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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理论/案例 > 第七章母婴保健法律制度
卫生法学第七章母婴保健法第七章母婴保健法学习要求1、熟悉:母婴保健法的调整对象及工作方针;2、了解:婚前保健与孕产期保健。一、概述(一)母婴保健法的概念调整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母亲、儿童健康权利,是世界各国共同关心的社会问题。“儿童优先”、“母亲安全”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建国以来,在党和政府的关怀下,我国妇幼保健事业得到了较快的发展。妇女儿童的健康水平得到了普遍提高。国家在母婴保健方面做了大量科研、服务和宣传工作,并倡导性地推行了一些保健措施。但是,我国地域辽阔,发展水平很不平衡,在边远贫困地区妇女儿童的健康水平还有较大差距,孕产妇死亡率、婴儿死亡率还很高。由于母婴保健工作没有相应的法律保障,加之经济落后和某些旧的传统观念的影响,目前我国劣生的现象仍很严重。先天性残疾、智力残疾在老、少、边、穷地区,尤为严重。如果大量痴呆和各种遗传性、先天性残疾儿出生,势必给国家带来更加沉重的经济负担,给千百万家庭造成不幸。(二)母婴保健的法制建设宪法: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妇幼卫生工作条例》、《关于婚前健康检查问题的通知》、《婚姻保健工作常规》、《全国城市围产保健管理办法》;1991年:《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和《执行九十年代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行动计划》;1993年,东亚及太平洋地区各国《马尼拉共同声明》;1992.5,国务院批转了《九十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10项具体指标),”6.29,卫”生部公布了“实施方案”,提出了10项对策与措施,推动了我国母婴保健的立法工作。1994.10.27,八届人大十次会议:《母婴保健法》,1995.6.1起施行。2001年,国务院“实施办法”。二、婚前保健和孕产期保健的法律规定(一)婚前保健内容婚前卫生指导——指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婚前卫生咨询——指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间题提供医学意见;婚前医学检查——指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婚前医学检查:(1)严重遗传性疾病: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而且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2)指定传染病:《传染病防治法》: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在传染期内的。(3)有关精神病: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经婚检,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应当暂缓结婚。对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向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双方同意,采取长期避孕措施或者实行结扎手术后,可以结婚。但《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男女双方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医学技术鉴定。《婚姻法》第七条,有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目前禁止或暂缓结婚:(1)未经治愈的麻风病和严重的红斑狼疮患者。(2)无法矫正的先天性生殖器官畸形;(3)严重的遗传性疾病(如肌紧张、克汀病等)(4)患遗传性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癫痫等未经治愈者。(5)梅毒、淋病等性病患者,苦未彻底治愈者(6)严重的智力落后患者,如严重呆傻等。(二)孕产期保健1、孕产期保健内容指孕前、孕时、产时、产后的保健和指导。①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提供医学意见;②孕妇、产妇保健:营养、心理等咨询和指导,产前定期检查等;③胎儿保健:生长发育监护、咨询和医学指导;④新生儿保健: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2.产前检查诊断医学指导:患严重疾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妊娠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学意见: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妇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对孕妇: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孕妇及家属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①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②胎儿有严重缺陷的;③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实施终止妊娠、结扎手术,要采取自愿原则。征得本人或监护人(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同意,并签署意见。3.婴幼儿保健新生儿:疾病筛查婴幼儿:体格检查预防接种多发病和常发病的防治心理行为指导眼保健牙保健等(三)医学技术鉴定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成员须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依法受理公民的申请内容: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有异议产前诊断三、医疗保健机构的法律规定(一)医疗保健机构各级妇幼保健院、医疗机构许可:婚检、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设备、人员、技术符合卫生部的要求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如某些遗传性疾病只与性别有关的。(二)母婴保健工作人员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省级: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县级以上:婚检、结扎手术、妊娠手术、家庭接生的个人隐私: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密。四、母婴保健工作管理的法律规定(一)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1.人、物力、三级网络、医疗设施、交通工具、资金、教育、科研、专业队伍。2.生存环境,治理污染,防治地方性高发性疾病(环境因素所致)。3.认真执行许可制度,确保工作质量。(二)母婴保健工作管理机构及其职责1.卫生部:①执行《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②制定配套规章、技术规范,并负责解释;③分级分类指导,制定全国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④组织推广适宜技术,并进行评价;⑤监督管理。2.