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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婚姻家庭的法律冲突法本章的主要内容:第一节结婚的法律适用第二节离婚的法律适用第三节夫妻关系的法律适用第四节亲子关系的法律适用第五节收养的法律适用第六节监护的法律适用第七节扶养的法律适用第一节婚姻的法律适用一、结婚实质要件的准据法关于结婚实质要件的准据法主要有以下几种:(1)婚姻举行地法。(2)当事人的属人法。其又可分为本国法和住所地法两种,主要有以下做法:①适用夫的本国法;②分别适用双方当事人各自的属人法;③重叠适用双方当事人的属人法。(3)混合制。混合制是指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或以婚姻举行地法为主,但在一定条件下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或以当事人的属人法为主,但在一定条件下适用婚姻举行地法。案例:英国人乔治生于1977年,1995年来中国,在北京某学院就读。读书期间与本校中国籍女学生王芳相识并产生恋情。1997年8月二人决定结婚,并到王芳住所地的涉外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审理了乔治提供的证明材料后认为,乔治现年20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年龄的规定,决定不予登记。问题:1、我国法律对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适用的法律是如何规定的?2、按英国法,乔治已达到最低法定婚龄。中国的婚姻登记机关以其年龄不符合条件为由不予婚姻登记,是否正确?二、结婚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缔结婚姻的方式主要有民事登记方式、宗教方式、事实婚姻和领事婚姻。结婚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根据“场所支配行为”的原则,世界上许多国家长期以来都适用婚姻举行地法。在法国留学的中国男女在法国的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在中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其中男方以该婚姻未在中国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为由,主张该婚姻在形式上无效;而女方当事人主张婚姻关系合法有效。问:对于该婚姻关系应适用哪国法律判断其效力?案例分析:王伟、张莉婚姻无效案中国公民王伟,男性,21岁。中国公民张莉,女性,19岁。王伟与张莉是邻居,两小无猜,二人决定结婚,到住所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认定两人未达到法定婚龄,不予以登记。为了达到结婚目的,王伟、张莉参加了新马泰旅游团,在泰国按宗教方式举行了结婚仪式。回国后,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第二年,王伟死于一场意外车祸。为遗产继承问题,张莉与王伟的亲属发生纠纷。张莉认为自己是王伟的妻子,与其共同生活一年多,是法定继承人之一。王伟亲属认为,张莉与王伟未进行婚姻登记,在泰国按宗教仪式举行了婚姻仪式违背我国法律关于婚姻形式要件的规定,属无效婚姻,因此,不是遗产继承人。问题:(1)王伟与张莉到泰国按照宗教方式结婚是否构成法律规避?(2)王伟与张莉的婚姻形式要件适用什么法律?(3)以1994年2月1日为界限,分析该婚姻是否有效?(4)以1994年2月1日为界限,分析张莉是否享有继承权?最高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第六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网络用语:婚姻要有红本本来保障,良心是靠不住的!三、我国关于涉外结婚的法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该规定既适用于实质要件也适用于形式要件。根据民政部1983年《关于办理婚姻登记中几个涉外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双方都是外国人的,只要他们具备《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几项规定》所要求的证件,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可予以办理结婚登记。在条约或互惠的基础上,我国也承认具有相同国籍的外国人双方在其本国驻华使领馆成立的婚姻为有效——领事婚姻第二节夫妻关系的法律适用一、夫妻人身关系的准据法(1)当事人的属人法。其包括当事人的住所地法和本国法。目前,关于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夫妻双方共同属人法的趋势有所增加。(2)法院地法和行为地法。二、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主要有两个原则:(1)意思自治原则。即把婚姻关系看作特殊的契约关系,主张适用意思自治原则。(2)属人法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3条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第24条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案例分析:杨致祥、王双梅诉杨英祥案中国公民杨致祥(弟)、王双梅系夫妻,旅居日本多年,现住日本。中国公民杨英祥(哥)、王桂英系夫妻,现住大连市八一路群英巷。杨致祥系杨英祥之胞弟。杨致祥通过日本国东京都总会从日本三菱银行汇款1.2亿日元到中国银行大连市分行,收款人系杨致祥本人。杨致祥来中国后将这笔款取出交给杨英祥,杨英祥将款兑换成600万元人民币,购买坐落于大连市商品房一处,房价款为人民币350万元。杨致祥与杨英祥签订一份“赠送书”,杨致祥将1.2亿日元赠给杨英祥,用作在中国购买房地产和其他产业费用,其所有权归杨英祥所有;用此款所购的房屋和开办的酒楼所有权归杨英祥所有。同日,杨致祥又与杨英祥签订一份权利书,写明杨致祥、杨英祥有权处理大连山东华致祥康乐酒楼,中、日双方亲属无权处理,权利书永远有效,没有杨致祥、杨英祥的手印一律无效。上述文书有该二人的签名盖章并加按手印。王双梅不在场,事后也无签名盖章。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大连山东华致祥康乐酒楼成立。酒店成立后,兄弟双方为上述财产发生争执。