个整体,彼此之间紧密相连,层层相扣。对于破产管理人法律性质的正确理解,将有助于理解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法律责任,同时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责任的理解,对于正确的厘定破产管理人的法律性质也有着重要的作用。2.学位论文邓高虹破产欺诈的法律责任研究2004破产是伴随着商品经济出现的一种社会现象,是优胜劣汰竞争机制在商品经济中的体现.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入世以后,机遇与挑战同在,压力与希望共存,竞争更加激烈,破产案件逐年增多,相伴而生的破产欺诈现象也日益增多.所谓破产欺诈是指行为人违反破产法的规定,通过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制造虚假情况的手段,导致破产财产减少或者破产财产的负担增加,或者使破产财产状况不明,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假破产,真逃债、庙破方丈富、金蝉脱壳、大船搁浅,舢板逃生等都是对实践中花样百出的破产欺诈行为的真实写照.破产欺诈极大地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动摇了经济领域应有的诚实、信用原则,给国家、各种经济组织体和个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已成为破产制度正常运行的桎梏.因此,如何规制破产欺诈也就成为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3.学位论文赵璐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之研究2008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各国破产法中非常重视的一项制度,设立该项制度的目的是试图由熟悉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在破产程序过程中接管破产人财产和处理与破产人财产相关的事务。所谓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宣告后依法成立的、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对其负责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清算事务的专门机关。破产管理人具有三个主要的法律特征:相对独立性、专业性和中立性。我国于1986年制定的仅适用于国有企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旧破产法),已于2007年6月1日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施行时废止。基于旧破产法造成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到作出破产宣告之前这一时间段债务人财产无人管理的不足,新破产法增设了管理人制度,完整构建了这一制度的法律框架,包括:管理人的选任,监督,任职的条件;管理人的职责;管理人的权利和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和无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的义务;管理人的报酬等。日益复杂化、市场化、国际化的破产事务也催生了市场化、专业化、规范化、国际化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本文从讨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入手,分析了各种学说的合理性,也指出了其缺陷,旨在通过国外立法考察体现我国新破产法对他国先进立法经验的借鉴,以及对新旧破产法中关于破产管理人这项制度规定的比较,在如何正确认识和全面理解新破产法在破产管理人这项制度上的突破与创新方面得出笔者的一些浅见。4.学位论文邓礼鹏论破产法上的欺诈性转让2007我国自1986年通过《企业破产法(试行)》引入破产制度至今,企业破产已经成为相当普遍的现象。但在破产案件中,欺诈行为也十分严重,不仅侵害债权人利益、损害职工利益而且破坏诚实信用原则与经济秩序。破产法律的不健全是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之一,破产制度是否完善被经济和法律界看成是市场经济是否成熟的标志之一,我国破产制度也在缓慢的不断完善中。为打击破产欺诈行为,新破产法中设置了较旧法更为完善的破产撤销权与无效行为制度。本文基于我国现行破产法之规定,比较、借鉴当今发达国家之立法,对欺诈性转让之构成、效力和法律责任方面进行了阐述,最后提出对我国欺诈性转让破产法规定的若干见解。全文分五个部分,共三万余字。第一部分通过司法实践中三个真实案例呈现出我国破产案件中欺诈行为的现实状况,并由此引出本文探讨的问题——破产法视野下的欺诈性转让。第二部分欺诈性转让的构成。笔者首先将欺诈性转让界定为债务人以欺诈债权人的意图转让财产或在支付能力不足的状态下不当转让财产,使破产财产减少从而损害一般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其次概括了欺诈性转让的一般构成要件:债务人的行为具有欺诈性;债务人实施了财产损减行为;行为损害了一般债权人的利益。通过对美国、英国、日本、德国破产法上欺诈性转让类型的考察,笔者将欺诈性转让分为故意转让和无清偿能力下的不当转让。故意转让的构成要件为:债务人具有损害破产债权人的故意、债务人实施了损害破产债权人利益的财产转让行为、债务人的行为造成破产债权人利益的损害。无清偿能力下的不当转让构成要件为:债务人无清偿能力或因转让而无清偿能力、债务人的转让无对价或对价不足、债务人的行为造成破产债权人利益的损害。第三部分欺诈性转让的效力。对欺诈性转让行为的效力有破产撤销权制度和破产无效行为制度两种立法例,目前大多数国家采破产撤销权制度,我国从破产无效行为制度转为破产撤销权制度,并规定了破产无效行为。