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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课程简介|教师团队|教学内容|教学录像|教学设计|名师佳作|教学互动|教材及文献|法史图库|教学成果您现在的位置:首页教学案例教学案例字体第七章隋唐的法律制度一、本章知识点(一)隋代立法概况1、礼法的结合与统一——《开皇律》隋文帝时期,颁布了《开皇律》,是当时立法上的重大成就,也是当时法律改革的主要成果。《开皇律》篇章体例更加简要;刑罚简明宽平;确立封建制五刑,即:笞、杖、徒、流、死;《开皇律》吸收北齐“重罪十条”而加以损益,正式定名为“十恶”罪,包括: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开皇律》既继承了魏晋南北朝的“八议”、“官当”、“听赎”制,又有所发展。创设“例减”之制;规定了以官当流的制度。2、《大业律》的颁行隋炀帝时,颁布了《大业律》,与《开皇律》不尽相同。但在历史上没有产生重要影响。(二)唐代立法概况1.唐代的立法思想第一、以隋为鉴,不但要求立法宽简,而且力求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与连续性;第二、宽严适中,简约明易是初唐统治者的基本指导思想;第三、“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立法指导思想;第四、法律不避权贵、黜陟不分亲疏是贞观时期重要的立法思想。2.律典的编纂修订概况《武德律》这是唐代建立后修订的第一部法典。唐太宗李世民时期颁布的《贞观律》奠定了唐代律文的基础。唐高宗时期,颁布《永徽律》,后对律文本身作出详尽的注疏,经高宗批准,将疏议分附于律文之后,时称《永徽律疏》,成为我国历史上迄今保存下来的最完整、最具社会影响的封建法典。开元年间,唐朝统治者着手《唐六典》的编纂工作。《唐六典》以“官领其属,事归于职”为其基本体例,成为我国现存的一部最古老的行政法典。3.法律形式唐代法律的主要形式为律、令、格、式。其中以律为主,令、格、式则是律的重要补充。(三)唐代行政法律规范的发展1.行政立法与监察执行机构唐朝中央实行三省六部制;中央设置相对独立的监察机构御史台,下设台院、察院、殿院三院;地方分州、县两级,实行行政、军事、司法合一的制度。2.唐代行政法规及其特点唐代行政法规比较完善。唐代令与式的许多方面,《唐律疏议》的《职制律》以及《唐六典》等构成了唐代行政法规的完整系统。唐代的行政法规具有如下特点:首先,唐代行政法律规范包罗范围很广,反映了唐代行政法规的完备性;其次,从现存的唐代行政法律规范中可以看出,当时的行政规范部类相当齐全,法律结构也相当严整,而且确定程度很高;再次,唐代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法律制裁,一般是行政处罚,而且行政处罚一般只是以刑罚处罚的方式进行,反映了封建行政法规的残酷性。(四)唐代刑事法律规范的完备1.唐律的总则——《名例律》《名例律》的内容大致包括以下内容:五刑、十恶、封建官僚特权制度,包括“八议”、“请”、“减”、“赎”、“官当”、“免官”。《名例律》还规定了刑法使用的主要原则。2.唐律的分则规定的犯罪形式主要包括危害皇权与封建国家政治性犯罪,如“十恶”中的谋反、谋大逆、谋叛等;侵害人身的伤害罪,如“六杀”;侵夺财产的强盗、窃盗罪;贪墨罪;伪造罪。(五)唐代的民事经济法律规范1.唐代的民事法律规范唐代的民事法律规范涉及户籍和土地立法、债与买卖契约立法、婚姻家庭立法等。2.唐代的经济法律规范唐代的经济法律规范包括赋税制度、货币制度,以及在市场管理、度量衡的规范化与产品的标准化等方面的制度。(六)唐律的基本精神与历史地位1.唐律的基本精神首先,唐律体现了君主专制主义与封建特权精神。其次,唐律体现了封建家族伦理意识。第三,唐律体现了封建伦理道德的基本精神,以礼为立法的根据;以礼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以礼注释经典。第四,唐律体现了“用刑持平”的精神。第五,唐律体现了规范详备、科条简约的精神。2.唐律的历史地位——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唐律集封建法律之大成,是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在中国及东南亚法制史上具有深远影响。