杨致祥和王双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给付杨英祥的1.2亿日元是委托其代购房产、代办企业的费用,杨英祥却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房产、开办企业。1.2亿日元是其在日本的全部财产,不是赠与被告的。赠送书是杨英祥利用杨致祥不识中文,以欺骗手段获取的,要求杨英祥返还1.2亿日元。问题:1、中国立法是否规定夫妻财产制的法律适用?2、本案应如何选择准据法?3、杨致祥单方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是否有效?第三节离婚的法律适用一、离婚的法律适用(1)法院地法,如英国和美国;(2)属人法;(3)属人法和法院地法相结合;许多国家新立法中出现了有利于离婚的趋势。二、我国有关涉外离婚的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法院在受理涉外离婚案件时,并非一概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只要被告在我国有住所或居所,我国法院就有管辖权,同时,对于被告不在我国境内居住的离婚案件,如原告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或居所,则原告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也有管辖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根据该条的规定,如果我国法院为受理案件的法院,我国法院就只适用中国法。•中国公民夏某(男)与中国公民冯某(女)1997年在沈阳结婚。婚后夏某自费到加拿大留学,2001年获得硕士学位,后在美国纽约州一家公司找到工作。2002年8月,夏某以夫妻长期分居为由在纽约州提起离婚诉讼,离婚诉状由夏某的代理律师从纽约州邮寄送达冯某。冯某在经过一番咨询后,在沈阳提起离婚诉讼。•问:•1、我国是否承认邮寄送达方式?•2、我国是否反对涉外民商事关系中的一事两诉?•3、中国公民夏某在纽约州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如何适用法律?•4、中国公民冯某在沈阳提起离婚诉讼应如何适用法律?•5、该案一事两诉形成的两个判决如何承认和执行?第四节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适用一、婚生子二、非婚生子的准正三、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准据法主要有以下几种主张:(1)父母属人法①生母之夫的本国法;②生父的住所地法;③父母的共同属人法;④分别适用父母各自的属人法;⑤适用父母一方的本国法。(2)子女属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5条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第五节收养的法律适用一、收养的法律适用规则收养是通过法律程序创设父母子女关系的一种制度。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并无血缘关系,它是一种拟制的血亲关系。(一)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多主张适用成立地法。(二)收养的实质要件的准据法有以下几种:1、适用法院地法;2、适用收养人属人法;3、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各自的属人法;4、适用被收养人的属人法。二、中国有关涉外收养法律适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8条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第六节监护的法律适用一、监护的法律适用规则监护是对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在无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亲权的情况下,为保护其人身和财产利益而设置的一种法律制度。各国立法大都以被监护人的属人法作为有关监护问题的准据法,但也有适用法院地法的。二、我国对涉外监护法律适用的规定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0条规定,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律,但监护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适用我国的法律。第七节扶养的法律适用扶养分为配偶之间的扶养、亲子之间的扶养和其他亲属间的扶养扶养关系的法律适用,大多数国家对扶养作了笼统的规定:有的规定适用扶养义务人的属人法,有的规定适用扶养权利人的属人法。1973年《关于扶养义务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充分体现了保护扶养权利人的趋势,它规定,扶养义务由扶养权利人惯常居所地法决定,如果根据该法,扶养权利人不能从扶养义务人处获得扶养时,则依扶养权利人和扶养义务人的共同本国法;如果无共同本国法或依共同本国法也不能从扶养义务人处获得扶养时,依受理机关的国内法。我国《民当通则》第148条规定,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此处的扶养包括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关系、夫妻之间的扶养关系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关系。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的联系。案例分析:一中国女子与一法国男子在中国上海结婚后,生有子女。后来双双赴法定居,留下子女由外公、外婆照顾。赴法两年后,双方离婚。此后,双方均不支付抚养费。于是,外公外婆在中国法院起诉,要求该子女的父母支付抚养费。问:中国法院应该适用哪一国的法律处理该案?涉外婚姻家庭法的前沿问题:(一)涉外同性婚姻的有效性问题。(二)涉外同性婚姻家庭收养子女的有效性问题。(三)中国是否应借鉴荷兰等国家的立法,承认同性婚姻的效力?(四)中国如何识别涉外同性婚姻?(五)中国是否运用“安全阀”一概否认涉外同性婚姻的效力?(六)中国立法是否应将涉外同性婚姻纳入法律调整以外,而将其归入道德宗教等规范调整?(七)涉外婚姻案件的代理存在的风险问题。相关学术论文:曾校军著:《同性婚姻立法研究》,山东大学硕士论文黄珊著:《涉外同性婚姻法律适用探析》,吉大硕士论文
本文标题:第6章婚姻家庭的法律冲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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