县级以上卫生厅局:①单位审批和注册:卫生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婚检、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②人员考核、发证:婚检、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家庭接生③对该法执行情况监督检查;④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3.母婴保健监督员职责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从卫生行政部门和妇幼保健院中聘任,由省级审核,同级发证。①监督检查该法的执行情况;②对违法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罚意见;③提出改进建议;④完成其他监督检查任务。北京某医院《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终止妊娠术案案情:2005.7.13,法制晚报记者举报:“Y医院超范围经营,部分医生没有注册”。7.14,5名监督员到Y医院进行现场调查并进行录象。经查:该医院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自2005.4妇科擅自从事终止妊娠手术。证实曾对周、齐、张、韩、兰、梁、李和魏8人剖腹产,对商、魏和李3人接生。妇科门诊和病房有人流电动吸引器、检查床和人流器械;坐诊妇科医生王某有资格证书无执业证书。处理:该单位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擅自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的行为,违法了《母婴保健法》第32条第一款和《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35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母婴保健法》第35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40条的规定给予该单位: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四千零壹元柒角3、罚款人民币五千元整案例钱某参加工作后一直在医院从事妇产工作,1997.6取得妇产科医士资格,1998年经考试合格,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在整顿期间颁发《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1998.8,办理内部退养手续。10月,经批准,开办私人诊所,并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00.6,在整顿期间,将执业许可证收回,但并未作出停业、注销、吊销的行政决定,也未告知钱某在整顿期间不得行医。2000.12,该省卫生厅签发了钱某的《医师资格证书》。2002.3,钱某为产妇云某做产前检查,认为即将分娩,并做了接生的准备工作。云某于当日下午产下一男婴。产后,云某感到不舒服,钱某为云某缝扎并注射缩宫素和使用止血药后仍不能有效止血。钱某和云某家属将其送往当地医院抢救。云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尸检过程中发现云某会阴部阴道口正下方有一5cm皮肤撕裂口,已用羊肠线缝合3针(2针已脱落)。检查结论为产后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争议焦点:具备行医资质但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人从事医疗行为的,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一种意见:钱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私自为她人接生,造成了被害人云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另一种意见:钱某具备行医资质,其上述行医行为在主、客观方面均不具备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钱某的接生行为是法律允许的。云某的死亡与钱某的接生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评析:非法行医罪——指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人,为牟利而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私自行医的行为。客观方面:未经批准而私设诊所或私自挂牌行医;主观方面: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取得执业资格仍开业行医。钱某在《执业医师法》实施前,经批准开设了诊所,实施后,在整顿医疗机构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收回,但并未作出停业或注(吊)销的行政行为,亦未告知其在整顿期间不得行医,且在整顿期间某省卫生厅已发给钱某《医师资格证书》,钱某具备《执业医师法》第13条规定的申请《医师执业证书》的资质。因此,在本案中,钱某开设诊所行医的行为,从主、客观方面看均不具备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不应构成非法行医罪。《执业医师法》:行医必须取得医师资格后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否则属非法行医。《母婴保健法》:“从事家庭接生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钱某1998经考试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其进行助产接生符合《母婴保健法》规定。本案中,钱某在为产妇云某助产接生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规章制度和助产接生常规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尚无足够证据证实。综上所述,本案可以认定钱某不构成非法行医罪。案例:病患者知情权余先生与韩小姐婚后,长期未育。去年,韩小姐发现怀孕了。夫妻俩惊喜。经常到市某医院作孕情检查,从未发现问题。2月,韩小姐生育了一子“小遗憾”,是头脑先天性畸形。夫妻俩在伤心之余,对“小遗憾”作了医学鉴定:若孕检时能够发现问题,处理掉还来得及。按照政策规定,可申请生育二胎,准生手续也已办好。夫妻俩烦心:多生一胎,要多花钱,且“小遗憾”以后的生活。经某律师建议,余先生和韩小姐将医院告上法院,请求根据《母婴保护法》规定,判决确认被告“侵犯知情权”,赔偿原告因医院过错而生育导致的抚养费50万元。医院觉得非常无辜。经过法院委托鉴定,发现小遗憾确实是先天发育不良。法理评析本案提起侵权之诉的理由:被告侵犯了原告作为病患者的知情权。关于患者的知情权的法律依据:1、如果把病患者与医院之间的关系认定为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那么病患者的知情权就是消费者的知情权了。《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8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若原告以“被告侵犯其作为消费者所享有的知情权”为由向法院起诉,那么,所能够援引的经营者民事责任条款是:第40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第41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
本文标题:第七章母婴保健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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