唐律的完备,标志着中华法系走向成熟。以中国封建时代的唐律为内涵,以周边封建国家法律为外延,构建了区域性的法律系统,形成了中华法系,以其独特的风采影响着亚洲与其交往的各地,在世界法制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七)唐代的司法制度1.司法机构的系统化唐代中央在皇帝以下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大理寺是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刑部是中央司法行政的最高机构,御史台是中央司法监察机构。在唐代,中央或地方如发生特别重大的案件,往往由大理寺卿、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在京组成中央临时最高法庭,加以审理,称为“三司使鞠审”,亦称“三司推事”制。另外,在唐初为加强京畿地区的控制,在京城长安设置京兆府。唐代地方设州、县两级政权,实行行政与司法合一的制度。2.诉讼制度的完善化唐代的诉讼审判较前更加完善,对告诉作出了全面的规定;严格逮捕的各项程序;完善了审判制度,严格限定刑讯,确认“众证定罪”,规定了法官的责任等等;严格规定上诉与复审及死刑的复核程序;详细规定了判决的执行。3.监察制度的严密化唐代形成了组织完备、职责明确的御史台和谏官制度。唐代的御史台独立于权力机关、行政机关之外,是对中央和地方百官进行监察的专门机关,下设台院、殿院、察院三院,履行推按狱讼、劾奏犯罪、巡察内外、监督决囚的职责。唐代形成了正式的谏官制度,职掌谏议、封驳、智起居事、知匦事等职责。4.监狱管理的制度化唐代的监狱制度较之以往更加完备。监狱组织系统自上而下形成形成了完备的体系;有关监狱管理的规定更加严密;录囚制度进一步完善。二、案例分析(一)房强兄弟谋反连坐案1.案件史料《旧唐书·刑法志》:又旧条疏,兄弟分后,廕不相及,连坐俱死,祖孙配没。会有同州人房强,弟任统军于岷州,以谋反伏诛,强当从坐。太宗尝录囚徒,悯其将死,为之动容。顾谓侍臣曰:“刑典仍用,盖风化未洽之咎。愚人何罪,而肆重刑乎?更彰朕之不德也。用刑之道,当审事理之轻重,然后加之以刑罚。何有不察其本而一概加诛,非所以恤刑重人命也。然则反逆有二:一为兴师动众,一为恶言犯法。轻重有差,而连坐皆死,岂朕情之所安哉?”更令百僚详议。于是玄龄等复定议曰:“……今定律,祖孙与兄弟缘坐,俱配没。其以恶言犯法不能为害者,情状稍轻,兄弟免死,配流为允。”从之。自是比古死刑,殆除其半。2.案情今译根据旧时法律,兄弟分家后,不再适用有关“荫”的规定,但适用连坐俱死,祖孙适用连坐配没。当时(唐太宗贞观年间)有同州人房强,弟弟在岷州任统军,因为谋反伏诛;按照当时的法律,房强应当因为缘坐处死。太宗录囚的时候得知此案,怜悯其将死,因此动容,于是对大臣们说:“因为风俗教化未能博施,所以如今仍然需要刑典。这不是庶人的过错,怎么能因此滥施重刑呢?这更显得君主不德。用刑之道,应当视情节之轻重,再加以刑罚。怎么能不察其原本而一概加以诛罚呢,这违反了恤刑而重人命的原则。而且反逆表现为二种:一是兴师动众;二是出恶言而犯法。这两者轻重有别,但是按照法律都要连坐处死,这使我心中不安。”于是让百官详议。房玄龄等人重新议论后上书:“如今应当规定,祖孙与兄弟缘坐,应当处以配流。其中,以恶言犯法但是没有造成危害的,犯罪情节较轻,兄弟免死,止于配流。”皇帝准许。自此,古代传承下来的死刑,除去大半。3.法律评析该案主要涉及到了唐朝法律有关“十恶”的处罚以及“坐”的发展变化。房强之弟触犯谋反。谋反为唐朝“十恶”之一,是指谋危社稷,指谋害皇帝、危害国家的行为。根据唐律规定,触犯谋反大罪,要处以重刑。按照如此规定,房强之弟应当判处死刑,同时房强受株连,同样应当被判处死刑。但是,唐太宗在审核死刑案件的时候,出于对“德礼”及“恤刑”的考虑,认为房强兄弟不应连坐俱死,从而引发了一项重要的法律变革。修改后的唐律规定:“诸谋反及大逆者,皆斩;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绞,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祖孙、兄弟、姊妹及部曲、资财、田宅并没官;男夫年八十及笃疾、妇人年六十及废疾者,并免。”本案在当时并非大案,但却引起了司法上的一次不小的改革,体现了司法制度从野蛮走向文明的进步。4.