笔者认为新破产法上的无效行为是民事无效行为在破产法上的延伸,与破产无效行为制度不同。破产撤销权的合理性在于:立法基础更具有妥当性、功能实现更具有现实性、更有利于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更有利于法律概念的清晰界定。破产撤销权的实施涉及诸多方面,本文分别阐述了撤销权行使的方式、当事人的地位、撤销权行使的期间、对转得人行使撤销权的限制、撤销权行使的效果、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受让人善意对撤销权行使的影响以及善意的认定。第四部分欺诈性转让的责任。笔者按赔偿性责任和惩罚性责任对欺诈性转让的法律责任进行了分类。赔偿性责任承担的是填补破产财产的损失、弥补欺诈性转让对债权人的损害,责任的承担主体是个人即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惩罚性责任有对责任人的任职资格限制、罚款以及构成犯罪的承担刑事责任,惩罚性责任部分着重论述了破产犯罪,分析了破产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客体以及欺诈性转让涉及的罪名。第五部分对我国欺诈性转让法律规定的见解。新破产法设置了较旧法更为完善的破产撤销权与破产无效行为,纠正了旧法对违法行为定性混乱、列举不全、时效过短、法律责任缺失等问题,尤其是填补了民事责任的空白。但对欺诈行为的规定仍采列举式,应增加兜底条款则较为完善;破产撤销权的行使规则过于简单,仍需进一步细化;虽然刑法修正案(六)新增加了“虚假破产罪”,欺诈行为的刑事制裁措施仍较为缺失,刑法中应增加破产犯罪的具体条文。5.学位论文林信棋论破产管理人制度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已经于今年的6月份正式实施了,无疑,破产管理人制度是该法的焦点。本文首先从破产管理人的起源着笔,认为破产管理人源于古罗马时期,法官可依债权人的请求发给对债务人的管财命令,管理命令应当公布,并允许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其它债权人可参加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并获得分配,此制度即破产制度的起源。通过对各国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分析,认为英美法系国家破产受托人的学说更具有合理性,指出破产管理人的地位应根据法律直接规定取得,依照法律规定成为破产财产的破产受托人。接着,本文对破产管理人的运行进行了论述。本文对各国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体、资格、时间进行分析后,得出:选任主体方面,由债权人会议来选任破产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由法院选任临时破产管理人;选任资格方面,破产管理人走职业化、专业化的道路:选任时间方面,增设临时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的主要权利是获得报酬;义务包括了一般义务与具体义务。其次,本文指出完善的监督机制是破产管理人公正、公平履行职责的保障,且其作为一项成功的制度已经在国外实施多年,但迄今这样的监督机制在我国破产法中尚未形成,在比较分析国外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基础上,提出我国应通过:内部监督,即直接规定“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外部监督,即我国应当设立专门的监督机关一监督人;规定具体有效的监督措施,即赋予监督主体实施监督的必要权利、建立破产管理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明确监督主体的法律责任等来构建我国的监督机制。最后,本文揭示了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责任机制。责任即意味着对义务的违反,破产管理人违反义务的形态有:谨慎义务之违反、忠实义务之违反;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有三种: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鉴于民事责任是破产管理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方式,本文重点分析了民事责任: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性质为侵权责任;在归责原则方面,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6.学位论文孙燕论破产管理人制度2007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以高票表决通过了新的企业破产法。这一历时10年起草完成的草案,在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两年三次审议、修改后,终于成为法律。值得关注的是,新法为了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保护债权人利益,促进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引入了国际上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的进行过程中依法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清算
本文标题:破产拍卖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401578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