参考结论(1)关于十恶的内容及发展“十恶”是对危害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十种重罪的总称。把“十恶”置于律首,作为严厉打击的对象,以增加法律的威慑力。《唐律·名例》疏议即载:“五刑之中,十恶尤切,亏损名教,毁裂冠冕,特标篇首,以为明诫”。唐律中的十恶[1]规定具体是:谋反:谓谋危社稷,指谋害皇帝、危害国家的行为;谋大逆,指图谋破坏国家宗庙、皇帝陵寝以及宫殿的行为;谋叛:谓背国从伪,指背叛本朝、投奔敌国的行为;恶逆:指殴打或谋杀祖父母、父母等尊亲属的行为;不道:指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的行为;大不敬:指盗窃皇帝祭祀物品或皇帝御用物、伪造或盗窃皇帝印玺、调配御药误违原方、御膳误犯食禁,以及指斥皇帝、无人臣之礼等损害皇帝尊严的行为;不孝:指控告祖父母、父母,未经祖父母、父母同意私立门户、分异财产,对祖父母、父母供养有缺,为父母尊长服丧不如礼等不孝行为;不睦:指谋杀或卖五服(缌麻)以内亲属,殴打或控告丈夫大功以上尊长等行为;不义:指杀本管上司、受业师及夫丧违礼的行为;内乱:指奸小功以上亲属等乱伦行为。我国古代刑法中的“十恶”,源起于西汉。正如《唐律疏议》所言:“事类有十,故称十恶。然汉制九章,虽并湮没,其不道、不敬之目见存,原夫厥初,盖起诸汉”。这就是说,西汉时期所谓的“不道不敬”等犯罪,就是十恶的萌芽。及至曹魏统治时期,有关大逆不道、不敬之罪的立法继续沿袭下来,但比之汉朝有所改进和发展。根据《晋书·刑法志》记载:“(魏律)改贼律,但以语言及犯宗庙陵园,谓之大逆无道,腰斩,家属从坐,不及祖父母、孙。至于谋反大逆,夷其三族,不在律令,所以严绝恶迹也。”可以看出,魏律中,一方面对大逆无道罪缩小了从座的范围;同时关于对谋反大逆夷三族,不入律。到了晋朝,关于大逆不道的立法,又进一步缩小了处罚的范围。《晋律·刑法志》载:“减枭斩族诛从坐之条,除谋反适养母出女嫁皆不复还坐父母弃市”。同时强调加重对违反封建礼教的处罚。同时,张裴注晋律,对大逆不道、不敬等行为又在理论上加以阐述。后来到了齐律,出现了“重罪十条”,标志着“十恶”的初步形成。《隋书·刑法志》载:“北齐……又列重罪十条,一曰反逆,二曰大逆,三曰叛,四曰降,五曰恶逆,六曰不道,七曰不敬,八曰不孝,九曰不义,十曰内乱。其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此重罪十条,都关系到君主权力地位和封建政权的最高利益,所以封建刑律将此类犯罪作为重点打击对象,以维护封建专制制度。但是,北周修订法律时,曾一度删去了“十条重罪”,“不立十恶之目,而重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义、内乱之罪。”其实也只是从形式上取消了其名目。南朝梁、陈的法律基本上与北周相同。至隋朝开皇定律时,正式于法律上确立了“十恶”之目,“又置十恶之条,多采后齐之制,而颇有损益。一曰谋反,二曰谋大逆,三曰谋叛,四曰恶逆,五曰不道,六曰大不敬,七曰不孝,八曰不睦,九曰不义,十曰内乱。犯十恶及故杀人狱成者,虽会赦,犹除名。”[2]唐朝关于十恶的立法,全部继承了隋朝的立法,“仍遵开皇,无所损益”[3]。由此可知,中国封建刑律中的十恶,起源于西汉,形成于北齐,至隋唐朝则达到完备阶段。比较隋唐时期的“十恶”与北齐律中的“重罪十条”,可以看出,在隋唐时期,加重了对危害皇权统治行为的惩罚。北齐律中的“反逆”、“大逆”、“叛”,在唐律中修改为“谋反”、“谋大逆”、“谋叛”,所谓“将有逆心而有害于君父者”,就是指已产生反对皇帝的动机,并不是已有反对皇帝的行动,就构成了犯罪,这样将犯罪行为的范围扩大到犯意的表示或预备行为,从而加大了对危害皇权统治行为的防范。同时,隋、唐去“降”而增加“不睦”,说明隋唐时期也增强了对封建家庭的保护。在唐律中,对“十恶”所规定的刑罚,比其他一般犯罪的刑罚严厉很多,谋反、谋大逆、谋叛,不仅犯罪者本人要处以死刑,其父母、妻子、兄弟、姐妹等亲属也要缘坐受罚,有的甚至要被处以死刑。而且,有的还关系到罪与非罪的问题。同时,根据唐朝法律规定,犯有十恶大罪的,不仅要受到严厉的惩罚,而且还不得享有法律所规定的赦免刑罚的优待方法。唐律规定,凡犯有“十恶”重罪的,不得享有“议”、“请”等。(2)
本文标题:第七章隋唐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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